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邢福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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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行詳情指控他於2017年8月9日在香港違反入境事務助理員在2017年7月23日對他施加的有效逗留條件,即他只准以訪客身分在香港逗留至2017年10月10日,惟須遵守根據入境規例第2條的訂明逗留條件,即他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但他在旺角接受雜工的僱傭工作。上訴人否認控罪。黃士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611/2017[2018] HKCFI 138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1/2017

[2018] HKCFI 1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1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06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邢福增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15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邢福增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2.罪行詳情指控他於2017年8月9日在香港違反入境事務助理員在2017年7月23日對他施加的有效逗留條件,即他只准以訪客身分在香港逗留至2017年10月10日,惟須遵守根據入境規例第2條的訂明逗留條件,即他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但他在旺角接受雜工的僱傭工作。上訴人否認控罪。黃士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沒爭議的事實

3.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於2017年7月23日被獲准以訪客身分在港逗留至2017年10月10日,期間不得在香港從事任何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上訴人知悉其在香港的逗留條件。

4.上訴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5.控方於審訊中只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 (即警員16339,下稱「控方證人一」)。

6.控方證人一於2017年8月9日上午十二時左右,在旺角通菜街巡邏時,看見上訴人在一排檔調校三支鐵枝,包括調校它們的高度和上螺絲。控方證人一觀察五分鐘後,截停上訴人,在他身上找到數千元。有關排檔的位置見證物P4相片2內顯示的排檔。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證,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8.上訴人案發時路過該排檔看手袋,期間他曾接觸過兩個手袋,但都是看完後便放回原處。在放回時,上訴人的肚部撞到鐵枝 (見證物D1相片),鐵枝跌在地上。上訴人初時想離開,後來他決定上前拾起鐵枝,重新安裝。他第一次嘗試「䓤」上去但不成功。他第二次大力「䓤」上去,便成功安裝。他用了約兩分鐘時間重新安裝鐵枝,之後便被警員截停。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9.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認為證人作證時清楚說出見到的事情。辯方投訴控方證人一沒有在他的書面口供內提及「扭螺絲」,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解釋,「扭螺絲」是細節,他其實於書面口供內已經以「調校」表達,證人認為扭螺絲是調校的一部分。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觀察和辯方所說的並非有太大分別,都是指出上訴人在調校鐵枝。裁判官並接受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至12段 (上訴宗卷第12至13頁) 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首先指出,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裁判官指,上訴人作證聲稱他到店鋪觀看手袋,但那裡是沒有店員的。裁判官留意到從相片顯示,當時很多手袋已放在排檔上,案中從來沒有證供指有任何人招呼上訴人。雖然證供有提及在左邊排檔是有一名本地人,但他從來沒有接觸上訴人、沒有介紹貨品,沒有顯示他和右邊的排檔的店鋪有任何關係。裁判官認為,在這情況下,上訴人聲稱是到店鋪觀看貨品,但當所有貨品在店鋪展示,為何那裡沒有店主或店員招呼或看守,若是如此,那些手袋便會隨便被人偷取,這情況並不合理。裁判官認為一間店鋪沒有理由是沒有人看管的。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稱他上鐵枝,第一次「䓤」上去不成功,第二次大力「䓤」上去便成功,但他沒有講及其他所做的動作。裁判官認為為何這樣的行徑會用上兩分鐘的時間。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身上有數千元,不代表他在案發時現場沒有調校過那些鐵枝或沒有在那裡工作。

12.裁判官考慮了以上各點,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不接納他所說因為經過店鋪想買東西而碰巧撞到鐵枝這說法,認為上訴人沒有理由在一間沒有人看管的店鋪看東西。

