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傑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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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同一被告人陳傑瑛,在兩宗不同的案件所干犯的控罪,而就DCCC 424/2020一案中,陳傑瑛是第一被告人,並有另一位被告人即陳偉堂作為該案的第二被告人,而就DCCC 719/2020一案中則只有陳傑瑛一人。

Cites 20 cases

Case No.DCCC 424/2020[2021] HKDC 4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4/2020 及 DCCC 719/2020(一併處理)

[2021] HKDC 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傑瑛 (第一被告人)
  陳偉堂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傑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1年3月19日
出席人士: DCCC 424/2020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DCCC 719/2020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 424/2020
[1], [6]至[8]  盜竊罪(Theft) - 第一被告人
[2], [9]至[11]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 第一被告人
[3]及[19]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 第一被告人
[4]及[20]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第一被告人
[5]及[21]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第一被告人
[1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 第一被告人
[13]  盜竊罪(Theft)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4]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5]及[16]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二被告人
[17]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 第一被告人
[18]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第一被告人
[22]  使用車輛而所裝配充氣輪胎的簾布線結構有部分暴露出來(Using a vehicle fitted with a pneumatic tyre that has its portion of the cord structure exposed) – 第一被告人
[2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第一被告人
[2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第一被告人
[2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一被告人
DCCC 719/2020
[1]及[6]  盜竊罪(Theft)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3]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Conspiracy to wound with intent)
[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5]  傷人(Wounding)
[7]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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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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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是次聆訊涉及同一被告人陳傑瑛,在兩宗不同的案件所干犯的控罪,而就DCCC 424/2020一案中,陳傑瑛是第一被告人,並有另一位被告人即陳偉堂作為該案的第二被告人,而就DCCC 719/2020一案中則只有陳傑瑛一人。

2.關於DCCC 424/2020一案,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再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第一被告人承認四項盜竊罪(分別為第一、第六、第七及第八項控罪)、五項偽造文件罪(分別為第二、第九至第十二項控罪)、一項企圖盜竊罪(第十四項控罪)、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第十七項控罪)、一項危險駕駛罪(第十八項控罪)、一項停牌期間駕駛罪(第十九項控罪)、一項無牌駕駛罪(第二十項控罪)、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罪(第二十一項控罪)、一項使用簾布線結構有部分露出的輪胎罪(第二十二項控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十三項控罪)、一項管有可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第二十四項控罪)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第二十五項控罪),合共十九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三至五項控罪及第十三項控罪,而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第三至五項控罪及第十三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這些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

4.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第十四項控罪)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第十五項控罪),合共兩項控罪,但不承認第十三項控罪及第十六項控罪,而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第十三項控罪及第十六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這些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

5.至於DCCC 719/2020一案,被告人陳傑瑛,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6.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一項偽造文件罪(第二項控罪)、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三項控罪)、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第四項控罪)、一項傷人罪(第五項控罪)、一項停牌期間駕駛罪(第七項控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罪(第八項控罪),合共七項控罪,但不承認第六項控罪,而針對被告人的第六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

DCCC 424/2020

案情

7.控方案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9月起便沒有任何駕駛執照, 亦於2016年8月3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間被取消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

8.於2019年10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早上取車時,發現他昨晚停泊在上水金錢152號外的一輛白色豐田私家車(車牌號碼TJ5600,底盤號碼ACM21-0041226,後稱「失車一」)不見了並報警。

9.於2019年10月22日凌晨約12時40分,警方在打鼓嶺缸瓦甫道與坪輋路交界附近截停由第一被告人駕駛的「失車一」,但「失車一」的前後車牌號碼是PY7728,而擋風玻璃上的車輛牌照是TJ5600。

10.車上除了第一被告人外,還有一名女乘客。警方截查第一被告人時,他神色緊張,拒絕關掉汽車引擎,也拒絕離開座位。在同日的凌晨約12時45分,當警方仍在進行調查時,第一被告人突然駕車離開,當時女乘客的身份證仍在警方手上。

11.PY7728這車牌並不屬於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失車一」,而PY7728這車牌是屬於控方第二證人陳樹基先生的銀色Audi,而該車於2019年10月22日傍晚6時左右,停泊在落馬洲的停車場,當時PY7728的車牌仍在。

12.在有關時候,第一被告人使用虛假車牌(控罪2);而且,第一被告人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3)[1],亦是在駕駛時無駕駛執照(控罪4)[2],而失車一備有的第三者保險不涵蓋第一被告人使用該汽車。因此,第一被告人亦是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失車一」(控罪5)[3]

13.在同日的晚上約8時,警方在元朗石塘村附近發現「失車一」,但車上的擋風玻璃沒有任何車輛牌照,車門匙孔被撬開,任何人都能進入車廂。警方在「失車一」上發現了第一被告人的指紋。

14.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6日最終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他用螺絲批撬開車門後,用電線發動偷走「失車一」(控罪1)。

15.於2019年11月12日,控方第七證人董泓洛先生發現他昨晚停泊在上水金錢新界喇沙中學外面的白色豐田Mark X私家車VM5929(車牌號碼VM5929,底盤編號GRX120-0062539,後稱「失車二」)不見了。

16.於2019年11月16日凌晨約4時27分,警方透過閉路電視,目睹一輛車牌為VH154的白色私家車(後知「失車二」),停靠在葵德街馬路中間,在另一輛私家車NJ2833的旁邊(後稱「NJ2833」)。然後,兩名男子離開「失車二」, 並走到NJ2833的後方,其中一名男子蹲下並使用手電筒。當兩名男子離開NJ2833的車尾後,警方發現該車輛的車牌不見了(控罪13)[4]

17.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警長(控方第九證人)及警員9902(控方第十證人)到達現場,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NJ2833的司機車門手柄看似有所動作,而該車其後被發現司機位門匙孔被損壞。 當時第一被告人拿著20厘米長的扳手,而第二被告人亦拿著27厘米長的螺絲批。第一被告人戴著黑色口罩,第二被告人戴著黑色鴨舌帽和頸巾,兩人都戴著手套(控罪14)。

18.見狀,控方第九證人走向第一被告人,大聲說:「差人!」,及用左手搭着第一被告人的右手。第一被告人掙脫,控方第九證人立刻追截及嘗試用手抓著第一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擋開及用腳踢控方第九證人,結果雙方發生糾纏。

