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廣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223/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March 2018.

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223/2017[2018] HKCFI 7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23/2017

[2018] HKCFI 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22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廣源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8年3月13日下午12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天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民輝先生,由Tung & Associate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引言

被告人面對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秘4(1)(a)及(3)條。被告人原先否認所有控罪,控方隨即就特別事項傳召相關證人。被告人自己有就特別事項作供,亦都傳召咗佢嘅一位朋友何國輝就特別事項作證。

喺案件嘅第八日,本席將要聽取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作結案陳詞嘅時候,辯方突然要求重新就控罪答辯。本席批准辯方嘅申請,重新聽取答辯。基於被告係重新答辯之下承認所有四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提供嘅案情摘要,本席宣判佢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根據被告人承認嘅控方案情撮要,喺2016年7月14日下午6時45分,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車牌號碼MA3674)到達觀塘偉業街156號外面,將車停低。當時車上除咗被告人之外,還有一名男乘客。案情撮要裡面並冇指出該男乘客嘅身分,但係根據特別事項裡面,控辯雙方所提出嘅證據,該名男乘客就係何國輝。被告人同何國輝一齊落車,進入偉業街146號美嘉工業大廈入面。同日約6點57分,警方人員喺該大廈6樓嘅電梯大堂截查被告人,喺佢嘅斜孭袋裡面搵到第一項控罪所列嘅毒品(P1),在被拘捕及接受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斜孭袋裡面嘅毒品係嚟自同一層樓嘅C19室。警方人員又喺被告身上搵到私家車MA3674嘅車匙、一串鎖匙(P63)、港幣17,400元(P64)以及兩部無線電話(P65至P71)。

警方人員用P63嘅其中一條鎖匙開啟6樓C19室嘅大門,喺裡面搵到第二項控罪所列嘅毒品(P24)以及其他證物,包括三個電子磅及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等等(P3至P48、P50)。在警誡之下,被告人講C19室內嘅毒品唔係佢整嘅,佢凈係負責攞嘢出去派嘅。

經進一步查問,被告人向警方透露,P63之中嘅另一條鎖匙可以打開偉業街建生工業大廈嘅一個單位,並且承認佢有時會喺建生嗰邊拎啲毒品。於是,警方人員喺被告人引帶下到達偉業街147號建生工業大廈8樓804室,用P63嘅其中一條鎖匙開啟大門。喺室內一個手提冷藏箱裡面搵到控罪三所列嘅毒品(P50)。被告人喺被拘捕同警誡之下承認佢知道嗰袋嘢,並且話佢曾經喺裡面攞過少少出嚟送貨。

後來警方人員搜查私家車MA3674,喺前排乘客位前嘅儲物箱裡面搵到第四項控罪所列嘅毒品(P53)。被告人喺拘捕同警誡下,承認該些毒品係佢擺定喺車,準備派畀人。

第二日,即係2016年7月15日早上,喺觀塘警署一個錄影會面裡面,被告人就各項控罪作出進一步招認,承認佢接受咗一個叫「小肥」嘅男人招攬佢運毒,以換取報酬。C19室同804室嘅鎖匙同私家車MA3674係小肥交畀佢販毒用嘅,佢身上搵到嘅現金17,400元係要交畀小肥嘅販毒收益,佢身上搵到嘅Nokia電話,係用嚟同小肥以及毒品買家聯絡用嘅。

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所有涉案毒品可卡因嘅淨重量合共941.34克,喺案發嘅時候,該些毒品嘅總市價約為港幣1,600,000元。

量刑

根據上訴法庭在女皇劉德明及其他人([1992] 2 HKLR 370)一案所頒布嘅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嘅海洛英,判刑範圍係2至5年監禁。販運200至400克,判刑範圍係12至15年。上訴法庭在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8)訂下販運大量可卡因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600克至1,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根據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994] 1 HKC 342),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亦適用於販運可卡因。

根據HKSAR v Leung Kwai Ping & AnorNo 2([2003] 2 HKC 575),販毒罪判刑主要決定於適當的判刑範圍之下嘅毒品數量。至於被告人的角色是負責運送毒品,呢個並非係獲得額外減刑嘅理由。

根據以上嘅判刑指引及原則,第一項控罪涉及淨重6.31克可卡因,量刑起點係三年九個月監禁,亦即係45個月;第二項控罪涉及淨重288克可卡因鹽酸鹽,量刑起點係十三年四個月,亦即係160個月;第三項控罪涉及淨重643克可卡因,量刑起點係二十年三個月,即係243個月;第四項控罪涉及淨重4.03克可卡因,量刑起點係3年,亦即係36個月。

判刑

喺考慮被告嘅求情理由及判刑嘅時候,本席顧及上訴法庭在女皇劉德明及其他人嘅判詞所講:「必須謹記販毒此類罪行極之嚴重,所以某些本可讓罪犯在罪行較輕案件中獲得減刑的求情因素,對此類罪行則作用不大。本庭所指的因素是年齡與殘障,話雖如此,極年輕為罪犯仍可獲得特別優惠,眾所周知,毒販進行勾當時,經常利用盲人、殘疾者、瘸子、年輕人及長者作中間人,意圖博取法庭同情。」喺呢件案件裡面,被告人干犯本案嘅時候係21歲,現在係23歲,唔能夠話係極年輕。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之前冇刑事紀錄,另一方面,本案涉及兩個位於不同大廈單位以及一部私家車裡面搵到嘅大量毒品以及工具。被告人承認為咗錢而幫人運毒,而且佢被捕當日並非係第一次幫人運送毒品。以上嘅情況顯示被告人係為一個有相當規模嘅販毒組織或者毒犯做事。本席唔會因而加重被告人嘅刑罰,但係以被告人所干犯嘅罪行嘅性質同嚴重性,跟香港特別行政區張雯惠([2017] 2 HKLRD 644)嘅情況有實質同重大分別。因此,被告人以往冇刑事紀錄呢一點,唔能夠構成有力嘅減刑因素。

