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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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入境規例》第2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7年9月27日以訪客身份在香港逗留期間,接受雜工的僱傭工作,違反入境處對他施加的有效逗留條件,即不得以訪客身份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他被判處入獄9星期。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1/2018[2018] HKCFI 8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2018

[2018] HKCFI 8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7年第379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高雲龍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2日
裁決日期: 2018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1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入境規例》第2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7年9月27日以訪客身份在香港逗留期間,接受雜工的僱傭工作,違反入境處對他施加的有效逗留條件,即不得以訪客身份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他被判處入獄9星期。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將理由道出。

控方案情

4.2017年9月27日上午10時03分,控方證人警員5018巡查上水一帶時,在新祥街26號一間正在裝修的店鋪,見到上訴人與一男子以普通話交談,而該男子向鋪內的不同位置指示。跟著,上訴人在店舖的門口把一個放滿雜物的紙箱搬到店舖中央,及把一個空的紙箱,搬到這個紙箱旁邊。他也把一架木梯搬到店內。在與該男子進一步交談之後,上訴人蹲在紙箱旁邊,拿出電線作繞動的動作,維持了約1分鐘。

5.警員5018於是要求增援,並且在上午10 時10 分,進入店舖內調查,及拘捕和警誡上訴人。

6.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上訴人以訪客身份進入香港,其逗留條件是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指案發當日,他與妻子的舅舅王子文(「王」)相約午膳,而王指上訴人可先到他工作的地方與他聊天。王是案發店舖裝修工程的一位電工。

8.上訴人於早上約9時30分到達案發的店舖,並以閩南語與王聊天。王因要出外買東西,於是吩咐上訴人在店鋪內等他,上訴人照做。期間他見到一位電工所拿的梯子高度不合,於是自發幫忙搬動一架木梯及一盒裝有燈具的紙箱,以協助該名電工。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他當時只是幫助這名電工,裁判官是錯誤地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相信他的說法。

討論

10.在本案中,控方證人的證供很簡單直接。裁判官是經過仔細的分析和考慮之後,才信納他的證供。同樣地,他也是很全面地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才裁定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拒絕接納。他這樣說:

「14. 另一方面,本席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i)  情節不合理:本席不接受王邀請上訴人到案發現場聊天的說法,王在現場有工作,王亦需外出購物,購物後返回店舖亦再無與上訴人聊天,根本無時間與上訴人聊天;此外,王相約上訴人於中午午膳,如上訴人於九時多已到場,二人豈不是需要聊上數小時,本席認為此情況並不合理。

ii)  未能道出詳情:進一步來說,雖然上訴人稱在現場與王聊天,但一些相當基本的事宜如王在現場的工作範圍,或王外出時需要購置甚麼,上訴人都未能道出,本席認為此與上訴人稱二人在場聊天多時不符。

iii)  王外出:另一個不合情理的情節有關王外出購物,上訴人應邀到現場找王,他並不認識在場的其他人士,亦沒有與其他人交談,如王需外出購物,合理的做法自然是帶同上訴人一併外出,不可能將上訴人丟下與不相識的人共處,亦將上訴人置於一個瓜田李下的境地。

iv)  上訴人的工作:上訴人的證供亦交代自己曾作一些工作,但只是自發性協助他人,但據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在做該些工作之前從無與其他電工交流,在此情況下上訴人逕自翻看他人的置在箱內的燈具,及搬動他人的貨物其實並不合理,本席亦不認為其他電工會對上訴人不作阻撓或詢問。

15. 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本席拒納其證言。當然,本席提醒自己,不接受上訴人的證言不代表他有罪,舉證責任一直為控方所肩負。

16. 本席考慮所有證供後,接受事發經過如PW1所述,上訴人在現場搬動箱子、梯子,亦有繞動電線。」

11.在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陳詞說他當日早上9時多就到達案發現場,因為他習慣早起,及因為他的妻子有精神病,他需要早上把她喚醒服藥。其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指出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不合情理。答辯人在陳詞中也提出相同的見解,指由早上9時多聊天到中午吃飯的時候的說法實在難以令人相信。

12.本席完全同意他們的看法。就算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他是到王工作的地方去探望他。這個場合明顯地不適合聊天,而且還會阻礙王的工作。王作為一個電工,需要專注地工作,以免發生危險,所以不可能會有數個小時的時間與上訴人聊天。

13.再者,如果上訴人真的是要和王聊天的話,當王出外買東西的時候,他應該陪伴着他,這樣他們就可以邊走邊聊天了。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說他當時沒有想到這一點。如果上訴人說的是實話,他很自然就會與王一起去買東西,根本就不用特別的考慮這樣做。

14.正如裁判官所指出,王根本就不可能會把上訴人留在一個上訴人不認識任何人的陌生地方。就算上訴人真的早起,也不用這麼早到王工作的地方。他大可在家裏陪伴有精神病的妻子,到午飯的時間才去找王也不遲。所以,裁判官說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是完全正確的裁斷。

15.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這謄本的話,則依賴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控辯雙方案情扼要。

16.因此,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就他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17.要將上訴人定罪,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當時是在接受僱傭工作。案中並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這一點。裁判官亦仔細地分析和處理了這一個爭議事項:

上訴人是否受僱

17.  本席從而考慮是否有足夠證供證明上訴人受僱,本席謹記單憑在某地方進行工作不等同僱傭,雖然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作出必然即僱傭的推論(R v Ip Po Fai HCMA 1201/1995)。本席亦謹記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HCMA 203/2003一案中就僱傭工作的詮釋。

18.  辯方指現場無人向上訴人作指示,支持上訴人沒有受僱。本席留意雖然與上訴人談天的男子有指向店內不同地方,但本席認為證供中沒有清晰交代其目的,故對這些動作不予比重,亦不認為此構成他人給予上訴人指示。

19.  但是否有人給予指示只是考慮僱傭的其中一個因素,本席考慮本案案情,當中上訴人搬貨物、工具的行為均與店內的裝修工程有關,而上訴人搬動的木梯亦被現場工作的其他人員使用,可見他們為一伙,而上訴人並非不相關的人士。本席既拒納上訴人的證言,在缺乏其他相反證供的情況下,本席肯定上訴人當時是受僱工作。」

18.裁判官仔細地考慮了有關的證據和正確地運用了有關的法律原則後,才裁定上訴人當時在接受僱傭的工作。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的理據去質疑這個裁決。

19.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指他是第一次來香港,對香港不了解,所以不知道香港的規矩。但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曾經來香港5次,對香港並不是沒有認識。在答辯人的指證下,上訴人承認曾經來香港旅遊,並且在香港登記結婚和之後到香港度蜜月。因為他不認識繁體字,書面陳詞由他的妻子替他撰寫,他沒有細心審閱所以不知道內容寫錯了。

20.上訴人的說法,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如果書面陳詞是他妻子所寫的,他沒有可能不細心閱讀,因為這關乎他上訴的成敗。照他的說法,他的妻子一定知道他之前曾經來過香港,所以沒有可能會把這一點弄錯了。上訴人的做法,實有誤導法庭之嫌。雖然他是否曾經來香港和他這一趟有沒有接受僱傭工作並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是上訴人的做法令他的誠信大打折扣。無論如何,正如上文所指,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的理由去質疑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2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最終的裁決並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及不需要作出任何的干預。上訴人的上訴缺乏理據。

結論

22.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