19.隨即,控方第十證人加入協助控方第九證人制服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左手手持扳手,而第一被告人不停用右手推開控方第九證人,並揮動雙手掙扎。控方第九證人用了警棍打第一被告人的身體、腿部及肩膀。結果兩名警員及第一被告人摔在地上(控罪17)。

20.控方第九證人右手手背感到痛楚,右手小指、無名指和中指的背面輕微擦傷,而控方第十證人的胸口在糾纏間亦遭第一被告人的手肘撞到。

21.控方第九證人首次與第一被告人糾纏時摔倒,導致輕微擦傷,其後閃避車時導致手背出現約1吋寬的瘀傷。

22.控方第十證人左手手背紅腫,右手小指紅腫及擦傷。

23.當兩名警員與第一被告人在地上掙扎期間,第二被告人走近他們,並向控方第十證人舉起螺絲批,狀似襲擊對方(控罪16)[5]。兩名警員亦向第二被告人揮動警棍,第二被告人逃走。同時,第一被告人與兩名警員仍然在糾纏,第一被告人腳踢控方第九證人,控方第九證人於是用警棍打第一被告人兩邊小腿。

24.三人繼續糾纏,與此同時,逃走了的第二被告人亦折返,再次用螺絲批指向控方第九證人,第二被告人前後兩次企圖襲擊控方第九證人(控罪15)[6],但控方第九證人成功擋開兩次襲擊,並用警棍打中第二被告人的上臂,第二被告人因而跌在地上。當警員專注制服第二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乘機逃脫。

25.第一被告人逃脫後登上「失車二」,控方第九證人追截並嘗試阻止第一被告人駕駛「失車二」,但失敗。當時「失車二」的車窗是打開的。最初第一被告人把車向前駕駛,但其後向著兩名警員及第二被告人高速倒車,並在距離三人約兩至三米以外停低。

26.兩名警員把第二被人告推上行人路,以免第二被告人被撞到,而控方第九證人匆忙間摔倒,撞向鐵欄導致右手手背有一吋闊的瘀傷。

27.第二被告人嘗試登上「失車二」逃走,但最終都不成功。繼而第一被告人駕駛「失車二」到馬路盡頭準備掉頭,控方第九證人取出手槍跑向「失車二」。

28.當「失車二」駛至控方第九證人5至7米時,控方第九證人面向「失車二」車頭, 並警告第一被告人停車否則開槍,但第一被告人仍然駛向控方第九證人。結果控方第九證人瞄準第一被告人上半身開槍。第一被告人繼續把車駛向控方第九證人,當車輛距離他3至5米時,控方第九證人開第二槍。當時控方第九證人部份路徑被欄杆擋住,閃避空間有限。

29.然後,第一被告人把車掉頭並高速駛向控方第十證人,當時控方第十證人已在其他警員協助下制服了第二被告人,控方第十證人成功避開了車輛(控罪18)。

30.最後,第一被告人把車輛駕上了行人路,似乎撞到鐵欄,然後停下。控方第九證人跑向車輛,當該車距離控方第九證人3至4米時,控方第9證人舉槍指向第一被告人,警告第一被告人停車,但控方第九證人聽到該車輛引擎發出加速轉動的聲音,輪胎亦轉向他,因此控方第九證人瞄準第一被告人上半身開了第三槍。接著,車輛衝前半米左右撞向鐵欄,在葵德街與葵和街交界停下。

31.同日警方拘捕兩名被告人。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說:「我中咗槍,我偷車咋,阿SIR。」

32.第一被告人身上當時有一部流動電話及港幣60元。第二被告人身上有兩部流動電話。

33.調查發現,VH154這車牌並不屬於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失車二」(控罪11),而「失車二」的底盤編號為GRX120-0062539,原本的登記車牌應是VM5929,是一輛屬於控方第七證人的失車(控罪8),而當日在「失車二」上的車輛牌照亦不屬於該車輛,是控方第五證人的車較早前,被偷的WJ4810的車輛牌照(控罪6和控罪12)。

34.加上,VM5929備有的第三者保險並不涵蓋第一被告人使用該車。因此,第一被告人是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該汽車(控罪21)。由於在有關時間,第一被告人沒有駕駛執照亦被取消了駕駛資格;他因此是在停牌期間駕駛上述汽車(控罪19),在駕駛時亦無駕駛執照(控罪20)。

35.警方亦曾搜查「失車二」並發現以下與案有關的物品:—

(a)  一對屬於控方第八證人的車牌,號碼為NJ2833。

(b)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4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固體。

(c)  一套載有40毫升含微量甲基苯丙胺液體的吸服裝置。

(d)  司機座位旁有一把刀鋒長42厘米手柄用白布包裹的開山刀,及車尾箱的一個袋內有一把刀鋒長42厘米手柄用白布包裹的開山刀。

(e)  一張八達通卡。

用來盜竊的物品

(a)  插在匙膽內:—

(i)  一把螺絲批;

(b)  車尾箱內:—

(i)  在一個袋內:

(ii)  兩把水喉鉗,分別長約39厘米和43厘米;

(iii)  一把扳手;

(iv)  一些螺絲批;

(v)  兩把𠝹刀;

36.其後,「失車二」(底盤編號為GRX120-0062539)被送往政府汽車檢驗中心檢驗,發現該車的左邊前軸內輪胎的簾布線結構因過度勞損而暴露出來(控罪22)。汽車檢驗主任檢驗「失車二」後認為,「失車二」的損毀情況如下:—

(i)  車頭防撞槓和左前防撞架損毀;

(ii)  左前門凹陷;

(iii)  左前車頭燈損壞;

(iv)  右邊轉向連杆與轉向裝備分離。

37.警方取得元朗綽德停車場(以下簡稱“綽德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由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間,「失車二」先後以VM5929、ST6838、WB6244及VH154的車牌多次進岀該停車場。

