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展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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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十四項控罪,包括盜取車輛、危險駕駛、刑事損壞,及違反交通等罪行。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720/2017[2018] HKDC 2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0/2017

[2018] HKDC 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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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錢展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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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8年2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生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啟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及 [10] 盜竊罪(Theft)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4] 及 [1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6]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7] 發生意外以致其他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n accident whereby damage were caused to other vehicles)
[8] 及 [14] 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damage)
[9] 及 [1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13] 發生意外以致其他東西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n accident whereby damage was caused to other t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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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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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共十四項控罪,包括盜取車輛、危險駕駛、刑事損壞,及違反交通等罪行。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事件一(控罪一及二)

3.2016年9月30日,受害人將輕型貨車(即「失車一」)停泊在自己的店舖外,而車匙放在司機位旁。被告人上了該部車,駕車離開,於是受害人報警。八天後,被盜的車輛被人發現在屯門公路的快線撞了車。被告人坐在司機位上,身體受傷。警員到場,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搜到可吸服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的器具。

事件二(控罪三至八)

4.2017年2月10日,受害人將輕型貨車(即「失車二」)停泊在路邊送麵包。沒有熄匙及鎖上車門。被告人登上該部車並駛走。車上有共價值港幣15,000元的麵包、受害人的銀包、手機及現金3,000元等。兩日後,警員在藍地福亨村路埋伏,採取行動,當時失車二已掛上一個虛假的車牌。當失車二在一油站外停車時,警員上前表露身分,被告人為了逃避警員,危險駕駛,與警車及其他車輛發生多次碰撞,最後被告人棄車逃走,引致兩名警員受傷及多部車輛損毀。事發後,被告人沒有停車,也沒有報案。

事件三(控罪九)

5.2017年3月26日凌晨,司機將私家車停在黃大仙路邊,稍作休息,被告人行到司機位旁,問司機有沒有事,之後他離開。約三至四分鐘後,被告人拿住七吋長刀返回,用刀拍打司機位車窗,叫司機下車,司機拒絕,被告人嘗試打開車門,但不成功,便用腳踢了車門兩下,引致車門出現凹痕。

事件四(控罪十至十四)

6.2017年3月26日凌晨4時左右,受害人將輕型貨車(即「失車三」)停泊在慈雲山中心多層停車場內,他有拿起麵包送貨,大約七分鐘後他回來時發現車輛連同車內的麵包、他的銀包及現金1,000元等物品亦不見了。

7.從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顯示,失車三是被被告人盜走。由於當時未能打開閘口欄桿,該車駛去對面線,撞向入閘欄桿,然後離開了停車場,該閘桿因此毀爛了,跌落地上,被告人在此件事中,車輛沒有停車,亦沒有報案。

8.翌日,警員截查被告人,在其身上搜到港幣16,000元。被告人承認該款項是賣掉「失車三」所得的。

被告人的背景

9.年37歲,已離婚,有一名兒子及年邁的母親,曾任送貨工人。他有九次刑事紀錄,部分與本案控罪類同。

量刑

10.本席考慮過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的求情各點;

(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1.另外,本席考慮了以下案例:—

(1) AG v Ng Kwok Hung(CAAR 7/1996);

(2) S for J v Ko Wai Kit([2001] 3 HKLRD 751);

(3) HKSAR v Li Cheung Yin(DCCC 655/2014);

(4) HKSAR v Lee kin shing(DCCC 1044/2014);

(5) HKSAR v Wong Chiu Hei(DCCC 135/2016);

(6) HKSAR v Muhammad Waqas(DCCC 326/2017)。

保釋期間犯案

12.就事件一之後,警方批准被告人保釋候查。但被告人在期後的四至五個月期間接連干犯事件二至四,共十二項控罪。本席認為這構成加刑因素。

本案案情

13.本案涉及偷取三部車輛,就事件二而言,被告人故意套上假車牌,當警員埋伏上前截停他時,他為了逃避警員,危險駕駛,與多部車輛發生碰撞,令到兩名警員受傷,情節極為危險而嚴重。就事件四,他在停車場內偷車,由於未能開啟閘欄,他竟然強行用車撞毀閘欄而離開停車場,情節亦屬於頗為嚴重。

14.另外,他在駕駛失車期間,沒有任何第三者保險,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完全沒有任何保障。

15.本席認為本案情節非常嚴重,被告人的行為極其惡劣,完全視法紀如無物。

16.同時,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特別理由,必須依例判處停牌,及修畢駕駛改進課程。

17.最後,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法庭認為極其惡劣,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明顯構成威脅,本席認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0條的重考令,對本案而言是合適的。

判刑

18.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被告人的背景及所有情況後,判刑如下:—

19.控罪一: 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判監2年。

20.控罪二: 6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判監4個月。

21.控罪三: 涉及加刑因素,法庭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即3年3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判監26個月。

22.控罪四,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判監4個月,另停牌18個月(所有類別的車牌)。

23.控罪五,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8個月。

24.控罪六,量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12個月,另停牌18個月(所有類別的車牌)。也下令被告人須於服刑期滿之後的三個月內,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另外就第一、二類的車牌,法庭下令須重新考牌。

25.控罪七,量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4個月。

26.控罪八,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2個月。

27.控罪九,量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2個月。

28.控罪十,考慮了加刑因素,量刑起點略為調高,定為3年零3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26個月。

29.控罪十一,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8個月。

30.控罪十二,量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4個月,另外需要停牌18個月 (所有類別的車牌)。

31.控罪十三,量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4個月。

32.控罪十四,量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2個月。

整體量刑

33.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作出以下命令:—

34.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35.控罪三至八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的8個月刑期與控 罪一及二刑期分期執行。

36.控罪九至十四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的8個月刑期與控罪一至八的刑期分期執行。

37.總刑期為24個月、加8個月、再加8個月,合共40個月的監禁刑期。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