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敬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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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 [1] 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174/2020[2021] HKCFI 157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4/2020

[2021] HKCFI 1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7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820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敬言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1年5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21年5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1年6月8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1] 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上訴人已逝世

2.在上訴聆訊時,答辯方告知法庭,上訴人已在日前逝世,並陳詞說法庭應命令這宗上訴因上訴人逝世而終止和無效。

3.本席同意這處理方法,命令了這宗上訴和相關程序因上訴人逝世而終止和無效,現交待理由。

裁決理由

4.上訴人是藉《裁判官條例》[2] 第 113(1) 條提出上訴的,該例條文如下: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5.從條文可見,提出上訴的權利,是屬於被定罪、被判處或受裁判官頒下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條例沒有列明如果提出上訴人逝世時案件應如何處理。

6.本席於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永隆[3] 時參考了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Cheng Chee-tock Theodore[4] 及Lo Siu Kuen v HKSAR[5] 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荻雄[6]。雖然,由終審法院和上訴法庭處理的上訴,分別以《終審法院條例》[7] 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8] 的相關規定為依據,規定和裁判法院上訴的不一樣。然而,本席認為,上述三宗案例中所提的考慮原則和因素,於處理上訴人已逝世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是適用的。

7.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ee-tock Theodore指出[9]

「本院在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於一名刑事案件上訴人去世後繼續審理該上訴時,必須按照原則行事。與行使這項酌情權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

(a) 是否已經或將會給予上訴許可:本院主要會被這因素引領。假如上訴人就法律論點尋求上訴許可,則這很可能是一項關鍵因素,因為以此理由給予許可,顯示案件具有充分重要性以支持由作為最終上訴法院的本院審理;

(b) 申請人的存在:凡有人意欲繼續進行有關上訴並為此而提出申請,則這通常會是十分重要的條件;

(c) 在恰當的對訟基礎上繼續進行上訴:就此而言,相關考慮因素包括申請人願意成為替代上訴人、上訴能在恰當的對訟基礎上繼續進行,以及有適當的法律代表,致使涉案爭議點妥獲爭辯。在異常重要的案件中,本院可能委任法庭之友提供協助;

(d) 申請人繼續進行上訴背後的利益:申請人意欲繼續進行上訴的理由,乃屬相關考慮因素。假如倚賴經濟利益,則該利益的性質和金額將有助決定這項因素的比重。同樣地,申請人在恢復上訴人的名聲方面的利益,亦可能是相關因素,而上訴人被判罪成的控罪愈嚴重,這因素的比重便愈大。」

8.上訴法庭於鄧荻雄[10] 中指出[11]:「本庭認為被定罪及判刑的人在針對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後去世,上訴法庭仍有酌情權考慮各有關因素後才決定上訴許可申請應繼續或自動終止及變得無效。本庭亦認為Cheng Chee-tock Theodore案判案書第51段及Smith[12] 案列出的有關因素具指導性,能協助法庭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

9.終審法院在Lo Siu Kuen v HKSAR[13] 指出,即使上訴人已逝世,如果裁決是不公的話,法院有酌情權處理他的上訴,應否行使酌情權則須審視該案的相關情況,公義所須。

10.本席於蔡永隆[14] 裁定了,當提出了裁判法院上訴的人於聆訊前逝世時,處理上訴的法庭有酌情權決定該上訴應否繼續或終止,裁決必須在考慮整體相關情況下作出。

11.在本案,控方指稱上訴人在一名店員面前從貨架取了一隻香蕉進食,即使店員告知他必須付錢後才可進食時,上訴人依然繼續,食完後沒有付款便離開了店鋪,在附近沒有離開,當警員後來到場時被拘捕。

12.原審時,上訴人有作證。他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1) 他於2010年被確診患有驚恐症,不時發作,需要服藥;

(2) 案發當天,他在不同時段吃了三次藥,令他有睡意,記憶受影響,會有失魂的狀況;

(3) 不過,他知道當時自己正在做甚麼,也記得當天發生的每件事;

(4) 在他進入店鋪前,曾被警員調查,當他告知警員他很肚餓,要求進入店鋪買食物時,警員批准;

(5) 他是在這情況下在店中取了香蕉進食的;

(6) 當他準備付款時,發覺身上沒有錢,錢在他的斜孭袋中,袋仍在店外的警察處;

(7) 他曾告訴一名店員這情況,得他同意先進食,然後離店取得袋後才付錢;

(8) 可是,當他回到警員的位置時,他的斜孭袋已不見了,警員著他自己找;

(9) 他找不到,準備返回店鋪解釋時,被另一隊警員截停,要求出示身份證;和

(10) 輾轉這一隊警員指控他食了香蕉沒有付款,將他帶回警署。

13.裁判官信納控方證據,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斷定上訴人存心不打算為他吃了的香蕉付款,故此裁定他盜竊罪罪名成立。

14.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15]。他提出的上訴理據[16],主要是重提他在原審時的事實版本,陳詞說他沒有盜竊的意圖。

15.在上訴聆訊時,沒有人代表上訴人向法庭表示會繼續上訴人的上訴,答辯方也沒有收過相關要求。本案原審時的一項重要議題,是控辯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上訴人沒有指出裁判官的評估和裁斷有何不妥之處。本席察看了裁判官的交待,認為他的判斷合理有據,沒有應干預的充份理由。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完全有權根據他信納的控方證據作考慮依歸,他裁定控方證明了控罪,也是合理有據,有充份證據支持的。上訴人沒有提出足以推翻定罪裁決的理據。

16.本席認為,讓此上訴終止不會對他不公,也不致影響公義或其他公眾利益,也不影響他人,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谷敏兒也確認答辯方看不到有這方面的關注。因此,本席認同答辯方的陳詞,命令了上訴人的上訴和相關法律程序因他的離世而終止和無效。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3] HCMA 111/2018。

[4] (2015) 18 HKCFAR 292。

[5] FACC 7/2009。

[6] CACC 365/2016 ([2018] HKCA 98)。

[7] 香港法例第484章。

[8] 香港法例第221章。

[9] 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版本裁決綱領。

[10] 見註腳6。

[11] 見裁決書第20段。

[12] 加拿大最高法院案例,[2004] 1 SCR 385。

[13] 見註腳5。

[14] 見註腳3。

[15] 原審時,上訴人由Mr Ng Kwok Wai代表。

[16] 見上訴宗卷第2和3頁。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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