38.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了以下事情: —

(a)  他在某處撿到WJ4810的車輛牌照(控罪6)。

(b)  因他不想被偵查,所以把WJ4810的牌照貼上涉事車輛上(控罪12)。

(c)  他偷了一對號碼為ST6838的車牌(控罪7),掛上涉事車輛上,避免偵查(控罪9)。

(d)  他在停車場閉路電視截圖中認出駕駛涉事車輛的人是自己,亦承認在涉案車輛上檢獲的八達通卡是屬於他的,從沒借給任何人。

(e)  他把涉事車輛的車牌由ST6838更換為WB6244,因為不想被偵查(控罪10)。

(f)  車上的開山刀是他放在車上的,是用來自衛嚇走暴徒(控罪25)。

(g)  是他把螺絲批放入涉事車輛(「失車二」)的匙膽。

(h)  車上發現的冰毒是他用來自己吸食(控罪23),而冰壺是他用來吸食冰毒(控罪24),最後一次使用是在2019年11月16日。

D1 陳傑瑛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39.第一被告人於1992年6月在香港出生,現年28歲,已婚,原居於兄長岳母位於元朗的公共屋邨家中,妻子亦同住該單位;第一被告人育有一名現年五歲的女兒,女兒為他前女友所生。

40.曾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1月失業,失業前他原為一位重型吊重機司機,在物流公司工作,當時月入可達$35,000,因妻子作為家庭主婦未有全職工作,第一被告人實為家庭經濟支柱,自失業後第一被告人及家人一直靠朋友經濟上幫助以維持生活。

41.曾大律師亦指出,縱使第一被告人明白干犯法紀是沒有籍口可言,過去他屢犯不同刑事罪行以及本案所牽涉的控罪,主要都是因為他急於賺取金錢以供他及家人生活所需,第一被告人亦深感懊悔,現在第一被告人被拘押中,家人生活亦陷於困境。

42.第一被告人有15項刑事定罪記錄,過去於2010年曾有一項企圖在未獲授權下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在2011年有與毒品相關的定罪。

43.另外,在2016年及2018年分別有盜竊及危險駕駛的定罪,亦有1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3項沒有第三者保險罪,還有2項駕駛時沒有效駕駛執照的定罪。

D2 陳偉堂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44.第二被告人於1976年3月15日在本港出生,現年45歲,未婚,被捕的時候無業,依靠每月約三千元的公共援助,與他年邁的母親以及哥哥及姊姊同住。

45.梁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的母親為著替兒子求情,親手寫了一封求情信,不過在寫信之後,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因病與世長辭,令到在獄中還押的第二被告人不勝唏噓,非常懊悔。

46.第二被告人自14歲起便干犯法紀,從刑事紀錄撮要可見,他過往涉及27宗法庭案件,有32項的刑事定罪記錄,其中與盜竊罪有關的定罪有12項,當中包括一項搶劫的定罪,亦在1990年因為拒捕被判入勞教中心,以及1993年的車內盜竊被判入戒毒所,其後多次再被判入戒毒所。

47.梁大律師指出,單從紀錄可見,第二被告人過往有吸毒問題。第二被告人以往所觸犯的簡單或者店舖盜竊,背後原因都是為著找尋金錢,吸食毒品。

求情

D1陳傑瑛的求情陳詞

4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曾大律師亦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詞」内指出,就本案與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適用的有關法例及量刑指引,並呈上下列案件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

-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 HKSAR v Yeung Chi Wah CACC 224/2017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成 HCMA 182/2019

- R v Cooksley [2003] 996 EWCA Crim 996

- HKSAR v Kan Tak Man CACC 122/2016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展輝 DCCC 720/2017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庭 DCCC 679/201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明 CACC 23/2012

控罪1、8、14:盜竊私家車

Cap 210 《盜竊罪條例》第9條

49.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50.盜竊私家車在上訴庭沒有量刑指引,但法庭一般以3年為偷竊車輛罪的量刑起點。見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第14段):—

“14. We are unable to say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adopted by the judge is in any way wrong or manifestly excessive.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

控罪6、7:盜竊車牌或行車證

51.盜竊車牌或行車證亦是盜竊的一種,本身沒有一定的量刑指引。第一被告人從車上竊取控罪6 的行車證;與HKSAR v Yeung Chi Wah CACC 224/2017中的第五條控罪相似。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可以顧及被盜物品的價值,及被告人是否有同類形案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成 HCMA 182/2019。

控罪18:危險駕駛

52.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並且,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再次被定罪者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法庭也需根據Cap 374《道路交通條例》Section 72A (1A) 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量刑案例:R v Cooksley [2003] 996 EWCA Crim 996。

控罪2、9、10、11、12:使用虛假車牌或行車證

53.CAP 374《道路交通條例》第111條

「111. 文件的偽造

(1)  凡意圖欺詐而 ——

(a)  偽造、更改、使用,或借予或容許任何人使用本款適用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或

(b)  製造或管有與本款適用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極為相似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以致有刻意欺詐目的,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年。」

控罪19:被取消駕駛執照資格的人仕駕駛/停牌駕駛

54.根據 Cap 374《道路交通條例》第44(1),(2)及(3)條,被取消駕駛執照資格的人仕如在道路上駕駛,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如屬首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3年(除非基於特別理由,而法庭不得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此外,根據本條例被判取消駕駛資格,若在《道路交通條例》其他條文亦被判取消駕駛資格,有關取消駕駛資格刑罰需要添加上在原有的取消駕駛資格刑罰。(3) The period of any disqualification under subsection (2) shall be in addition to any other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ordered under any other provision of this Ordinance.

控罪20: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無牌駕駛

55.根據Cap 374《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除非持有其駕駛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者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控罪21: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汽車

56.一般而言,根據Cap 272《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讓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違法。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另其駕駛資格須予取消,取消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控罪17:抗拒警務人員

57.Cap 232 《警隊條例》第63條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 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控罪22:使用裝有輪胎不合格的車輛

58.任何人使用充氣輪胎的簾布層或簾布線結構有任何部分暴露出來的車輛,即屬違法,可被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控罪2324:管有毒品/吸食工具

59.若被告人被法庭判處9個月以上的刑期,法庭將不必考慮判戒毒所。

控罪25:管有攻擊性武器

CAP 245《公安條例》第33條

60.這條例屬例外罪行,如被告人年齡在25歲或以上,被定罪後,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61.曾大律師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詞」内指出,第一被告人所犯的控罪都是一連串的行為,法庭一般都會把一連串的罪行作一整件事件來考慮。就上述控罪,法庭可參考HKSAR v Kan Tak Man CACC 122/2016這案例。在這案中,上訴人同時干犯「盜竊私家車」,「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及「偽造文件」。在考慮判刑時,原審法官認為盜竊以外的控罪都是加重盜竊行為的罪責的因素。所以,法庭在判處盜竊罪時得以加刑,但由於盜竊罪已經加刑,法庭把其他的控罪的刑期與盜竊罪均同期執行(第15至16段): —

“15. Thus, it is clear that the judge viewed the fact that the applicant had driven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or third party insurance thus placing the public at risk, and that he had switched the number plates to avoid detection, as aggravating features of the theft of the Vehicle, which issues he engaged directly with the applicant’s solicitor during mitigation. Furthermore, it is clear that his approach was that, since these factors went to aggravate the principal offence of theft, the individual sentences for Charges 2, 3 and 4 should be made concurrent with the sentence on Charge 1.

