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730/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anuary 2018 before 翁喬奇.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Care and control of child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District Court – Application to vary care and control order refused – SWD reports recommended father retain care – Mother works full time – Daughter lives with father in Shenzhen – Access arrangements varied to include defined visitation and school holidays – Shared Parenting course ordere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for care and control

Outcome: Application to change care and control refused.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0730/2013[2018] HKFC 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9 Jan 2018
Judge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0730/2013

[2018] HKFC 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073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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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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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9月21日
結案陳詞日期 : 2017年10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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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照顧及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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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一宗更改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

背景

3.雙方於1998年2月在中國順德市人民政府註册結婚。

4.婚後雙方育有兩名家庭子女,於本審訊日大兒子經已超越18歲,小女兒則為12歲。

5.於2013年7月29日,母親以雙方分居不少於兩年為事實基礎,提出離婚呈請。於2013年8月26日,父親存檔認收書 (表格4),表示抗辯離婚,同時對於家庭子女管養權亦提出爭辯。

6.於2013年10月25日,在父親沒有存檔抗辯理由下,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押後處理管養權及附屬濟助事宜。

7.於2016年1月7日,法庭頒令雙方獲得大兒子 (經已17歲) 的共同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就小女兒方面 (11歲) ,雙方獲得共同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則頒令給予父親,母親獲得界定探視權,包括無限次數的電話探視、上課日於小女兒課餘時間,每天不多於3小時的探視,另外由星期五下課後或補習班完結後,直至星期日晚上6時進行留宿探視。

8.本案自訴訟開始至今,父親與兩名家庭子女均居住在國內深圳市,當時大兒子與小女兒均為跨境學童,母親則在港居住。

9.於2016年6月27日,母親發出傳票,申請更改由她獲得小女兒之照顧及管束權,但維持與父親共同擁有小女兒之管養權,父親反對這項申請。

母親的申請理由

10.母親在她存檔的誓章內的理由,指她和小女兒均感到生活聚小離多,雙方掛念對方,離別時都依依不舍。在本審訊時,母親沒有進一步之理由,但在提出這次更改小女兒之照顧及管束權申請後,母親先後存檔了數份誓章,內容除了回覆父親之反對理由,亦涉及早前倆人之各樣爭執及父親以粗言穢語對待她,亦出示了錄音光碟作引證。

父親的反對理由

11.針對母親的申請,父親一方除了存檔反對誓章,亦先後存檔8份誓章及出示一些資料,包括小女兒2015/2016 (下學期) 及 2016/2017 (上學期) 的學業成績表、學校與家庭通訊、他和兩名子女的合照相片、大兒子的兩封親筆信件、一張小女兒年幼時的相片,說是當年母親天天餵小女兒服食中成藥,小女兒死去活來的照片。

12.父親亦通過存檔的誓章,向法庭指出他對負責這個案的社福主任先生的不滿及投訴,亦指先生的上司姑娘維護下屬,他保留向廉政公署舉報的權利。同時,父親亦是通過存檔誓章的形式 ,交待他的公開建議及結案陳詞。本席留意到父親除了存檔結案陳詞,同時附上澄清他的學歷及數份爭訟議題以外的文件。扼要而言,本席相信父親不理解法庭程序,希望宣泄他積壓多年對母親的不滿 ,把搜集得來的所有資料及控訴,一并出示給予法庭,引致他遲了存檔結案陳詞。

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3.針對母親這次的申請,個案的社福主任先生存檔了一份社福報告 (21/10/2016),但他在早前亦曾經撰寫另一份社福報告(24/12/2015) 。社福主任先生在他的第二份社福報告,建議父親獲得小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亦提出一些界定探視安排,包括留宿探視。

14.接任之社福主任姑娘存檔了一份更新社福報告 (7/9/2017),她同樣建議父親獲得小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同樣母親可獲得界定探視安排,包括留宿探視。

15.先生及姑娘均被安排出席本審訊作供,交待各自的報告的內容及他們的建議,並接受了盤問。

爭訟議題

16.本審訊之唯一爭訟議題,是決定母親作為提出傳票申請更改的一方,可否證明自早前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令後,出現了一些客觀情況的改變或其他合理因由,引致由父親繼續照顧及管束小女兒,並不附合小女兒的最佳利益或福祉。

法律

17.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8.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新修訂的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9.從以上法例條文可見,法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20.除以上的法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過往的案件中,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21.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尚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2.雖然以上的草擬清單尚未成為香港法律,但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都有所不同 ,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宗案件。因此,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審訊涉及之小女兒在照顧及管束上的最佳利益。

23.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經指出(見判詞第26至33段),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列的因素。倘若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一考慮。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亦並非法庭須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 (exhaustive list)。

