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Koon Hung v. Liu Chi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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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貸款合約的訴訟。訴訟雙方的爭議起源於一份《貸款協議書》和一份《補充貸款協議書》。兩份協議書皆是於2013年3月5日所簽定。根據《貸款協議書》,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是貸款和借款方,貸款金額為港幣914,000元。 [1]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J 5062/2017[2019] HKDC 16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062/2017

[2019] HKDC 16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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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G KOON HUNG  

被告人 LIU CHI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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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大為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11月5日及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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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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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宗貸款合約的訴訟。訴訟雙方的爭議起源於一份《貸款協議書》和一份《補充貸款協議書》。兩份協議書皆是於2013年3月5日所簽定。根據《貸款協議書》,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是貸款和借款方,貸款金額為港幣914,000元。[1]

2.2017年11月15日,原告人於本法院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償還上述貸款,連同利息及訟費。被告人拒絕還款並且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償還港幣440,000元之租金。

3.本案於2019年11月5日及11月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審訊。在審訊時,原告人由鄺來興律師行轉聘盧俊宇大律師(“盧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則沒有律師代表,並且親自應訊。

4.在審訊之前,被告人曾經存檔一份日期為2019年10月31日的傳票,內裏夾附了一封日期為2019年10月28日由鄺來興律師行代表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的信件。被告人指出,該封信件帶有威嚇成份,可能構成刑事罪行,因此要求法庭處理。但是本席留意到,該封信件是訴訟雙方在調解程序中原告人代表律師向被告人所發出的,內容是要求被告人道歉並且承認說謊作為先決條件,原告人才會同意進行調解。

5.在審訊的第一天,本席向被告人解釋,該信件是訴訟雙方在調解程序中的通訊,因此不應該向主審法官披露。另外,上述的傳票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的申請可讓法庭處理。法庭在本案中是要處理雙方之間的民事糾紛,不會審理被告人所指稱原告人的刑事行為。聽罷,被告人同意,本席亦批准,撤回上述傳票申請,並且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相關的訟費。[2]本席也頒下命令,將上述的傳票及其支持誓章從本案中刪掉。

6.雖然被告人的傳票經已撤回,但是本席已閱讀過上述的信件,因此在正式開展審訊之前,本席詢問盧大律師及被告人是否需要本席避席,將本次審訊轉交其他法官審理。盧大律師及被告人皆表示沒有這方面的申請。本席也認為,該信件的內容不包含訴訟任何一方就著責任方面作出承認。即使閱讀過該信件,也不會令本席對訴訟中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見,引致有不公平的情況。基於這些理由,審訊仍然由本席處理。

7.2019年11月6日,審訊的第二天,被告人遲到出庭。他向本席解釋,這是由於他向警方報案,投訴原告人在上述信件中,以及於2013年3月5日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的時候,向被告人作出恐嚇及威迫的行為。被告人並且以此作為理由,在庭上要求本席將審訊擱置,先讓警方作出刑事調查。除此以外,被告人也指出在審訊的第一天時,他的心情惡劣,影響到他在盤問原告人及其證人時,沒有提出一些問題。被告人也希望以此作為理由將審訊擱置。

8.本席不接受這要求。第一,被告人沒有正式及正確地以傳票方式連同支持誓章去申請將本審訊擱置。[3]因此,嚴格來說,本席是沒有任何申請須要處理。第二,被告人有對原告人作出盤問。第三,雖然被告人沒有盤問原告方證人曾廣文先生(“曾先生”),但這是被告人自己的決定。當他向本席表示不盤問曾先生時,本席甚至提醒被告人他應向曾先生指出被告一方的案情,否則在作結案陳詞時可能有某一些說法不能提出。聽罷,被告人仍堅持不盤問曾先生。第四,法庭使用者,包括訴訟各方、訴訟各方的法律代表和證人,在聆訊時有惡劣的心情,因此影響了他們在庭上的表現,絕非罕見。除非有特殊的情況,本席看不到這如何可成為擱置審訊的理由。第五,如前文所述,原告人律師於2019年10月28日所發出的信件內容不包含訴訟任何一方就著責任方面作出承認。即使警方的調查最終對原告人不利,也不會影響本案的結果。第六,有關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的時候,原告人及曾先生被指稱曾經向被告人作出恐嚇及威迫,這行為是在2013年3月5日所發生,距離本次審訊經已超過6年,而本審訊也經已開展並且將近完成。簡單而言,被告人希望以此理由來擱置本審訊,是來得太遲了。

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實在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須要應被告人的要求將本審訊擱置。

不爭議的事實背景

10.以下是訴訟雙方不爭議的事實:-

(1) 原告人及被告人於2013年3月5日簽署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2)《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是由原告人所草擬的。

(3) 在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之前: —

(a) 原告人及被告人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12月12日的《物業臨時買賣合約》[4],內裏被告人以業主身份將他位於荃灣象鼻山路海壩村8號1樓(即丈量約份第451約地段第1511號的1/3業權)(“該物業”)以港幣914,000元出售予原告人;

(b) 在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收取了原告人港幣5,000元;

(c) 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收取了原告人港幣45,000元;

(d) 約於2013年初,被告人手寫了一份平安紙,將該物業交由原告人全權處理(“手寫平安紙”)[5]

(e) 約於2013年初,被告人手寫了一份授權書,授權原告人由2013年6月1日起代替被告人行使該物業應有的權利(“手寫授權書”)[6]

(f) 約於2013年初,被告人手寫了一份貸款協議書,內容包括由原告人借款港幣850,000元予被告人,連同其他條款(“手寫協議書”)[7]

(g)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簽署了一份由陳浩基律師行(Messrs George Chan & Co.)所草擬的授權書,授權原告人代替被告人全權處理該物業應有的權利及責任(“正式授權書”)[8];及

(h)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也簽署了一份由陳浩基律師行所草擬的遺囑,指定及委派原告人作為被告人遺囑之全權遺囑執行人及信託人,並且承辦被告人身後一切事宜。除此以外,被告人也將該物業所有權益及權利全部遺贈予原告人承受及享用(“正式遺囑”)[9]

(4) 在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的同一日,原告人向被告人再支付了港幣80,000元。

(5) 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將該物業的管有權交給原告人。於同一天,被告人收取了原告人港幣370,000元。