16. I can see no reasonably arguable ground of appeal that the judge has erred in approaching sentence in this way. As Ms Parwani correctly submits, no issue of double-counting arises as between the aggravating features taken into account on Charge 1 and the sentences for the substantive offences in Charges 2, 3 and 4 which correspond to those aggravating features, since all sentences were ordered to run concurrently.”

62.曾大律師亦邀請法庭考慮以下同等級法庭曾判決的類似案件:—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展輝 DCCC 720/2017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庭 DCCC 679/2019

63.曾大律師認為,本案可分為三個事件:—

(a)  第一被告人偷了「失車一」(控罪1),然後使用假的車牌作隱瞞(控罪2)。

(b)  第一被告人偷了「失車二」(控罪8),然後偷了WJ4810行車證(控罪6)、偷了ST6838車牌(控罪7)及用了ST6838車牌(控罪9)、用了WB6244車牌(控罪10)、用了VH154(控罪11)和用WJ4810行車證(控罪12)作隱瞞。

(c)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6日企圖偷NJ2833私家車(控罪14)但被偵破後發生了控罪15至22的事情,其後警方在搜查「失車二」時發現控罪23至25的違禁品。

64.曾大律師表示,雖然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6日的危險駕駛案情非常嚴重,但案發時間是凌晨時分,路上車輛流量一定不多。加上,有關駕駛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嚴重的傷勢,過程亦很短暫,只是波及了兩名警員。

65.因此曾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把每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基於量刑的整體性,再把每組控罪刑期的部分同期執行。

第一被告人的招認

66.曾大律師亦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明 CACC23/2012,若控方沒有證據支持控罪,而被告人是自動招認及承認控罪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67.就控罪1、2、6、7、8、9、10、12、23、24和25而言,第一被告人曾在錄影會面中作出坦白的招認。若第一被告人不作出有關的招認,警方將沒有証據證明第一被告人 (i)是犯案人的身分或/及 (ii)是知道有關的違法事件。因此,辯方懇請法庭使用酌情權,在考慮上述控罪的判刑時加以減刑。

68.曾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後已即時承認各控罪,在法庭亦及時承認各控罪,大量節省法庭的時間。雖然第一被告人知道承認控罪後他即將面對很長的監禁,但他亦不選擇進行審訊,顯示他坦誠的悔意。因此曾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的求情理由及 DCCC 719/2020 將帶來的監禁及總刑期,盡量予以輕判。

69.關於停牌方面,曾大律師有以下的觀察:

控罪18、19、20、21:停牌

70.控罪18-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的危險駕駛定罪,他需要被停牌至少2年,亦需要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71.控罪19-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在停牌期間駕駛,他需要被停牌至少3年。

72.控罪20-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在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但這條控罪不需要停牌。

73.控罪21-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三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他需要被停牌不少於12個月及不多於三年。

74.曾大律師表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4(3)條,危險駕駛罪(控罪18)及停牌期間駕駛罪(控罪19)的停牌命令是不能重疊,兩控罪刑期需要分期。不過,危險駕駛罪(控罪18)及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控罪21)是可同期執行的。

75.其次,第一被告人在5年內曾犯危險駕駛(亦將再因危駕被判處監禁),所以,第一被告人就危險駕駛(控罪18)的停牌令需於他出獄後才開始;而停牌期間駕駛(控罪19)和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罪(控罪21)的停牌命令是可以立刻開始。(但由於被告人在早期的停牌命令在2022年7月16日才完成,現判的停牌命令需由2022年7月17日才可以開始。)

D2陳偉堂的求情陳詞

7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摘要」。梁大律師指出,根據再修訂的案情撮要,兩項控罪互有關連。在犯罪日期凌晨四時半左右,兩名被告人被埋伏在犯罪現場的警務人員發現,兩名被告人分別持有扳手士巴拿以及螺絲批,對一輛停泊的汽車車門手柄似乎有所動作(其後車主發現司機位門匙孔被損壞)。

77.當時在埋伏的警署警長冼大敢見狀便高聲表露身份,並且追截兩名逃跑的被告人,期間第一被告人與警務人員發生激烈糾纏, 第二被告人之後走向他們,並舉起螺絲批狀似襲擊,不過警務人員向第二被告人揮動警棍,他便逃走,之後第二被告人再走向他們,以及企圖用螺絲批襲擊警署警長冼大勇,但都被擋開,更被警署警長用警棍打中左上臂,因而跌在地上,從而被制服。 (見再修訂的案情撮要第35至38段)

78.梁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的最大求情理由,是他承認控罪,承認犯罪情節,充分表示悔意,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最大的減刑折扣。

79.梁大律師亦表示,今次事件也不例外,第二被告人是為了賺取金錢吸毒,所以應邀參與盜竊車輛,至於襲擊警察,是一時情急,不希望第一被告人被捕,但他絕對無意傷害警務人員,亦幸好沒有警務人員因為第二被告人的行為而受傷,反而第二被告人在被警方制服時,有些輕微傷勢。不過他明白,是他咎由自取,也是一次教訓。

80.第二被告人自2019年11月16日被拘捕之後,一直還押,因此差不多已經被扣押了16個月,如果假設第二被告人被判監,而他得到懲教署長因著假期和行為表現的減免,他的情況類似已經服刑24個月的監禁。

