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淑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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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於裁判官 陳 慧 敏 (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1(1)條。第一上訴人被判監3 個月。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64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4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5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樊淑慧  
第二上訴人 TRAN, THI PHU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2月22日

判案書

背景

1.第一上訴人於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1(1)條。第一上訴人被判監3 個月。

2.第二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禁止接受僱用工作」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38AA(1)(b)條。第二上訴人被判監禁 22 個月 2 星期。

3.第一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

4.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原審時,均有法律代表,第一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由何偉健及李健揚大律師代表。第二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第二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表示她決定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只就着判刑提出上訴。經本席向第二上訴人解釋後,第二上訴人表示她清楚明白放棄定罪上訴的後果,她維持放棄定罪上訴的決定。本席即席駁回第二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5.本上訴只關乎第一上訴人之定罪上訴及第二上訴人之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

6.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12段 (上訴宗卷第31至32頁) 對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 5. 2015年5月27日早上11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警員33529(『PW1』)被委派至迎東路和迎禧路的交界處,即昇薈地盤的出口作出觀察,該位置有3個小販攤檔,他負責觀察位於中間的一個攤檔(『該攤檔』),見草圖T18。

6. 當時PW1穿着便服站在該攤檔的前方的3米處,看到該攤檔共有兩名女子,她們分別為D1和D2。PW1看到前後有5至6名工人分別到D1和D2面前買飯盒和飲品,D1和D2向工人出示餐牌,她們各將飯盒連餐具放在膠袋內,再向工人收錢,她們把錢放在一個藍色的膠箱內,也會從藍色膠箱取零錢給工人找續。

7. PW1指當天天氣晴朗,其視線無阻,當有工人在該攤檔前買飯盒時,PW1會左右移動,因此其視線並無被遮擋。

8. 盤問下,PW1指D1和D2二人均是坐在膠櫈,太陽傘之下。最初,他見二人傾談,歷時約一至兩分鐘。之後5至6名工人分別到D1和D2面前買飯盒。PW1堅稱,工人們是先後到逹該攤檔,不是一次性的。他否認辯方的說法,同一時間有十多名工人擁至該攤檔買飯盒。他從早上11時35分至11時45分作出觀察,這十多名工人約在2至3分鐘內到逹該攤檔。

9. 此外,PW1也留意到當多名工人買飯時,D1負責向工人收錢,D2負責給工人飯盒。

10. PW1開始觀察時,該攤檔的太陽傘和其他的擺設已安放好,D1和D2已坐於傘下。

11. PW1指,該攤檔阻塞交通,重型車輛需要慢駛,繞過買飯盒的人群。

12. 辯方質疑PW1為何他所聲稱的餐牌沒有被檢取成為證物,PW1解釋不知道,因這並非是他的職責,這方面由其他警察負責的。他同意其書面供詞中,沒有紀錄D1和D2將餐牌顯示給工人細看。」

辯方案情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 至20 段總結了D1即第一上訴人的證供。第一上訴人供述第二上訴人是其表舅母,涉案的攤檔是第一上訴人所經營的。案發當天,第二上訴人到逹攤檔跟她閒聊,於第一上訴人要工作時,第二上訴人則把玩她的手提電話。第二上訴人沒有協助第一上訴人賣飯盒。約於早上 11 時30 分,有十多名工人一起到逹第一上訴人的攤檔買飯盒。當時,第一上訴人看見第二上訴人站起來主動幫手。第一上訴人跟第二上訴人說:「不用你幫手,你坐下。你粗身大細」,但第一上訴人沒有留意第二上訴人事後是否有幫手。第一上訴人解釋在其會面紀綠中,她說她打算收工後給100 元予第二上訴人食飯,原因是第一上訴人知道第二上訴人的家境不好。她打算給第二上訴人100 元買東西吃,而這100 元絕非工作的酬勞。第一上訴人否認她聘用第二上訴人為她工作。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1 至27 段總結了第二上訴人的證供。第二上訴人供述她於2003年從越南來到香港。同年,第二上訴人認識其丈夫。從此,第一上訴人稱呼第二上訴人為表舅母。案發當天,第二上訴人因她所居住的地方附近的建築地盤打樁非常嘈吵且塵土飛揚,她便到第一上訴人的攤檔跟第一上訴人閒聊。第二上訴人坐在傘下玩電話,等候第一上訴人完成工作。過了不久,有2至3名工人到攤檔買飯盒,第二上訴人聽到第一上訴人說出飯盒的價錢,第二上訴人沒有從旁協助,直至期後有11至12名工人到攤檔。其中一名工人跟第二上訴人說:「給我膠袋」,第二上訴人便為該名工人把飯盒放進膠袋內。隨後,第一上訴人喝止第二上訴人說第二上訴人正在懷孕期間要坐下,甚麼也不用做。第二上訴人便坐下來,但隨即又有另一名工人要求膠袋,於是第二上訴人再將飯盒放在膠袋內。第二上訴人共曾處理過5個飯盒。第二上訴人指因她家貧,第一上訴人常接濟第二上訴人,每次給予上訴人現金100 元。

