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 對 馬

Case No.FCMC 12511/2013[2018] HKFC 6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0 Apr 2018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2511 / 2013

[2018] HKFC6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2511宗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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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2月13、14及15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 2018年3月26日、3月29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 2018年3月29日
判決日期: 201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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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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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的審訊。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背景資料

2.男方現年66歲,是一名厨師。女方現年62歲,家庭主婦。在1986年4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1987年2月,大女兒出生(在下文稱為“長女”)。

3.在1987年8月,訴訟雙方購入位於柏樹街一個住宅單位為婚姻居所(在下文稱為“柏樹街單位”)。

4.在1993年9月,幼女出生(在下文稱為“幼女”)。自幼女出生後,女方是家庭主婦。在2009年,長女大學畢業。  

5.約在2011年5月,雙方開始分居,但雙方仍同在柏樹街單位居住。在2013年9月2日,男方入禀法庭,以分居兩年申請離婚。  

6.在2014年7月,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在2014年11月,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7.在2014年12月,男方搬離柏樹街單位。在2015年10月,男方退休。自始,他當幫廚散工。  

8.在2016年11月,長女結婚,並搬出柏樹街單位。在2017年,幼女大學畢業。女方和幼女仍在柏樹街單位居住。

男方的案情

9.男方的案情如下︰-

(1)   法庭須考慮甚麼是雙方的合理收入和開支。

(2)   男方認為,女方一直以家庭資產炒賣股票,並從中獲利。女方亦有兩名女兒給予的家用。因此,女方並非入不敷支,以至要借貸渡日。

(3)   婚姻居所的按揭貸款,早已全數清還。

(4)   自2006年5月9日起,男方授權,女方可操作其恆生銀行戶口,直至2013年9月,即離婚呈請發出後,男方才將女方可操作其名下恆生銀行戶口之授權取消。

(5)   在2009年6月,從澳門離職回港時,男方將離職金共$97,000元,及公積金葡幣35,000元,全數存入其恆生銀行戶口,供女方作家用。

(6)   按女方要求,在2009年,訴訟雙方以婚姻居所為抵押,向銀行貸款$400,000元,分十年期歸還,並將有關貸款$400,000元,存入了女方名下的創興銀行戶口 ,以供女方炒賣股票之用。

(7)   在2012年9月,在男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女方加按物業,再貸款$600,000元,繼續利用其創興銀行證券戶口,進行炒賣股票活動。

(8)   在離婚呈請發出後,女方私自從其創興銀行戶口,將$893,000元,轉給兩名女兒,包括︰

(a)   在2013年9月,給長女共$693,000元;

(b)   在2013年9月,給幼女共$200,000元。

(9)   對於女方所說,該些款項是兩名女兒的利是錢,和女方代兩名女兒投資所得的款項,男方並不同意。他認為,這筆款項共$893,000,是訴訟雙方的家庭資產。

(10)   從女方名下創興銀行戶口的存摺副本可見,自2013年8月起,有多筆大額支出,共$1,288,000元,除了女方所說,屬於兩名女兒的$893,000元以外,尚有$395,000元,不知所蹤。男方認為法庭須調查這$395,000元的去向。

(11)   女方從來沒有停止炒賣股票,只是她沒有如實披露所有有關的資料。

(12)   在2017年3月24日的表格E,女方說,其債務為$1,968,156.96元。除了信用卡欠款$70,906.96元,及按揭貸款$325,000元外,餘下的$1,572,250元,則為私人借貸,借款人包括兩名女兒,及其他親友。男方認為,這些私人借貸並非真實,也並不合理。

(13)   男方要求,將柏樹街單位出售,淨得以58%:42%,分配予男方和女方。

女方的案情

10.女方的案情如下︰-

(1)   男方在誓章中提及,婚姻期間以“男主外女主內”的觀念來履行家庭責任,由於她亦認同這個觀念,所以一直配合男方。在幼女出生後,更辭去工作,全心全意當上家庭主婦,為家庭打點大小事務,在過去數十年,一直真誠地為家人謀福祉,盡心盡力履行了應有的責任。她對家庭的貢獻,絕不比男方少。因此,她應獲得分配不少於50%的家庭財產,男方亦應承擔不少於50%的家庭債務。

(2)   男方是一名賭徒,又好花錢買瓷器、郵票、字畫及木傢俬等所謂‘古玩’,多次向銀行舉債來應付這些開支。她說,男方每月付女方的家用,往往連女方替他清還銀行貸款的每月還款,也不足夠,要由女方想辦法替他補貼不足之數,及支付家用。