13.就著事實裁定,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在控方證人一的五分鐘觀察下,上訴人曾經不斷調校那三支鐵枝的高度,最後上螺絲。就著上訴人上述行為是否屬於僱傭,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Ferosh ([2014] 5 HKC 104)、女皇訴葉寶輝 (譯音) (HCMA 1201/199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素冰 (HCMA 506/2005) 和HKSAR v Masih, Shamoon and others (HCMA 357/2017) 等案。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中午時分在排檔不停地調校三支鐵枝的高低,然後上螺絲,他明顯正在搭建檔口,這是一項工作。該檔口有貨物,但是除了上訴人外,沒有其他人管理檔口,明顯上訴人是被安排在那裡搭建和負責該檔口。裁判官指出,沒有任何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和檔主或其他人有特別關係,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上訴人在那裡工作,是因為在僱傭的情況下工作。基於上述情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4.鄧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鄧大律師指出:

(一)   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沒有全盤考慮所有證據、證供及潛在疑點,在案發時的特定時間、環境下,上訴人犯案的可能性很低,裁判官就環境上和事實上的有關證據欠缺詳細考慮和論述。

(二)   裁判官在處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在考慮證人證供的可靠性時,沒有整體考慮本案明顯的和潛在的疑點 (lurking doubt),卻以上訴人在庭上所作的證供與控方證人一的觀察並非有太大分別,都是見到上訴人在調校鐵枝,所以接受控方證人一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根據裁判官的推論方法,為甚麼不能反過來說,正因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與上訴人沒有太大分別,所以上訴人的證供誠實可靠。裁判官明顯地犯了邏輯上的謬誤,因而作出了對上訴人不利的不妥當推論。

(三)   裁判官在處理控方證供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即沒有全面考慮和處理控方證人一證供內的其他元素,足以影響控方證據和定罪的可靠性。根據控辯雙方的證供,案發時還有其他最少一名軍裝警員在案發現場十米範圍內,在眾多軍裝警員觀察下,上訴人犯案的可能性極低;反過來說,正因為案發現場周圍都有軍裝警員,上訴人的解釋更見合情合理,引申出來的疑點和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可信性或錯誤判斷,裁判官依此作出錯誤的分析。

(四)   裁判官在處理本案的環境證供時,在多處出了錯誤的分析或犯了司法認知上的錯誤,因而錯誤地作出了對上訴人干犯此案的唯一合理推論。裁判官未有周全地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身上藏有數千元現款,上訴人的太太是香港人,他家住通菜街,與案發現場十分接近。控方證人一未有證供指出,在其數分鐘觀察上訴人調校鐵枝前發生了甚麼事,或如上訴人指出他曾接觸檔口內展示的那些手袋,並不小心地碰跌那鐵枝,所以上訴人在那裡出現,並有意購物並非沒有可能。既然控方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以上所說是謊言,裁判官便不能作出上訴人在那裡工作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判官反而錯誤地理解案發現場 (即女人街小販檔) 的獨特環境,想當然地認為上訴人沒有理由在一個沒有人的店鋪內看東西。

(五)   裁判官未能就控辯雙方證供的各項元素,作出合理和周全的分析,到底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正在工作,還是控方證人一作出了錯誤的判斷,以為上訴人正在工作,其實上訴人正在逛街購物,控方證人一一時說上訴人當時在調校鐵枝,一時又說上訴人在扭螺絲,還自圓其說扭螺絲是細節,扭螺絲是調校的一部分,裁判官甚至接納了控方證人一的這些解釋,但控方沒有舉證上訴人當時有否使用工具,或其扭螺絲的動作根本不需要任何工具。裁判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沒有察覺控方在本案中未能達至刑事審訊毫無合理疑點的定罪的基本舉證要求。整體而言,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此項上訴的定罪並不安全妥當或並不令人滿意,應予作廢。

答辯人的陳詞

控方證人一是否可信可靠

15.答辯方陳詞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簡單直接,他見到上訴人在案發地點調校三支鐵枝的高低和用手扭動鐵枝上面凸出來的螺絲 (見上訴宗卷第33頁O行),他的證供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上訴人「用手去扭動鐵枝上面凸出嚟嘅螺絲」。控方證物P4(2) 相片所見,鐵枝上面有一些好像水龍頭似的把手,控方證人一其實是指用手扭動該些把手,案中沒有證據指調校鐵枝的高低是需要工具的。就著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在書面口供沒有提及上訴人曾經扭動鐵枝上的螺絲,因此證供不可信。答辯人陳詞指出,控方證人一在覆問時解釋「覺得扭螺絲係將佢扭緊,將佢個高度鎖死,咁所以我認為係調校嘅一部分,所以我冇刻意去標明,去擴大呢一樣嘢。」(上訴宗卷第39頁A行)。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已考慮並處理了辯方提出控方證人一沒有在書面口供提及扭螺絲這投訴,他的分析合理,而且上訴方亦未能指出裁判官的分析如何出錯。

