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冬庭 對 香港社會福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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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18年4月26日存檔表格86及誓章,申請准許針對社會福利署(「建議答辯人」)提出司法覆核。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經口頭聆訊後,在2018年5月31日頒發判決書,拒絕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以及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不服判決,在2018年6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向本庭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214/2018[2019] HKCA 14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4/2018

[2019] HKCA 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1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7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梅冬庭
建議答辯人 香港社會福利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2月11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2018年4月26日存檔表格86及誓章,申請准許針對社會福利署(「建議答辯人」)提出司法覆核。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經口頭聆訊後,在2018年5月31日頒發判決書,拒絕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以及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不服判決,在2018年6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向本庭提出上訴。

背景

2.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源於他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及/或傷殘津貼的計算。按建議答辯人綜援金額計算及申領傷殘津貼的原則:

(1)   綜援標準金額及相關補助金的計算,須按衞生署或醫院管理局的醫生在醫療評估表格內評估的殘疾程度作出。

(2)   建議答辯人在醫療評估表格到期日前,會要求相關的醫院或診所的醫生評估最新的殘疾程度及年期,以辦理綜援續期申請。

(3)   申領傷殘津貼的申請人,必須經由衞生署或醫院管理局的醫生證明為嚴重殘疾(即殘疾程度達100%)及情況將持續不少於6個月,方合資格領取傷殘津貼。

3.申請人自1991年5月20日因殘疾理由申領綜援。他在1991年5月21日經廣華醫院醫生評估為因心臟病令殘疾程度達50%,為期12個月。1992年4月23日,廣華醫院醫生的評估同樣是申請人因心臟病令殘疾程度達50% ,他因而繼續以殘疾理由獲發綜援。此後,申請人一直按醫生評估的殘疾程度獲建議答辯人發放綜援標準金額及/或傷殘津貼。

4.2015年3月19日,廣華醫院醫生評估申請人雖然有心臟病,但屬有全職工作能力(即屬綜援下的「健全成人」類別)。因此,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的綜援標準金按「健全成人」類別計算,而且他必須登記參加「自力更生綜合就業援助計劃」才合資格繼續領取綜援。申請人在2015年4月24日就上述醫療評估結果向社會保障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按上訴委員會指示,醫療評估委員會在2015年9月30日為申請人進行評估,最終決定他自2015年3月19日至5月4日不符合資格領取綜援計劃下任何傷殘程度的標準金額。

5.然而,在醫療評估委員會作出這項評估前,廣華醫院醫生在2015年5月26日已發出新的醫療評估表格,評估申請人因心臟病令殘疾程度達50%,有效期由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基於廣華醫院這項新的醫療評估,建議答辯人自2015年5月5日恢復發放綜援給申請人。

6.綜合而言,申請人自1991年至2018年,按醫生評估的殘疾程度領取綜援及/或傷殘津貼的情況可簡述如下[1]

時段 領取綜援/傷殘津貼
1991年5月20 – 2002年4月19日 綜援標準金額以殘疾程度達50%計算
2002年4月20 – 2006年5月14日 取消綜援申請,由於殘疾程度只達50%,不符合資格領取傷殘津貼
2006年5月15日–2006年12月21日 領取普通傷殘津貼
2006年12月22日– 2008年10月23日 綜援標準金額以殘疾程度達100%計算
2008年10月24日– 2012年3月8日 取消綜援申請,改為領取普通傷殘津貼
2012年3月9日– 2015年3月31日 綜援標準金額以殘疾程度達100%計算
2015年4月1日– 2015年5月4日 綜援標準金額以健全成人類別計算
2015年5月5日– 2015年11月18日 綜援標準金額以殘疾程度達50%計算
2015年11月19日– 2018年11月18日 綜援標準金額以殘疾程度達100%計算

HCAL 149/2016

7.申請人在2016年8月18日在原訟法庭提出HCAL 149/2016案,申請准許針對建議答辯人提出司法覆核。他的申請理由指廣華醫院醫生1992年4月23日簽發的醫療評估報告評定他是永久傷殘,但在2006年被建議答辯人撤銷,而且他在2015年5月5日才得知此事。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拒絕准許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