(6) 在2013年6月1日之後,原告人就該物業進行了裝修,並且在2013年9月開始將該物業出租並且收取租金,直至2017年4月為止。

(7) 雖然在相關的時候原告人就該物業有管有權,並且將該物業出租,但是原告人同意讓被告人保留該物業木門的鎖匙,令被告人可以進入該物業取回他的信件。

(8) 根據《貸款協議書》第三條款,上述被告人已收取之款額共港幣500,000元是第一階段貸款。餘額港幣414,000元是第二階段貸款,原告人於2013年7月1日起每月第一日,以港幣11,500元為一期,分36期向被告人支付,最後一期日期為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確認已全數收取了總金額港幣914,000元的貸款。

(9)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於勞潔儀律師行簽署一份廢除了《正式授權書》的文件。[10]

11.雖然原告人及被告人簽署了《物業臨時買賣合約》,而《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也有訂明相關的條款,但訴訟雙方在本案中不爭議,原告人從來沒有意圖去購買,被告人也沒有意圖向原告人出售,該物業。上述的《正式授權書》、《正式遺囑》,連同該物業的管有權,只是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的抵押品。[11]

原告人的案情

12.原告人的案情很簡單,他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償還全數港幣914,000元的貸款連同利息。

13.根據他的「申索陳述書」,《貸款協議書》第四 (1) 條款訂明,被告人還款時是需要以一筆過方式歸還本金和利息。至於還款期方面,原告人依賴隱含條款去指出,被告人是須要即時或在原告人要求後根據第四 (1) 條款作出還款。

14.在《貸款協議書》仍然生效的期間,原告人根據第五 (1) 條款是有權使用、佔有及處理該物業。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於2017年4月向原告人收回該物業,並且將原告人的租客趕離該物業。原告人視被告人這做法為違約的行為,於是便向被告人表示要終止《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並且要求被告人歸還港幣914,000元的本金,可是被告人拒絕根據第四 (1) 條款以一筆過的方式還款。

被告人的案情

15.於他的「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被告人首先不承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並且全盤否認內裏的條款。被告人指稱,他是在被恐嚇及威迫的情況下簽署了這兩份文件。被告人解釋,該兩份文件是由原告人沒有跟他商量下所撰寫。被告人曾大力反對,並且拒絕簽署。但由於當時被告人經已收取原告人港幣50,000元的貸款,而且原告人說如果他不簽署就必須雙倍償還上述欠款,即港幣100,000元,再加上見證人曾先生,即原告人的姐夫,從旁說到如果不還錢便交由收數公司收,到時可能會淋紅油或放火燒屋,令被告人非常害怕,在別無選擇之下只好簽署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16.被告人否認自己違反《貸款協議書》,反指原告人才是違約的一方。被告人列舉了原告人違約的行為如下:-

(1) 根據雙方的協議,被告人可保留該物業的鎖匙,為了方便他可返回該物業取信件。但是原告人在2016年的某一天,在沒有通知被告人下,將該物業的木門鎖換掉。

(2) 原告人在將該物業持續放租的情況下,於2016年5月21日發出律師信要求被告人還款。

(3) 被告人一直有找該物業的買家,並與原告人商討解決方案。在2017年3月,原告人要求簽署進一步協議(“補充貸款協議書 (2)”),限制買家參觀該物業之前須要有24小時通知,並得到原告人或其授權人的同意才可進入參觀。被告人指,此舉是要他不能把該物業賣出。因此,被告人在2017年4月12日廢除了《正式授權書》。

17.另外,被告人表示,他並沒有拒絕還款,反而是原告人拒絕讓他還款。被告人解釋,在2016年5月尾至6月初,他找到該物業的買家,於是便向原告人提議先還款港幣700,000元,餘款分兩年每月支付。這提議卻被原告人拒絕。

18.最後,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後者將他於2013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間出租該物業所收取的租金港幣440,000元,退還被告人。

原告人的回應

19.在其「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中,原告人首先否認恐嚇及威迫的指控。在這方面,原告人分別提供及提出了以下的解釋和說法:-

(1) 被告人是有參與《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的草擬、討論及修改。事實上,以該物業作為抵押的安排和多條條款皆是由被告人所提出的。

(2) 簽署時,曾先生作為見證人在場。原告人有邀請被告人找他的弟弟廖志強先生作見證人,但被告人說不用。

(3) 被告人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之前有閱讀及明白內裏之條款。被告人是自願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並同意其內容。被告人並沒有被任何人恐嚇或威迫,而原告人也否認他和曾先生有說過被告人所指稱的說話。

(4) 簽署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之後,被告人與原告人關係維持良好,並有依據條款接受原告人的貸款。在不容反悔的原則下,被告人不能否認《貸款協議書》及原告人在其底下的權利。

(5) 交替地,原告人指出縱使《貸款協議書》無效,被告人實際上是有收取原告人港幣914,000元的款項。在因錯誤行為獲得利益的原則下 (unjust enrichment),被告人亦應向原告人歸還上述之款項。

20.至於被告人所以指稱原告人違約的行為,後者作出了以下的回應:-

(1) 於2016年,在原告人遵從了《貸款協議書》第三條款向被告人發放所有貸款後,被告人在未有還款及沒有通知原告人之下,突然將該物業的木門鎖換掉。被告人這做法是違反了第五 (1) 條款。因此原告人依據《貸款協議書》下的權利把該物業的門鎖再次替換掉。除此以外,原告人也多次提出會陪同被告人一同到該物業取回信件,但他由始至終都沒有因需要收信而致電原告人。

(2) 無論如何,被告人上述之行為令原告人對其失去信任。是以,原告人行使《貸款協議書》下的權利,透過其律師發出兩封日期分別為2016年5月21日及2016年9月20日的信件,要求被告人歸還本金港幣914,000元。

21.最後,有關被告人所提出的反申索,原告人的抗辯如下: -

(1) 依據《貸款協議書》第五 (1) 條款下的權利,原告人在協議期間有權使用、佔有及處理該物業。因此,原告人有權將該物業放租及收取租金。

(2) 交替地,被告人自2013年3月5日起直至2017年4月期間在知情下未有反對原告人依據第五 (1) 條款佔有及將該物業出租。事實上,被告人在大約2013年6月,主動將該物業的鎖匙交予原告人。在默許及不容反悔的原則下,被告人不能否認原告人佔有及處理該物業的權利,以及向原告人追討租金。

