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冬庭 對 香港社會福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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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要求許可,以便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在他日期爲2018年4月26日要求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 (“表格86”) 中,申請人將社會福利署 (“社署”) 列爲建議答辯人,但卻未能指出他想以司法覆核方式來挑戰社署所做的哪個決定,或他尋求的是甚麽濟助,或是基於甚麽理由尋求該濟助。在表格86中,申請人只申述如下: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AL 727/2018[2018] HKCFI 11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727/2018

[2018] HKCFI 1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7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梅冬庭  
   
建議答辯人 香港社會福利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8年5月2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8年5月31日

判 決 書

1.這是申請人要求許可,以便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在他日期爲2018年4月26日要求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 (“表格86”) 中,申請人將社會福利署 (“社署”) 列爲建議答辯人,但卻未能指出他想以司法覆核方式來挑戰社署所做的哪個決定,或他尋求的是甚麽濟助,或是基於甚麽理由尋求該濟助。在表格86中,申請人只申述如下:

「所尋求的濟助

本人梅冬庭請求高等法院批准本人延誤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理由是因為社署有改動,沒有即時書面通知本人,導致本人有延誤。因為本人這件事情對公眾影響十分廣泛。」

2.由他日期爲2018年4月26日的誓詞中可見,申請人的主要投訴關乎以下事宜:

(1)  廣華醫院在1992年4月23日對申請人所作的醫療評估,評定申請人的心臟病令其永久傷殘 (“1992年的評估”) 被取代或撤銷;社署據稱沒有通知他那份1992年的醫療評估被取代或撤銷;及

(2)  由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發出的另外三份醫療評估,日期分別爲2006年5月26日,2009年5月27日及2010年5月3日 (分別爲“2006年的評估”,“2009年的評估”及“2010年的評估”,與及統稱爲“2006、2009及2010年的評估”) ,申請人聲稱他對這些評估毫不知情,而且它們是偽造的文件。

3.然而,申請人的誓詞中仍沒有指出社署哪個“決定”據稱取代或撤銷了1992年的評估。

4.鑑於申請人未能在表格86中指出他想通過司法覆核來挑戰社署所做的哪個決定,或述明尋求的是甚麽濟助,或基於甚麽理由尋求該濟助,以及在提交用以支持其申請的誓詞中也未能列出相關的背景事實,法庭在2018年4月27日指示須就該申請進行口頭聆訊,並給予建議的答辯人提交證據和參與口頭聆訊的許可,以便協助法庭決定應否批予許可供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

5.2018年5月10日,社署的趙女士提交了一份誓詞,列出申請人個案的相關背景事實。她的誓詞和所附的證物顯示,申請人的投訴已在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169號中提出,他之前要求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也在該案中獲得處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2016年8月18日拒絕其申請。申請人不服上訴,上訴法庭在2017年5月5日於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9號中駁回他對區慶祥法官判決的上訴 (“上訴法庭判案書”)。他要求許可就上訴法庭判決提出上訴的申請被上訴法庭在2017年7月24日駁回;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也在2017年10月30日駁回他所作的同一申請。

6.關於申請人投訴1992年的評估遭取代或撤銷,從趙女士的誓詞來看,申請人1992年的評估是被廣華醫院日期爲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評定申請人有全職工作能力,所取代或撤銷。另外,社署在2015年3月25日告知申請人由於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他不符合資格領取任何傷殘程度的標準金額。

7.上訴法庭不接納申請人關於1992年的評估被取代或撤銷的投訴。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的以下段落:

「24. 所以本庭認為申請人沒有理由不曉得1992年廣華醫院的醫療評估已被更新的醫療評估取代。

25. 他不可以在多年來受惠於更新的醫療評估後,由於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對他不利便選擇依賴1991或1992年廣華醫院的醫療評估。法律上,每一個醫療評估衹是醫生基於當時的狀況所表達的意見。不同的時間,申請人的健康狀況會有轉變,醫生對他的狀況的認知也有轉變,醫療評估隨著轉變不足為奇。建議答辯人根據更新的醫療評估來審批申請人的個案乃合法也是合情合理的做法,本庭不認為有任何法庭應以司法覆核來干預的錯誤。」

8.至於申請人質疑2006、2009及2010年的評估是否真實這點,他同樣的論點也被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内駁回:

「14. 申請人在上訴的聆訊中表示他沒有在2006年5至12月收過傷殘津貼。但他同意他自2006年12月起收取100%殘疾程度計算的綜援。他又表示他認為余主任誓詞內證物 “YSK-1” 至 “YSK-4” 是偽造的文件,因為文件部份被掩蓋。無論如何,在閱讀余主任誓詞前他未曾看過這些文件。

15. 本庭認為申請人沒有可信的基礎支持偽造文件的嚴重指控。因這些醫療評估乃是建議答辯人處理申請時向醫生索取的內部文件,而建議答辯人因應評估所作發放援助的決定沒有爭議,申請人未曾看過這些文件不足為奇。」

9.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4段述及的證物“YSK-2”、“YSK-3”及“YSK-4”等同於2006年醫療評估、2009年醫療評估及2010年醫療評估 (即趙女士誓詞所附的證物“CCS-2”、“CCS-5”及“CCS-6”) 。

10.總而言之,本司法覆核的申請並無勝訴機會。

11.再者,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裁定申請人尋求挑戰(i) 有關取代或撤銷1992年評估及 (ii) 2006年評估的決定時,他已超越申請期限。

「30. 在本案中,在申請人於2016年8月18日向法庭入稟時,建議答辯人根據2006年5月26日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生的評估所作的決定及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均已超過3個月的限期。本庭認為申請人在本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有不當的延遲。

31. 如前述,申請人必定明白他自2006年起在多年來不斷受惠於更新的醫療評估而獲發不同的福利援助,建議答辯人沒有可能逆轉經已發放給他的福利援助,若容許他現時進行司法覆核挑戰建議答辯人根據更新的醫療評估來審批申請人的個案的決定,必然會對建議答辯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實質損害。」

12.任何以司法覆核方式挑戰2009及2010年評估的申請同樣也會遠遠地超越申請司法覆核的期限。

13.根據本案的案情,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或充分的理由或理據可批准申請人延期,以便他提出此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這個要求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建議答辯人可兼得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江德貞代表香港社會福利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