裁判官的分析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 至32 段上訴宗卷第35頁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 (“PW1”) 的證供。裁判官指於耳聞目睹PW1作證時的舉止神態後,裁判官認為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作證時態度真誠,實話實說,沒有誇張躲避,合情合理。裁判官接納PW1就着本案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證。就着PW1供述他看到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向工人展示餐牌,但他沒有把這環節記錄於其書面供詞內,裁判官認為PW1在有關環節只是遺漏了,再者,第一上訴人作證時指她負責撰寫餐牌,由此可見,PW1就着餐牌的證供之觀察是準確的。餐牌是確實存在的東西而並非是PW1的新創作。

10.裁判官亦認為PW1就着一些他可看見及看不見的事情向法庭坦白作證說清楚:作證時PW1承認他沒有留意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共賣出了多少個飯盒。原因是有些工人買多於一個飯盒。PW1亦供述他沒有留意兩名上訴人收取工人多少金錢。裁判官認為縱然PW1沒有留意上述事項但對於案情的關鍵考慮而言是不重要的。最重要的是,PW1能否準確觀察兩名上訴人的舉動,裁判官最後裁定PW1的觀察是準確和可靠的。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 及34 段考慮了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辯方於審訊中不爭議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之自願性。裁判官考慮了會面紀錄的內容,認為會面紀錄屬於混合性的陳述,內容涉及對兩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處。不利之處是兩名上訴人均承認於案發當天,她們出現於案發地點,因第一上訴人忙碌的關係,第二上訴人於該攤檔主動協助賣飯盒,第一上訴人打算收工後給100元予第二上訴人。對兩名上訴人有利的地方是她們交待第二上訴人出現於該攤檔的原因是因第二上訴人希望尋找第一上訴人閒聊。她倆屬親戚關係。裁判官因視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為混合性陳述,裁判官指出她是會考慮會面紀錄內的所有內容,包括有利及不利部分以找出真相所在。最後,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在她們各自的會面紀錄中的有利部分所述的情況不可信。裁判官只會依賴其中不利之處。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5 及36 段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作出了分析。裁判官指出,第一上訴人作證時,對於一些對自己不利的問題時常表現閃縮迴避。接受盤問時,她多次要求主控官重複簡單的問題,當其答案跟會面紀錄不同時,第一上訴人便會更改證供。裁判官指出在盤問時,第一上訴人堅稱她沒有見到第二上訴人向工人收錢,但當主控官讀出由第一上訴人親手撰寫的會面紀錄P20中的第 14 問答時,第一上訴人隨即改稱第二上訴人實際有為她收錢。前述P20第 14 的問答內容如下:

問14:「阿芳今日喺檔口除左幫你賣飯盒外,仲有無其他嘢幫你?」

答14:「阿芳會幫我收錢,收左錢後放入藍色麻雀箱內。」

(阿芳即第二上訴人)

13.裁判官並指出第一上訴人堅稱當第二上訴人主動協助她賣飯盒時,第一上訴人已立即喝止。她更供述對第二上訴人是否有幫過手時指自己沒有留意,但上述證供卻跟第一上訴人的會面記錄P20中的第 16 問答有分歧,裁判官認為顯然地第一上訴人清楚知道第二上訴人於整個售賣飯盒的流程中協助她,而她於庭上聲稱自己沒有留意是一謊話。

前述的P20第 16 問答內容如下:

問16:「你同阿芳喺今日點賣飯盒?」

答16:「首先我會畀張餐牌畀啲地盤工人睇,佢地要咩嘢飯,我哋就攞咩嘢飯畀佢。我哋會用個膠袋裝住個飯盒,連同餐具交畀啲工人,啲飲品係跟飯嘅,啲工人會自己攞住就收錢,啲錢就放喺麻雀箱內。」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 至39 段對第二上訴人的證供作出分析。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供述因自己家中附近的地盤正在打樁,她感到嘈吵和塵土飛揚故選擇到第一上訴人的攤檔跟第一上訴人閒聊,但問題是第一上訴人的攤檔正正處於地盤的出口位置。裁判官認為,難道第一上訴人的攤檔所在位置不會嘈吵?她認為第二上訴人的解釋不攻自破,不值得信賴。再者,如第二上訴人要找第一上訴人閒聊,實在不急於一時。第二上訴人於早上11 時到逹,但第一上訴人於中午12 時便收工,兩人大可以相約到別處,如餐廳或第二上訴人的家裡相聚。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聲稱她要找第一上訴人閒聊的說法不合乎情理。加上地盤出入口有大型貨車出入,危險萬分,工人從地盤出來買飯盒,第一上訴人忙於工作,跟本不是閒聊的好時機。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於該段時間出現於第一上訴人的攤檔並非出於偶然,而是事先刻意安排。

15.此外,第二上訴人於庭上供述是工人自己拿餐具放入膠袋內。作證時,第二上訴人供稱她只處理過5、6個飯盒,但這卻與第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P22的說法出現分歧。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作證時,無疑是以圖淡化自己的參與程度。

P22的相關內容為:

問7: 「你點樣幫阿慧賣飯盒?」

答7: 「工人嚟買飯盒,指邊盒飯,我就攞起飯盒,然後加對筷子,放入膠袋,收錢後放入藍色麻雀箱內。」

……

問17:「你今日幫阿慧賣左幾多個飯盒?」

答17:「約十多個飯盒。」

(阿慧即第一上訴人)

16.就着辯方於陳詞中指出第一上訴人所經營的攤檔規模小、利潤徵薄,根本毋須聘用額外人手處理,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的攤檔由訂購飯盒、飲品,以至開檔收檔,工序繁複瑣碎,即照辯方的證供繁忙時段約有十多名工人湧出來買飯盒和飲品(裁判官強調這並非是她接納的事實),單憑第一上訴人的個人力量,根本是應接不暇。

17.裁判官經分析和評估證據後,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可信、充滿犯駁、有違內在或然性及邏輯,她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PW1的證供才是買賣飯盒飲品的實情。

18.有關僱傭關係法例原則的應用,裁判官考慮了辯方援引的The Queen v Ip Po Fai (HCMA1201/199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 (HCMA 302/2003),HKSAR v Singh Jaya Mahohar (HCMA 516/2010) 及HKSAR v Gu Shao Qin (HCMA 411/2010)。裁判官指出,於辯方所援引的案件中,被指違反逗留條件接受僱傭工作的人,都有合法的原因致使他們出現於案發的現場,又或是他們與案發現場的擁有人或職員有密切的關係,如親戚、密友,或家庭傭工。但於本案,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不相信兩人是親戚關係。裁判官指出,案中除了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自己的聲稱外,亦再沒有其他證供支持兩人為親屬關係的說法。

19.第一上訴人稱第二上訴人為其表舅母(女家的親友),雖然第二上訴人作證時重申這一關係,但第二上訴人於其會面紀錄中所說的卻是另一版本。第二上訴人指第一上訴人是其丈夫的表姪女(男家的親友),倘若第二上訴人庭上的證供為事實所在,那第一上訴人實際便是第二上訴人的表姨甥(女家的親友)﹐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為親屬關係的說法跟本不值得信賴。

20.裁判官考慮了法官(當時官階)於The Queen v Ip Po Fai (HCMA 1201/1995)一案中所指出:

“6. In my view, it is clear that working at a place per se is not employment, although in the absence of other evidence, one may draw the necessary inference.”

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素冰 (HCMA 506/2005) 認為法官於Ip Po Fai所述的法律原則完全正確。法官並指出:

「 14. 法官指出進行工作與僱傭有別。他的含意是進行工作是一個中性的行為。進行工作可能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內的責任,或基於履行服務合約內的責任或出於義務的無償工作。陳兆愷法官繼而指出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作出必然的推斷進行該工作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

15.  ……一個人不會無緣無故幫別人執行僱員的工作而代他賺取金錢。所以在缺乏其他證據下,法庭可以很容易作出僱傭推斷。」

裁判官並考慮了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HCMA 302/2003) 一案判詞第 11 段所說:

「 11. 本席認為,『僱傭工作』是建基於『僱傭關係』,即一方替另一方工作時視另一方為僱主,而另一方(即被視作僱主的一方) 亦承認相互的責任和義務,而且,兩人之間存在誠信責任 (fiduciary duties),僱主亦須要有權安排、調配或給予指示僱員工作。」

裁判官考慮了法官HKSAR v Singh Jaya Mahohar (HCMA 516/2010) 一案判詞中所說:

“Ultimately, it would be a question of fact, depending on the evidence in the individual cases, for the court to decide whether a person was working as an employee or otherwise.”