8.申請人就區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39/2017)。上訴法庭經聆訊後在2017年5月5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上訴法庭並在2017年7月24日拒絕給予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9.申請人之後直接向終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編號:FAMV 36/2017)。終審法院在2017年10月30日拒絕申請。

HCAL 727/2018

10.申請人在2018年4月26日提出HCAL 727/2018案,再次申請准許針對建議答辯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人在表格86中沒有列出擬司法覆核的決定或尋求的濟助及提出申請的理據。他只是作出以下陳述:

「 本人梅冬庭請求高等法院批准本人延誤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理由是因為社署有改動,沒有即時書面通知本人,導致本人有延誤。因為本人這件事情對公眾影響十分廣泛。」

11.從申請人的誓詞從來,他的主要投訴為:

(1)   1992年4月23日由廣華醫院醫生發出的醫療評估被取代或撤銷,而建議答辯人沒有通知他。

(2)   建議答辯人曾在信函中提及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生發出的三份醫療報告,日期分別是2006年5月26日、2009年5月27日及2010年5月3日,但申請人對這些評估全不知情,而且他在這段時間沒有在西九龍精神科中心覆診,他因此認為這三份評估是偽造的。

(3)   申請人在2015年5月前沒有要求醫生簽發醫療評估報告,建議答辯人隱瞞他私自從醫院盜取他的醫療紀錄,嚴重侵犯他的私隱。

(4)   建議答辯人疏忽,在2002年4月20日至2006年5月26日沒有發放普通傷殘金給申請人。

12.原審法官鑒於申請人的表格86及誓詞欠缺詳情,遂指示就申請進行口頭聆訊及給予建議答辯人提交證據和參與口頭聆訊的許可。建議答辯人在2018年5月10日存檔了趙翠珊的非宗教式誓詞。

13.原審法官經考慮案中所有資料,包括CACV 39/2017案中上訴法庭2017年5月5日的判案書,在2018年5月31日頒發判決書,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4.原審法官的主要判決理由如下:

(1)   申請人擬司法覆核的事情發生的日期遠超申請司法覆核的時限,而且案中亦沒有准許延期的理由或理據(見判決書第11至13段)。

(2)   申請人有關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被取代,以及三份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療報告是偽造的投訴,經已被上訴法庭在2017年5月5日的判案書駁回。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因而沒有勝訴機會(見判決書第7至10段)。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15.申請人在2018年6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申請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   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報告,評估申請人因為心臟病致永久殘疾,及殘疾程度是100%。這是專業醫生簽署的醫療文件,受《基本法》第160條保障。

(2)   建議答辯人無權撤銷這份醫療文件。

16.申請人在2018年11月19日提交的陳詞綱要中提出下列論點:

(1)   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報告沒有提及殘疾程度是50%,故此醫生評估的殘疾程度應是100%。

(2)   建議答辯人稱曾在2012年4月18日向廣華醫院發出新的醫療評估表格為申請人再作評估,這並非事實。建議答辯人其實是從廣華醫院盜取申請人的機密醫療文件,侵犯申請人的私隱。

(3)   建議答辯人提交的三份日期分為2006年5月26日、2009年5月27日和2010年5月3日的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療報告是偽造和不真實的。

(4)   建議答辯人有關廣華醫院醫生2015年3月19日發出的醫療報告,以及社會保障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在2015年3月19日至5月4日不符合資格領取綜援的說法和相關文件疑點重重,旨在誤導法庭。

(5)   建議答辯人現時制定的新規例不適用,不可用來取代或撤銷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報告,因為它受《基本法》第142和160條保障。

(6)   建議答辯人是有計劃地撤銷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報告,並向法庭提交不實的文件和誓詞。建議答辯人不當地重覆指有新的醫療評估報告取代了舊的醫療評估報告,及指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超越3個月的限期。

(7)   申請人的案件對公眾有廣泛和重要的影響,因為有很多醫療評估報告經建議答辯人處理。

申請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7.申請人在2018年12月3日存檔傳票,申請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申請人擬提交的新證據共有6項,分別是他在2018年11月29日到廣華醫院內科及老人門診診所覆診的預約便條(AE-1),以及5份廣華醫院醫生向建議答辯人發出,有關申請人的醫療評估報告,日期分別是2009年6月24日、2012年5月9日、2014年4月17日、2015年3月19日及2015年5月26日(分別是AE-2、AE-3、AE-4、AE-5及AE-6)。

