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大国 對 万洲国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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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其修訂申索陳述書稱,他應被告人在其網站上發佈的眾籌邀約,經成都市的盧光華推薦,於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8日,以自己名義投3單,又以自己女兒及另一朋友的名義各投1單,總投5單,資金35,000元人民幣。原告人亦提到,根據被告人邀約中的約定:每投1單7,000元,被告人每工作天回報原告人100元,每週回報原告人500元。每八週一個循環,共回報六循環。每拿下一個循環,原告人需復投給被告人1,000元。原告人指,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還有另一約定:每單註冊或投時即自動成為萬洲國際股票(現金增資特別股,認購股票一張。完成六循環資格可憑電子認購權證無償領取10,000股,每年參與分紅,或由被告以每股1美元回購)。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5830/2016[2018] HKDC 1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830/2016

[2018] HKDC 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5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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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大国  
   
被告人 万洲国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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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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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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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的案情

1.原告人於其修訂申索陳述書稱,他應被告人在其網站上發佈的眾籌邀約,經成都市的盧光華推薦,於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8日,以自己名義投3單,又以自己女兒及另一朋友的名義各投1單,總投5單,資金35,000元人民幣。原告人亦提到,根據被告人邀約中的約定:每投1單7,000元,被告人每工作天回報原告人100元,每週回報原告人500元。每八週一個循環,共回報六循環。每拿下一個循環,原告人需復投給被告人1,000元。原告人指,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還有另一約定:每單註冊或投時即自動成為萬洲國際股票(現金增資特別股,認購股票一張。完成六循環資格可憑電子認購權證無償領取10,000股,每年參與分紅,或由被告以每股1美元回購)。

2.原告人對被告人興訴,是因為按他所述,除初期回報外,被告人沒有兌現上述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約定。

被告人的案情

3.被告人在其2017年9月20日存檔的修訂抗辯書中表示: —

(a)  原告人起訴的對象錯誤,被告人否認有在其公司網站或以任何方式如原告人所指控般,發出任何所指控的邀約或任何所指控的公告,也沒有作出任何所指控的承諾/約定。

(b)  而原告人在其修訂申索書所附上的該等網站截圖,也並非從被告人的公司網站截取,以及並非由被告人發出。

(c)  被告人從來沒有和原告人或修訂申索陳述書中提及的人士有任何所指控的聯繫、交易及/或回報機制;或簽訂任何財務項目、交易、約定、邀約、承諾及/或任何合約條款;或有任何僱主僱員、代理人、委託人及/或任何法律及/或實際關係。

剔除原告人申索

4.被告人曾於2017年3月28日存檔首份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6年12月3日發出的申索陳述書。

5.案件於2017年7月19日在李紹豪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聆案官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並容許被告人在接獲修訂申索陳述書後作出任何形式的申請。原告人首先於2017年7月20日發出手寫版本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於2017年7月23日再發出打印版本的修訂申索陳述書。

6.被告人於2017年9月20日存檔第二份傳票,依據下列三項理由,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7年7月20日發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a) 没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及/或 (b) 其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c) 濫用法院程序(“該剔除傳票”)。

7.就該剔除傳票的申請,法庭向雙方發出了呈交證據的指示。雙方依照法庭指示遞交的證據各有兩份誓詞,按存檔日期排列為:—

(a)  周豪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存檔日期為2017年9月20日(“周豪第二份誓詞”);

(b)  吳大國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日期為2017年10月17日(“吳大國第二份誓詞”);

(c)  吳大國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日期為2017年10月19日(“吳大國第三份誓詞”);

(d)  周豪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存檔日期為2017年11月8日(“周豪第三份誓詞”)。

