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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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6月,暫委裁判官蘇佩敏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1] ,判罰款$4,500,吊銷駕駛執照兩年和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27/2019[2020] HKCFI 4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7/2019

[2020] HKCFI 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4183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啟強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20年3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3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2019年6月,暫委裁判官蘇佩敏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1],判罰款$4,500,吊銷駕駛執照兩年和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2.等候上訴期間,上訴人在同年8月12日不幸離世,答辯人蔡夢帆檢控官存檔有關死亡證確認此事。

3.答辯人指出本案證據充份,不涉重大公眾利益,加上暫委裁判官的判詞沒有犯錯,所以要求法庭終止上訴。答辯人又指終止上訴不會影響其他人,而上訴人的家人也沒有要求繼續上訴。

4.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命令終止上訴,現頒布理由。

5.關於上訴人離世後本上訴的處理方法,本席同意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永隆[2]的分析,現節錄如下:

「6. 上訴人是藉裁判官條例[3] 第113(1) 條提出上訴的,該例條文如下:『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7. 從條文可見,提出上訴的權利,是屬於被定罪、被判處或受裁判官頒下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條例沒有列明如果提出上訴人逝世時案件應如何處理。

8. 本席於考慮時參考了由代表答辯方的吳加悅檢控官呈交的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Cheng Chee-tock Theodore[4] 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荻雄[5]

9. 由終審法院和上訴法庭處理的上訴,分別以終審法院條例[6] 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7] 的相關規定為依據,規定和裁判上訴的不一樣。

10. 然而,本席認為,上述兩宗案例中所提的考慮原則和因素,於處理上訴人已逝世的裁判上訴案件時是適用的。

11. 終審法院指出[8]

『 本院在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於一名刑事案件上訴人去世後繼續審理該上訴時,必須按照原則行事。與行使這項酌情權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

(a) 是否已經或將會給予上訴許可:本院主要會被這因素引領。假如上訴人就法律論點尋求上訴許可,則這很可能是一項關鍵因素,因為以此理由給予許可,顯示案件具有充分重要性以支持由作最終上訴法院的本院審理;

(b) 申請人的存在:凡有人意欲繼續進行有關上訴並為此而提出申請,則這通常會是十分重要的條件;

(c) 在恰當的對訟基礎上繼續進行上訴:就此而言,相關考慮因素包括申請人願意成為替代上訴人、上訴能在恰當的對訟基礎上繼續進行,以及有適當的法律代表,致使涉案爭議點妥獲爭辯。在異常重要的案件中,本院可能委任法庭之友提供協助;

(d) 申請人繼續進行上訴背後的利益:申請人意欲繼續進行上訴的理由,乃屬相關考慮因素。假如倚賴經濟利益,則該利益的性質和金額將有助決定這項因素的比重。同樣地,申請人在恢復上訴人的名聲方面的利益,亦可能是相關因素,而上訴人被判罪成的控罪愈嚴重,這因素的比重便愈大。』

12. 上訴法庭指出[9]:『本庭認為被定罪及判刑的人在針對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後去世,上訴法庭仍有酌情權考慮各有關因素後才決定上訴許可申請應繼續或自動終止及變得無效。本庭亦認為Cheng Chee-tock Theodore案判案書第51段及Smith[10] 案列出的有關因素具指導性,能協助法庭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

6.扼要而言,有關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只要上訴人在生前已申請上訴,雖然他在上訴聆訊前不幸離世,原訟法庭仍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繼續處理上訴,原訟法庭行使酌情權時必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包括終審法院在Cheng Chee-tock Theodore案列出適用於裁判法院的幾項:

a. 是否有合適人選代表過世上訴人繼續進行上訴;

b. 有關上訴基礎是否適合繼續進行上訴;

c. 繼續進行上訴的理由。

7.以本案而言,當時上訴人駕駛的士LN5829沿汝州街第3線行駛,當經過黃竹街交界處時與另一的士PZ160碰撞。後者正沿黃竹界行駛。上訴人承認當時他方向的交通燈是紅燈,但因視線受路旁的貨車遮擋,他沒察覺是紅燈而駛過交界處導致意外。

8.根據上訴人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事發時上訴人以均速駛向交界處,沒有慢車,片段顯示他在交界前應看見交通燈號,視線沒有受阻。暫委裁判官又認為上訴人駛向交界處,理應慢車。總括而言,他的行為遠遜謹慎駕駛者的水平,所以裁定他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9.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本案證據充份,暫委裁判官的分析合理,上訴理據薄弱。加上沒有人申請繼續上訴,而本案也不涉重大公眾利益,所以命令終止上訴程序。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夢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HCMA 111/2018, 第6-12段。

[3]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4] (2015) 18 HKCFAR 292。

[5] CACC 365/2016 ([2018] HKCA 98) 。

[6] 香港法例第484章。

[7] 香港法例第221章。

[8] 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版本裁決綱領。

[9] 見裁決書第20段。

[10] 加拿大最高法院案例,[2004] 1 SCR 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