(3)   在2009年開始,男方向不同銀行進行借貸,直至2013年,貸款連利息合共計算,接近$1,900,000元。由2009年7月開始,男方沒有再支付家用,作為家庭開支,女方還須繼續為他每月償還債務。由於入不敷支,女方逼不得已,分別在2009年及2012年,將柏樹街單位加按,及向親友(包括女兒)借貸,來應付家庭開支,和各項債務。女方說,第一次加按,所得$400,000元,她將其中$140,000元,用來還給兩名女兒,但仍將這筆款項存在她名下的戶口,以便替女方她們投資股票。其餘$260,000元,用作應付家庭支出,但亦有用來買賣股票。第二次加按,所得$600,000元,其中$300,000元,用作清還舊按揭餘款,另外$100,000元,用作大廈維修、單位裝修、更換家庭電器,其餘$200,000元,用來應付家庭開支。至2013年,訴訟雙方均年事漸高,她對背負沉重的債務,感到非常焦慮和困擾。當時,雖然長女已工作一段時間,但幼女依然在學,因此女方對晚年生活,感到十分徬徨。在迫於無奈下,才向男方提出,拒絕再為他補貼家用,和償還債務,並向兩名女兒透露,男方的債務狀況,本意是為了阻止男方繼續借貸,期望他回頭是岸,但意想不到男方了面子,與她反目成仇,並在2013年9月,提出離婚訴訟。

(4)   女方說,她一直有儲蓄及投資的習慣,兩名女兒也自少有儲蓄的習慣。多年來,兩名女兒都將她們的利是錢及兼職收入交給女方,代為儲蓄及投資。男方提出離婚訴訟後,女方不願繼續虧欠兩名女兒,加上害怕兩名女兒的儲蓄,被男方當作家庭資產,才在情急之下,在短時間內,把女兒的儲蓄及投資獲利,一併歸還予她們。因此,女方極力反對,將女兒的投資儲蓄存款,當為家庭資產分配。

(5)   種種經歷,讓女方身心俱疲,且一貧如洗,百病纏身,現在被迫從事,兼職酒樓清潔工作,來賺取生活費。

(6)   女方年邁,收入有限,預計難以在市場上,找到負擔得來的居所。因此,她希望能繼續與幼女在柏樹街單位生活。

(7)   在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間男方向不同銀行借貸,用作炒賣股票,從中獲利。因此,男方須把相關款項的50%分配予女方。

(8)   在2013年9月以後,男方再沒有付家用給女方。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間男方的累計收入為$323,076元,由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間男方的累計收入為$796,924元。這些收入應計算為家庭資產,並須分配50%予女方。

(9)   於婚姻期間,兩名女兒在就讀高中時,已從事兼職,來賺取收入,應付她們自己的部份支出,剩餘的收入,連同她們自幼滾存來的利是錢,都由女方保管和替她們投資。在2009年7月,女方以其名下開立證券戶口(下文稱“創興證券戶口”),並開始利用該戶口,替兩名女兒買賣股票作投資。在2013年8月,男方將離婚呈請存檔,女方恐怕屬於兩名女兒的股票資產會被誤作婚姻資產,在2013年9月,女方將證券戶口內的股票陸續賣出,然後將屬於兩名女兒的錢還給她們。女方先後共將$693,000元還給長女,$200,000元還給幼女。

(10)   按2013年12月9日的表格E,男方有銀行存款$144,559.37元。男方須將50%分配給女方。

(11)   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男方共付法援分擔費及律師費共$95,000元。女方認為,這筆款項是家庭資產,應分配50%給她。

(12)   男方說,於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女方在男方名下之恆生銀行戶口,提款共$125,500元。事實上,女方從無提取有關款項,有關款項為男方提取,亦是家庭資產的一部分,應分配50%予女方。

(13)   在2015年9月25日,在其名下戶口,男方存入了共$250,000元。在2016年9月23日,在其名下戶口,男方存入$248,975.6元。女方認為,以上存款為家庭資產,並須分配50%予女方。

(14)   在其恆生銀行戶口,在2016年11月2日,男方購入證券$33,737.39元。在2016年11月8日,再購入證券$36,146.77元。在2016年12月30日,又售出證券$56,169.46元。女方認為,男方是以家庭資產進行買賣,男方須把投資所得利益的50%,分配予女方。

(15)   女方認為,男方並未披露,其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證券戶口的詳細內容。女方認為,男方是以家庭資產進行買賣,並持有投資所得利益。所以,男方須把投資所得利益的50%,分配予女方。

(16)   男方持有1000股工商銀行股票,男方須把該股票的市值的50%,分配予女方。

(17)   男方須把其強積金$214,805.37元的50%,分配予女方。

(18)   截至2017年12月31日為止,女方於其證券戶口所持股票的現金價值為$102,800.00元。

(19)   由於入不敷支,現女方共欠親友,和銀行信用咭欠款,共$1,979,323元,其中包括欠其弟弟$366,000元、長女$861,200元、幼女$176,050元、和朋友$452,000元。

(20)   若法庭認為男方應得柏樹街單位之一半權益、女方認為,須從柏樹街單位之市值,扣取下列款項,餘額之50%,才可算為男方可得之部份︰-

(a)   尚未清還的按揭欠款;

(b)   若將柏樹街單位出售,所需之律師費及代支費用;

(c)   女方的家庭債務;

(d)   女方欠弟弟之$366,000元。

(21)   女方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來支付男方可得之款項,以避免將柏樹街單位出售。