8.該剔除傳票的聆訊定於2018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於2018年1月16日下午5時30分,原告人存檔另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吳大國第四份誓詞”),而在聆訊當天早上,原告人再存檔另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吳大國第五份誓詞”),並要求法庭批准採納該兩份新提交的誓詞作為反對該剔除傳票的證據。本席須指出,吳大國第五份誓詞內容提及證據圖一及證據圖二,但該兩份證據圖都沒有夾附於那份誓詞的附件,本席拒絕了原告人把證據圖臨時加入的要求。法庭即時給與被告人一方時間考慮該兩份新誓章的內容,然後作出回應。

9.對於遞交兩份新誓章的遲誤,原告人解釋他曾住院,又搬過一次家。原告人還說,雖然他的聯絡人已把命令以微信方式傳給了他,但他沒有閱讀傳給他的命令。原告人因為自己粗心大意,單憑記憶,只記得命令上所述的聆訊時間,但沒有記好自己提交證據的時間,希望表示歉意,並得到諒解。原告人亦指,被告人一方也發生過類似情況,因為被告人沒有在命令規定的時限向原告人寄出其修訂答辯書。

10.經考慮過兩份新誓章的內容後,楊大律師表示,兩份新誓章都沒有新增證據,內容只是原告人的陳述,所以無需採納為證據。

11.考慮過雙方陳述後,本席裁定不准許原告人依賴吳大國第四份誓詞及吳大國第五份誓詞作為反對該剔除傳票的證據。本席指出 ,原告人需承受自己粗心大意的後果,而他單靠自己記憶處事的方式,法庭不可以接受為支持容許他遲交誓章的理據,尤其是原告人是可以查看其聯絡人傳送給他的命令副本,或到法庭查冊。再加上被告人就該剔除傳票的申請是有最後提交證據的權利,原告人不可以自行決定隨時提交新證據。本席亦指出,被告人若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存檔及送達其修訂答辯書,這方面的遲誤可以在處理是否讓被告人延遲存檔該文件的時機處理。

12.本席亦同意楊大律師的說法,兩份新誓章的內容,主要是原告人對該剔除傳票的陳詞,他可以在稍後就該申請作陳詞時提出。雖然本席不批准原告人依賴該兩份新誓章作證據,但本席向原告人提出,原告人為該剔除傳票作陳述時,可依賴該兩份新誓章的內容作為陳詞。不過,原告人作陳述時沒有這樣做。縱使如此,本席會把兩份新誓章的內容當作為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並於下文處理。

法律原則

13.該剔除傳票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提出,其文如下:—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4.《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與《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是相同的,因此有關前者的法律原則,同時適用於後者。

15.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見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在Yifung Properties Ltd Others v Manchester Securities Corp & Others (HCA 1341/2014, HCA 1359/2014, 2015年10月19日)的判詞中的10至15段:—

“10.  剔除是嚴厲的濟助。當事人不應輕易被拒絕於法庭之外,因此,訟書只會在清晰及明顯的情況下被剔除。爭議的事實將會以對被剔除的一方有利的方式演繹。法庭不應於剔除程序考慮困難的法律觀點。該申索必須為明顯地不能成立,訟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以及該申索不可能,不止不大可能,於法庭內成功成立。該案件僅僅為微弱及不太可能成功並非剔除的理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18/19/40

12.  若一程序沒有合理的理據,沒有基礎,或不可能成功時,將被視為瑣碎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18/19/8。當訴訟人提出申索時知道該申索沒有實質內容或該申索注定失敗,或該申索於表面上已看得出因顯然的誤解以致沒有機會成功,該申索將被視為瑣碎的及濫用程序:E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at 76D-E。法庭應視乎如訴訟人認真地考慮該事件他知道或應該知道的事來作決定: Cartiers Superfoods Ltd v Laws [1978] IRLR 315 at 317, §18。

13.  若某程序是欺壓性及/或不是真誠的,它便屬無理纏擾:香港民事訴訟2015,§18/19/8。無理纏擾暗示超出訴訟所需的行為,並暗示惡意,或是使訴訟對方困擾,或是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Cartiers Superfoods §16。