18.明確的法律原則是,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訂立的3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3項條件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9.有關申請人擬在上訴提交的6項新證據,其中AE-3至AE-6的4份醫療評估報告,與趙翠珊非宗教式誓詞所夾附的證物CCS-7、CCS-8、CCS-9和CCS-15相同,申請人不需要就這4份文件提出申請。

20.至於AE-1的覆診預約便條,它與本上訴以及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涉的議題,沒有可見的關係,不會對案件的結果造成任何影響。另外,AE-2的醫療評估報告,評估申請人由於精神健康問題而達致100%的殘疾程度,由2009年5月15日起為時兩年,即至2011年5月14日。建議答辯人在處理申請人的個案時是依賴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生的兩份醫療評估報告(即CCS-5和CCS-6),它們同樣評估申請人殘疾程度為100%,所涉日是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不論按CCS-5和CCS-6或按AE-2來計算,綜援標準金額都沒有分別。無論如何,申請人在這段時間沒有申領綜援而是領取普通傷殘津貼。AE-2對案件的結果不會造成任何影響。

21.是故,AE-1和AE-2都不符合在上訴中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規定。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傳票申請。

《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有關上訴許可的規定

22.申請人投訴廣華醫院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遭取代或撤銷,但沒有清楚說明它是遭哪一個決定取代或撤銷。原審法官經考慮案中的證據後,認為它應是被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見上文第4段)所取代。

23.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4 (1)條規則 訂明,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人提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距離2015年3月已超過3年,大大超過法例規定的時限。原審法官拒絕批准讓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這是一項非正審判決(見Kwok Cheuk Kin v Leung Chun Ying [2018]HKCA 419)。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條的規定,申請人必須先取得上訴許可才可就原審法官這項決定進行上訴,而且上訴許可申請應先向原審法官提出,如申請被拒,可向上訴法庭再提申請(參考Re Maya Setianingrum Jumbadi [2018] HKCA 870 第14段)。

24.然而,申請人提出本上訴前,不曾申請、亦沒有取得上訴許可。有鑒於本上訴在2018年6月11日提出,當時上訴法庭尚未判決Kwok Cheuk Kin v Leung Chun Ying[2],本庭例外地視上訴聆訊為上訴許可申請及司法覆核上訴的合併聆訊。

本庭的判決理由

25.《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 (4)條規定,法庭除非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6.就是否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原審法官享有酌情決定權。除非申請人能顯示原審法官的決定在法律或原則方面明顯有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他的判決。

27.至於是否批准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法庭一般會考慮:(1)延誤的時間;(2)延誤的原因;(3)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的成功機會;及(4)如果批准逾期申請,對建議答辯人可能造成的損害。

28.在本案中,申請人的延誤長達3年多,是非常嚴重的延誤。原審法官認為沒有任何准許延期的理由或理據。申請人提出,因為建議答辯人作出改動,沒有即時以書面通知他,導致他延誤申請。本庭不接受這個說法。

29.首先,申請人在2015年4月24日已就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結果向社會保障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顯然,申請人當時已知悉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結果,亦知道它取代了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

30.再者,如上訴法庭在CACV 39/2017案2017年5月5日的判案書第23和24段指出,申請人不可能不知道在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作出後,建議答辯人一直按更新的醫療評估審批申請人的個案。這是因為在2006年5月至2014年5月這段期間,若果不是根據新的醫療評估,而是根據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來審批的話,申請人不會獲發以殘疾程度達100%計算的援助,而且在2008年10月至2012年5月這段期間他甚至不會得到任何援助。

31.有關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的成功機會,原審法官指出[3],上訴法庭2017年5月5日的判案書已拒絕申請人有關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被取代,以及三份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療報告是偽造的投訴。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正確無誤。本庭亦同意原審法官的結論,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勝訴機會。

32.至於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和陳詞提及的其他論點,本庭只需指出:

(1)   廣華醫院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報告在備註1(i)部分列明,評估中所指符合傷殘補貼的意思為該患者損失約為50%或以上的工作能力。因此,申請人指該評估報告沒有提及殘疾程度為50%,所以他的殘疾程度是被評估為100%,這說法不正確。

