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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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99/2017 [2018] HKCFI 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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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施振威先生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6月25日,在香港新界粉嶺榮福中心第1座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313克可卡因的5,066克固體、內含6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59克晶狀固體,以及76.8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他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 於2016年6月25日約00:05時,警務人員於粉嶺榮福中心截查較早前由榮福中心2座1樓爬水渠到地下的被告人,在被告人所攜帶的黑色背包內,警務人員找到案中的危險藥物,即內含3,313克可卡因的5,066克固體、內含6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59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及76.8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在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都係等錢使,先至幫細麟帶呢啲毒品。」 警務人員搜查被告人於榮福中心2座13C的住所,但找不到非法的物品。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繼續作出販運這些毒品的招認。 被告人作供指他當日從1樓爬渠到地下,是因為他較早前與一個向他追債的人發生爭執及打鬥,回家的時候見到三個陌生人注視他,因此害怕這些人是來尋仇,或他的債主已將事件報警,所以他不乘升降機,而爬渠到地下,並準備到內地避風頭和探望該處的女朋友。他指他是在粉嶺瓏山1號附近被警務人員截查,而他當時並沒有帶任何的背包,及沒有任何非法的物品或毒品,他也沒有作任何的招認。被告人說警務人員在他家裡搜查的時候,只在他家裡找到裝有這些毒品的背包。他沒有見過這個背包,而這個背包並不是他的,他是在警務人員的威嚇下,才在錄影會面中作出招認。他否認販運案中的危險藥物。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記錄,是於1995年1月27日,因非法售賣抗生素及非法管有第I部分毒藥的罪名而被判罰款共2,0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1歲,在香港出生,及中二教育程度。他曾從事藥店售貨員、電影場記及廚師的工作,並於2016年開始兼職作水貨客。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案中的可卡因及「冰」的判刑指引相同,因此可以將兩者的份量加起來處理。他也指出大麻的份量比較上而言是屬於少量。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提供了一份不具損害性的證人陳述書,但結果仍不知道。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及AG v Rojas([1994] 1 HKC 342),販運份量多於600克的「冰」毒的量刑起點,與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相同,及應採納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案中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訂下的量刑指引。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就判刑而言,法庭可將本案的可卡因及「冰」的份量加起來處理,即共3,947克的毒品。根據有關的案例,販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及「冰」的量刑基準應為約25年11個月監禁。案中的草本大麻的份量與這些可卡因及「冰」的份量比較,實在是微不足道,及就判刑而言可以不加以考慮。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理由不遵從有關的判刑指引,遂以25年1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入獄25年1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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