就著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完全不可信

16.答辯方陳詞指,上訴人供稱他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案發當日他11時30分在女人街行街,他同意當時其實檔口仍未完全開始營業,有些檔口還在搭建當中,有些檔口開了,有些未開。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選擇在這時間去逛女人街買手袋是不合常理的。

17.上訴人聲稱,他當日看手袋的檔口是沒有人看檔的,當時沒有人問他是否要購物,他亦不知道檔主是誰。雖然同一地點有另一名本地男子在場,上訴人認為該男子不是賣手袋的人,而是賣鞋的。在沒有店員、店長協助的情況下,上訴人先後從貨架上拿兩個手袋來看,看完自己放回架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同意證物P4的相片顯示了案發地點的真實情況,當中相片2顯示一個橫向的四方框和一些垂直的鐵枝,該些垂直的鐵枝便是涉案的鐵枝。從相片可見,橫向的四方框所佔的位置比相片中已經放了手袋的層架大,是向外伸延的。答辯方陳詞指,在沒有店員協助的情況下,上訴人兩次伸手去取層架上的手袋,他的行為很容易會被指責為偷竊,貨品跌下來的話也會遭人詬病,甚至可能需要賠償,上訴人聲稱他自己拿手袋來看的做法是不合常理的。

18.上訴人並聲稱,他在取手袋、放回手袋的過程中,他的肚部「挨到一條鐵,跌落嚟」,上訴人並將掉下來的鐵枝在證物D1(2) 相片中圈出 (見上訴宗卷第25頁)。答辯方陳詞指,上訴人同意橫向的鐵枝比垂直的鐵枝更加接近上訴人。答辯人陳詞指,如果上訴人的肚部挨到鐵枝,引致鐵枝掉下來的話,挨到的應該是橫向的鐵枝,而不可能是垂直的鐵枝,上訴人說他的肚挨到垂直的鐵枝是不可能的。

19.答辯方陳詞指,上訴人對於他安裝鐵枝的過程形容得十分簡單,只需要「䓤番佢」,一次不成功再「䓤番佢」,第二次就成功了,但上訴人又說他用上兩分鐘。按照上訴人所說的做法,安裝鐵枝是不應該用上兩分鐘這麼長的時間,因此上訴人的說法是前後不吻合的。答辯方陳詞指,這正正顯示出控方證人一的說法才是事實,因此當日上訴人需要調校三支垂直鐵枝的高低,而調校高低是需要扭動鐵枝上面凸出來的螺絲,這是一個需要時間完成的動作,所花的時間亦相對地長,因此控方證人一觀察了五分鐘的時間。答辯方陳詞指,沒有其他獨立的證據支持上訴人所說,他是在看過兩個手袋之後碰跌鐵枝的。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至12段 (上訴宗卷第12至13頁) 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是正確和合理的,上訴方亦未能指出裁判官在分析過程中出錯。

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0.就著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適當的自我指引。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8和11段 (上訴宗卷第11至12頁) 已三次指出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承認事實 (證物P1) (上訴宗卷第7頁) 亦已清楚指出,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由此可見,裁判官清楚了解上訴人的背景。

21.答辯人引述上訴庭副庭長鮑偉華 (當時官階) 在女皇訴 Fok Tin Yau ([1995] 1 HKCLR 351)一案指出,當一宗案件由一名專業法官單獨審理時,如果案中有關乎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證據的話,即使法官沒有明確地提及,除非案件中有明顯或隱含的情況,顯示他沒有顧及這項證據,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有權認定法官知悉被告人的良好品格的證據,並在考慮時給予這證據他認為恰當的份量,這看法在HKSAR v Lo Shing Bou (CACC 660/1997) 一案中得到肯定。

