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怡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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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二人面對共5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 [1] (控罪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2] (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3] (控罪四);第二被告人則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三)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五)。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67/2021[2023] HKDC 4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7/2021

[2023] HKDC 4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怡珊(第一被告人)  
  符文傑(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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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3年3月29日
出席人士:  盧芍悅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 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4]-[5]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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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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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二人面對共5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1](控罪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2](控罪二)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3](控罪四);第二被告人則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三)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五)。

2.答辯時,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及四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上述3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則承認了控罪三及五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上述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於2012年4月12日,警方在香港九龍彌敦道476號凱都酒店805號房(“地點1”)及香港九龍荔枝角道22號旺角維景酒店1305號房(“地點2”)進行反毒品行動,警員在上述地點1及2附近進行監視。

4.同日下午約12時45分,警員在地點1外截停第一被告人,經搜查後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手袋內的一個煙盒,內有一張紙,包着0.2克晶狀固體,內含0.1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1");煙盒內另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07克晶狀固體(“證物2")。

5.警員隨即拘捕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上述“冰毒”是她自用的(控罪一)。

6.警方獲得搜查令後進入地點1搜查,在地點1的洗手間內發現第二被告人。

7.警方在地點1內的一張枱上有以下發現:

(a)  一個膠袋,載有6.15克混合物內含5.2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3");

(b)  一個膠袋,載有1.79克晶狀固體內含1.7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4");

(c)  一個膠袋,載有0.28克固體內含0.27克可卡因(“證物5");

(d)  一個膠袋,載有2.16克固體內含1.95克可卡因(“證物6");

(e)  一個膠袋,載有0.66克草本大麻(“證物7");

(f)  一個電子磅;

(g)  一個打火機;

(h)  一個吸毒用具連喉管及飲管(“證物8");

(i)  一隻匙羮;及

(j)  一本記事簿。

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隨後被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品賺取生活費(控罪二)。

9.同日晚上,警方將第二被告人帶到地點2進行搜查,搜查後在行李架暗格中發現3個膠袋,載有共21.9克固體,內含19.9克可卡因(“證物9")。警方亦在床邊梳妝枱發現兩個吸毒用具連喉管及飲管(“證物10")、兩個打火機及一個電子磅。

10.警方隨即再次拘捕第二被告人,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表示搜獲的可卡因是他自用的(控罪三)。

11.警方稍後為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會面中她有以下說法:

(a)  她與第二被告人為情侶關係,二人育有3名子女;

(b)  她有吸服危險藥物習慣,證物1及2為她自用;

(c)  她知道證物3是海洛英,證物4是“冰毒",證物5及6是可卡因,證物7是草本大麻;

(d)  她是受一名叫“阿肥”的人指示,將上述危險藥物運送給不同的人,運送後便會收到現金報酬;及

(e)  她管有證物8用作吸服“冰毒”的用途。

12.警方亦為第二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會面中他有以下說法:

(a)  證物9是他以港幣7,000元購入的可卡因,他打算自己吸服;

(b)  他會用秤量毒品才吸食,並用煙壼吸食可卡因;

(c)  地點2是他租用的,他管有全部3張房間匙卡;及

(d)  他管有證物10用作吸服可卡因。

13.警方於2021年4月15日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行尿液測試,結果顯示第一被告人的尿液對安非他明、可卡因及鴉片劑呈陽性反應;而第二被告人的尿液則對大麻及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14.警方估算,涉及控罪二的危險藥物市值分別如下:

(a)  5.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市值為港幣6,629.7元;

(b)  1.7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市值為港幣979.13元;

(c)  2.22克可卡因的市值為港幤2,591.6元;及

(d)  0.66克草本大麻的市值為港幣95.7元。

15.涉及控罪二的危險藥物的總市值為港幣10,296.13元。

16.至於涉及控罪三的19.9克可卡因,估算的市值為港幣23,442.2元。

輕判請求

17.第一被告人現年43歳,未婚,與第二被告人為情侶關係,二人育有3名分別3歲、4歲及7歲的子女,現由寄養家庭照顧。第一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五,過往曾任售貨員。

18.第一被告人過往共有四項刑事紀錄,其中於2000年、2012年及2017年均曾因管有危險藥物,分別被判處感化令、戒毒所命令及緩刑;於2018年則因盜竊罪被判感化令。

19.辯方求情指第一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決心戒除毒癮,亦決定承認所有控罪,承擔責任。第一被告人有多年倚頼毒品習慣,結果亦因此犯下本案的嚴重控罪。辯方指涉案的危險藥物中有部份為第一被告人有用,希望法庭可給予扣減。辯方希望法庭可盡量輕判第一被告人,以致她可早日獲得自由,重過新生活。

