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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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上訴聆訊時,答辯方告知法庭,上訴人已在日前逝世,並陳詞說法庭應命令這宗上訴因上訴人逝世而終止和無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111/2018[2018] HKCFI 972[2019] 2 HKLRD 4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1/2018

[2018] HKCFI 9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1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4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永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和判案日期 : 2018年5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8年5月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觀塘裁判法院承認以下3項控罪:

(1)  第一控罪:超速駕駛[1]

(2)  第二控罪:駕駛時無駕駛執照[2];及

(3)  第三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3]

2.裁判官[4]作出以下判處:

(1)  第一控罪:罰款320元;

(2)  第二控罪:監禁兩個月;及

(3)  第三控罪:監禁兩個月(刑期和第二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和取消駕駛執照資格12個月。

3.上訴人不服第二和第三控罪的判處,提出上訴。

上訴人已逝世

4.在上訴聆訊時,答辯方告知法庭,上訴人已在日前逝世,並陳詞說法庭應命令這宗上訴因上訴人逝世而終止和無效。

5.本席同意這處理方法,命令了這宗上訴和相關程序因上訴人逝世而終止和無效,現交待理由。

6.上訴人是藉裁判官條例[5] 第113(1) 條提出上訴的,該例條文如下:「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7.從條文可見,提出上訴的權利,是屬於被定罪、被判處或受裁判官頒下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條例沒有列明如果提出上訴人逝世時案件應如何處理。

8.本席於考慮時參考了由代表答辯方的吳加悅檢控官呈交的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Cheng Chee-tock Theodore[6] 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荻雄[7]

9.由終審法院和上訴法庭處理的上訴,分別以終審法院條例[8] 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 的相關規定為依據,規定和裁判上訴的不一樣。

10.然而,本席認為,上述兩宗案例中所提的考慮原則和因素,於處理上訴人已逝世的裁判上訴案件時是適用的。

11.終審法院指出[10]

「本院在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於一名刑事案件上訴人去世後繼續審理該上訴時,必須按照原則行事。與行使這項酌情權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

(a) 是否已經或將會給予上訴許可:本院主要會被這因素引領。假如上訴人就法律論點尋求上訴許可,則這很可能是一項關鍵因素,因為以此理由給予許可,顯示案件具有充分重要性以支持由作最終上訴法院的本院審理;

(b) 申請人的存在:凡有人意欲繼續進行有關上訴並為此而提出申請,則這通常會是十分重要的條件;

(c) 在恰當的對訟基礎上繼續進行上訴:就此而言,相關考慮因素包括申請人願意成為替代上訴人、上訴能在恰當的對訟基礎上繼續進行,以及有適當的法律代表,致使涉案爭議點妥獲爭辯。在異常重要的案件中,本院可能委任法庭之友提供協助;

(d) 申請人繼續進行上訴背後的利益:申請人意欲繼續進行上訴的理由,乃屬相關考慮因素。假如倚賴經濟利益,則該利益的性質和金額將有助決定這項因素的比重。同樣地,申請人在恢復上訴人的名聲方面的利益,亦可能是相關因素,而上訴人被判罪成的控罪愈嚴重,這因素的比重便愈大。」

12.上訴法庭指出[11]:「本庭認為被定罪及判刑的人在針對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後去世,上訴法庭仍有酌情權考慮各有關因素後才決定上訴許可申請應繼續或自動終止及變得無效。本庭亦認為Cheng Chee-tock Theodore案判案書第51段及Smith[12] 案列出的有關因素具指導性,能協助法庭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

13.終審法院在另一宗案例Lo Siu Kuen v HKSAR[13] 指出,即使上訴人已逝世,如果裁決是不公的話,法院有酌情權處理他的上訴,應否行使酌情權則須審視該案的相關情況,公義所須。

14.本席認為,當提出了裁判上訴的人於聆訊前逝世時,處理上訴的法庭有酌情權決定該上訴應否繼續或終止,裁決必須在考慮整體相關情況下作出。在本案,上訴人承認控罪,他承認了的案情顯示:他要求其女朋友提供涉案汽車的車匙讓其駕駛該汽車上班,他並未持有駕駛執照,故使用該汽車並無第三者保險,其後,上訴人因超速駕駛被警察截停,並因無牌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被拘捕。