81.梁大律師指出,盜竊汽車被視為嚴重罪行,上訴庭的案例早已指出對犯案者要判處即時監禁,並且認為三年監禁的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82.就著第二被告人所干犯的罪名是企圖盜竊車輛,原則上當然與實際盜竊無異,不過因為警方人員的行動,車輛幸保不失,關於車門手柄的損壞,第二被告人願意作出賠償。

83.就著襲擊正在執行任務的警務人員罪而言,目前沒有正式的判刑指引,事實上不同的案件案情,所反映的襲擊情況不同,因此判刑也可以有很大差別。

84.梁大律師亦指出,在本案第二被告人所使用的螺絲批並非是特別具有殺傷力的武器,警署警長的證人口供中,也沒有特別表述第二被告人的具體行為,字眼只是第二被告人想襲擊他,或者繼續襲擊他,最終第二被告人不是被嚇跑,便是被警署警長擋開,最後更被打跌在地上。

85.梁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在量刑時,考慮刑期整體性的原則,盡量給予輕判,以及最大寬減,反映第二被告人沒有浪費法庭時間,以及顯示悔意。

86.第二被告人過往犯案多數是因為毒品問題惹起,今次還押一年有多,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指示,他的毒癮已經解除,希望今後重新做人。

87.梁大律師呈交一共三宗案件的判決,當中兩案例反映上訴庭就著汽車盜竊案刑期的看法,另外區域法院的一宗襲警案的判處,希望可以給法庭作為參考:—

-  AG v Ng Kwok Hung CAAR 7/1996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CACC 198/2015

-  HKSAR v Tsui Wah Fung & Another DCCC 239/2012

判刑理由

關於第一被告人

88.曾大律師認為,本案可分為的三個事件,主要圍繞第一被告人在不同的日子的偷竊私家車事件,分別是失車一(控罪1)、失車二(控罪8)和企圖偷竊NJ2833私家車(控罪14),繼而引伸在三個事件中的其他罪行。

89.首先關於涉及盜竊車輛的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CACC 198/2015一案在第10段及第11段中指出:—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1)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2)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3)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4)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90.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承認‘盜竊’,亦即承認有永久剝奪別人財產的意圖,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CACC 313/2011一案,以及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詞提到的數宗案例,這一類罪行,上訴庭的意見為三至五年。

91.參考上述的案例,本席認為,關於第一被告人偷了失車一(控罪1),然後使用假的車牌作隱瞞(控罪2),雖然失車一在2014年的購入價是港幣50,000,但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1時,沒有任何駕駛執照,亦於2016年8月3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間被取消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這些因素令案情更為嚴重,因此就控罪1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2年。

92.至於控罪2,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8個月,並與控罪1同期執行。

93.關於第一被告人偷了失車二(控罪8),然後他偷了WJ4810行車證(控罪6),其後他再偷了ST6838車牌(控罪7)及用了ST6838車牌(控罪9)、WB6244車牌(控罪10)、VH154(控罪11)和WJ4810行車證(控罪12)作隱瞞失車二。

94.雖然失車二在2018年的購入價是港幣40,000,本席考慮到以上曾提及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原素後,本席認為,就控罪8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亦應為3年。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2年。

95.至於控罪6、控罪7、控罪9、控罪10、控罪11和控罪12,都是用作隱瞞失車二的用途,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每一項控罪判監8個月,並與控罪8同期執行。

96.曾大律師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明 CACC23/2012, 若控方沒有證據支持控罪,而被告人是自動招認及承認控罪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就控罪1、2、6、7、8、9、10和12,給予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97.根據案例顯示,扣減的幅度應根據如被告人没有招認時,執法機構能破案及能成功將有關人等定罪的可能性而定,根據案情顯示,警方在失車一上發現了第一被告人的指紋,而警方亦取得綽德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並拍攝到由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多次先後以駕駛者或乘客乘坐VM5929、ST6838、WB6244及VH154的私家車進岀該停車場,而該私家車與失車二型號及顏色相同,最後第一被告人更乘坐失車二到被捕的案發現場犯案,本席認為,根據這些第一被告人承認的事實,不能說控方沒有證據支持上述的控罪。

98.關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6日企圖偷NJ2833私家車(控罪14)但被偵破後發生了控罪15至21的事情,本席認為,關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夥同行事企圖盜竊NJ2833,若非兩名被告人已一直被警員監視,並及時被警員制止,兩名被告人已能成功得手,因為NJ2833的司機位門匙孔已被他們損壞,所以雖然是企圖盜竊,但刑責與盜竊的控罪沒有差別。

99.本席考慮到控罪14是夥同行事的控罪,兩名被告人並帶備工具,是有計劃的犯案,雖然NJ2833在2014年的購入價是大約港幣100,000,本席考慮到以上曾提及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原素後,而失車二除備有工具外亦備有兩把刀及虛假車牌,所有工具存在會被用作犯䅁的機會和風險,而虛假車牌亦令警方追蹤添加難度,因此本席認為,就控罪14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3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26個月。

100.至於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17至22而言,第一被告人因被警員制止干犯罪行後,作出了一連串的反抗,第一被告人甚至以危險的駕駛方式使用汽車企圖逃走,期間曾有高速倒車和掉頭,並有數次將車駛向警員,亦有駛向第二被告人,而令他們需要作出閃避,以免被撞到但最終亦做成警員因閃避而受傷,而第一被告人即使在警員警告和開了兩槍後,仍沒有停車,撞車後仍沒有打算停下,待警員開了第三槍後,而第一被告人撞到鐵欄才停下。

101.本席認為,上述的情節極為危險和嚴重,參考了R v Cooksley一案後,本席認為,就控罪18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8個月。

102.至於控罪17,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星期。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4星期,並與控罪18同期執行。

103.至於控罪19至22,首先就控罪19停牌期間駕駛而言,根據HKSAR v Kwan Chung Wah HCMA 471/2005,一般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是被扣滿分抑或定罪後的停牌令期間駕駛不應有區別:HKSAR v Ng Suen Wai HCMA 375/2003。本䅁情節涉及第一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為著達到進一步犯案為目的,情節嚴重,受限於相關法例最高刑罰為1年,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判以4個月監禁,並與控罪18同期執行。

104.至於控罪21,即「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402/2012確認可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以4個月監禁,並與控罪18同期執行。

105.至於控罪20及22,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應為3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分別應判監2個月,並與控罪18同期執行。