本庭的看法

24.雙方均沒有律師協助這次的審訊,各人呈示之資料及誓章內容,除了包含著一些與現時須要處理的爭訟議題無關的資料外,就父親一方而言,加插了不少對母親多年來行為上的指控,指她曾經拋棄家庭,亦指母親患有精神病,不適宜照顧小女兒。另一方面,母親則指控父親性格暴燥,動不動便責罵和體罰子女,在本申請進行階段,亦出現了父親對她破口大罵,粗言穢語相對。事實上,雙方在各自盤問兩名社福主任期間,出現插咀及互相指責,導致須要本席制止及調停。

25.本席只會對相關連之證據作探討及考慮,包括但不限於社福報告的建議,對於與爭訟議題無關之個人指控或其他資料,對社福主任先生的投訴等等,或是過往之指控及責罵,均不給予考慮。畢竟法庭是要處理現在及日後小女兒之照顧及管束問題,絕不容許雙方家長借此審訊作追究前因過往,浪費法庭資源。

26.母親對於社福主任先生的兩份報告沒有提問,但她強烈反對社福主任姑娘建議的恆常上學日之探視(報告第 38(iii)(3)段),亦強烈反對所建議的長假期留宿探視安排(報告第38(iii)(4)段),母親指該等建議安排對她不公平,她要求一半的學校長假期留宿探視。

27.父親強烈反對社福主任先生的第二份報告,當中第26(iv)(2) 及(3)段的建議 ,涉及母親一方可在平日星期五下課後或補習完結後至星期六或日(視乎在該月的第幾個星期五)晚上6時獲得留宿探視。他亦反對與母親平均分享學校長假期留宿探視的建議(報告第 26(iv)(4)段)。父親提出母親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均須要全天在外工作,根本沒有時間在星期六陪伴小女兒,父親深信小女兒會被獨留家中。

28.父親明言不滿意社福主任先生處理他的個案,在存檔誓章及結案陳詞內,用了很長篇幅細說他對先生的意見及投訴。

29.父親在盤問社福主任姑娘時,強烈反對共同管養權的建議(報告第38(i)段),對於恆常上學日之留宿探視(報告第38(iii)(3)段)亦有意見及有所保留。儘管如此,父親並沒有提請傳票申請,要求更改小女兒共同管養權的判令,只對母親的更改照顧及管束權全面反對,固此本席的裁繼不會涉及更改小女兒共同管養權。

30.首先,母親存檔的誓章所提出申請更改的理由,只屬她個人在探視後的感受,不乎合法例及程序上之要求。因此,本席須要從兩名社福主任的報告及庭上證供作探討考慮,並以法例上的要求作判決,即是按著小女兒之最佳利益及福祉為首要及唯一的考慮。

31.縱使雙方對兩名社福主任的報告均有異議,母親更質疑姑娘處理同類案件的經驗淺薄,但倆人均未能通過盤問,成功地推翻兩名社福主任所撰寫的報告內容之真確性及中立性,或是當中的建議不乎合小女兒的最佳利益及福祉。基於姑娘的報告為最後期的更新報告,亦是接任先生的社福主任,本席將重點考慮她的報告及建議。

32.在庭上作供時,姑娘確認她在考慮學校長假期之探視時,曾查閱小女兒2018年之校曆,亦探討母親的年假情況後,要在母親耗盡年假的情況下,方可以建議三天聖誕假期、三天農曆新年假期、三天復活節假期及十一天暑假假期。姑娘補充說這建議經已是計算了母親全部的星期日休息日子,倘若如母親說,希望得到一半的學校長假期,會出現母親因為須要工作而不能陪伴小女兒,這不會是小女兒的福祉,這說法本席同意及接納。

33.除此之外,姑娘亦充分考慮了與父親在深圳同住之兄長(已超越18歲及任職電工學徒)的意願,兄長希望小女兒(妹妹)每月有一至兩個週末留在深圳父家,兄長自己會繼續隨父親在深圳居住,並希望能夠和小女兒(妹妹)一起生活,好讓他可多陪伴小女兒(妹妹)成長,更重要的是小女兒(妹妹)亦表示歡迎兄長之建議。

34.儘管小女兒現時12歲亦開始進入青春期,相信母親能教導小女兒女性生理上之知識,但法庭同樣不能忽略小女兒和兄長之間多年來相依為命的客觀事實,兄妹之間的情感依附必須兼顧,倘若現時更改由母親照顧及管束小女兒,不單止兄妹將會被分隔中港兩地,小女兒亦須要面對環境改變,本席相信這並不會是小女兒的最佳利益。對於教導小女兒女性生理上之知識及相關問題,本席相信母親可以通過電話或恆常探視時灌輸給予小女兒。