15.上訴人於案發時29歲,任職健身教練。他有2項刑事紀錄,是為販運危險藥物和管有危險藥物,分別被判入獄3年和3 天。

16.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方思佳大律師代表,她在求情時指出:上訴人15歲到澳洲就讀寄宿學校,12年班學習駕駛,通過筆試,亦曾經取得一個澳洲臨時駕駛執照,並且累積超過70小時駕駛經驗,當中包括高速公路的駕駛經驗。

17.裁判官詳細地交待了他的判處考慮[14]

「被告在香港從來未曾持有或考取任何駕駛執照。被告在澳洲學習駕駛,但並未領取過正式駕駛執照。雖然被告有駕駛經驗,但只限澳洲,在香港則全無駕駛經驗。被告從未持有任何地方的正式駕駛執照或通過相關的考試,其駕駛技術與路面知識是否足夠實在成疑。

按被告的說法,他在澳洲時除了在農莊外,只有他人監督下駕駛的經驗。被告在澳洲時,寄宿家長明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及要教導他駕駛,自然留心並監督被告駕駛以防意外。但本案中,被告並無告[知]阮小姐他並無駕駛執照,阮小姐在此情況下不會特別留心或監督被告駕駛。所以即使被告身旁有一名有駕駛執照的阮小姐在旁,亦難以有一個有效的監管或協助。雖然被告有在農莊內駕駛的經驗,但農莊內環境與街道不能相提並論。

案發時間為星期六早[上]8時50分,屬道路繁忙的時段,當時有眾多道路使用者可能受被告的駕駛所影響。被告甚至沒有將並無駕駛執照一事告知阮小姐。若阮小姐獲告知事實,為著自身安危和安法,她大有可能不會讓被告駕駛。被告行為不單令阮小姐失去選擇機會,亦令她不會特別關注被告的駕駛,最後更連累阮小姐被控告。被告無牌駕駛令他自己、阮小姐和其他道路使用者身處危險之中,駕駛期間更是不依交通規例超速駕駛,令危險增高。被告無牌駕駛,若果發生交通事故,因為無第三者保險,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意外時候將失去應有保障。被告的行為極之不負責任。

本席認為被告當時並無駕駛執照與無第三者保險而駕駛汽車,危及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案情嚴重。本席認為應該判以即時監禁,並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故不作考慮。再者被告曾因販運危險藥物判監3年,他的背景也不適合社會服務令。

就無駕駛執照駕駛和無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本席分別會以三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承認控罪扣減三分一,所以兩條控罪都是兩個月即時監禁。基於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故,兩條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就無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控罪,另取消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12個月。超速駕駛則判罰款$320。」

18.車輛駕駛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有很大的責任。駕駛執照制度目的是確保所有駕駛人都具備起碼的駕駛技術、道路管制知識和安全意識。這制度不能保證道路安全,但起碼規定不合格的人不可以駕駛。如果容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在判處違規者時不予重視,不但有負公眾期望,也會發出錯誤的信息。裁判官判處時,考慮了他應顧及的因素。

19.在上訴聆訊時,沒有人代表上訴人表示會繼續上訴人的上訴。本案的上訴人並沒有爭議他的刑責,關鍵問題是判處是否有違法律原則或明顯過重。讓此上訴案終止對上訴人已沒影響,也不致影響公義或其他公眾利益,也不影響他人。因此,本席認同答辯方的陳詞,命令了上訴人的上訴和相關法律程序因他的離世而終止和無效。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 及 (4)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1) 及 4(2)(a) 條。

[4]  周志偉先生。

[5]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6]  (2015) 18 HKCFAR 292。

[7]  CACC 365/2016 ([2018] HKCA 98)。

[8]  香港法例第484章。

[9]  香港法例第221章。

[10]  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版本裁決綱領。

[11]  見裁決書第20段。

[12]  加拿大最高法院案例,[2004] 1 SCR 385。

[13]  FACC 7/2009。

[14]  判刑理由書第17 – 2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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