22.答辯人援引女皇訴 Lin Kae Tzong ([1995] HKCLR 116) 案中上訴庭重申女皇訴 Cheng King Ho (CACC 255/1993) 一案的觀點,單獨審理案件的專業法官不一定必須在他的判詞中明確說出曾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證據的指示,有關案例的討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振香 (HCMA 352/2013) 判案書第39和40段。答辯人援引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Tang Siu Man (2 [1997-98] 1 HKCFAR 107) 一案中,認為法官是否需要對良好品格作出指引,須視乎涉案的控罪性質和不同的因素而定,不可更不能一概而論,因此毋須在任何情況下都給予Vye一案的良好品格指引。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清楚知悉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定罪紀錄的背景,並已清楚在判案過程中作出了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處理,裁判官沒有需要將所有心路歷程都寫出來。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和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決定是正確的。雖然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明確作出良好品格指引,但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的定罪因此變得不安全、不穩妥。

裁判官就著事實的裁定是否正確

23.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有權基於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在案發地點調校三支鐵枝的高度和用手扭動鐵枝上凸出的螺絲,這些動作構成工作。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指他由於意外碰跌了一支鐵枝,因為不好意思,所以幫忙裝好鐵枝這解釋。答辯人認為,案中有充分證據支持裁判官上述事實裁定。

就著裁判官對僱傭工作的推斷是否正確

24.答辯人陳詞指,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和手袋攤檔的檔主有親屬或朋友等非僱傭的關係。雖然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是他的證供並不是說他與檔主有例如親屬關係,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是來購物的。就著上訴方指,本案控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所調校鐵枝的排檔屬於誰,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為誰工作或有任何人指示上訴人工作。答辯人陳詞指,雖然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本案仍有充足證據讓裁判官作出必然的推論,上訴人是因為僱傭關係,所以工作。

25.答辯人援引女皇訴 Ip Po Fai (HCMA 1201/1995) 一案,陳兆愷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

“In my view, it is clear that working at a place per se is not employment, although in the absence of other evidence, one may draw the necessary inference.”

中文翻譯:

「本席認為很明顯單憑在某地方進行工作不等同僱傭,雖然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作出必然『即僱傭』的推斷。」(中文譯本出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素冰(HCMA 506/2005))

26.陳素冰案,杜溎峰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

「 11. ... 案例中所指的僱傭合約的責任或義務、僱主須要有權力安排、調配或指示給予僱員、僱員與僱主間的誠信責任等,這些均屬裁判官應考慮的因素。但往往在這類的案件中,控方從短暫的觀察中未必能提供這方面的直接證據。但裁判官大可從總體的事實中作推斷。在本案中,方子華自動自覺地替上訴人執行僱員的職務:擺放貨物,售賣報紙,收取金錢及找贖等。從這些事實,原審裁判官可作出多個合理的推論,其中包括方子華的作為是基於她與上訴人之間僱傭合約內的安排與調配。若這證據能得到其他證據的配合,原審裁判官亦可把這推論提升至唯一合理的推論,而無可置疑地把上訴人定罪。

...

15. 在一般情況下,這推論是十分合理亦屬別然的推論。雖然香港人樂於助人,但一般而言,一個人不會無緣無故幫助別人執行僱員的工作而代他賺取金錢。所以在缺乏其他證據下,法庭可以很容易作出僱傭推斷。但若案中有其他證據,如進行工作者與涉嫌僱主存在一些特別關係,如親友關係。這會為他進行工作提供其他可能的推斷,以使法庭無法作出唯一僱傭推論。同樣,若案情披露了一些事實,而這些事實可以解釋涉受僱者進行工作的原因,這亦同樣會構成其他推斷而令法庭無法作出唯一的僱傭推斷。例如,兒子幫父親送外賣,又或一名義工幫助一名患病的報販在報攤賣報紙。法庭可作出其他推斷,若他們執行工作有可能是基於僱傭合約以外的責任,法庭便不能作出唯一的僱傭推斷。若一名青年無故替人送外賣,法庭不難作出唯一的推斷,他執行工作是在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