(3) 交替地,縱使被告人因任何原因在復還原則下有權向原告人取回從該物業所獲得益,此項申索必須扣減:(1) 被告人收取了原告人港幣914,000元的借款本金;和 (2) 原告人在約2013年7至8月期間為該物業所作的裝修的價值,金額為港幣153,800元。

(4) 無論如何,原告人否認他所得的租金總數為港幣440,000元,或交替地,原告人否認被告人可追討的金額為港幣440,000元。

主要爭議點

22.觀乎上述訴訟雙方在各自的狀書之中所提出的案情,本席同意盧大律師所指,在本案之中法庭須要處理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1) 被告人是否在恐嚇及威迫下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第一爭議點”)

(2) 如是,被告人會否因簽署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之後仍然有依據條款接受原告人的貸款,而不能否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以及原告人在其底下的權利?(“第二爭議點”)

(3) 若果《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無效,被告人實際上是有收取原告人港幣914,000元的款項,在因錯誤行為獲得利益的原則下,被告人是否應向原告人退還上述的款項?(“第三爭議點”)

(4) 若果《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無效,被告人是否能向原告人反申索因後者出租該物業而獲得的租金?如是者,原告人收取了多少租金?是否如被告人所指稱港幣440,000元?(“第四爭議點”)

違約行為

(5) 被告人有否因收回該物業而違反了《貸款協議書》?(“第五爭議點”)

(6) 原告人有否如被告人所指違反了《貸款協議書》?在這問題上,原告人有否更換了該物業的門鎖?如有的話,原因為何?另外,原告人會否因為拒絕接受被告人以分期方式償還借款而違反了《貸款協議書》?原告人要求簽署《補充貸款協議書 (2)》,限制買家參觀該物業之前須要有24小時通知,並得到原告人或其授權人的同意才可進入參觀,這是否違反了《貸款協議書》?(“第六爭議點”)

23.本席在這裏先預告,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了甚多的新案情及指控,都是沒有在其狀書之中出現過的。簡單而言,被告人在審訊時是不能透過證供提出這些新案情及指控的。[12]但是為了完整性的目的,本席會在本判案書最後的部分將它們列出,並且簡短地給予本席相應的看法。

原告人的證供

24.原告人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在庭上主問證供一部分。除了複述以上不爭議的事實背景及其狀書的內容之外,他的證人陳述書和庭上的證供提供了以下進一步的資料:-

(1) 於大約2012年尾,原告人的母親李金華女士(“李女士”)介紹被告人給原告人認識。當時被告人想賣出該物業,並且希望原告人幫助被告人尋找買家。在這一提,本席留意到李女士的名字在《物業臨時買賣合約》中出現,身份是代理人。

(2) 在2013年初,被告人告知原告人,他其實只是需要現金作退休之用,所以才想放售該物業。但是,因為被告人發現該物業並不能放售,所以被告人提出希望以抵押方式向原告人借款。[13]這要求得到原告人的同意,引伸至雙方在2013年3月5日定立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原告人補充,在被告人提供了《手寫授權書》、《手寫平安紙》及《手寫協議書》之後,與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之前的期間,雙方就貸款協議的條款進行多次的討論,亦準備了多份的草稿,最終才簽署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3) 如上文所述,雖然雙方簽署了《物業臨時買賣合約》,但是原告人完全沒有興趣購買該物業。他解釋,當時草擬《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人急需用錢,但是準備《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需時,所以雙方便以《物業臨時買賣合約》[14]作臨時文件去證明雙方借款意向。原告人在庭上補充,由於首兩期的貸款是以現金向被告人支付,因此《物業臨時買賣合約》也是用來記錄貸款的金額及日期,並且由被告人簽署確認收取了款項。

(4) 原告人也解釋了簽署《補充貸款協議書》的原因。他表示,這是由於被告人希望繼續嘗試以高價賣出該物業。但原告人擔心,被告人私下做了分層契約或可以自由買賣後,擅自出售該物業給其他人而不還款予原告人,令原告人失去該物業作為貸款抵押品的保障。所以,雙方簽署《補充貸款協議書》以保障雙方的權益。比方說,如被告人做了分層契約或該物業可自由買賣,原告人有權以市價購買。另外,根據第4條款,假若原告人於貸款的第二階段,即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間,連續三個月未能支付每月港幣11,500元的貸款給被告人,原告人須於延遲貸款的月份多繳交30厘利息給被告人。除此以外,根據第5條款,在協議期間,若該物業的差餉或地租需要繳交費用,有關費用將由原告人承擔。

(5) 在管有及出租該物業期間,原告人有依照《補充貸款協議書》第5條款繳交該物業的差餉及地租。

(6) 自2017年4月起,被告人多次嘗試將原告人的三位租客趕離該物業,並且向這些租客出示日期為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所寫的信件,內容是指被告人是該物業的業主,並且從同日起不再授權原告人處理該物業的一切事宜。[15]另有一封日期為2017年4月20日由被告人所寫給租客黃志雄先生的信件,內裏表示被告人需要由中國大陸搬回香港居住,所以要收回黃先生居住的房間作自住用途。最後被告人要求黃先生於2017年5月19日前遷出。[16]

(7) 原告人指,除了前述的行為外,被告人於大約2017年4月將該物業的木門鎖更換,使原告人不能進入。

(8) 最終,於大約2017年7月原告人的三位租客搬離該物業,或終止與原告人的租約並且和被告人簽訂了新的租約。

(9) 由於上述被告人的違約行為,原告人最早於2017年4月起向被告人表示要終止《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並且要求被告人歸還港幣914,000元的貸款本金。

(10) 至於被告人所指他是在恐嚇及威迫下才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原告人全盤否認有關的指控。原告人解釋,在2013年3月5日當天大約下午4時,他和被告人是在荃灣南豐中心2樓大家樂餐廳內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的。當時曾先生及原告人的父親皆在現場。原告人事前亦有向被告人表示,他可以帶朋友作見證,但被告人表示不用。整個簽署的過程歷時不足半小時。不論原告人、曾先生,或原告人的父親,均沒有向被告人作出任何威嚇。

(11) 另外,原告人表示,《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是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原告人也依賴《手寫平安紙》、《手寫授權書》,以及《手寫協議書》去證明,其實《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的草擬過程是由被告人作主導的。原告人進一步解釋,被告人撰寫《手寫平安紙》及《手寫授權書》是為了給予原告人保障,從而令到被告人可獲得貸款。但是原告人認為這些並非正式文件,所以提出應該要由律師草擬,被告人亦同意。準備《正式授權書》和《正式遺囑》所涉及的律師費最後由原告人及被告人平均分擔。

