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展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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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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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46/2022[2023] HKDC 3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6/2022

[2023] HKDC 3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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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展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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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3年3月9日
出席人士: 黎曉澄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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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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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本案所涉危險藥物為5.2克可卡因及0.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

案情

3.2021年12月14日晚上約11時52分,警務人員巡邏時,看見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大埔寶鄉街51B號EB2268號燈柱附近。被告人見到警務人員後神情緊張,試圖登上的士離去。警務人員於是截停被告人。

4.經搜查,在被告人的紫色斜孭袋第三內隔層找到以下物品: —

(a) 16個膠袋,載有內含2.30克可卡因的共2.64克固體;

(b)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冰毒」)的0.28克晶狀固體;及

(c) 20個膠袋,載有內含2.90克可卡因的共3.35克固體。

5.經搜身,在被告人身上發現3部流動電話。

6.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毒罪」。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案中檢獲毒品成分。

8.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其間承認上述3部流動電話屬於他所有。

9.案中檢獲的可卡因及冰毒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約 9,876.20元及港幣約195.72元。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有19項定罪紀錄,當中包括10次管有危險藥物罪和2次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最後一次紀錄於2021年3月因藏毒被判處6個月監禁。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1.被告人現年45歲,在香港出生,教育至中一程度。被告人單身未婚,家人有父母、兩名姊姊和一個弟弟。被告人與母親同住在公屋。

12.被告人於2021年出獄後本想找一份普通工作,剛巧遇上新冠疫情,又受不住毒品的引誘,才犯下今次的罪行。他沒有工作,依靠綜援每月$3,000過活。被告人後悔,他希望法庭輕判,使他能早些過回正常生活及照顧他的母親。

13.辯方建議本案以「綜合方式」考慮判刑較為適合,亦對被告人較為公平。就判刑測試計算,包括轉換、個別、及比例方式。雖然冰毒視為毒性較重,但只佔全部兩類毒品的5%,而可卡因佔95%,可卡因可用為主軸。辯方建議以5.2克的可卡因判刑估計為42個月監禁,另外涉及冰毒的刑期可上調,即以43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辯方緩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案。

14.辯方亦提出,雖然被告人承認控罪,辯方指被告人有吸食冰毒或其它毒品的情況。他大約每星期吸食3至4次,每次用$200左右購買,每次食量不到一克。從驗尿報告中可見,被告人在收押期間翌日,被抽樣驗毒,結果發現冰毒為陽性。基於如此,被告人希望法庭恩恤他的自食情況,給予酌情的減刑。

量刑

15.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就販運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16.本案涉及販運危險藥物5.2克可卡因及0.28克冰毒。

17.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本案涉及5.2克可卡因,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約為41個月。

18.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以下冰毒,量刑起點為3至7年:HKSAR v Tam Yi Chun(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本案涉及0.2克冰毒,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約為9個月。

19.如以「單一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販運以上毒品的量刑起點為50個月。法庭認為該量刑起點過重,亦同意辯方的建議,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起點[1]

20.本案兩種毒品中,雖然冰毒性(potency)較強,但可卡因份量佔多(95%),法庭接納辯方提議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base drug)。就刑期起點考慮,相關的測試運算為:—

(i) 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

本案兩種毒品共重5.48克。若販運這個分量的可卡因,量刑刑期為42個月。

(ii)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在比較可卡因及冰的量刑指引,及以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為基准,作出換算,0.28克冰約等如約0.4克可卡因,加上原來的5.2克可卡因,換算後共為5.6克可卡因,量刑刑期為43個月。

(iii) 比例測試(ratio test):—

假設總重量5.48克為同一類危險藥物,5.2克可卡因佔比例為95%,0.28克冰佔5%。以比例運算,量刑刑期為40.35月(39.9個月 + 0.45個月)。

21.經以上考慮後,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

22.本案涉及不只一類毒品,此乃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第23段)。但明顯地,本案涉及冰毒份量極少,法庭不打算就此加刑。另外,本案被告人已是第三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亦留意到他出獄後不久干犯本案,這都加重案情的嚴重性。雖然如此,但法庭不打算就此再將量刑提高。

23.就辯方提出自用方面的考慮,辯方稱被告人有吸食冰毒或其它毒品的情況;而於被告人的驗尿測試,就冰毒及其它毒品驗出結果為陽性。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狀況是倚賴綜援為生,而冰毒的價值根據案情只是港幣約195.72元,符合合理承擔範圍。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狀況、驗毒報告及有關被告人背景的情況,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2018] 5 HKLRD 623,法庭可根據個別案件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權決定。法庭給予酌情將量刑下調2個月,即40個月監禁。除外,見不到其他有較減刑因素。

總結

24.因此,本案法庭以4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26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第3(3)段:法庭採用「綜合方式」時是以常識來判斷哪一類危險藥物是較嚴重的類別以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例如某一類危險藥物的毒性雖然較低,但它的分量卻明顯較另一種危險藥物為多的話,法庭就會基於這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但若兩種危險藥物的分量是相約的話,法庭就會基於毒性較強的一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