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展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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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11月26日,約凌晨1時40分,夜更市區的士司機將SH7954停泊在旺角區以交車給日更司機。同日凌晨2時18分,先後戴上口罩、頭盔和手套的被告人偷偷取用的士駛往元朗,約一分鐘後車內行車記錄儀被干擾,錄影片段被刪除。於此同時,約凌晨3時30分,夜更新界的士司機將TH5264停泊在元朗以交車給日更司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40/2023[2024] HKDC 8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0/2023

[2024] HKDC 8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錢展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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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5月8日
出席人士:  連普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4] 盜竊 (Theft)
  [2] [5]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6]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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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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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六項控罪:

- 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 ―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 第二項及第五項控罪 —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 第三項及第六項控罪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11月26日,約凌晨1時40分,夜更市區的士司機將SH7954停泊在旺角區以交車給日更司機。同日凌晨2時18分,先後戴上口罩、頭盔和手套的被告人偷偷取用的士駛往元朗,約一分鐘後車內行車記錄儀被干擾,錄影片段被刪除。於此同時,約凌晨3時30分,夜更新界的士司機將TH5264停泊在元朗以交車給日更司機。

3.同日凌晨約5時30分,被告將SH7954停泊在新界的士TH5264前面。被告從SH7954下車後進入TH5264駕駛座。前往取用TH5264的日更司機錯認被告人是夜更司機,向他揮手打招呼。被告人突然駛走TH5264。隨後三名身分不詳男子由市區的士下車,上前查問日更司機來意後逃去。

4.同日凌晨約5時34分,被告人將TH5264停泊在400米外的停車場後離去。事後發現SH7954一個行車記錄儀鏡頭不見了,車廂內多了一把牛肉刀和21個利是封,及被告人遺下的頭盔。

5.2022年12月16日,被告人因另一案件被拘捕。錄影會面其間,被告人說他用在某處拾獲的車匙僥倖打開了SH7954車門,在車箱內發現車匙,打算取的士作自用,會泊在路邊讓警方交還車主。朋友「肥彬」叫他載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往元朗,他將SH7954借三人,再經「肥彬」還車給他。他因為怕被認出,所以戴頭盔犯案。他用在某處拾獲的車匙打開了TH5264車門,打算駕車回九龍。他偷竊TH5264時以為車主的人行近,一時害怕駕車至附近停車場。

6.被告人在相關時間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和第三者保險。

求情陳述

7.被告人現年42歲,有毒癮,已離婚,與母親和兒子同住。被告人早前去地盤工作,月入萬多元,但母親長期病患,生活拮据。疫情期間患病導致失業,為生活犯案。所有控罪在同日發生,希望能作整體考慮,作出恰當的總量刑。

8.被告人在2008年11月21日首次獲發正式駕駛執照。近十年駕駛紀錄不良,共12項交通違規定罪紀錄,當中11項是有關最後三個刑事紀錄,涉及偷車和未獲受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9.被告人自1997年起,一共12個刑事紀錄,共43項,主要涉及不誠實和毒品,當中有4項偷車,1項企圖偷車及一項未獲受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26日先後偷取3輛輕型貨車,及干犯其他罪行,在2018年2月21日被判監禁共40個月,取消駕駛資格18個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及頒判重考令 (DCCC 720/2017)。2019年9月20日刑滿獲釋後在2019年11月又先後企圖偷竊一輛私家車及偷竊一輛輕型貨車,及干犯其他罪行,在2021年3月被判監禁合共46個月,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或直至司機的重新測驗及格為止(DCCC 129/2020)。

10.DCCC 129/2020刑滿獲釋後,在2022年10月22日,被告人因擅取他人的交通工具(一輛的士)及其他控罪被拘捕 (KCCC 3174/2022)  獲警方批准保釋。其間沒有在2022年11月14日就KCCC 3174/2022到警署報到被通緝。在2022年11月26日干犯本案。在2022年12月16日就KCCC 3174/2022被拘捕,在2023年5月29日被判監禁合共15個月,取消駕駛資格36個月及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在2023年10月19日出獄後繼續被羈押至今。

11.所有控罪在同一天發生,沒有使用暴力或施以恐嚇,只為在貧窮線下求生活,懇請法庭給予一般認罪扣減後再作出恰當總量刑。

判刑考慮

偷車 (第一及第四項控罪)

12.任何人犯盜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另根據《道路交過條例》第69(1)(c)條,法庭可以下令取消偷竊汽車者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因為條例第69A條只適用於以「列表罪行」入罪的被告人,所以因偷車被取消駕駛資格者,有關的停牌令在判刑同一天開始計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 198/2015)。

13.余志釗 一案中被告人偷去一輛輕型貨車最少十七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量刑起點,指此基準符合過往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又重申偷車是嚴重罪行:

「10. …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中包括: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14.案情顯示被告人戴上頭盔、口罩和手套,是有計劃犯案。前後偷了兩部的士。被告人坐進後面的士後直至以為車主走近才駕車逃走。他接載的三名男子,在他下車後仍留在車內,見到他駕車離開後,才下車上前向日間司機了解來意,下車時沒有同時帶走牛肉刀和利是封,知道不是要等的入才逃離,遺下牛肉刀和紅封包。本席向辯方指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偷車是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不會接納偷車作自用的說法,被告人選擇不作證。認為偷車整體的量刑基準不行低於4年。再者被告人有43項刑事紀錄,主要涉及不誠實和毒品,當中4項偷車,1項企圖偷車及一項未獲受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過往的刑罰明顯不足以阻嚇,又在獲警方批准保釋其間干犯本案,就這些加刑因素,上調量刑起點6個月。第一項和第四項分別以3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偷車的整體量刑起點為4半年。

15.被告人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被告人年邁母親有長期病患,在被告人羈押後要獨自生活,本席對此感到遺撼,但被告人干犯本案時已知悉母親的情況,已知的家庭狀況並非減刑理由,不認為此構成減刑因素。本席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但部份刑期可予同期,6個月分期執行。

16.被告人因DCCC 720/2017和 DCCC 129/2020被取消駕駛資格,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及須要重考駕駛測驗,至今沒有駕駛執照。被告人在KCCC 3174/2022因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被取消駕駛資格36個月於,於本案亦須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為了保障未來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亦避免過長的停牌令帶來反效果,即被告人抵受不住試探而無牌駕駛,本席考慮後不就偷車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

沒有駕駛執照 (第二及第五項控罪)

17.任何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被告人因干犯DCCC 720/2017和 DCCC 129/2020被取消駕駛資格及須要重考,故沒有駕駛執照。被告人不單無有效駕駛執照,他實質是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故在同期干犯的KCCC 3174/2022被控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被告人已被重複警告不得在停牌期間駕駛。就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認為須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1/3認罪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第三及第六項控罪)

18.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被告人先後在DCCC 720/2017和 DCCC 129/2020因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為判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他在取得駕駛執照前又再駕駛車輛,罔顧作為駕駛者對第三者的責任。考慮後認為須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6個月監禁,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9.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整體考慮後就此兩項控罪取消其駕駛資格24個月,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20.考慮整體罪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盜竊控罪的刑期可以部份同期,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但須與盜竊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

命令

第一項控罪 3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 6個月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第四項控罪 30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 2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 6個月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第四項控罪中6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第二、三、五、六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一及第四項分期執行,總刑期42個月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前不得進入駕駛座。


警告: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監禁12個月;若再干犯,除非基於特別理由,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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