106.至於控罪23至25,是其後警方在搜查失車二時發現控罪23至25的違禁品。關於控罪23和24與毒品有關的控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應為6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分別應判監4個月,並與控罪14同期執行。

107.至於控罪25,本席考慮到涉案武器的性質、數量、第一被告人管有武器的情況、以及有關武器可能帶來的傷害,本席決定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應判監10個月,並與控罪14同期執行。

108.就控罪23、24和25而言,相關的毒品及有關的冰壺和刀,都並非是放在隱藏的位置,不難推論第一被告人管有,所以本席不打算行使酌情權,就控罪23、24和25,每一項控罪給予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09.第一被告人及早表示認罪,就每項控罪可得1/3判刑折扣後,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關於第二被告人

110.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除控罪14是夥同第一被告人行事的控罪外,第二被告人亦干犯並承認控罪15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111.就控罪14而言,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分工合作,刑責相同,因此本席亦採納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26個月。

112.至於控罪15,有關第63條的上訴案例顯示,就審訊後被定罪的襲警事件而言,二至四星期的即時監禁是常見和無可批評的。參考龔逸勤一案CAAR 8/2020。

113.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在襲擊過程中,有使用螺絲批,狀似襲擊警員,而且其襲擊目的明顯亦是令第一被告人更容易逃脫,因此案情比一般襲警案嚴重,所以本席決定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應判監2個月。

結論

114.以下是第一被告人各項控罪量刑基準,方形括號內為減刑三份之一後之刑期:—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3年[2年]

第二項控罪(偽造文件罪),12個月[8個月] 與控罪1同期執行

第六項控罪(盜竊罪),12個月[8個月] 與控罪8同期執行

第七項控罪(盜竊罪),12個月[8個月] 與控罪8同期執行

第八項控罪(盜竊罪),3年[2年]

第九項控罪(偽造文件罪),12個月[8個月] 與控罪8同期執行

第十項控罪(偽造文件罪),12個月[8個月] 與控罪8同期執行

第十一項控罪(偽造文件罪),12個月[8個月] 與控罪8同期執行

第十二項控罪(偽造文件罪),12個月[8個月] 與控罪8同期執行

第十四項控罪(企圖盜竊罪),3年3個月[26個月]

第十七項控罪(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6星期[4星期] 與控罪18同期執行

第十八項控罪(危險駕駛罪),12個月[8個月]

第十九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6個月[4個月] 與控罪18同期執行

第二十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3個月[2個月] 與控罪18同期執行

第二十一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6個月[4個月] 與控罪18同期執行

第二十二項控罪(使用車輛而所裝配充氣輪軚的簾布線有部分暴露出來罪),3個月[2個月] 與控罪18同期執行

第二十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6個月[4個月] 與控罪14同期執行

第二十四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6個月[4個月] 與控罪14同期執行

第二十五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15個月[10個月] 與控罪14同期執行

115.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第一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期的調整。第一項控罪的其中8個月及第八項控罪的其中8個月與第十四項控罪分期執行,而第十八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4個月則與第十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基於以上,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是46個月即時監禁。

關於控罪18、19和21的停牌令

116.控罪18-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的危險駕駛定罪,他需被停牌2年(所有類別的車牌),並需於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停牌令由2022年7月17日開始計算,並與控罪19的停牌令分開執行。

117.控罪19-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在停牌期間駕駛,他需被停牌3年(所有類別的車牌),並於控罪18的停牌令完結後開始執行。

118.控罪21-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三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他需被停牌2年(所有類別的車牌),停牌令由2022年7月17日開始計算。

119.以下是第二被告人各項控罪量刑基準,方形括號內為減刑三份之一後之刑期:—

第十四項控罪(企圖盜竊罪),3年3個月[26個月]

第十五項控罪(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3個月[2個月]

120.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第二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期的調整。第十五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1個月與第十四項控罪分期執行。基於以上,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是27個月即時監禁。

121.不過第二被告人對受害人汽車的損壞已作出了金錢的賠償,因此本席會在第二被告人的監禁總刑期額外扣減1個月,最終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是26個月即時監禁。

DCCC 719/2020

案情

122.關於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的是,鄭耀棠先生(下稱「受害人」)在西貢經營麵包店。

123.在2019年10月29日凌晨4時30分左右,受害人駕車前往麵包店,把車停泊在西貢福民街。受害人其後返回上址駕車離開,但隨即發現後輪軚有異樣。受害人下車(當時在福民路中線)走到車的後方,他發現後輪軚的五個螺絲帽被拆除。

控罪3:伏擊

124.受害人在車後方附近徘徊了一段時間想辦法,突然一輛黑色私家車(前後方登記號碼為SV5089),底盤號碼JTEGH23B405017026,下稱V1)在福民路從後駛向受害人的車,再突然急靠右駛向站在馬路上的受害人。

125.受害人閃避,差點就被輾過。最後V1剷上位於馬路右邊花槽卡在石壆之間。受害人馬上逃離現場,而整個事件的過程被閉路電視收錄,片段顯示受害人再沒返回。

126.閉路電視片段也顯示,不久後三人棄置V1(被告人其後承認是其中一人),朝受害人逃走的相反方向逃離現場。

控罪4-5:逃跑、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傷害的士司機

127.數分鐘後,凌晨4時41分左右,片段顯示被告人與另外兩人(後知為男子林鎮勇及女子陳可欣)走向停泊在附近西貢親民街(在上述伏擊現場轉角位)的一輪的士。的士登記號碼為VS2958(下稱「該的士」),由陳國強先生駕駛。

128.其後,從該的士的行車紀錄儀片段所見,被告人最初戴着口罩並拿着一把開山刀。被告人打開該的士的車門,要脅陳先生下車,一邊提出要求,一邊用刀近距離指嚇陳先生,當時坐在車內的陳先生舉高雙手以示服從,但期間被告人的刀鋒接觸到陳先生雙手,陳先生因而被割傷:—

-  右手的拇指與食指之間虎口位置有1.5厘米裂傷;

-  左手的中指與無名指之間位置有0.5厘米裂傷。

129.陳先生下車,被告人坐上司機座位,而林先生坐在被告人旁的乘客座位,陳小姐則坐在後座。他們坐車逃走時,被告人摘下口罩與林先生和陳小姐對話:—

-  被告人說會把該的士還給的士司機;