(12) 原告人駁斥,在2013年至2016年期間他一直都有向被告人發放貸款,而被告人也一直沒有反對或拒絕收取貸款,被告人亦從來沒有提過不承認貸款或受人威嚇,他只是在其狀書中才第一次提出這指控。

(13) 有關更換該物業的門鎖,原告人解釋,被告人及他都只是更換了該物業木門的鎖。該物業所處的海壩村8號的地下另有鐵閘,而鐵閘的鎖從來沒有被更換。該物業的信箱位於鐵閘外。在原告人仍未更換木門的鎖之前,該物業的租客在信箱收取了屬於被告人的信件後,便會將它們帶到該物業內和擺放在公用地方,讓被告人自己進入該物業收取。

(14) 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原告人否認他在2013年9月至2017年4月的44個月期間收取了共港幣440,000元的租金。他解釋,該物業的面積大約700平方呎,是一般每層丁屋的面積。該物業可同時分租予三位租客。假若該物業內的房間全數租出,原告人平均每月可收取的租金為港幣7,000元至港幣8,000元。但是,原告人補充,一般來說該單位內的房間都不能全數租出。若以全年來計算,原告人表示在上述的時段每年最高可收取的租金大約是港幣100,000元。

25.在盤問時,原告人作出以下的證供:-

(1) 被告人首先確認《手寫協議書》是由他所撰寫。接著,他向原告人指出,《手寫協議書》才是雙方最終同意的貸款協議,而原告人只是應該將《手寫協議書》一字不漏地、不能增加、也不能修改,用電腦打印出來便可以簽署。原告人不同意這說法。

(2) 《手寫協議書》有多條條款是原告人不同意的,所以在進一步商討後,雙方才訂立了《貸款協議書》。《手寫協議書》內原告人不同意的條款包括:-

(a) 第二條款提到被告人以《手寫授權書》及《手寫平安紙》給予原告人對該物業之永久使用權作進一步的保障。如上文所述,原告人認為這些並非正式文件,所以提出應該要由律師草擬;

(b) 第六條款要求原告人在收到該物業的管有權之後便需要向被告人一次過支付貸款餘數港幣720,000元,超出了原告人的能力。因此,原告人要求部分的貸款分36期付款每月向被告人支付,並且將貸款額由原先的港幣850,000元提升至港幣914,000元,用以彌補假若被告人可於2013年便一次過收取了所有貸款餘額而可獲得的利息;及

(c) 第九條款列明,假若被告人違反本協議,他應將原告人所付之訂金[17]雙倍歸還於原告人。相反,假若原告人違反本協議,被告人可將原告人所付之訂金予以沒收。原告人認為,這條款對雙方來說都是不公平和懲罰性的,因此在《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中都沒有加入相類似的條款。

(3) 有關原告人要求簽署《補充貸款協議書 (2)》,訂明該物業的買家參觀之前須要有24小時通知,並得到原告人或其授權人的同意才可進入參觀,原告人指出從文件上可見24小時的要求經已刪除。[18]無論如何,雙方最終都沒有簽署《補充貸款協議書 (2)》。

(4) 至於被告人所指,在2016年5月尾至6月初,他找到該物業的買家,於是便向原告人提議先還款港幣700,000元,餘款分兩年每月支付。原告人同意他拒絕了這提議,因為《貸款協議書》第四 (1) 條款訂明,被告人還款時是需要以一筆過方式歸還本金和利息。除此以外,被告人在作出上述提議的時候,並沒有向原告人提供他和買家所簽署的買賣合約和相關文件[19],所以原告人對被告人所作出的提議抱有保留。原告人曾經要求和買家會面,但遭拒絕。在這方面,被告人在庭上即時解釋並非他本人拒絕讓原告人和買家會面,而是買家拒絕和原告人會面。

曾先生的證供

26.原告人傳召了曾先生出庭作供。曾先生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在庭上主問證供的一部分。

27.簡單而言,曾先生是原告人及被告人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時的見證人。他本人也在上述兩份文件上簽了名。他確認,在2013年3月5日當天,他、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在荃灣南豐中心2樓大家樂餐廳內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的。當時,除了他、原告人和被告人之外,原告人的父親也在場。最後,曾先生否認被告人所指被告人是不願意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亦否認有向被告人說出任何威嚇的話。

28.被告人選擇不向曾先生作出盤問。

被告人的證供

29.被告人也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在庭上的主問證供之全部,沒有補充。

30.除了複述上述不爭議的事實背景及其狀書的內容之外,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提供了以下進一步的資料:-

(1) 貸款的本金只是港幣850,000元,並非港幣914,000元。港幣64,000元的差額是因為原告人要分36個月去向被告人支付貸款餘額港幣350,000元,所以需要支付給被告人的利息。上述之利息不應當作貸款本金。

(2) 原告人不接納被告人的提議將欠款分期向原告人償還,是欺人太甚。被告人反駁,當原告人可分期向被告人借出款項,為何他不能分期向原告人作出還款。

(3) 原告人是在2016年10月某日將該物業的木門鎖換掉,令被告人不能進內收取信件,後來是在租客的幫助下被告人才能重新配鎖匙。

31.在盤問下,被告人給予了下述的答案:-

(1) 被告人確認,他所指原告人及曾先生對他所作出的恐嚇,只是發生於2013年3月5日。

(2) 被告人重申,他和原告人皆沒有意圖買賣該物業,兩人之間只是存在簡單的借貸關係。當被告人可成功將該物業出售予其他買家,他便會用銷售收入償還欠原告人的款項。

(3) 被告人同意是由他主動向原告人提出貸款之要求,因為被告人當時需要現金應用。

(4) 被告人堅稱,《手寫協議書》才是雙方最終同意的貸款協議,而原告人只是應該將《手寫協議書》用電腦打印出來便可以簽署。被告人進一步解釋,他拒絕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是因為內裏的條款和《手寫協議書》不同。比方說,根據《手寫協議書》第六條款,貸款合約應由律師草擬,但是原告人卻沒有遵從這要求,自行草擬《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被告人反問,當他的授權書及平安紙最終也需要由律師草擬,為何貸款合約會獲得豁免。

