吳麗菊 對 警務處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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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爭議涉及原告人吳女士和第五被告人的首七名人士(‘文氏兄妹’)。吳女士對第一至四被告人(即警務處、房屋處、醫管局和入境處)的申索已被撤銷。吳女士稱文氏兄妹侵佔她已去世丈夫文燦的遺產,向他們提出申索。文氏兄妹否認指控及對吳女士提出反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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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5/2016 [2018] HKCA 1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6 年第 175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12 年第 172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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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本案的爭議涉及原告人吳女士和第五被告人的首七名人士(‘文氏兄妹’)。吳女士對第一至四被告人(即警務處、房屋處、醫管局和入境處)的申索已被撤銷。吳女士稱文氏兄妹侵佔她已去世丈夫文燦的遺產,向他們提出申索。文氏兄妹否認指控及對吳女士提出反申索。 2.吳女士於2004年9月7日和文燦於國內登記結婚。當時吳女士約40歲,持內地身份證,而文燦當時約74 / 75 歲,是香港居民。 3.文氏兄妹是文燦和前妻陳瑞蘭所生的子女。 4.文燦於2008年10月31日去世,終年79歲。他曾於2005年10月13日立遺囑,指定吳女士為遺囑全權執行人,並將他名下在各處所有不動產及動產遺贈吳女士。吳女士於2009年12月1日獲批為文燦遺囑的執行人(HCAG 12849/2009)。雙方並無爭議該遺囑的有效性。 5.案中雙方爭議的財產包括內地的房產、香港的公屋及文燦和吳女士的各樣證件、文件、財物。吳女士稱以上各樣財產全部歸她所有。 6.除了財產,本案雙方另外兩項爭議點是:
7.吳女士堅持文燦並沒有和陳瑞蘭結婚,及文氏兄妹並非文燦的婚生子女。她亦堅稱自己沒有重婚。 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佩瑩經聆訊後撤銷吳女士對文氏兄妹的申索,並撤銷文氏兄妹對吳女士的反申索。朱法官命令吳女士需付文氏兄妹案中80% 的訟費。 9.吳女士不服裁決,提交上訴通知書進行上訴。文氏兄妹要求吳女士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HK$100,000。文氏兄妹指吳女士並未於上訴通知書內清楚說明上訴理據,只重複原訟案件內容。文氏兄妹在提交本申請後,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曾作出多次案件管理指示。本庭在2018年2月初接獲本申請文件,現以書面形式處理。 10.《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1.「特殊情況」包括上訴人財政匱乏或上訴人不在香港居住,若其上訴失敗需要支付答辯人上訴訟費,答辯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受到延誤和困難。另一項「特殊情況」是上訴人濫用上訴程序,但法律指出就算其上訴理由薄弱,這也不表示上訴人濫用上訴程序。 12.在本案,雖然文氏兄妹稱吳女士沒有支付原審訟費及沒有回應他們向她提出繳交上訴訟費的要求,但他們在申請文書中沒有說明是依賴吳女士財政困難這理據作出申請。其實,根據朱法官的判案書可見,吳女士在文燦內地部分物業佔有9∕16 的權益。在現階段,這可視為否定吳女士財政困難指控的證據,故此本庭唯一需要考慮是文女士的上訴是否濫用法庭程序。正如上文所說,就算吳女士的上訴理據薄弱,這也不表示她是濫用法庭程序。雖然,吳女士現時提交的上訴通知書欠缺條理,沒有清楚具體說明上訴理由,但有鍳於她沒有律師代表,以及她可以修改上訴通知書,清楚說明其上訴理據,本庭不認為在現階段適宜作出吳女士的上訴是濫用法庭程序的結論。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文氏兄妹的申請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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