14.  決定訴訟人是瑣碎或無根據,及因此濫用法庭程序是嚴肅的裁決,因這普遍涉及訴訟人的惡意。故此,人們期待該酌情權會被謹慎地運用:E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at 76 G-H。

15.  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的每一個分段均為剔除的獨立理據,因為分隔性的''或"。因此,雖然訴訟原因可能於狀書表面上合理,但法庭有權考慮證據及決定是否按另一個分段剔除該訟書。”

16.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上訴庭在曹青訴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及其他人(CACV 129/2009, 2010年5月14日) 一案中亦有提及:—

“29.  適用的法律原則,見於《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0年第一冊,第18/19/6段及第18/19/8段。較近期的案例,可參看陳芳雲訴曾蔭權,HCA 895/2006,無彙報案例,2007年5月10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第7至14段。以下引述的法律原則,都在陳芳雲案論述。

30.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狀書。

31.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要知悉原告人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32.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败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17.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一卷480頁18/19/9段亦指出,導致一項申索構成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院法律程序的行爲分類,不能盡錄。法院需要考慮與該案件有關的所有情況,爲此,對於公共政策及公義的考慮也可能是非常關鍵的。

1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在忻秀佩訴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負責人曾偉雄)(HCA 2406/2014,2017年6月30日)的判詞中第30段亦指出:—

“但若法庭是按第19條(1)款(b)、(c)及(d)段規則,考慮是否剔除一份申索陳述書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就這申請而存檔的誓章的內容。若雙方的誓章的內容相符,法庭在一般情況會視雙方誓章所述為事實。若雙方的誓章內容有矛盾之處,法庭就不會對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的裁定,而會視原告誓章的內容為事實,除非原告誓章的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在這基礎上,若法庭認為原告這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b)、(c)或( d)段所指的類別,法庭便會予以剔除。”

不須處理的爭議

19.原告人提供了他應上文提及的邀約,通過盧光華投資了5單共35,000元人民幣,以及曾經收到一些回報的證據。由於處理剔除狀書申請時,是基於被申請剔除一方的案情處理,本席會假定原告人確實投資了一共5單,並曾經收到一些投資的回報。

20.原告人的狀書及誓章還夾附了很多他因這訴訟衍生的支出帳單。由於被告人應向原告人負責何等支出的問題,只可以在原告人成功抵禦該剔除傳票的申請及於最終審訊時獲法院裁定被告人須就他興訴的事情負責才需考慮,因此本席不會在現階段處理該等證據。

原告人起訴的對象是不是被告人

21.為方便區分,本席會以“眾籌公司”代表原告人起訴的對象。

22.原告人提供了一份名為“万洲国际亞洲鯉魚眾籌理財項目簡介”的文件(“該簡介”),發放文件的是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文件上寫有“万洲官网 www.asgcee.com”。原告人於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內稱,與被告人之間的約定條款可於該簡介內找到,所以該簡介是原告人所指被告人作出的邀約。

23.另一份原告人依賴的文件是名為“「公司公告」万洲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訪中計劃”(“該公告”)。該公告上款是“敬愛的万洲会員”,下款是“万洲国际敬啟”,發佈通告日期為2015年7月31日。該公告提到,因為少部份會員與公司未能就申請返還一事達成共識,向中國政府相關單位提出異議,造成美国万洲国際公司在中國資產及現金暫時凍結,万洲的執行副總裁會率領律師及財務部經理到訪中國大陸處理。

24.旣然原告人依賴上述的文件,他所指發出邀約的公司,即眾籌公司,英文名字應該是該簡介的發放人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而中文名字應該是該公告標題所示的万洲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25.被告人是一所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被告人提出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在2006年3月2日於開曼群島成立,在開曼群島的公司註冊編號為MC-163399。其後於2014年1月21日及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曾更改公司名稱,但被告人的名稱從來都不是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至於被告人的中文名稱,相關的公司註冊文件顯示,被告人從最初沒有中文名稱轉為有中文名稱,被告人第一個中文名稱是雙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這改變發生於2008年。及後於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再更改名稱,其中文名稱改為萬洲國際有限公司。