(5) 被告人其後再補充,當原告人將《手寫協議書》用電腦打印出來之後,雙方會再作商討。假若雙方認為沒有問題,便會將打印出來的《手寫協議書》交由律師作進一步的跟進。被告人表示,由律師草擬的貸款合約才是雙方協議的最終版本。

(6) 被告人解釋,貸款合約沒有像平安紙及授權書交由律師草擬是因為原告人當時仍未將《手寫協議書》用電腦打印出來。

(7) 另外,被告人指出,《手寫協議書》第四條款訂明原告人不得將該物業出租。

(8) 被告人同意,《手寫協議書》內的第一及第九條款,是經雙方同意及正確的條款。

(9) 被告人表示,即使《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內的條款比《手寫協議書》更有利於他,他也不會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但他否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內的條款對他來說是較有利的。

(10) 被告人不同意盧大律師所指《貸款協議書》內的借款金額較《手寫協議書》內的借款金額為高。被告人重申,港幣64,000元的差額是因為原告人要分36個月去向被告人支付貸款餘額,而需要支付給被告人的利息。

(11) 被告人也不同意原告人是沒有責任向被告人作出貸款。他指出,沒有人強迫原告人借款予被告人,被告人可向其他人貸款。被告人認為,上述港幣64,000元的利息是原告人欠他的。

(12) 被告人否認在將該物業的管有權交給原告人時經已知悉原告人會將該物業出租。即使他知道原告人將該物業出租亦不等於他同意原告人可以這樣做。再者,縱使他一直沒有提出反對,不等於他同意原告人可以將該物業出租。

(13) 在2013年3月5日當天的下午大約4時,他和原告人是在荃灣南豐中心2樓大家樂餐廳內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的。當時曾先生及原告人的父親皆在現場。被告人同意,當時原告人和曾先生沒有向被告人動武或者威脅動武。被告人也同意,餐廳是公眾場所,內裏有很多客人,假若他選擇不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他是可以離開現場,亦沒有人能阻止他離開現場。但是被告人沒有這樣做,是因為他需要現金應用,所以在受到恐嚇及威迫下簽署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14) 儘管有上述的指控,被告人同意他從來沒有就原告人及曾先生所作出的恐嚇及威迫作出任何形式的投訴,並且直至2019年11月6日,才首次向警方作出投訴。

(15) 被告人確認,《手寫協議書》內的第九條款訂明假若被告人違反協議,他應將原告人所付之訂金雙倍歸還於原告人,而他一直在和原告人商討的過程中都有作出相同的承諾。但是他否認這說法否定了他所指稱原告人恐嚇說如果他不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就必須雙倍償還港幣50,000元的欠款。被告人解釋,他被原告人的說話嚇到是因為當時被告人根本沒有足夠的金錢去支付這雙倍的賠償。

(16) 被告人同意在更換了該物業的木門鎖之後,原告人有提出陪同被告人一同到該物業取回信件,但被告人由始至終都沒有作出這方面的要求。

相關的法律原則

32.盧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之中援引了以下的案例及法律原則。這些法律原則都是早已確立、不容爭議的。本席首先將他們列出,再應用於以下的分析部分當中。

33.有關威迫的法律原則,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在Yau King Kau v Andy Tsang[20]一案中第65至71段提供了中文的摘要:—

“65. 如果某申索人因為受到實際壓力或因為有人向他作出非法威脅,而把某種利益轉移給被告人,該申索人便可以用威迫作為要求復還財物的理由。如要求復還的是金錢,復還訴訟針對的是獲得及收到的款項:請看Shaw v Woodcock案 [1827] 7B & C73,Ashmole v Wainwright案 [1842] 2 QB 837,Wakefield v Newbon案 [1844] 6 QB 276,Gibbon v Gibbon案 [1853] 13 CB 205和Maskell v Horner案 [1915] 3 KB 106。Enonchong, Duress, Undue Influence and Unconscionable Dealing(第2版)一書的作者於28-082段指出:

“這個補救方法 [所指的是申索復還在威迫之下付出的金錢] 容許申索人直接討回在威迫之下付給被告人的金錢,無須倚靠撤銷合約。討回金錢是純粹基於循不義途徑增加財富(注:英文稱為unjust enrichment)這個因素。被告人是從申訴人得到金錢而增加了財富。增加的財富是申訴人支付的,是在損害申訴人的情況下獲取的。如此增加財富是不義的,因為是用威迫這種不當手段得到的。”

66. 非法威脅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隱含的;Woolwich Equitable Building Society v IRC案 [1993] AC 70,在第165頁。

67. 本席要強調一點,就是威迫獲承認為復還的一個理由是因為原告人不是在可以視為他是行使自由選擇權的情況下把利益轉移給被告人。Scarman勳爵在The Universe Sentinal案 [1983] 1 AC 366,第400頁強調這點,他說:

“威迫的典型情況是 … 受害人有意屈服,因為知悉沒有其他實際可行的選擇。”

68. 要把威迫確立為復還的一個理由,必須證實兩個主要元素:(1) 被告人曾對原告人作出或使用非法或不正當的威脅或壓力;及 (2) 該非法威脅或不正當壓力是導致原告人把利益轉移給被告人,或者和被告人訂立合約的原因。

69. 針對人身的威迫,這是廣泛承認為一種非法或不正當的威脅或壓力。針對人身的威迫是指針對個人的生命、健康或自由的威脅,作出這樣的威脅是要使受恐嚇的人訂立合約或付款:請看Enonchong, Duress, Undue Influence and Unconscionable Dealing(第2版)一書,5-002段。

70. 就前面68段所指的第二個元素而言(即威脅或不正當壓力和利益轉移或訂立合約的因果關係),如果案中涉及的是針對人身的威迫,已經確立的法律原則是被告人必須就證明有關的威脅或不正當壓力事實上對原告人把利益轉移給他,或和他訂立合約一事沒有起任何作用,承擔舉證責任﹕請看Barton v Armstrong案 [1976] AC 104,尤其是第120頁B-G,Cross勳爵所說﹕

“如果Barton須證明要不是Armstrong恐嚇他,他就不會訂立協議,那麼他並沒有證明到這一點,各位法官對此沒有異議;但是,他不須承擔此責任。恰恰相反,Armstrong必須證明(如果他能的話),他為了使Barton簽署協議而作出的威脅和施加的非法壓力(Barton知道這些威脅和壓力是為此目的而作出和施加的)事實上對Barton決定簽署協議一事沒有發揮任何作用。”(加上劃線以示強調