27.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在女人街一個賣手袋的檔口調校鐵枝底柱的高低,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與檔主有任何例如親屬的關係,法庭有權作出的必然推論,就是上訴人在案發地點做僱傭工作。

28.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倚賴Ferosh一案與本案不同。在Ferosh案中,控方證明了該案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在廢棄鐵皮屋裡做一些體力勞動的工作,基於鐵皮屋的狀況,事發地點不像酒樓、商鋪或建築地盤般明顯的工作地方,該案亦無證據證明鐵皮屋或上訴人正在協助拆卸的鐵皮究竟屬誰。此外,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任何僱主對他們實施的控制和控制的程度,也沒有證據證明工作的報酬或報酬的基礎。如果鐵錘和撬棍不是該四人帶來的話,也沒有證據證明是誰提供這些工具,案中沒有關於工業安全和其他關於工作上工具的證據。Ferosh案與本案最重大的分別是該案發生在一間廢置的鐵皮屋內,該案的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正在進行體力勞動,拆卸鐵皮的工作,該些工作是可以出於僱傭關係,也可以是出於該上訴人和被告人們自己想拆卸鐵皮變賣。答辯人指出,於本案涉案的檔口是賣手袋的,手袋是有價值的貨物,明顯地檔口一定是屬於某人的,不可能是一個被廢棄了的地方,上訴人在檔口裡調校鐵枝底柱的高低,一定是為了賣手袋的檔口而做的,上訴人正在搭建鐵枝架,而不是拆卸鐵枝架,他在檔口所做的工作,以案中的種種證據看來,只可能是僱傭工作。

29.上訴方強調,上訴人在被捕時身上有數千元現金。答辯方陳詞指,這與上訴人是在進行僱傭工作並無衝突,反而與他在檔口工作的控方案情吻合。上訴方提出,上訴人的妻子是香港人,而上訴人的家就在案發地點附近,答辯人認為這些事情與上訴人是否在檔口工作並不互相排斥。一個太太是香港人,而且住在案發地點附近的人,也可以在案發地點工作。

30.就著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是一軍裝警員,在有軍裝警員在場的情況下,上訴人犯案的可能性極低;反過來說,有軍裝警員在場,上訴人的解釋更見合理。答辯人陳詞指,雖然控方證人一身穿軍裝,但他和上訴人之間有十米距離,控方證人一的視線沒有受到遮檔,並不代表他們之間甚麼東西都沒有。證物P5草圖顯示,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之間是有一行排檔的,上訴人見不到控方證人一也不足為奇,更何況在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自己的證供,都不是說上訴人在被捕前已經見到穿著軍裝的控方證人一在現場。因此,上訴方的論點是不成立的。

31.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推論,上訴人在涉案的檔口工作是因為僱傭的情況下工作,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方提出的事情都不足以將這推論推翻。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列出的案例,並且表明他已經考慮該些案例,裁判官後來所作出的裁斷與該些案例吻合,沒有相違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裁判官的裁決與該些案例有分歧,這顯示裁判官是根據他所列出的案例判案的。

32.答辯方的結論是,裁判官在分析證據過程中沒有出錯。基於控方證人一的證據,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在涉案的檔口工作,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33.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中投訴,原審裁判官沒有整體考慮本案明顯的和潛在的疑點 (lurking doubt)。潛在的疑點 (lurking doubt) 是英國上訴法庭在不同意陪審團的裁決時,用以推翻裁斷的理由,見R v Cooper ([1969] 1 ALL ER 32)。於該案,原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了適當的指引。但上訴庭於判案書指出:

“in cases of this kind the Court must in the end ask itself a subjective question, whether we are content to let the matter stand as it is, or whether there is not some lurking doubt in our minds which makes us wonder whether an injustice has been done.”