21.裁判官認為,按她所接受的證據,於PW1所觀察的10分鐘內,共有十多名工人先後到逹第一上訴人的攤檔購買飯盒,工作並不繁忙。每位客人到來時,兩名上訴人可互相純熟地配合售賣飯盒、飲品、向工人收費。裁判官推斷兩名上訴人是有默契地一起工作,她們必然是工作了一段頗長的時間。她們對售賣飯盒、飲品的運作模式熟悉非常,因此,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於第一上訴人的攤檔出現並非是出於偶然,而是事先安排好。

22.案中雖然沒有直接證據指出僱傭合約的責任和義務、及僱主有權力安排調配或指示給予員工、及僱員與僱主間的誠信責任等,但裁判官認為從她所接納的證據,僱傭合約內的安排和調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23.從證供中,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的工作性質是屬於食物攤檔的雜工工作,第二上訴人不會無故幫第一上訴人執行僱員的工作而為第一上訴人賺取金錢。雖然單憑在第一上訴人的攤檔進行雜工的工作不等同僱傭,但於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 (因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一上訴人是聘用第二上訴人工作,薪金為 100 元。第二上訴人的工作是基於她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在第一上訴人的攤檔跟第一上訴人一起販賣食品和飲品。基於前述原因,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一「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和第二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二「禁止接受僱傭工作」罪均罪名成立。

第二上訴人的輕判請求

24.裁判官得悉第二上訴人現年 33 歲,她於越南出生,並於越南接受 9 年教育。她於 2013 年到香港認識其丈夫梁國森先生。第二上訴人的丈夫月入 14,000 元,每月給予第二上訴人3,000 元至 4,000 元作家用。第二上訴人並須照顧不同住的家翁和奶奶。

裁判官對第二上訴人的判刑考慮

25.就着第二上訴人被裁定罪成的「在遣送離境令有效其間接受僱傭工作」罪,即控罪二,裁判官考慮了上訴法庭於HKSAR v Usman Butt and another [2010] 5 HKLRD 452一案。上訴庭於該案指出,此類罪行認罪後的合適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裁判官指出,第二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她提出的輕判理由不構成任何特殊減刑的理由。因此,裁判官按照案例判處第二上訴人監禁22 個月2 星期。

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新增證據

26.上訴方要求法庭接納一份由樊淑萍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為新增證據。上述樊淑萍的非宗教式誓詞是於2016 年5 月13 日由樊淑萍女士作出。樊淑萍女士於誓詞中指出,第一上訴人樊淑慧是她的合法親生妹妹,她將她本人及第一上訴人的出生登記證明書呈遞為A及B號,而梁國森先生則是樊淑萍女士的舅公的合法親生兒子,亦即樊淑萍女士母親的表弟和樊淑萍女士及第一上訴人的表舅父。樊淑萍女士將梁國森先生的出生登記證明書呈遞為證物C號。樊淑萍女士並指,本案的第二上訴人與先生為夫妻關係。第二上訴人,即樊淑萍女士和第一上訴人的表舅母,樊淑萍女士和第一上訴人,即第二上訴人的表姨甥女。樊淑女士把第二上訴人和梁國森先生的結婚證書及有關家譜表呈堂為證物D及E號。