有關照顧及管束權的考慮

兒童的意見

35.小女兒現年12歲,本席相信她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見 。

36.小女兒向社福主任姑娘表示,她希望能平均分配自己跟隨父母親生活的時間,她認為母親和兄長能夠明白她的需要,對於父親指母親早前強搶她的學校長假期,小女兒不認同反之說她渴望多與母親共聚 (報告第31段) 。對於這方面的調查,父親沒有向姑娘提出任何質詢。

37.儘管小女兒渴望多與母親共聚屬真實,但基於母親現時須要全職工作謀生,父親則無須工作可以全力照顧小女兒,法庭在考慮當事兒童的意見時,同時須要兼顧客觀環境因素及事實。倘若母親成為小女兒的照顧者,相信共聚只會在母親工作後或休息日才發生,而母親在工作時必須依靠其他人照顧小女兒,或許須要獨留小女兒在家中,這絕對不理想。權衡之下,配合兄長從旁協助,現階段繼續由父親照顧小女兒比較穩妥。

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38.從社福主任姑娘的報告及證供考慮,倘若父母雙方能確切地放下己見及過往之恩怨,促進溝通及增加雙方的信任,互補不足並事事均以小女兒之福祉作首要目的,本席相信必能給予小女兒在 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種種需要。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嚮

39.基於小女兒與父親及兄長在國內已經生活多年,倘若在現階段更改由居港的母親照顧及管束,相信在居住及生活上均會造成影嚮。

年齡、成熟程度、性别、社會和文化背景

40.小女兒現年12歲,在本審訊時已開始了中學一年級學業,成熟程度與年齡相約,依然是自行跨境上學,一般下課時間為下午三時五十五分,父親通常在學校或落馬洲火車站接小女兒返回深圳家。

小女兒與父親及母親的關係

41.根據社福主任姑娘的報告及證供,小女兒與父母雙方的關係良好及密切,只是父母雙方之間極不信任、互相猜疑。值得留意的地方,與父親同住的兄長,對小女兒(妹妹)十分關懷愛護,本席相信兄妹之深厚感情,在某程度上可舒緩多年來父母之間的緊張關係而帶來的壓力,這是十分重要。                          

總結

42.綜合上述理由,經小心考慮,本席拒絕母親在現階段申請更改小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但 本席須要強調一點,母親不應把此次訴訟的結果視作為自己是失敗的一方,本席十分希望父親方面嘗試站在子女角度考慮,自我檢視會否過於執著以往之經歷,縱使確實是痛苦或辛酸,不知不覺地犧牲了子女的福祉,令子女承受極大壓力。

43.對於探視上之安排,本席認為社福主任姑娘的報告第38(iii)段可取,予以接納為界定探視命令。

44.此外,為促進雙方對子女責任上的認知,同時增加雙方的互信,或協助檢視自己的欠缺及不足之處,本席建議雙方盡快參加「共享親職」課程,現指令社會福利署協助安排雙方參與。

45.最後,本席指令個案由社會福利署跟進及監管6個月,並於監管期屆滿前21天向法庭提交詳盡進度報告。

命令

46.本席現頒令如下:-

(a) 撤銷母親在2016年6月27日發出的傳票;

(b) 2016年1月7日命令第3段維持不變;

(c) 2016年1月7日命令第4、5及6段更改如下 :-

(i) 母親獲得小女兒的界定探視為 –

- 無限次數的電話探視;

- 上課日於小女兒的課餘時間每天不多於3小時的探視;

- 於恆常上學日時段, 每月第一、第三及第四個星期六的午後 (如需參加補習班或學校活動, 則於該班組或活動完結後) 至星期日晚上6時進行留宿探視, 並由母親負責送小女兒到上水公眾地方交予父親;

- 於校曆表列出的學校長假期時段, 在母親可於整段留宿探視期間陪伴小女兒的前提下, 母親可獲得小女兒的三天聖誕假期, 三天農曆新年假期 (假期完結日必須訂於農曆年正月初一當天或以前) , 三天復活節假期及十一天暑假假期, 母親負責於上述假期完結當天的晚上6時送小女兒到上水公眾地方交予父親。

(d) 父母雙方須務實考慮盡快參加「共享親職」課程;

(e) 本個案須由社會福利署跟進及監管6個月,並於監管期屆滿前21天向法庭提交詳盡進度報告。

訟費

47.雙方均自行處理本申請,而申請涉及家庭子女之福祉,本席決定按照常規做法,即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一切申請後之保留待決的訟費。

48.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倘若在此判案書頒下14天內沒有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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