34.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法庭是遵從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 及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所闡明的原則行事。但不論如何,上訴方所指出的潛在的疑點 (lurking doubt) 根本不是原審裁判官或原審法官審訊時所應該考慮的課題。原審裁判官需要考慮的是,控方是否可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構成元素。潛在的疑點根本不是原審法庭應該處理的問題。

35.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

(一)   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

(三)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控方證人一的五分鐘觀察中,在案發地點不斷調校三支鐵枝;

(四)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上述行為是出於僱傭工作,及本案的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36.便如答辯人於陳詞正確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終審法院於周時彬一案闡明有關原則。裁判官就著事實的裁斷是較上訴法庭處於有優勢的位置,原因是裁判官具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的優勢,較諸上訴法庭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是更具優勢考慮證人證供的誠信問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屬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錯誤引述、或有違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處理上訴的法庭才會干預。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後,最後裁定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7.就著原審時,辯方投訴控方證人一在他的書面證供沒有提及上訴人曾經扭動鐵枝上的螺絲,因此他的證供不可信。審訊時,控方證人一於覆問時已解釋,他認為「扭螺絲」是將之扭緊的意思,即將鐵枝的高度鎖死,屬於調校的一部分,因此他沒有於書面供詞刻意標明「扭螺絲」。明顯地,辯方於審訊時已向裁判官提出相關論點,裁判官亦已考慮了辯方就著這課題對控方證人一的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指出,他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解釋,扭螺絲只屬細節,他於書面口供中已以調校表達扭螺絲的意思。本席認為,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解釋的決定,並無絲毫剛愎、武斷、有違邏輯或違反內在或然性的問題,他是經考慮辯方盤問時及控方證人一覆問時控方證人一就著有關課題的證供,而作出對控方證人一誠信評估的裁決,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誠信的決定。

38.就著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至12段已清楚交代他為何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的分析,上訴人案發時居於案發地點附近。他聲稱案發當日,他於早上11時30分於女人街逛街,但另一方面,上訴人同意當時其實檔口仍未完全開始營業,有些仍是在搭建當中,他同意有些檔口開了、有些未開,但他卻選擇在這時間逛女人街買手袋,對於一名住在案發地點現場附近的人,這是不合情理的行為。

39.本席亦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上訴人從一沒有檔主或店員看管的檔口拿起貨物觀看後,將貨物放回原處,是極易引起不必要的懷疑,以為上訴人在偷竊。就著上訴人聲稱,他於將貨物放回貨架時,他的肚部意外碰到垂直的鐵枝,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的分析,相片所見,橫向的四方框的鐵枝,比起垂直的鐵枝更加接近上訴人,這一點上訴人於盤問下亦是同意的。便如答辯方指出,倘若上訴人的肚部接觸到鐵枝,而致使鐵枝掉下來的話,他接觸到的應該是橫向的鐵枝,而不可能是垂直的鐵枝。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的觀察,上訴人於庭上所指出,他將鐵枝兩次「䓤」上去的動作,其實是十分簡單的動作,但他竟然花上兩分鐘的時間,將鐵枝重新安裝,這是使人難以理解的。便如答辯方陳詞指出,這正正顯示控方證人一的觀察才是事實所在,因為案發時上訴人需要調校三支鐵枝的高低,而調校三支鐵枝的高低是需要扭動鐵枝上凸出來如水龍頭把手的螺絲,這是一個需要時間完成的動作,所花的時間亦相對地長。因此,控方證人一便於他五分鐘的觀察內見到上訴人調校三支鐵枝的高度,並扭動鐵枝上的螺絲把手。

40.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沒有就著他的良好品格作出適當的指引。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專業的法官,控辯雙方於審訊時在承認事實已清楚指出,上訴人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而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一再指出,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便如鮑偉華上訴庭副庭長於Fok Tin Yau一案指出,即使法官沒有明確提及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證據,除非案件中有明顯或隱含的情況,顯示法官沒有顧及這項證據,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有權認定法官知悉被告人的良好品格的證據,及在考慮時給予這證據他認為恰當的份量。本席認為,於本案並沒有任何明顯或隱含的情況顯示,裁判官考慮案件是非曲直和上訴人干犯控罪的傾向性與及他證供的可信與否時,沒有顧及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雖然沒有明確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良好品格指引,但他就著上訴人證供可信與否的分析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有違常理或違反內在或然性,又或錯誤引述重要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的問題,他清楚知悉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清楚指明,他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有關指引,並不影響他對上訴人證供誠信考慮與及犯案傾向問題的決定。