71. 本席認為,同樣的法律原則適用於原告人把利益轉移給被告人(而並非訂立合約)的情況。原告人無須承擔證明若不是因為被告人的暴力或恐嚇,他便不會支付有關的款項或轉移有關的利益給被告人的舉證責任﹕請看Goff & Jones, The Law of Restitution(第7版)一書,10-004。”

34.但是,當脅迫過後,若果訴訟方不單止沒有嘗試避免這協議,反而更進一步確認,他便已失去了有關申索的權力[21]:—

“30. 簡單說,就上述事實爭議,即使接受原告人的案情,他是被迫簽下“授權書”;但在法律上,原來當“脅迫(duress)”(即使有的話)過後,原告人不但沒有嘗試“避免(avoid)”這協議,反而更進一步“確認(confirm)”它,完成所有手續,更收下由此而引伸的金錢利益$151,056.05,因此,他已失去了有關的權利(即使有的話)。相關法律可在以下書籍中找到:

“8‑054 Contract under duress is voidable. Despite earlier doubts, it now seems clearly established that a contract entered into under duress is voidable and not void; consequently a person who has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under duress may either affirm or avoid such contract after the duress has ceased; and if he has voluntarily acted under it with a full knowledge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 he may be held bound on the ground of ratification, or if, after escaping from the duress, he takes no steps to set aside the transaction, he may be found to have affirmed it.””[22]

35.至於原告人所依賴的隱含條款,盧大律師則援引了潘兆童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原訟法庭案例FWD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 v Poon Cindy中,就著若是要判定隱含條款存在,該條款必須符合的條件之中文翻譯:-

“46. 終審法院在Kensland Realty Ltd v 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 & Anr (2001) 4 HKCFAR 381 一案中表明,若是要判定一隱含條款存在,該條款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i) 條款必須是合理及公平的;

(ii) 條款是為給予合約生意效能而必需的;

(iii) 條款必須是顯然至不言而喻的;

(iv) 條款必須是能夠清晰表達的;及

(v) 條款必不能違背合約的明文條款。”

36.最後,若果一筆款項被借出但沒有定明償還日期,一般來說是可即時要求償還而不用先有要求。[23]

分析

第一爭議點

37.在聽取了雙方的證供及考慮了所披露的文件證據後,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指,《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是在他受到原告人及曾先生的恐嚇及威迫底下才簽署的。本席所持的理由如下。

38.第一,在2013年3月5日當天的下午大約4時,被告人和原告人是在荃灣南豐中心2樓大家樂餐廳內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的。被告人同意,餐廳是公眾場所,內裏有很多客人。在這環境下,實在令人難以相信原告人和曾先生會當眾向被告人作出一些恐嚇及威迫的行為或說話。

39.第二,正如被告人所述,假若他選擇不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他是可以離開現場,亦沒有人能阻止他離開現場。但是被告人沒有這樣做,是因為他需要現金應用。這顯示,即使原告人及曾先生沒有作出恐嚇或威迫的行為,被告人仍是會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40.第三,假若原告人及曾先生真的有向被告人作出恐嚇及威迫,令被告人在不情願的情況底下簽署他認為不合理的《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這些行為可能構成刑事罪行,被告人理應在離開了大家樂餐廳之後的短時間之內向警方報案,及/或尋求法律意見及委任律師去廢除《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可是,被告人不單止沒有這樣做(直至到審訊的第二天才去報案),還繼續收取餘下的貸款。

41.第四,被告人承認,根據他自己撰寫的《手寫協議書》內的第九條款,假若他違反協議,他應將原告人所付之訂金雙倍歸還。而且被告人也確認,在他和原告人商討的過程中一直都有作出相同的承諾。這說法完全否定了他所指稱原告人對他所作出的恐嚇。即使假設原告人在被告人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之前曾提及過這要求,但原告人這樣做法只是重複《手寫協議書》內的第九條款和被告人在商討的過程中一直都有作出的承諾。另外,被告人在這方面所提出的辯解也是令人摸不著頭腦。他指稱,他被原告人的說話嚇到是因為當時被告人根本沒有足夠的金錢去支付這雙倍的賠償。但是這可能的賠償是由被告人自己提出,本席不明白為什麼被告人要對自己所作出的承諾感到驚怕。

42.以上的分析均顯示,被告人沒有符合Yau King Kau v Andy Tsang一案中所列出有關威迫的法律要求。基於這些原因,本席裁斷原告人及曾先生沒有如被告人所指稱使用恐嚇及威迫的說話,強迫被告人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本席也裁斷,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第二爭議點

43.假設本席上述的裁斷是錯誤的,即《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是在被告人受到原告人及曾先生的恐嚇及威迫底下才簽署的,本席便須考慮第二爭議點內的議題。

44.從上文可見,在簽署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之後,被告人不單止繼續收取餘下所有的貸款,還在2013年6月1日根據《貸款協議書》的第五條款將該物業的管有權交給原告人、容許原告人自費在該物業內進行裝修、讓原告人將該物業出租並收取租金、讓原告人繳交該物業的地租或差餉。這些行為都顯示,原告人及被告人在進入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之後,雙方都有執行內裏的條款及要求。明顯地,在恐嚇及威迫過後,被告人不只是沒有嘗試避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反而更進一步確認它們。在這情況下,根據上述吳潭堯 對 陳沛賢一案中所採納的法律原則,本席裁斷,被告人已失去了要求將《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宣告無效的權利。

第三及第四爭議點

45.基於上述的裁斷,本席不需要處理這些爭議點。

46.但假設原告人須向被告人退回前者從出租該物業所得的租金,本席不同意金額達港幣440,000元。根據被告人的計算,原告人可獲得的租金每月達港幣10,000元,因此於2013年9月至2017年4月這44個月期間所收取的租金為港幣440,000元。但是,被告人沒有提供這計算方式的基礎。被告人也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去反駁原告人所指,原告人平均每月可收取的租金為港幣7,000元至港幣8,000元,而每年最高可收取的租金大約是港幣100,000元。相反,被告人卻在其結案陳詞中指出,在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之後,他每月可獲得的租金收入為港幣7,600元。這說法和原告人的案情吻合。所以,假使原告人是須要向被告人退回44個月的租金,金額只會是介乎港幣308,000元至港幣352,000元。