20.第二被告人現年51歲,過往曾有一段婚姻,過去數年與第一被告人成為情侶,育有3名子女。第二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四,過往從事運輸工作。

21.第二被告人過往共有6項刑事紀錄,涉及非法集會、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盜竊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等控罪,其中曾於2000年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監禁3年,及於2018年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監禁2年。

22.辯方求情指第二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故此決定認罪。第二被告人健康不佳,過往10年有肝硬化的問題,須定期接受治療。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同樣是一位倚頼危險藥物人士,從他另外被控告的控罪及被捕後尿液樣本測試結果可見,事發前他也有吸服可卡因。因此,辯方希望法庭接受,控罪三的可卡因中有顯著部份為他自用,可給予扣減。

判刑考慮

23.法庭會分別處理兩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24.涉及第一被告人分別為控罪一、二及四。就控罪一法庭考慮案例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HKEC 134後,由於涉及的“冰毒”份量很小,考慮後法庭以監禁9個月為起點;而控罪四法庭同樣以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

25.控罪二涉及多種危險藥物,因此量刑的程序較為複雜。簡而言之,根據HKSA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或可卡因少於10克,量刑起點同為監禁2至5年。另外,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販運不多於10克的“冰毒”,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至7年。至於控罪二餘下的草本形態大麻,由於份量極少,因此在控罪二的量刑時可以不作考慮。

26.控罪二中的海洛英及可卡因共重7.42克,根據指引量刑起點應為監禁51個月;至於1.72克的“冰毒”,量刑起點應為監禁44個月。

27.法庭再根據案例HKSAR v Islam SM Majharal [2020] 3 HKLRD 146所訂下的程序作出計算,考慮控罪二的危險藥物重量及比例後,法庭認為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  處理較合適。考慮後,由於“冰毒”的毒性最強,雖然份量較少,但法庭仍以“冰毒”作為量刑基礎。

28.由於涉及的量刑指引有著一定差別,法庭必須進行一些測試以決定合適的綜合量刑起點。以荒謬測試計算,若全數9.14克均為“冰毒”,量刑的起點應為80個月;若全數為海洛英/可卡因,量刑起點則應為57個月。以轉換測試計算,販運7.42克海洛英/可卡因,量刑起點應與販運約3克“冰毒”相若,將3克加上原本的1.72克“冰毒”,得出的量刑起點為58.6個月。以比例測試計算,量刑起點加起來應為61個月。

29.由於控罪二所涉及的“冰毒”份量較海洛英及可卡因小得多,故此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較接近上述測試後結果的下限。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二的合適量刑起點為監禁60個月。

30.辯方提出控罪二涉及的危險藥物中,有部份為第一被告人自用。法庭考慮了HKSAR v Wong Suet Han [2002] 1 HKLRD 69 等相關案例,法庭認為辯方的說法是有一定根據的。除了第一被告人有多次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外,她在被拘捕後即時作出的招認亦支持了這一說法,更重要的是她在被拘捕後提供的尿液樣本,測試後亦證實對安非他明、可卡因及鴉片劑呈陽性,正正與控罪二涉及的危險藥物種類吻合。因此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二中的危險藥物中有顯著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是自用的說法是有一定可信性,考慮後法庭會給予控罪二額外10%扣減。

31.小總結,就第一被告人而言,量刑起點如下:

(a)  控罪一:監禁9個月

(b)  控罪二:監禁54個月

(c)  控罪三:監禁9個月

32.接着處理第二被告人的量刑。控罪三涉及販運可卡因,根據前述Lau Tak MingPedro Nel Rojas的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至8年,因此以純數學計算,販運19.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69個月。

33.辯方同樣提出控罪三中的可卡因,部份為第二被告人自用。考慮相關案例、第二被告人所作的招認、他的尿液測試結果,及在控方不反對的情況下,法庭接受控罪三有顯著部份的可卡因為他自用。考慮所有因素後,法庭將控罪三的量刑起點下調至60個月。

34.至於控罪五,考慮相關案情後,法庭以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

3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在答辯階段已表示會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得三分一的扣減,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a)  控罪一:監禁6個月

(b)  控罪二:監禁36個月

(c)  控罪四:監禁6個月

第二被告人:

(a)  控罪三:監禁40個月

(b)  控罪五:監禁6個月

36.最後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法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與二人有吸服危險藥物的習慣有著密切及直接的關係,考慮到控罪及案情的相關性,法庭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被判處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二人的總刑期如下:

(a)  第一被告人:監禁36個月

(b)  第二被告人:監禁40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d)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d)及(3)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