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麗菊 對 警務處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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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20年10月16日頒發判案書 [1] ,駁回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原審法官」)2016年8月3日的判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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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75/2016[2020] HKCA 105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75/2016

[2020] HKCA 10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7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720號)

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吳麗菊
第一被告人 警務處
第二被告人 房屋處
第三被告人 醫管局
第四被告人 入境處
第五被告人 文氏兄妹文偉興、文潤洪、文健平、文榮佳、文玉玲、文玉兒、文詩雅、文偉興的妻子、文偉興的阿姨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2月24日

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20年10月16日頒發判案書[1],駁回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原審法官」)2016年8月3日的判決的上訴。

2.原告人在2020年11月10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第一至第七名第五被告人(合稱「文氏兄妹」)反對申請。訴訟雙方已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

4.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的陳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5.本庭在2020年10月16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6.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提出上訴理由為:

「就上訴法庭的判決書同樣沒有接納原告提供證據去審理該案件的判決。跟下級法院一樣還是接納被告片面口頭證供。就175號判決中的(46段)說到原告在2010年10月23日一份《繼承遺產聲明書》中錯誤列出有7被告的姓名存在這份法律文件上面。法官在判決書寫出「嚴肅」的兩個大字,那麼原告當事人就根據被告人提供的證據及對比原告提供的證據去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去全面審理。」

7.動議通知書連同兩份附件,分別為35頁和8頁。第一份附件基本主要重複原告人的案情和說法,及她對文氏兄妹的案情和證據的質疑和批評,並反駁原審法官就著各項主要爭議的事實裁斷及本庭就她提出的上訴議題的判決。第二份附件則列出原告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12項請求。

8.另外,原告人亦提交了一份10頁的書面陳詞及一份5頁的回應陳詞。它們的內容與動議通知書第一份附件的內容相同,主要都是複述原告人的案情和證詞、質疑文氏兄妹的證據及批評法庭的判決。

9.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連附件及書面陳詞都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她的所有陳述都是針對她的個案的情況,及環繞審訊時的事實爭議。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再者,基於本庭判案書述及的理由,原告人這些論點亦沒有成功的機會。

11.本庭亦不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申請,及撤銷她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須支付文氏兄妹的訟費。

13.本庭頒令如下:

(1)  撤銷提出動議通知書。

(2)  原告人支付第一至第七名第五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七名第五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