27.法庭於本上訴應否接納樊淑萍女士的誓詞為新增證據聽取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第一上訴人根本不能提供任何理由或解釋說明何以辯方於原審時沒有向裁判官提交該些上訴方現欲呈遞的新增證據。於原審時,代表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嘗試呈遞一封由東涌鄉事委員會主席先生日期為2015 年5 月29 日的信件。信中先生表示梁國森樊淑慧﹐即第一上訴人的表舅父。辯方於審訊時,是企圖以上述信件證明梁國森,即第二上訴人的丈夫,與第一上訴人之間的親屬關係。但裁判官指出,辯方欲呈遞的文件是屬傳聞證供。經裁判官指出有關的信件內容為傳聞證供後,大律師亦表明他不會依賴有關信件為證據。於案中辯方除依賴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就着兩人親屬關係的證據外,辯方再沒有援引別的證據或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28.上訴方是於上訴聆訊時才嘗試以新增的證據證明國森先生與第一上訴人的親屬關係。明顯地,代表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於原審時是錯誤判斷他可以本屬傳聞證據的信件證明第一上訴人與梁國森先生的親屬關係。於裁判官正確指出信件屬傳聞證供後,大律師沒有嘗試以其他方法如傳召樊淑萍女士出庭作證或申請押後案件準備新的辯方證據,應付辯方缺乏先生的信件為證據之後的問題。

29.明顯地,大律師於原審時首先他錯估形勢,錯誤相信先生的信件可被接受為案中的證據。於裁判官指出信件屬傳聞證據後,他亦沒有以其他方法證實第一上訴人與梁國森先生的親屬關係。他錯估形勢,認為裁判官會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及或第二上訴人有關兩人親屬關係的證供。本席認為於裁判官最終拒納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證供並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後,上訴方才於上訴聆訊時企圖補救以樊淑萍女士的誓詞作為新增證據,嘗試證明梁國森先生與第一上訴人的親屬關係。法庭於本案的情況下,是不應接納上訴方現要求法庭收納的新增證據。上訴方所指的新增證據根本是應於原審時提出,而不應是於輸掉案件後才以其他的方法提出更多或更好的證據。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第一上訴人根本不能滿足法庭於接納新增證據時的要求。

30.本席認為,雖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2) 條並沒有被包含在《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內,法庭於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於裁判法院上訴時接納新增的證據時,仍應考慮上訴方對於原審時沒有提出該新證據是否有合理解釋。[1]於本案,上訴方根本未能就着於原審時提出現欲提出的新證據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簡而言之,上訴方於原審時只是因錯估形勢,對當時辯方欲提出的先生的信件的內容為傳聞證供錯誤理解。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上訴法庭不應變成提供新證據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場地。因此,本席不應為於本案法庭應接納辯方欲呈遞的樊淑萍女士的誓章為新證據。

31.代表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和大律師於上訴理由一 指出,裁判官錯誤地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地盤賣飯盒的行為必然是基於她們的僱傭關係,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下錯誤地裁定第一上訴人聘用第二上訴人工作,薪金為100元,而第二上訴人的工作是基於她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在該攤檔跟第一上訴人一起賣食物和飲品。

32.就着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於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分析時,裁判官亦於沒有足夠的證據下作出推斷及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有親戚關係。

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33.第二上訴人於其上訴陳述書上訴宗卷第6 及7 頁就着定罪上訴,只是重覆了辯方於審訊時之案情,沒有提出特別的理據以支持其定罪上訴。第二上訴人就着判刑上訴的上訴理由,第二上訴人於其上訴陳述書第二上訴宗卷第7 頁指出,她希望早日返家與家人團聚。目前,她有兩名小孩在家,自己亦懷孕7個月,希望法庭考慮她的判刑上訴。

答辯方就着第一上訴人定罪上訴的回應

34.答辯方於陳詞指出,倘若法庭拒絕接納新證據,那第一上訴人有關親戚關係的陳詞便不能構成有力的上訴理由。答辯方指裁判官對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是否有親屬關係的分析正確,並沒有錯誤理解第二上訴人的證供。第二上訴人庭上的證供確是與她於會面紀錄中,就着她跟第一上訴人親屬關係的證供存在出入。裁判官於案中享有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的優勢,裁判官是處於最佳的位置,就着事實爭論作出考慮和衡量。就着第一上訴人指控方證人觀察的時間短,不足以支持裁判官的事實裁決。答辯方指本案涉及的罪行相對簡單,案中控方證人觀察的時間已足以給予裁判官可靠基礎,將兩名上訴人定罪。

35.就着第一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的證供自相矛盾及不能肯定案發時攤檔的情況,答辯方指第一上訴人只是選擇性節錄控方證人盤問時給予的答案。答辯方認為,控方證人經盤問下的證供未有動搖。他亦表明他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出的案情,答辯方陳詞指出,兩名上訴人對售賣飯盒、飲品的運作之模式均是熟悉非常。答辯方指第一上訴人陳詞裡指第二上訴人於案發前指到過現場一次的說法明顯與第一上訴人案中的證據不符。