26.雖然被告人在開曼群島成立,被告人在香港的公司註冊處登記為非香港公司,編號為F19942。上述最後兩次的名稱更改,被告人亦有適時向香港公司註冊處發出通知書。被告人於開曼群島的公司註冊地址亦在被告人的週年年報清楚刊登。

27.更重要的是,被告人進行查冊後發現,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其網站出示了該公司的註冊文件,顯示該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於塞舌爾共和國成立。由於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公司註冊文件沒有顯示其中文名稱,該公司採用的中文名稱並不是該公司的正式稱號的一部份。

28.被告人亦就該簡介上所載網址www.asgcee.com進行查冊,發現網址的註冊地方是美國佛羅里達州,IP地址為206.108.54.10。被告人在周豪第二份誓詞清楚表明,被告人的官方網站網址為www.wh-group.com,網址的註冊地方為香港中環地區,而IP地址是210.87.250.180。

29.原告人在吳大國第四份誓詞表述,美国万洲国际股份投资有限公司是因美國魚災始建於萬洲國際有限公司旗下的年青新公司,而“万洲国际”不可能是美国万洲国际股份投资有限公司的簡稱,因為簡稱是不可能把美國二字減掉的。被告人認為,從該簡介及該公告的標題和傳聞的關係看,可判斷“万洲国际”發起眾籌為下屬公司籌資,又因自己違返約定,中斷回報後,又以公司之名承擔反還投資的責任。

30.原告人於吳大國第五份誓詞進一步指,周豪的誓章所附網頁證明“万洲国际”、“万洲”都是萬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習慣使用的簡稱,亦證明能夠把美國魚災變為投資機遇決策的,以及能為2014年新成立的美國萬洲國際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籌集資金,發出理財邀約的就是“万洲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31.原告人反問,若被告一方應該是美國萬洲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那麼在理財邀約中,為何不在“万洲”之前冠“美国万洲”,在該公告的後面,為何不續“美国万洲国际股份投资有限公司”之名?按原告人的主張,這是因為該公司太年青,無實力擔當,其名稱也因使用頻率太少而沒有形成簡稱。

32.吳大國第五份誓詞有一份附件,名為“回覆《修訂抗辯書》暨周豪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回覆文件”)。原告人在回覆文件內再深入闡釋他的論述,其中一項要點就是“萬洲國際”不是“美國萬洲國際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的縮寫,而有關“亞洲鯉魚眾籌理財項目”的邀約,是以“萬洲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發出,因為只有“萬洲國際有限公司”強大的影響力和經濟實力,才能匹配這個面向全世界不特定的人發出的理財邀約。

33.原告人又指,在“萬洲國際”官方網站的網址“www.asgcee.com”沒有被告人的官方網址“www.wh-group.com”,是因為它們使用不同的網址,但由於被告人單方終止投資回報後是“萬洲國際”決定退款,即該公告的內容,所以這顯示發出邀約的是被告人。原告人多次強調,雖然負責亞洲鯉魚魚災變為投資機遇是美國萬洲國際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的項目,但不能無視被告人是該公司的上級領導公司這事實,所以被告人以原告人起訴對象錯誤為由,申請剔除修訂申索陳述書的主張是謊謬的。原告人亦多次提及被告人從www.asgcee.com網頁打印下來的資料,認為這些資料反而顯示原告人起訴的對象是被告人。