-  林先生怪責被告人撞車。被告人解釋想用車撞那個人。林先生反駁說撞他也沒用。然後被告人問林先生對方是否走了。林先生表示對方已走了;

-  被告人也怪責陳小姐未能把風。

警方調查

控罪1至2:盜竊V1及使用虛假文件

130.警方接報事件到場調查。被棄置的V1證實為被盜車輛: —

-  實質登記號碼為VY2439,屬於謝颯先生(以妻子名義持有)。謝先生把V1停泊於屯門住所附近的黃崗圍路。他最後一次看到V1是2019年10月26日(即事發前3日),直至警方通知他才發現V1不見了;

-  登記號碼SV5089的字牌是偽做的,這登記號碼的擁有人從沒遺失登記字牌。

131.此外,警方在V1車廂內檢獲以下物品:—

-  兩把輪軚扳手及顯然來自受害人汽車輪軚的5個螺絲帽;

-  警方也在V1的擋風玻璃內側套取到被告人的指紋。

控罪6:VS2958的士並尋回及盜竊罪

132.清晨6時29分 ,警方在打鼓嶺發現該的士,車內的行車紀錄儀 、的士司機證、車匙及現金港幣300元不見了(但錄影系統內仍保留行車紀錄儀片段)。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清晨5時45分左右在該處棄車。

控罪7至8: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

133.警方在該的士內的紀錄儀片段中識別出被告人,將他拘捕。被告人駕駛該的士,但已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也沒有第三者保險承保。

西貢停車場的閉路電視

134.西貢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個貌似被告人的男子駕駛V1進入停車場(帶着相似口罩和身穿印有相似標誌的T恤,與其後該的士所拍攝到的人一樣)。被告人以八達通卡付款,該八達通卡以被告人的姓名及個人資料(即出生日期及香港身分證號碼)登記了“好易畀”帳戶。V1於7分鐘後(即凌晨三時左右)離開停車場。

警誡陳述

135.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切:—

-  被告人在2019年7月至8月認識男子“林鎮勇”,在9月認識女子“陳可欣”;

-  2019年7月至8月,林鎮勇告訴被告人,有人找人斬一個叫鄭耀棠的人,會有報酬。林鎮勇已答應此事,並叫被告人幫手一齊斬人。該任務是要斬鄭耀棠的非要害部位;

- 被告人答應協助,並為此事偷了V1,而林鎮勇則為V1換上虛假登記號碼字牌以逃避偵查;

-  2019年10月29日半夜12時左右,被告人駕駛V1與林鎮勇會合,當時陳可欣與林鎮勇一起前來,林鎮勇要求帶陳可欣一同前往,被告人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被告人未能拒絕要求,也不清楚陳可欣扮演什麼角色。被告人和林鎮勇各自帶了一把開山刀;

-  被告人駕駛V1前往西貢停車場找受害人的車但沒找到;

-  其後,被告人發現受害人的車停泊在西貢路邊。當被告人和林鎮勇準備拿開山刀上前襲擊時,他們發現受害人已經將車駛前(受害人後來站在馬路上);

-  被告人駕駛V1追受害人時意外撞上花槽,V1動彈不得;

-  三人離開V1。不久後,被告人看見一輪的士在附近,想暫時取用該的士(作逃走用途);

-  被告人其後拿走的士的行車紀錄儀。

求情

陳傑瑛的求情陳詞

136.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並呈上下列案件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

-  HKSAR v Lee Kwok Lam & 3 others DCCC 1340/2011

-  HKSAR v Kan Tak Man CACC122/2016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明 CACC23/2012

相關案例

137.曾大律師指出,法庭可參考 HKSAR v Lee Kwok Lam & 3 others DCCC 1340/2011,這案件亦是一宗使用車輛作出串謀傷人的事件[7];案中的數名被告人被聘請襲擊事主,他們安排武器、車輛及假車牌,但最終被警方偵破,並在逃走時危險駕駛。案件中的第一被告人審訊後最終被判4年3個月監禁。

138.曾大律師表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和另兩人行動失敗後,被告人搶走一架的士。在過程中他手持的刀接觸到的士司機的雙手,造成他的左右手均有割傷。不過,搶走的士這明顯並不是原有的計劃,而是緊急關頭被告人魯莽而作出的行為。取走的士後,被告人亦第一時間與其他涉案人士說要把的士交還,可見他當時的目的並不是為了令的士司機蒙受損失。

139.曾大律師認為,控罪1至2及4至8都是為了干犯控罪3而引起,可算是控罪3的加刑因素。若法庭因此把控罪3的刑期調高,應同時把另外控罪的刑期以同期執行,以免重複懲罰被告人[8]

140.在被捕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坦白承認所有控罪[9],更於2020年11月24日向警方提供一份口供。當中提及另一名當時正在逃人士。其後,警方成功拘捕該在逃人士,並向他作出起訴。現時該案件正排期至5月審訊,屆時被告人將可能被傳召作控方證人。

141.在庭上曾大律師確認,由於被告人將可能被傳召作控方證人,但有關程序尚未開始,而被告人不希望把本案的判刑押後至,被告人就本案提及的其他被告人的案件作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及該案件審結後才判刑。

142.曾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亦明白因此現階段無法令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的最終貢獻,所以曾大律師撤回要求現階段希望法庭可考慮因被告人協助警方及願意在審訊作供,而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的考慮。

143.故此曾大律師亦撤回書面求情陳詞第25至第26段的陳詞。

判刑

關於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

144.參考本席在較早前提及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CACC 198/2015一案,盜竊私家車,根據有關案例,這一類罪行,上訴庭的意見為三至五年。

145.至於有意圖而傷人罪則並沒有判刑指引,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一般刑罰是3至12年監禁。

146.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47.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148.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149.本席亦參考HKSAR v Gurung Tikaram  CACC 532/2003,該案事主是酒吧護衛員,與被告互不相識,沒有宿怨,被告收取報酬行兇,趁事主清晨收工時在街上用刀從後施襲,事主背部被刺中數下,臉部腫起及頭部被割傷3厘米,上訴庭在處理被告人提出的刑期上訴時指原審法官以5年為量刑基準恰當。