第六爭議點

47.本席認為先處理第六爭議點較為合適,因為被告人的案情是他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是基於原告人首先違反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48.有關被告人所指,原告人因為拒絕接受被告人以分期方式償還貸款,所以違反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在這方面,被告人所持的論點是,當原告人可分期向被告人借出款項,為何他不能分期向原告人作出還款?其實答案很簡單︰因為原告人是分別依賴《貸款協議書》第三條款及第四 (1) 條款所訂明的方式去發放及收回貸款。現在只是被告人不願意遵守《貸款協議書》第四 (1) 條款所訂明的方式去還款。

49.本席裁斷,原告人拒絕接受被告人以分期方式償還貸款並沒有違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50.有關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簽署《補充貸款協議書 (2)》,限制買家參觀該物業之前須要有24小時通知,並得到原告人或其授權人的同意才可進入參觀,這是否違反了《貸款協議書》?本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第一,《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沒有訂明被告人可隨意及隨時帶買家參觀該物業。當然,《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也沒有作出這方面的限制。因此,原告人只是希望在現有的條款中加入新條款,這舉動本身並不涉及違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第二,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及被告人最終都沒有簽署《補充貸款協議書 (2)》。所以,單憑原告人的要求,又如何違反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51.本席裁斷,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簽署《補充貸款協議書 (2)》也沒有違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52.至於被告人所指,原告人在將該物業持續放租的情況下,於2016年5月21日發出律師信要求被告人還款,盧大律師在庭上並不否認這做法欠穩妥,因為當時最後一期的貸款餘額仍然未向被告人發放,原告人不應在信中要求被告人償還全數港幣914,000元。但是,無論如何,在這信件之後,原告人仍有於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人發放,被告人亦有收取,最後一期的貸款餘額。[24]另外,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所指,只要原告人持續將該物業放租的情況下,便不能要求被告人還款。這並不是《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內所訂立的條件。再者,以上援引的法律原則已清晰的定立,若果一筆款項被借出但沒有定明償還日期,一般來說是可即時要求償還而不用先有要求。但當然,在被告人償還了港幣914,000元之後,原告人便應將該物業的管有權歸還被告人,也不能繼續收取透過出租該物業所得的租金。但是這情況在本案中沒有出現。

53.本席裁斷,原告人於2016年5月21日發出律師信要求被告人還款,並沒有違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54.至於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是首先在2016年10月某日將該物業的大門鎖換掉,令被告人不能進內收取信件,原告人在他的「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否認有這樣做。原告人反駁,是被告人於2016年,當原告人經已將全部貸款餘額發出予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在沒有清還貸款及沒有通知原告人的情況底下突然將該物業的木門鎖換掉,原告人才因此將木門鎖再次更換。

55.但奇怪的是,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再提出相同的說法。相反,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內指稱,被告人是在2017年4月將該物業的木門鎖更換。在庭上,原告人指出,上述的情況,連同:(1) 被告人於2017年4月12日廢除了《正式授權書》;(2) 2017年4月起,被告人多次嘗試將原告人的三位租客趕離該物業;(3) 並且向這些租客出示日期為2017年4月12日及4月20日的信件;被告人這些行為經已違反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因此原告人最早於2017年4月起向被告人表示要終止《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並且要求被告人歸還港幣914,000元的貸款本金。原告人在他的證供之中沒有提及他在2017年4月之後曾經將木門鎖更換。根據他以上的說法,原告人也沒有必要將木門鎖再次更換,因為明顯地被告人經已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而且原告人在當時已決意要終止《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56.更奇怪的是,原告人卻又承認曾經更換木門鎖,甚至提出可陪同被告人返回該物業收取信件。那究竟是由誰首先,並且在什麼時候,更換木門鎖?

57.本席認為,在這方面被告人的說法較為可信。第一,雙方不爭議大約在2016年5月尾至6月初,被告人曾經找到該物業的買家,於是便向原告人提議先還款港幣700,000元,餘款分兩年每月支付,但遭到原告人的拒絕。原告人亦曾在2016年5月21日及2016年9月20日透過其律師要求被告人將港幣914,000元的貸款全數歸還,但是都沒有得到被告人的回覆。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如被告人所指,在2016年10月將該物業的木門鎖更換,並非不可能。第二,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及證供,他從來沒有在2016年更換過木門鎖,這包括在2016年10月原告人更換木門鎖之後。被告人這方面的案情及證供從來沒有動搖。第三,假若如原告人在其狀書所指,是被告人在2016年首先更換木門鎖,然後原告人在2016年10月再次更換木門鎖,為什麼被告人之後便暫時罷休了?要直至到半年之後的2017年4月被告人才再一次更換木門鎖?

58.本席裁斷,原告人在2016年10月更換了該物業的木門鎖。另外,本席裁斷,被告人沒有在2016年更換該物業的木門鎖。最後,本席裁斷,被告人是在2017年4月才更換了該物業的木門鎖。

59.但是,即使法庭裁斷是原告人在2016年10月首先將該物業的木門鎖換掉,這又是否構成違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的行為呢?要知道這兩份文件之中皆沒有條款訂明原告人必須向被告人提供該物業的木門鎖匙。這只是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承諾。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也指出,後來在租客的幫助下,被告人經已有重新配鎖匙,因此不需要原告人陪同他返回該物業取信件。假設原告人更換木門鎖構成違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的行為,被告人當時也沒有因此而要求廢除或者終止《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並且收回該物業。這可構成默許(acquiescence)或放棄了他的權利(waiver)。無論如何,本席仍然不明白,這會如何影響原告人的申索,使原告人不能向被告人取回貸款。

60.綜合上述之分析,本席裁斷,原告人沒有違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

第五爭議點

61.在原告人沒有違反《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的情況下,以及在還未有繳清欠原告人的貸款之前,被告人於2017年4月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明顯地是違反了《貸款協議書》第五 (1) 條款。

62.因此,本席裁斷,被告人違反了《貸款協議書》。

總結

6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斷,被告人在2017年4月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因此違反了《貸款協議書》第五 (1) 條款。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歸還港幣914,000元的貸款。被告人未能成功向原告人反申索後者在出租該物業所得的租金,反申索被撤銷。

被告人的其他指控

64.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在庭上以及其證人陳述書中的證供,提出了很多新案情及指控,都是沒有在其狀書之中出現過的。亦有如本席早前所指,這些新案情及指控是不能透過證供而提出的。但是為了完整性的目的,本席現在將它們列出,並且簡短地給予本席的看法。