36.答辯方認為,第一上訴人於陳詞中一再錯誤引述證供:如審訊時,是否有證據顯示案發現場有大型車輛出入。答辯方於陳詞指出,裁判官就着第一上訴人是否給予第二上訴人100元作薪金的裁斷並無錯誤。裁判官案中所作出的結論是從證據中唯一合理的推論。

37.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是根據案中的證據從客觀事實得出兩名上訴人證供均是不盡不實這結論,並拒納兩人有親屬關係的說法,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妥。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於處理本案證供時,並沒有剛愎武斷,亦沒有有違邏輯之處,未見得裁判官就着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遺漏或不曾作出分析考慮,審訊過程並沒有程序上出錯。案中的證據足以支持第一上訴人聘用第二上訴人工作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判官正確考慮了適用於本案的案例,故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穏妥之處。

答辯方就着第二上訴人定罪上訴的回應

38.答辯方指第二上訴人於其上訴陳述書只重複了辯方於原審時的案情,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支持其推翻定罪的上訴。答辯方指答辯方針對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的陳詞同樣適用於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穏妥之處。

答辯方就着第二上訴人判刑上訴的回應

39.答辯方陳詞指出,裁判官考慮了Usman Butt,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的輕判請求並不構成任何特殊減刑理由,第二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裁判官按案例判處上訴人監禁22 個月 2 星期。答辯方陳詞指出,就着在遣送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的罪行,上訴庭已頒下清晰的量刑指引。案中裁判官未見偏離了判刑指引,第二上訴人的背景不足以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裁判官對第二上訴人的22 個月及2 星期監禁未見明顯過重。因此,第二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亦應被駁回。

陳詞的考慮

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40.基於法庭拒絕接納上訴人欲以提出的新證據,故有關第一上訴人關於親屬關係的陳詞便不能構成本案有力的上訴理由。上訴方於陳詞指出,原審時辯方曾嘗試呈遞一封東涌鄉事委員會主席先生2015 年5 月29 日的信件,辯方欲以先生的信件證明梁國森先生,即第二上訴人的丈夫,為樊淑慧,即第一上訴人的表舅父。上訴方指「但原審裁判官認為是聞說證供不予呈堂」﹐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正確地指出辯方審訊時呈遞的信件屬傳聞證供不應被接納為呈堂證據。辯方於審訊時欲以樊先生的信件證明兩名上訴人的親屬關係完全是辯方錯誤理解信件在證據法上可否被呈納為證據。事實上辯方於裁判官指出信件屬傳聞證供後,辯方亦清楚表明辯方不再依賴信件為案中證據(上訴宗卷第128 頁B至C項)。辯方也並沒有提出任何申請,要求將案件押後讓辯方準備就着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親屬關係提供任何證據支持。上訴方於上訴聆訊時欲以樊淑萍女士的非宗教式誓章證明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親屬關係,根本不符合法例規定就着上訴聆訊援引新增證據的要求。

41.第一上訴人於陳詞指出,裁判官因第二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中對親戚關係的稱呼有所偏差,便裁定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之說不可信,上訴方指親戚關係的稱呼偶有出錯甚不足為奇,不影響其可信性。再者,第二上訴人是越南人,她對親屬關係的稱呼是否與中國人一樣實是一疑問。裁判官應將疑點的利益歸諸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

42.就着這課題,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所說。於原審時,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均於承認事實,同意會面記錄是一準確的紀錄。而於審訊時,第二上訴人被裁判官問及為何第二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以表姪女而非表姨甥稱呼她跟第一上訴人的關係。當時,第二上訴人並不是以語言差異作為解釋,反之,第二上訴人是以她有時候會用詞不正確作為解釋。

43.有關第二上訴人的證據見其盤問末端,當時第二上訴人回答裁判官的提問。她說:

「 法官大人,我係越南人,有關呢啲稱呼嘅話,有時唔係好準確,我根據越南嗰個稱呼咁講既。如果按照越文呢,呢度寫就喺『我老公,我先生就係被告個』-- 係喇,佢有時喺越南係話 -- 當然,如果正確呢,係應該話即係表舅,呢度係表姪,咁就佢寫話 -- 將呢兩個用詞有時講到唔正確,但係個所謂嗰個成份就一樣,即係咁講喇。」

