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冬庭 對 香港社會福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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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18年4月26日存檔表格86及誓章,申請准許針對社會福利署(「建議答辯人」)提出司法覆核。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經口頭聆訊後,在2018年5月31日頒發判決書,拒絕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以及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不服判決,在2018年6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向本庭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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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4/2018 [2019] HKCA 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1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7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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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2018年4月26日存檔表格86及誓章,申請准許針對社會福利署(「建議答辯人」)提出司法覆核。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經口頭聆訊後,在2018年5月31日頒發判決書,拒絕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以及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不服判決,在2018年6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向本庭提出上訴。 背景 2.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源於他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及/或傷殘津貼的計算。按建議答辯人綜援金額計算及申領傷殘津貼的原則:
3.申請人自1991年5月20日因殘疾理由申領綜援。他在1991年5月21日經廣華醫院醫生評估為因心臟病令殘疾程度達50%,為期12個月。1992年4月23日,廣華醫院醫生的評估同樣是申請人因心臟病令殘疾程度達50% ,他因而繼續以殘疾理由獲發綜援。此後,申請人一直按醫生評估的殘疾程度獲建議答辯人發放綜援標準金額及/或傷殘津貼。 4.2015年3月19日,廣華醫院醫生評估申請人雖然有心臟病,但屬有全職工作能力(即屬綜援下的「健全成人」類別)。因此,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的綜援標準金按「健全成人」類別計算,而且他必須登記參加「自力更生綜合就業援助計劃」才合資格繼續領取綜援。申請人在2015年4月24日就上述醫療評估結果向社會保障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按上訴委員會指示,醫療評估委員會在2015年9月30日為申請人進行評估,最終決定他自2015年3月19日至5月4日不符合資格領取綜援計劃下任何傷殘程度的標準金額。 5.然而,在醫療評估委員會作出這項評估前,廣華醫院醫生在2015年5月26日已發出新的醫療評估表格,評估申請人因心臟病令殘疾程度達50%,有效期由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基於廣華醫院這項新的醫療評估,建議答辯人自2015年5月5日恢復發放綜援給申請人。 6.綜合而言,申請人自1991年至2018年,按醫生評估的殘疾程度領取綜援及/或傷殘津貼的情況可簡述如下[1]:
HCAL 149/2016 7.申請人在2016年8月18日在原訟法庭提出HCAL 149/2016案,申請准許針對建議答辯人提出司法覆核。他的申請理由指廣華醫院醫生1992年4月23日簽發的醫療評估報告評定他是永久傷殘,但在2006年被建議答辯人撤銷,而且他在2015年5月5日才得知此事。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拒絕准許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 8.申請人就區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39/2017)。上訴法庭經聆訊後在2017年5月5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上訴法庭並在2017年7月24日拒絕給予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9.申請人之後直接向終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編號:FAMV 36/2017)。終審法院在2017年10月30日拒絕申請。 HCAL 727/2018 10.申請人在2018年4月26日提出HCAL 727/2018案,再次申請准許針對建議答辯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人在表格86中沒有列出擬司法覆核的決定或尋求的濟助及提出申請的理據。他只是作出以下陳述:
11.從申請人的誓詞從來,他的主要投訴為:
12.原審法官鑒於申請人的表格86及誓詞欠缺詳情,遂指示就申請進行口頭聆訊及給予建議答辯人提交證據和參與口頭聆訊的許可。建議答辯人在2018年5月10日存檔了趙翠珊的非宗教式誓詞。 13.原審法官經考慮案中所有資料,包括CACV 39/2017案中上訴法庭2017年5月5日的判案書,在2018年5月31日頒發判決書,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4.原審法官的主要判決理由如下: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15.申請人在2018年6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申請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6.申請人在2018年11月19日提交的陳詞綱要中提出下列論點:
申請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7.申請人在2018年12月3日存檔傳票,申請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申請人擬提交的新證據共有6項,分別是他在2018年11月29日到廣華醫院內科及老人門診診所覆診的預約便條(AE-1),以及5份廣華醫院醫生向建議答辯人發出,有關申請人的醫療評估報告,日期分別是2009年6月24日、2012年5月9日、2014年4月17日、2015年3月19日及2015年5月26日(分別是AE-2、AE-3、AE-4、AE-5及AE-6)。 18.明確的法律原則是,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訂立的3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3項條件是:
19.有關申請人擬在上訴提交的6項新證據,其中AE-3至AE-6的4份醫療評估報告,與趙翠珊非宗教式誓詞所夾附的證物CCS-7、CCS-8、CCS-9和CCS-15相同,申請人不需要就這4份文件提出申請。 20.至於AE-1的覆診預約便條,它與本上訴以及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涉的議題,沒有可見的關係,不會對案件的結果造成任何影響。另外,AE-2的醫療評估報告,評估申請人由於精神健康問題而達致100%的殘疾程度,由2009年5月15日起為時兩年,即至2011年5月14日。建議答辯人在處理申請人的個案時是依賴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生的兩份醫療評估報告(即CCS-5和CCS-6),它們同樣評估申請人殘疾程度為100%,所涉日是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不論按CCS-5和CCS-6或按AE-2來計算,綜援標準金額都沒有分別。無論如何,申請人在這段時間沒有申領綜援而是領取普通傷殘津貼。AE-2對案件的結果不會造成任何影響。 21.是故,AE-1和AE-2都不符合在上訴中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規定。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傳票申請。 《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有關上訴許可的規定 22.申請人投訴廣華醫院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遭取代或撤銷,但沒有清楚說明它是遭哪一個決定取代或撤銷。原審法官經考慮案中的證據後,認為它應是被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見上文第4段)所取代。 23.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4 (1)條規則 訂明,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人提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距離2015年3月已超過3年,大大超過法例規定的時限。原審法官拒絕批准讓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這是一項非正審判決(見Kwok Cheuk Kin v Leung Chun Ying [2018]HKCA 419)。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條的規定,申請人必須先取得上訴許可才可就原審法官這項決定進行上訴,而且上訴許可申請應先向原審法官提出,如申請被拒,可向上訴法庭再提申請(參考Re Maya Setianingrum Jumbadi [2018] HKCA 870 第14段)。 24.然而,申請人提出本上訴前,不曾申請、亦沒有取得上訴許可。有鑒於本上訴在2018年6月11日提出,當時上訴法庭尚未判決Kwok Cheuk Kin v Leung Chun Ying案[2],本庭例外地視上訴聆訊為上訴許可申請及司法覆核上訴的合併聆訊。 本庭的判決理由 25.《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 (4)條規定,法庭除非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6.就是否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原審法官享有酌情決定權。除非申請人能顯示原審法官的決定在法律或原則方面明顯有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他的判決。 27.至於是否批准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法庭一般會考慮:(1)延誤的時間;(2)延誤的原因;(3)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的成功機會;及(4)如果批准逾期申請,對建議答辯人可能造成的損害。 28.在本案中,申請人的延誤長達3年多,是非常嚴重的延誤。原審法官認為沒有任何准許延期的理由或理據。申請人提出,因為建議答辯人作出改動,沒有即時以書面通知他,導致他延誤申請。本庭不接受這個說法。 29.首先,申請人在2015年4月24日已就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結果向社會保障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顯然,申請人當時已知悉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結果,亦知道它取代了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 30.再者,如上訴法庭在CACV 39/2017案2017年5月5日的判案書第23和24段指出,申請人不可能不知道在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作出後,建議答辯人一直按更新的醫療評估審批申請人的個案。這是因為在2006年5月至2014年5月這段期間,若果不是根據新的醫療評估,而是根據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來審批的話,申請人不會獲發以殘疾程度達100%計算的援助,而且在2008年10月至2012年5月這段期間他甚至不會得到任何援助。 31.有關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的成功機會,原審法官指出[3],上訴法庭2017年5月5日的判案書已拒絕申請人有關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被取代,以及三份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療報告是偽造的投訴。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正確無誤。本庭亦同意原審法官的結論,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勝訴機會。 32.至於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和陳詞提及的其他論點,本庭只需指出:
33.除卻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勝訴機會外,如建議答辯人的陳詞指出,若果現時容許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挑戰建議答辯人根據更新的醫療評估審批申請人的個案的話,這將對建議答辯人造成實質損害,因為建議答辯人沒有可能逆轉已發放予申請人的援助。 34.基於上述理由,原審法官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正確的判決。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即使批准他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原審法官的判決的許可。由於本上訴是在未取得許可下提出,本庭予以撤銷。 訟費 35.根據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的上訴遭撤銷,他須支付建議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包括在上訴中提交新證據的傳票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36.本庭並指示,建議答辯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及申請人提交訟費陳述書;申請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就該訟費陳述書的內容及金額向法庭及建議答辯人提交書面反對理由及陳述。本庭之後會以書面形式評估建議答辯人的訟費。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朱志欣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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