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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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2015年第18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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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5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新翠邨新儀樓803室 (「該單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 (a) 內含11.25克甲基苯丙胺盬酸盬的11.54克晶狀固體、(b) 內含0.37克可卡因的0.91克固體及 (c) 18片內含0.09克甲基苯丙胺的片劑。 2.2015年6月3日,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原審法官」) 席前開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特別事項 (即案中案) 聆訊後,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是自願招認,於是接納有關的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記錄為呈堂證物。 3.隨後,上訴人要求法庭再次聽取答辯,並承認控罪;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繼而為她求情。 4.原審法官以8年為量刑起點,給予上訴人經案中案之後認罪可獲得四分之一的扣減,判刑6年。 5.2015年10月20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6.2015年12月22日,經聆訊後,本庭判上訴得直,把6年的刑期改為5年6個月。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承認案情 7.2014年5月14日晚上約8時15分,警方發現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離開該單位,於是截停上訴人並進行調查。警方把上訴人帶回該單位,在她見證下進行搜查,並在客廳的電視櫃上搜出以下的物品:
8.警方以販毒罪拘捕上訴人。在口頭警誡下,上訴人表示被搜出的毒品分別是「冰」、「可樂」及「麻古」,是她在派對中請朋友服用的。上訴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確認從該單位搜出的毒品是她在3至4個月前向一名叫「阿威」的朋友以港幣2000.00元購入的。但上訴人對於從該單位內被搜出的其他物件,包括可再封透明膠袋、電子磅、匙羹及記事冊的內容均不作回答或解釋。 9.政府化驗師確認從該單位內搜出的毒品,共有11.54克結晶體內含11.25克甲基苯丙胺盬酸盬、0.91克固體內含0.37克可卡因及18片片劑內含0.09克甲基苯丙胺。警方的資料顯示該些甲基苯丙胺盬酸盬及可卡因於2014年5月的零售價分別為港幣4870.00元及895.00元。 求情 10.上訴人案發時2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聲稱自2006年起開始吸服毒品,直至2008年結婚後已停止,但她在2012年離婚後因心情欠佳重新沾染毒品。上訴人指涉案的毒品部分是她自用的。她對於這次犯罪感到內疚,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讓她早日與只有6歲的兒子重聚。 判刑理由 11.原審法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因為本案涉及3種毒品,分別是「冰」毒、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片劑,所以原審法官根據案例以組合量刑 (combined approach) 的方式判刑。原審法官考慮到本案中的「冰」毒較多,以此毒品為量刑基準;販運10至70克的「冰」毒,適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7至11年,但由於上訴人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原審法官考慮了涉案毒品的市值、包裝方法及數量、毒品在該單位被搜出時,單位內有包裝毒品的工具,亦有懷疑是出售毒品的記事冊,認為案中除了上訴人的聲稱外,並沒有其他的證據支持毒品是供她自用的;相反上訴人在警誡下即時指出毒品是她打算請朋友服用的。因此,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求情指案中涉案的毒品部分是供她自用的。 12.原審法官最終以監禁8年為量刑起點,考慮到上訴人是在案中案後認罪,所以給予四分之一的扣減,判處她6年監禁。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提出四個上訴理由:
本庭現逐一審視。 第一個上訴理由 14.本案涉及的毒品有三種,即 (a) 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俗稱「冰」),重11.25克;(b) 甲基苯丙胺的片劑,重0.09克 (共11.34克);及 (c) 可卡因,重0.37克。一般來說,應按組合量刑方式判刑:見HKSAR v Ku Ka Hing [2009] 4 HKLRD 856。 15.根據組合量刑方式,因三種涉案的毒品種類中以「冰」毒的份量最多 (11.25克),應以此為量刑基準。本案案發時,上訴法庭仍未頒下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因此經修訂有關「冰」毒的判刑指引並不適用。而根據當時適用的量刑指引,販運「冰」毒的份量由10至70克,量刑起點介乎7至10年之間:見R v Ching Kwok Hing [1992] 2 HKLR 125。 16.本案涉及的「冰」毒重量為11.25克,量刑起點接近指引的7年下限。除「冰」毒外,上訴人還販運其他兩種毒品,但份量不算太多。上訴人是初犯,並無任何和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雖然這不是減刑的因素,而令上訴人可以得到較適用判刑指引為輕的刑期,但法庭在考慮適用判刑指引中的刑期時,可以給予合適的考慮。有鑑於整件案件的情況,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7年4個月;原審法官以8年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17.上訴人說她打算將毒品提供予朋友在開派對時吸食,因此本案可被視為社交販運案件處理。本庭認為,即使上訴人所說的屬實,7年4個月的量刑起點已屬適用量刑指引的下端,她不可能因社交販運而得到較輕的刑期。 第二及第三個上訴理由 18.這兩個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處理。 19.關於上訴人求情提及毒品有一部分自用這項議題,原審法官說:
20.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說,控方案情只是說在該單位內發現一些包裝工具、一本啡色記事簿及置於其內的一張紙,但控方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工具是屬何人、記事簿或紙上所寫是甚麼、或有證據顯示它們是出售毒品的紀錄、或上訴人是知悉其內容。況且,上訴人亦沒有招認該些包裝工具、記事簿及紙是屬於她或承認它們是出售毒品的紀錄。所以,本案根本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21.張大律師又說,雖然根據案情摘要,上訴人表示毒品是供她在派對中請朋友服用,但這與上訴人求情時說她自己也服用一部分毒品沒有衝突或矛盾。上訴人自2006年首次接觸毒品,至2008年暫停服用毒品。但從2012年8月開始,上訴人恢復吸食上述多種毒品。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 (§§14 - 19),自用理由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 25%。 22.原審法官沒有舉行紐頓聆訊來處理部份毒品是否上訴人自用的這個議題。一般來說,法庭並不需要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部份毒品是否供自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 (§12)。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上訴法庭指出,因為部份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可能被濫用為求情理由,所以法庭必須十分小心考慮整件案件的情況,來決定是否接納此求情理由。法庭需要考慮相關的因素包括:
23.在本案中,於該單位搜到的不單有涉案的毒品,還有電子磅、包裝毒品的工具以及記事簿;合理且無可抗拒的推論是這些都是和販運毒品有關的用品或工具。原審法官懷疑該記事簿是販賣毒品的記錄也是合理的。原審法官明顯地是考慮過所有相關的因素後,才拒絕接納有部份毒品是上訴人自用的說法。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結論。 第四個上訴理由 24.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包括她是初犯,以及案件的整體情況,本庭認為7年4個月是最合適的量刑起點,在扣除因案中案後認罪而有的四分之一的扣減後,刑期是5年6個月。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作出上文第6段的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張志輝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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