(2)   《基本法》第142(2)條只訂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取得專業和執業資格者,可依據有關規定和專業守則保留原有的資格。這條文與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可見的關係。

(3)   按《基本法》第160條,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抵觸基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這條文並不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即1992年4月23日的醫療評估結果不可以被新的醫療評估所取代。這是因為醫療評估結果是醫生根據病人的健康狀況作出的醫學評估,由於病人的健康狀況有可能隨時間變更,及醫生對病人的認知亦有可能會轉變,因此有需要不時更新醫療評估,而且原來的醫療評估結果亦應被新的醫療評估結果所取代。是故,建議答辯人按照新的醫療評估結果審批申請人的個案及更新他的援助金額並無不當,亦不抵觸《基本法》第160條的規定。

(4)   就申請人指稱建議答辯人侵犯他的私隱,從醫院盜取他的醫療檔案和資料:

(4.1)  申請人爭議建議答辯人在2012年4月18日曾向廣華醫院發出新的醫療評估表格。然而,廣華醫院發給建議答辯人日期為2012年5月9日的醫療評估[4]的第1頁上部清楚可見,建議答辯人確是在2012年4月18日向廣華醫院發出新的醫療評估表格,及要求醫院填寫該表格。

(4.2)  申請人也爭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的三份醫療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如原審法官指出[5],上訴法庭2017年5月5日的判決書已就這項爭議作出裁決,裁定這些醫療評估是建議答辯人處理申請和評估援助時向醫生索取的內部文件,申請人沒有可信的基礎支持文件是偽造的嚴重指控[6]。上訴法庭的判決對申請人有約束力。

(4.3)  申請人指稱2015年5月前的醫療評估報告(包括與社會保障上訴委員會2015年的裁決相關的文件)是建議答辯人私自從醫院盜取或偽造,亦同樣地沒有客觀事實支持。再者,根據趙翠珊的非宗教式誓詞第3至5段,醫務社工收到經濟援助申請後,會向申請人說明申領條件及讓申請人簽署同意書,之後才發醫療評估表格給醫生作評估及轉介已簽署的醫療評估表格予有關的社會保障辦公處跟進。

(4.4)  本庭亦注意到,在申請人投訴的時段內(即2006年至2015年3月),他的援助金額曾因醫療評估結果的變動有所變更(見上文第6段),他不可能不知道建議答辯人曾向醫生索取更新醫療評估。申請人在受惠於根據這些更新醫療評估發出的援助這麼多年後,提出建議答辯人是在侵犯私隱和盜取他的醫療記錄的情況下獲得這些更新醫療評估,這是不可接受的。

(4.5)  申請人在陳詞中指稱,建議答辯人的廖主任在2015年5月5日告訴他,建議答辯人與醫院管理局有內部協議,把港英政府時期專業醫生簽發的永久傷殘評估醫療文件撤銷,及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這除了是一項新提出的指稱外,亦完全欠缺事實證據的支持,法庭不會接納。

33.除卻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勝訴機會外,如建議答辯人的陳詞指出,若果現時容許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挑戰建議答辯人根據更新的醫療評估審批申請人的個案的話,這將對建議答辯人造成實質損害,因為建議答辯人沒有可能逆轉已發放予申請人的援助。

34.基於上述理由,原審法官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正確的判決。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即使批准他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原審法官的判決的許可。由於本上訴是在未取得許可下提出,本庭予以撤銷。

訟費

35.根據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的上訴遭撤銷,他須支付建議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包括在上訴中提交新證據的傳票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36.本庭並指示,建議答辯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及申請人提交訟費陳述書;申請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就該訟費陳述書的內容及金額向法庭及建議答辯人提交書面反對理由及陳述。本庭之後會以書面形式評估建議答辯人的訟費。

 
 

(袁家寧) (關淑馨) (朱芬齡)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朱志欣代表



[1] 詳情見趙翠珊的非宗教式誓詞第6至25段,及上訴法庭在CACV 39/2017案2017年5月5日判案書第12及13段。

[2] 判案書日期2018年7月23日

[3] 判決書第7至9段

[4] 趙翠珊的非宗教式誓詞證物CCS-7

[5] 原審法官判決書第8及9段

[6] 上訴法庭判決書第14及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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