41.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基於明確的理由,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是有充分的證據基礎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調校三支鐵枝的高度和用手扭動鐵枝上凸出的螺絲,上訴人所處理的並不是單一的一支鐵枝,而是攤檔的三支鐵枝,他在調校鐵枝的高度和用手扭動鐵枝上凸出的螺絲,上述行為與他聲稱他因意外碰跌一支鐵枝的情況完全相悖。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案中事實的裁定並無任何錯誤而需要處理上訴的法庭作出干預。

42.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於上訴人的作為是否是因他接受了僱傭工作而作出工作,是案中最重要的考慮課題。便如答辯人陳詞指出,案中根本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跟涉案的手袋攤檔的檔主有任何親屬和朋友等非僱傭的關係,就是上訴人的證供亦不是指他與檔主有親屬朋友的關係,他聲稱他是到現場購物的。本案的情況與上訴方援引的Ferosh一案的案情完全不同,Ferosh一案的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是於一棄置鐵皮屋內,作一些體力勞動的工作。鐵皮屋是一棄置的地點,不像如酒樓、商鋪或建築地盤般屬於明顯的工作地方。該案上訴人的行為可以是出於上訴人和其他被告人自己想拆卸鐵皮屋變賣。而與Ferosh不同的是,本案的檔口是一賣手袋的攤檔,手袋明顯是有價值的貨物,而攤檔亦明顯是屬於某人的,不可能是一個被棄置的地方。而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該攤檔調校三支鐵枝底柱的高低,上述行為毋庸置疑必然是為了賣手袋的攤檔而作出的行為,當時上訴人是正在搭建鐵枝支架,而不是拆卸鐵枝支架,那當然不會出現如Ferosh一案的可能情況,即該案的上訴人和其他被告人想拆卸鐵皮變賣,案中上訴人是將三支鐵枝的高度調校,不是拆卸取走。

43.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以本案的種種證據看來,上訴人在本案作出的行為只可能是僱傭工作,不會有其他可能性。就著上訴人身上有數千元這並無爭議的事實,本席認為這是屬於一中性的證供,既不支持控方的指控,亦對上訴人的案情並無幫助。

44.就著上訴方指,案發現場與上訴人的居所不遠,上訴人的妻子是香港人,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妻子是香港人及上訴人居於與案發現場不遠處,對上訴人是否會於案發時違反逗留條件,於攤檔接受僱傭工作有任何關係。

45.至於上訴方指,上訴人於本案犯案的機會低,原因是控方證人一是一身穿軍裝的警員,在場亦有其他軍裝警員,上訴人不可能於多於一名軍裝警員在場的情況下仍在攤檔工作。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控方證人一身穿軍裝不等於上訴人當時見到控方證人一。上訴人庭上的證供亦不是指案發時他看見控方證人一或其他軍裝警員在場,再加上從證物P5草圖所見,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之間是有一行排檔,控方證人一清楚觀察上訴人進行案中的工作,不等同說他與上訴人之間並沒有任何遮檔。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案發時身穿軍裝觀察上訴人構成上訴方所指的疑點。

46.至於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列出眾多案例,並表明已考慮該些案例,但卻沒有清楚表明他所考慮的是甚麼法律原則和如何運用有關案例的法律原則。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後來對證據的分析和推論與該些案例吻合,並沒有相違悖的情況。上訴方亦未能指出,裁判官案中的裁決與他提及的案例有任何分歧、相悖之處。

47.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本案分析證據的過程中沒有出錯,他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和拒納上訴人證供的決定,亦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有違邏輯、違反事情內在或然性、對證供錯誤引述或遺屬考慮等問題,案中亦不見有程序出錯而需處理上訴的法庭干預的問題。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48.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

(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49.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對事實的裁斷以至他對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證供的誠信評估沒有犯錯。他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50.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區殿霞律師行轉聘鄧理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