44.換言之,第二上訴人並不是以中文與越南語的差異作為解釋,而是以她的用詞有時不正確作為她於會面紀錄中,以表姪女而於庭上以表姨甥的稱呼第一上訴人和她的關係。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裁判官絕對可以在這方面的證供作出適當的衡量,考慮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聲稱是否可信。

45.就着上訴方批評案中控方證人對涉案攤檔的觀察時間甚短,不足以讓裁判官就着事實作出裁決,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本案涉及罪行和有關罪行所牽涉的行為相對簡單,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觀察時間應足夠為裁判官提供可靠的基礎,就着案中事實的爭議作出裁斷。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代表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指出控方證人於上午 11 時 35 分至11 時 45 分對攤檔進行了約10 分鐘的觀察,但上訴方卻沒有指出事實上,控方證人的證供同時指出,於約10 分鐘的觀察其間,證人所看見的十多名到攤檔光顧的地盤工人並不是於同一時間湧到攤檔購買食物,本席認同裁判官對兩名上訴人就着售賣飯盒、飲品的運作模式熟悉非常的分析。

46.裁判官是基於她席前的證據,裁定兩名上訴人對售賣飯盒、飲品的運作模式熟悉非常,而且兩名上訴人純熟地互相配合。就着第二上訴人而言,從她的會面紀錄的表逹可見,第二上訴人熟悉攤檔的運作,包括買賣程序、貨品價格和攤檔的設施。就着第一上訴人而言,涉案的攤檔根本是第一上訴人的攤檔,第一上訴人當然對售賣飯盒、飲品的運作模式熟悉非常,第一上訴人更加於她的會面紀錄兩次用上「我哋」描述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合作。本席認為基於上述證據,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對售賣飯盒、飲品的運作模式熟悉非常及互相純熟配合的結論並無不妥,不存在任何剛愎武斷,或存在內在或然性問題,或不合情理的問題。

47.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拒絕第一上訴人證供所說,她的生意規模小,不用聘用額外人手。裁判官繼而裁定第一上訴人的生意工序繁複瑣碎,單憑第一上訴人的個人力量,應接不暇。上訴方指,根據證據,第一上訴人除了星期日,她每天都會到現場賣飯盒,第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前只曾到過現場一次。就着上述課題,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方所援引的證據並不準確。第一上訴人除了於上訴宗卷第130頁G至M項指出,第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前只曾到過案發現場一次外﹐第一上訴人於上訴宗卷第 136 頁A至E項和137頁D至E 項的證供卻是第一上訴人一個月會在地盤見第二上訴人五、六次。其後,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修改為一個月見第二上訴人一至兩次。故此,上訴方只引述第一上訴人於上訴宗卷第 130 頁G 至M 項的證供而不提及第一上訴人於上訴宗卷第136 頁A至E項及137 頁D 至E 項的證供是不正確的。

第二上訴人

48.第一上訴人陳詞指控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控第二上訴人每天都會到攤檔協助第一上訴人。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的案情從來不是指控第二上訴人每天都到攤檔協助第一上訴人,有關控罪的罪行詳情亦只關乎當天所發生的事情案。案中第二上訴人是否每天會到攤檔協助第一上訴人並非是本案關鍵考慮。

49.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就著上訴方於陳詞指出的第一上訴人每天都是單憑個人力量在現場經營攤檔,兩名上訴人的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着內在不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y) 的分析,呈堂的相片(證物 P19)顯示,攤檔十分簡單,無須多聘請一個人工作。上述種種不論單獨考慮或一併考慮根本不足以支持兩名上訴人僱傭關係有着內在不可能性的說法。

50.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就着裁判官正確考慮了案中各人到逹案發現場時間的證據。裁判官亦就着第二上訴人是否只到攤檔閒聊的說法作出了充份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

51.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二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跟第一上訴人閒聊的說法不可信,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述說法的原因是攤檔位於地盤出口位置,亦屬嘈吵,與第二上訴人想避開家中嘈吵環境的說法矛盾。大律師指,地盤出口不必然是嘈吵,而第一上訴人是第二上訴人的表姨甥女,第二上訴人前往現場跟第一上訴人閒聊亦是平常不過。

52.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上訴方於陳詞中再次錯誤引述證據。案中事實上是有證據顯示,涉案的地盤是有大型車輛出入,控方證人於接受第一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盤問時,她同意辯方所說,於地盤工人湧出購買飯盒時,是會導致一些地盤重型車輛慢駛或繞過人群。再者,第二上訴人若是於家中受到地盤的嘈音影響,她更加不應選擇到地盤出口,第一上訴人的攤檔所在跟第一上訴人閒聊。她這樣做,跟本解決不了嘈音的問題。