本席認為被告人主要有力嘅求情理由係佢認罪,但佢並非係第一時間及早認罪,正如上文提及,本案嘅案發日期係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喺裁判處經交付程序,將案件交付高等法院嘅日期係2017年7月10日,本案件喺2017年8月30日喺高等法院排期,並於2017年11月6日作第一次案件管理聆訊,被告人係喺昨天2018年3月12日,即係聆訊嘅第八日,亦係原本預計審期最後一天才首次表示認罪。本席沒有忽略,雖然被告人係喺案發第八天認罪,但係本案聽取特別事項嘅證供只係用咗五天,原因係案件嘅第一日3月1日星期四,當時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被告人嘅大律師需要時間確認指示,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解僱咗法律援助署委派畀佢嘅大律師,原因係佢唔接受建議佢認罪,認為大律師對案件冇信心。法律援助署嘅職員喺本席要求下到咗法庭,無奈被告撤換法律代表嘅心意已決,佢嘅法律援助亦被撤銷。本席拒絕延期審訊,被告人親自行事,提出佢就特別事項嘅反對理由,亦盤問咗一位警署值日官。過咗一個週末,3月5日星期一早上,由被告人現時嘅私人律師同埋張大律師代表接手辦理被告人嘅案件,本席再給予辯方半天嘅時間準備,然後控方當天下午傳召負責拘捕同警誡被告人嘅探員10733(PW2)作供。PW2係控方主要證人,佢嘅主問喺星期二早上結束,然後由張大律師開始盤問,法庭稍後有向控辯雙方提供咗警署值日官證供嘅謄本。

根據上訴法庭在2016年9月2日在HKSAR v Ngo Van Nam([2016] 5 HKLRD 1)一案,修訂咗法庭就被告人因認罪所給予刑期扣減嘅一般做法。自從該案之後,若被告人在交付程序認罪,可以照舊得到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若然是在交付程序之後認罪,被告所得嘅刑事扣減將隨著案件嘅進程而遞減;若然被告人係喺高等法院排期聆訊之前認罪,一般將只可以獲得四分之一扣減;若然是在審訊首天才認罪,所得的扣減一般將只有五分之一;若然是在就控罪答辯之後審訊期間認罪,被告人所得嘅扣減一般將低於五分之一。

喺本案,被告人喺2017年7月10日交付高等法院審訊,是在Ngo Van Nam頒布之後,因此,本案所適用嘅規則係經修訂後嘅情況,嚴格嚟講,被告人喺開審多日之後認罪,佢所得嘅刑期扣減應該低於五分之一。以本案嘅情況,若非係因為本席以下將會提到嘅原因,而只係考慮到被告人認罪,佢所得嘅扣減大概只會有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左右。本席可以講,根據已經呈堂嘅證供同證據,如果被告人係喺本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之後先至認罪,本席預計佢所得嘅扣減大有可能將會更低。

以上提到嘅上訴庭嘅判刑原則與及指引,本席必須遵從,但係有一點求情理由本席認為值得特別考慮,就係關於第三項控罪。控方羅署理高級檢控官公平地確認,喺804室裡面搵到嘅毒品,警方事前並未掌握有關嘅資訊,係被告人被捕之後主動向警方提及,而令到相關嘅毒品被發現,而且該項控罪嘅相關毒品,佔本案所有涉案毒品超過一半嘅比重。由此可見,被告人被捕當日的確有同警方合作,導致大量毒品被發現,因為呢個原因,本席認為值得給予被告人額外嘅扣減,加上被告人年紀尚輕,本席唔願意對佢施行過於嚴厲嘅懲罰,以致令佢感到絕望,日後無法重新做人。因此,本席願意法外施仁,給予被告一個略為甚至可能被視為過於寬大嘅處理方法。因被告認罪與及同警方合作,酌情給予佢五分之一嘅刑期折扣。

除咗被告人認罪之外,本席亦都考慮到張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嘅各項求情理由,包括被告人嘅犯罪原因並非直接為咗金錢利益,而係受咗不良份子嘅影響、被告人個人以及家庭背景等等。至於被告人家人及親友為佢所寫嘅求情信,本席亦都一一詳細閱讀過。但係本席認為,除咗上述被告人認罪與及主動同警方合作之外,再冇任何足以構成減刑嘅理由。

因此,本席將第一項控罪45個月嘅起點減為36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160個月嘅起點減為128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243個月嘅起點減為194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36個月嘅起點減為29個月監禁。最後,本席必須顧及整體原則,包括考慮到四項控罪所牽涉嘅可卡因總重量,由於四項控罪喺差唔多同一時間發生,而且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係受到同一個人指示,替同一個人販運毒品,各項控罪係互有關連。由於四項控罪共涉及941.3克可卡因,本席認為適合以此為基準。根據Abdallah嘅指引,販運該數量嘅可卡因嘅刑期起點為二十一年八個月,即260個月,給予五分之一認罪扣減後係208個月,本席認為呢個係本案嘅合適總刑期。

因此,本席下令,將控罪二刑期裡面嘅14個月,同控罪三嘅19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所有嘅刑期都同期執行,判處被告人入獄合共208個月,即係十七年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