65.首先,有關被告人所稱,《手寫協議書》才是雙方最終同意的貸款協議,本席不接納。這說法不單止從沒有在被告人的狀書及證人陳述書出現,《手寫協議書》也是由原告人所披露。假設這說法是真的,本席看不到為何被告人會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及。

66.至於被告人所提出的進一步解釋,即根據《手寫協議書》第六條款,貸款合約應由律師草擬,但是原告人卻沒有遵從這要求,自行草擬《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本席也不接納。正如被告人自己所指,當他的授權書及平安紙最終也需要由律師草擬,並且於2013年3月4日在律師面前簽署,為什麼他不同時安排《貸款協議書》由律師草擬、在律師席前簽署?就這問題,被告人表示這是由於當時原告人仍未將《手寫協議書》用電腦打印出來交給律師。但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在2013年3月5日經已簽署了《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為什麼不可多等一日或數日,待收到了用電腦打印出來的《手寫協議書》,由律師草擬好正式的《貸款協議書》之後,才一併要求被告人及原告人到律師行簽署所有的文件?

67.另外,被告人的說法也是自相矛盾的。他指出,原告人只是應該將《手寫協議書》用電腦打印出來便可以簽署。若是如此,前述《手寫協議書》第六條款內的要求便是多餘的。但是,被告人其後再補充,當原告人將《手寫協議書》用電腦打印出來之後,雙方會再作商討。換句話說,《手寫協議書》並非如他最先所指,雙方之間最終的協議書。被告人其後又再補充,假若雙方對電腦打印出來之後的《手寫協議書》認為沒有問題,便會將打印出來的《手寫協議書》交由律師作進一步的跟進,由律師草擬的貸款合約才是雙方協議的最終版本。可是,當雙方對電腦打印出來之後的《手寫協議書》沒有問題,便應該可以簽署了,哪又需要交給律師作什麼樣的跟進?由律師草擬的貸款合約會有什麼的不同?抑或是雙方仍需要律師就著內裏的條款給予他們法律意見?而且跟從這些意見,打印出來的《手寫協議書》內的條款是否仍有修改的需要?若是如此,又怎能說《手寫協議書》才是雙方最終同意的貸款協議?

68.有關被告人所指,貸款金額是港幣850,000元而並非港幣914,000元,本席也不能同意。的而且確,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最初同意貸款的金額為港幣850,000元,《手寫協議書》也反映出這方面的意向。但是正如原告人解釋,他沒有能力將貸款餘額一筆過向被告人發放,要分36期支付,所以他給予被告人更多的貸款。這個數目是貸款的本金亦清楚地訂立於《貸款協議書》內。被告人現在想將港幣914,000元和港幣850,000元之間的差額,即港幣64,000元,當作原告人欠被告人的利息,從而減少被告人本身的債務,這做法完全不合理。

69.最後,被告人為了支持他的反申索,在庭上突然表示,在2013年6月1日該物業的管有權交予原告人之後,只容許原告人進行裝修,卻並沒有容許原告人將該物業出租賺取租金,這說法和他於狀書內的案情不同。[25]這說法也和他在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期間的行為不符。假若如被告人所指,原告人只能管有該物業卻不能將其出租,但從被告人自己的證供可見他一早知道原告人將該物業出租並賺取租金,卻一直沒有提出反對或向原告人提出申索。除此以外,《貸款協議書》第五 (1) 條款清晰地給予原告人使用、佔有及處理該物業的權利。內裏並沒有限制原告人將該物業出租並賺取租金的行為。

70.從以上可見,被告人是不斷地自圓其說、強詞奪理,以匪夷所思的藉口去逃避他在《貸款協議書》和《補充貸款協議書》下的責任。

命令

71.根據上述之裁斷,本席正式頒下命令:-

(1) 原告人的申索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914,000元。

(2) 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72.被告人也須要向原告人支付上述港幣914,000元的利息。判決前利息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收回該物業管有權)起開始計算直至判決日,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26];判決後利息,則以法庭判決利息計算,由判決當日起直至清付為止。

73.本席現作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但不包括2019年11月5日因曾先生遲到出庭浪費了的一小時[27]),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另外,本席向盧大律師發出大律師證書。

74.最後本席感謝盧大律師的協助。

  ( 陳大為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鄺來興律師行轉聘盧俊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見:《貸款協議書》第二條款;審訊文件冊第173頁

[2]   簡易評定為港幣400元

[3]   見: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 Ltd v Leong Fong Cheng (unreported, CACV 113/2016, 28 October 2016),第43至55段

[4]   審訊文件冊第177頁

[5]   審訊文件冊第114頁

[6]   審訊文件冊第115頁

[7]   審訊文件冊第116至117頁

[8]   審訊文件冊第162至168頁

[9]   審訊文件冊第169至172頁

[10]   審訊文件冊第279至280頁

[11]   見:《貸款協議書》第一條款;審訊文件冊第173頁

[12]   見: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第21段

[13]   見:被告人證人陳述書第6段;審訊文件冊第125至126頁。該物業不能出售的原因,是因為未補地價,及被告人弟弟所擁有的單位的天台有僭建物。

[14]   《物業臨時買賣合約》是一份常見的標準臨時買賣合約

[15]   審訊文件冊第111頁

[16]   審訊文件冊第112頁

[17]   被告人在《手寫協議書》內將港幣50,000元及港幣80,000元分別稱之為細訂及大訂

[18]   審訊文件冊第139頁

[19]   原告人表示這些文件是被告人在本案開展後才向他披露

[20]   (unreported, HCA 1419/2009, 6 November 2015)

[21]   吳潭堯 對 陳沛賢(unreported, HCA 2468/2015, Master Jack Wong, 30 September 2016)。該案的原告人上訴至原訟法庭被駁回:見(unreported, HCA 2468/2015, DHCJ Kent Yee, 14 November 2016)

[22]   黃聆案官所援引的書籍是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另見:Chitty on Contracts: Hong Kong Specific Contracts, 6th ed., 第24-069段

[23]   見:(unreported, HCA 321/2010, Queenie Au-Yeung J, 30 April 2012)第65段。另見: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33rd ed., 第39-267段

[24]   見:審訊文件冊第213頁

[25]   見:「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5)段,文件冊第58頁。該段的原文如下:“被告人在2013年6月1日已經將物業交付原告人,原告人應該在裝修2個月之後放租。”

[26]   原告人不追討合約利息

[27]   從下午2時43分至下午3時48分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5062/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