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瑜梅 對 Ng Keung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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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5月17日,本席在本案中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該評估書”)。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存檔傳票,就著該評估書,逾時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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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319/2016 [2018] HKDC 1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2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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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2.2018年5月17日,本席在本案中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該評估書”)。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存檔傳票,就著該評估書,逾時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 3.於本聆訊中,被告人本人沒有出席,但以書面授權他的兄長,吳沛輝先生(“吳先生”),代表他發言及作出陳詞。其實在較早之前,即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曾經以傳票方式向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徐法官”)就著該評估書提出上訴。在2018年6月28日的聆訊之中,徐法官已經向吳先生解釋,原則上,法庭不會批准被告人由另一位人士代表出席及參與聆訊。[1]故此,在紀錄上,徐法官視被告人缺席該聆訊。[2] 4.雖然本席在2018年3月6日及4月27日的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中,根據聆案官杜潔玲在2017年5月26日之批准,讓吳先生代表被告人,但參考了徐法官的判決書及其援引之案例,本席看不到為何在本聆訊中要讓吳先生繼續代表被告人。因此,在紀錄上,本席視被告人缺席本聆訊。就著該申請,本席只會考慮現有的文件、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所存檔的傳票以及吳先生在2018年6月28日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的內容,而作出判決。 背景 5.本席已於該評估書中詳細交代本案的背景,所以不再重複。 [3] 6.簡單來說,本案件源於2012年11月。原告人黃女士所擁有及居住的單位(“1E17”)有持續滲水的情況出現,而滲水的源頭是被告人所擁有的單位(“1E18)。滲水的情況引致1E17 的浴室天花及牆壁被毀壞,令到黃女士蒙受損失,當中包括維修費用及租金損失。本席評估黃女士的損失金額為港幣92,101。被告人須要支付該筆款項及判決後利息,以及有關的訟費。 7.被告人不服本席在該評估書內作出的判決,因此提出了該申請。 逾時上訴申請的法律原則 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2)(a)條,針對聆案官對根據第37號命令[4]在他席前評估的任何訟案、事宜、問題或爭論點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根據第58號命令第2(4)(a)條,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內,向聆案官提出。另外,第58號命令第10條定立,法庭是有酌情權批准上訴許可申請時限延展。在處理逾時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需考慮各項因素,包括 (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假若准許逾期上訴,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批准申請對答辯人造成損害的程度。[5] 9.有關上訴成功的機會,若然上訴許可申請沒有逾期,法庭一般準則是以會否信納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而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6]但是,若果上訴人在沒有合理而可被諒解的理由下延誤申請,法庭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就會採納一個較嚴格的準則。上訴人需要令法庭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是有實在的成功機會,並非只是合理的成功機會。[7] 判決 10.從上文可見,該申請是於上訴限期屆滿[8]的14天後提出。延誤的時間並非嚴重。除此以外,被告人曾經在2018年5月30日發出傳票,於徐法官席前就著該評估書提出上訴。明顯地,被告人是因程序上犯錯,傳票最後被徐法官撤銷。由於被告人在本案中沒有法律代表,犯上了這樣的錯誤是可以諒解的。假若被告人沒有犯上這樣的錯誤,本席相信,被告人上訴許可之申請不會逾時。 11.但是,本席仍然須要考慮,假若准許逾期上訴,被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由於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合理而可被諒解的原因延誤了該申請,本席會採用一般的準則去考慮被告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 12.在這問題上,根據吳先生於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出的上訴理據,只是概括地重複他已經於2018年4月27日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時提出的相同理據,即黃女士不誠實、誇大申索之金額與疑涉偽造文件及單據。這些理據本席已經於該評估書內,逐一及詳細地考慮、分析及作出判斷。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上訴得直的機會。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 1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決撤銷該申請。 14.就該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黃女士之訴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 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法律代表,缺席聆訊 [1]除法官援引了覃美金與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 CACV 14/2011,2012年3月9日,第27至30 段 [2]見:徐法官的判決書 [2018] HKDC 755 [4] 即損害賠償評估 [5]見:Hang Hing Finance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356; Mobil Petroleum Co Inc v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2001] 1 HKLRD 225; Nantong Angang Garments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2005] 4 HKC 86; 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2008] 2 HKLRD 18 [6]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7]見: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對 Cheng, Hung Kit [2018] HKDC 1027,援引朱寶玲對鍾鎮 盛及另一人[2015]HKCA730 [8]上訴限期屆滿的日期為2018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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