53.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所說,裁判官就着有關課題作出武斷猜測。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37 段上訴宗卷第 36 頁所說:

「對於D2的證供,D2辯稱因家中附近的地盤正在打樁,她感到嘈吵和塵土飛揚,所以選擇到該攤檔跟D1閒聊。但該攤檔正處於地盤出口位置,難道該攤檔不吵嘈?D2的解釋是不攻自破,不值得信賴。」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她拒絕信納第二上訴人案發當天到地盤跟第一上訴人閒聊的證供亦是有足夠理據的。

54.至於上訴方指審訊時沒有證據指涉案的地盤有大型貨車出入,危險萬分,只是原審裁判官武斷的憶測,亦與辯方與審訊時向控方證人指出而證人同意的案情不符,即從證人的觀察工人可能湧出購買飯盒時,導致重型車輛慢駛或繞過人群。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給予第二上訴人的100 元是薪金,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一上訴人給予第二上訴人100 元是薪金。本席認為,裁判官案中所作出的結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案中第一上訴人承認她只會在收工後才給予第二上訴人100 元。第一上訴人於審訊時根本未能就着她何以只會於收工後才給予第二上訴人100 元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就着有關課題,第一上訴人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141頁C至E項:

「官: 咁點解收工先比吖?

答: 因為我收工我…… 我通常都係收工俾佢囉。

官: 點解吖?

答: 我要返工嘛。」

55.案中,裁判官根據證據拒絕信納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是有親屬關係之說。裁判官有關二人是否有親屬關係的分析並沒有武斷、剛愎不合情理、內在或然性的問題。於裁判官拒納兩名上訴人是有親屬關係的結論下,案中證據實在足以支持第一上訴人是聘用第二上訴人工作這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判官最後裁定第一上訴人給予第二上訴人的100 元是薪金的結論亦是無可批評。

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56.就着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指出,第二上訴人於她的上訴陳述書中,只是重覆了她於原審時的辯方案情,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支持推翻她的定罪裁決。

57.第二上訴人於上訴聆訊初段已清楚表明她放棄她的定罪上訴。考慮了審訊時控方對第二上訴人提出的證據,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本席不認為第二上訴人的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穏妥之處。

法庭就着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定罪上訴之裁斷

58.就着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本席認為上訴方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判法院的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重新聆訊(參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

59.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庭就着案情事實考慮時,須顧及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圍內。一般來說,除非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着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穏,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60.如前述,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依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就着案件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本席認為,案中控方就着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分別被控的「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和「禁止接受僱傭工作」的控罪所提出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元素。

61.本席裁定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第二上訴人之判刑上訴

62.就着第二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庭於Usman Butt一案。就着「在遣送離境令有效其間接受僱用工作」罪,即本案第二上訴人被裁定罪成之控罪二,指出此罪認罪後的合適刑罰為 15 個月監禁。辯方對裁判官採納Usman Butt一案的量刑指引並沒有提出異議。案中第二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第二上訴人的家庭背景。她現年 33 歲,於越南出生,她於2013 年來到香港認識其丈夫先生。丈夫月入 14,000 元,每月給予第二上訴人3,000至4,000 元作家用。第二上訴人須照顧同住的家翁和奶奶。裁判官認為辯方提出的輕判請求不構成特殊減刑理由。裁判官按照按例判處上訴人監禁 22 個月 2 星期。

63.第二上訴人於她日期為2015 年11 月3 日的上訴陳述書就着判刑要求法庭考慮她希望早日與家人團聚,她有兩名小孩在家,她已懷孕7 個月。就着上訴陳述書的日期為2015 年11 月3 日計,第二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應已誕下她的小孩。本席不認為第二上訴人於上訴陳述書所提供的新增資料,即她有兩名小孩在家及於提出上訴懷有7個月身孕是一有力的減刑因素。於上訴聆訊時,相信第二上訴人已誕下嬰孩,她可自由選擇於獄中照顧自己的嬰孩或將嬰孩交由家人照顧。

64.裁判官所採納的22 個月 2 星期監禁的量刑基準並沒有原則犯錯,亦並非是明顯過重,第二上訴人的個人家庭背景和服刑時家人所面對的困難不能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

65.第二上訴人針對的判刑上訴亦被駁回。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先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及李健揚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德鵬 ,HCMA 239/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