34.有限公司是法人,縱使兩間公司名稱完全一樣,但註冊成立的地方不一樣的話,該兩間公司都是不同的法人。綜觀上述證據,眾籌公司應該是原告人聲稱發出邀約的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原告人亦接受www.asgcee.com為眾籌公司的網址(“眾籌公司網址”)。原告人同樣依賴被告人從眾籌公司網址搜集所得資料,因此原告人也應接受眾籌公司網址刊登的公司註冊證書,及其顯示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是在塞舌爾共和國成立的公司一事。鑑於上述情況,名稱為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眾籌公司,與被告人是兩個不同的法人,不管彼此的中文名稱是否相似或完全相同,又甚或至彼此的中文和英文名稱是完全相同。原告人可能主觀地深信發出邀約的是被告人,但這只是他漠視客觀資料及情況的做法。原告人亦須留意,單憑眾籌公司使用的中文名稱與被告人相同或相似,是不能作為把眾籌公司的法律責任強加於被告人身上的法律基礎,但這正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訴訟的唯一依據。

35.至於原告人提出眾籌公司是被告人的下級公司這說法,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支持。原告人認為眾籌公司是相對成立不久的公司 ,沒有強大影響力和經濟實力,所以邀約以被告人簡稱之名發出。原告人這說法表示他也認為發出邀約的不是被告人,而是被告人的下級公司,那麼即使眾籌公司真的是被告人的下級公司,原告人的起訴對象依然不應是被告人,而是該下級公司。不單如此,眾籌公司是被告人下級公司這說法亦只是原告人一廂情願的觀點,更重要的是這不是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所載的訴因。縱使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被剔除,也不影響原告人對這所謂下級公司興訴的權利。

36.對於被告人經過資料搜集的調查,在網上取得關於 “亞洲鯉魚眾籌理財項目”是一個騙局,透過該騙局向內地民眾眾籌集資來詐騙金錢等消息,原告人認為該等網頁與真正的被告一方是誰這爭議無關,亦不應以局外人的網上議論攪混事實真相。互聯網上發佈的消息,的確難以辨別真偽。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說法,這些資料對真正的被告一方是誰這爭議無直接關係,因此本席不會理會該等資料。

37.此外,原告人在兩份新誓章也提到被告人沒有按法庭命令規定,依時送達修訂抗辯書。正如本席於考慮是否讓原告人依賴兩份新誓章作證據時解釋,這不是今次聆訊所處理的事項。再者,在相關法規下,與訟他方是可以提出洽當的程序,要求法庭處理延誤的問題。因此,本席不會在此考慮該等陳述。

38.本席亦已考慮原告人提交由盧光華提供的手寫證明和其他文件,但該等文件無法確立原告人指控的眾籌公司為被告人。再加上根據盧光華的說法,他所指的万洲也應該同樣是原告人所指發出邀約的那間公司,即眾籌公司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

39.從上文分析可見,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明顯地不能成立。原告人沒有攪清楚訴訟對象,他聲稱發出邀約是被告人,這明顯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原告人所指的眾籌公司是在塞舌爾共和國成立的Great Continents International Limited,而不是被告人,因此修訂申索陳述書因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而應被剔除。

40.如上文提到Yifung Properties Ltd一案的原則,當訴訟人提出申索時知道該申索沒有實質內容或該申索註定失敗,或該申索於表面上已看得出因顯然的誤解以致沒有機會成功,該申索將被視為琑屑的及濫用法律程序。基於上述理由,修訂申索陳述書亦因為屬瑣屑及濫用法律程序而應被剔除。

41.在處理剔除狀書申請時,法庭可考慮給予被剔除一方修改其狀書的機會。不過,該剔除傳票其實是被告人第二次提出的申請,而在第一次提出申請時,李紹豪聆案官已經給予原告人修改其申索陳述書的機會。再加上起訴對象錯誤這情況,是不可以經修訂狀書解決。本席因此不再給予原告人修訂狀書的機會。本席批准被告人於2017年9月20日存檔傳票的第二段,撤銷本案。

訟費

42.由於被告人是勝方,本席裁定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及該剔除傳票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被告人一方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可於正式訟費命令落實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清單。法庭會就訟費額以書面形式進行簡易評定程序。

  ( 周敏慧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Kwok Yih & Chan延聘楊綺娜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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