150.Gurung Tikaram 與本案均是有預謀地買兇傷人,該案一方面比本案較嚴重是,因被告人乘人不備從後用刀刺傷事主,事主被襲數下,有實質受傷,而該案另一方面卻比本案較輕,是因本案是預謀的買兇群體襲擊,亦有人持刀,只是受害人未有受傷。

151.其次,本席亦參考R v Fok Tin Yau Cr App 305/1994,上訴人及其他六名人士埋伏及襲擊兩名受害人,以水喉通及17至18吋刀襲擊受害人,事件上訴人截載的士給兇徒逃離現場,上訴庭認為4年為起點的刑期是適當。

152.另外,本席亦參考,R v Cheng Shu Wai Cr App No 180/1990,上訴人及其他人當中涉及三合會與三合會之間為報復而襲擊受害人,受害人除了左耳下有刀傷外,頭頂也有一個刀傷,身體及兩手臂共有十四處刀傷,而且他的每一處傷口都留有永久疤痕。上訴法院確定,量刑起點應該是判監5年。

153.本䅁明顯是一宗早有預謀的買兇的群體襲擊傷人的案件,被告人以一輛偷來的車,運載其他2名人士,方便運輸之餘,警方日後憑失車的車牌追查行兇者亦有難度,而被告人亦實質使用偷來的車作武器意圖襲擊控罪三的受害人鄭耀棠,只是鄭先生閃避及時才逃過被輾過一劫。其次,被告人當時在車內亦備有開山刀,因為被告人是要斬鄭先生的非要害部位。本席認為,不論以曾大律師的陳詞方向指,控罪1至2及4至8都是為了干犯控罪3而引起,可算是控罪3的加刑因素,又或是以控罪1的偷車作為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因此視為控罪1的加重罪責的因素,結果其實是殊途同歸。

154.因此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年。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關於第四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

155.關於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法庭並無訂下判刑指引。本席參考R v Tam, Simon, HCMA 489/1996及HCMA 490/1996一案。在該案中,陳兆愷法官引述了一些上訴案例後表示,這罪行的犯案者如擅取車輛四處兜遊,相對擅取車輛以便干犯更嚴重罪案,刑罰上應有所區別。

156.被告人於本案中,盜取的士之目的,明顯乃擬用作干犯更嚴重之罪案後逃走時之用,在考慮適當的刑期時,本席顧及被告人,沒有有效的駕駛牌照。他在這情況下,竟然擅取了一部的士來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了極大的風險。

157.就控罪4而言,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並與控罪5同期執行。

158.至於控罪5,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循公訴程序審訊後的最高刑罰為3年。

159.法庭一般對傷人和暴力的罪行採取較嚴厲的判刑,由於每宗案件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法庭必須因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受害人受傷的程度和襲擊的原因等等,判處最適合的刑罰。

160.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忠強HCMA 517/2006一案中,指出這類案件由於沒有量刑指引,而過往案例分別很大,因此對判刑幫助有限,但一般而言,判刑介乎6個月至18個月不等,視乎案情而異,而在襲擊案件,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必然是判處考慮因素,而案發的現場境況亦是不能忽視的。

161.本案中,被告人襲擊控罪五的受害人陳國強是使用可以致命的武器,即一把開山刀,而被告人是為着成功逃離現場的時候,威脅受害人陳先生就範,迫令陳先生下車,讓被告人及其夥同一起犯事的人士,可以奪取陳先生的的士作為逃走的工具,因而造成陳先生右手的拇指與食指之間虎口位置有1.5厘米裂傷及左手的中指與無名指之間位置有0.5厘米裂傷。

162.雖然陳先生的傷勢並不嚴重,但陳先生作為晚間或凌晨時分工作的的士司機,特別容易被劫匪視為獵物,雖然本控罪並非向的士司機行劫,但奪取陳先生的的士作為逃走的工具,實測亦令陳先生在經濟上有損失,故此本席認為,陳先生的傷勢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而因應本案的情節,本控罪的判刑是應該要有具阻嚇性及可觀的判刑。

163.因此就控罪5而言,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關於第二項控罪、第七項控罪及第八項控罪

164.首先就控罪2偽造文件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8個月,並與控罪3同期執行。

165.至於控罪7停牌期間駕駛,本案情節涉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為著達到進一步犯案為目的,情節嚴重,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後判以4個月監禁,並與控罪3同期執行。

166.至於控罪8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本席亦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後判以4個月監禁,並與控罪3同期執行。

結論

167.被告人及早表示認罪,就每項控罪可得1/3判刑折扣,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168.以下是被告人各項控罪量刑基準,方形括號內為減刑三份之一後之刑期:—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4年6個月[3年] 與控罪3同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偽造文件罪),12個月[8個月] 與控罪3同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4年6個月[3年]

第四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12個月[8個月] 與控罪5同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傷人罪),12個月[8個月]

第七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6個月[4個月] 與控罪3同期執行

第八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6個月[4個月] 與控罪3同期執行

169.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期的調整。第五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基於以上,被告人的總刑期是40個月即時監禁。

關於控罪78的停牌令

170.控罪7 - 這是被告人第三次在停牌期間駕駛,他需被停牌3年(所有類別的車牌),並於DCCC 424/2020一案的所有停牌令完結後開始執行。

171.控罪8 - 這是被告人第四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他需被停牌2年(所有類別的車牌),停牌令由2022年7月17日開始計算。

172.其次被告人就DCCC 424/2020,被判處的總刑期是46個月即時監禁,因此考慮到他就DCCC 424/2020一案需要服刑46個月,就本案DCCC 719/2020一案,本席下令其中26個月的刑期與DCCC  424/2020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兩案合共的總刑期是6年。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3存在法庭檔案。

[2]  控罪4存在法庭檔案。

[3]  控罪5存在法庭檔案。

[4]  控罪13存在法庭檔案。

[5]  只指控第二被告人。

[6]  只指控第二被告人。

[7]  被告曾在CACC 201/2012就控罪提出定罪上訴,但不被批獲上訴許可。

[8]  HKSAR v Kan Tak Man CACC122/2016。

[9]  尤其是控罪1, 若沒有了被告人的招認, 警方難以證明被告人偷竊有關車輛。因此辯方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明CACC 23/2012的原則亦適用與本案。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2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