(22)   女方現為兼職清潔工人,月入約為$6,000元。按其表格E,在假設仍會在柏樹街單位居住的情況下,她每月一般開支為$24,140.37元,個人開支為$3,465元,另有子女開支每月$10,300元。

(23)   女方認為,男方的收入,應不只每月$5,000元至$10,000元,男方的合理開支,應不多於每月$8,000元。

證據

11.訴訟雙方的證據,均十分零亂。雙方都提交了大量證據,包括兩份表格E,多份誓章、問卷和答覆書。他們也親自作供,和接受對方的盤問。女方更提交了兩名女兒的誓章,和傳召他們到庭作供。兩名女兒也接受了男方的盤問。

適用法律原則

12.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下稱「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本席的看法

13.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下述的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的目的,是達致一項對訴訟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方式;

(b)   公平原則的意思,是不得因雙方在性別,或角色上的分別,而以不同方式對待他們;

(c)   為免不經不覺間,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以及為促進公平原則,法官一旦初步認為,要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便應仔細考慮平均分配資產的準則,並應牢記只有在良好和清晰的理由支持下,方能偏離該準則。然而,即使裁定雙方在婚姻有效期間,曾擔當同等角色,這也不例必,甚或通常,代表應平等地分配他們的資產;

(d)   法庭不應鼓勵任何試圖深入回顧一段失敗婚姻的做法,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訴訟雙方及法庭的財政和其他資源,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無助他們達致和解。

14.運用《條例》第7條的步驟為︰

(a)   第一步:辨清資產—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人也經濟來源。這個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b)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c)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產,則法庭一般要採取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在該原則的前提下處理,早前曾予考慮的雙方需要問題,以及認為雙方的總資產應平均分配,除非有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d)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第7(1)條(a)至(g)款所臚列的任何事宜以及第7(1)條所指的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均可能構成相關理由,後者要求法庭顧及任何關乎案中裁決的經濟後果對婚姻雙方是否公平的事宜。不過,即使裁定上述一項或多項事宜成立,這也不一定代表法庭必須偏離「平等分享」原則。法庭絕不能機械式地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e)   第五步 — 是作出裁決。即使在涉案情況下,上述其中項或以上因素適用,法庭亦不一定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該等因素應獲給予多少份量,以至最終有何裁決,均是由法庭根據涉案情況,酌情決定。法庭如決定偏離「平等分享」原則,便應解釋背後基礎,因為法庭對裁決理由的闡述,將有助核實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15.從訴訟雙方提交的證據看來,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

(i)   確定訴訟每一方的經濟資源,以辨清資產;和

(ii)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辨清資產

16.在婚姻期間,男方採購了不少瓷器、郵票、字畫及木傢俬等所謂古玩和收藏品,另雙方也持有一些珠寶手飾。在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一段長時間裡,訴訟雙方就這些貴重私人物品的估值,和應如何分配這些問題,有不少爭拗,虛耗了不少時間和訟費。幸好,經過法庭不斷促使訴訟雙方在這些問題上進行調解後,訴訟雙方達成了就這些貴重私人物品的估值和分配的協議。訴訟雙方同意,珠寶首飾的估值為$92,200元,所謂古玩和收藏品的估為$305,000元,雙方各佔一半。因此,法庭無須就這些貴重個人物品,作出任何分配。

男方的資產和負債

17.按2013年12月19日的第1份表格E,男方的資產包括,他在柏樹街單位的權益,銀行存款$144,559.37元,強積金$214,805.37元。負債方面,則有信用咭欠款$72,017元。當時男方是廚師,月入為約$21,000元,報稱每月總支出為$25,369.28元。在2017年3月15日的表格E,他填報銀行存款只餘下$4,546.2元,他已在2016年10月將強積金提走用作生活費。負債方面,則有信用咭欠款$91,241.68元。他報稱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元,支出為$10,734元。  

18.雖然在兩份表格E中,男方都沒有披露他持有工行股票,但男方接受他持有1,000 股工行股票。雙方同意,該等股份現值為$6,550元。此外,並無異議,他有貴重私人物品約值$198,600元。

19.女方說,由2010年至2013年間,男方向銀行借入多筆借款,都由女方負責清還,所以女方說,男方所付的每月約$12,500元,所謂家用,大部份都是用來替男方還債。女方要求男方,向女方歸還女方替男方多年來所還給銀行的本金和利息。

20.從文件可見,由2010年至2013年,男方共向銀行借入下列多筆借款。

1. 於2010年1月14日借入$120,000元
2. 於2010年10月4日借入$108,000元
3. 於2010年10月20日借入$100,000元
4. 於2011年2月15日借入$126,000元
5. 於2011年5月4日借入$160,000元
6. 於2011年6月30日借入$160,000元
7. 於2013年1月31日借入$50,000元
8. 於2013年3月25日借入$50,000元
9. 於2013年5月13日借入$40,000元
10. 於2013年7月12日借入$40,000元
11. 於2013年7月15日借入$79,000元

21.從現有證據看來,第1至6筆借款,都是由女方替男方還款。證據也顯示,這6筆借款,都是用來炒賣股票的,多是由女方負責炒賣。在這幾年間,女方不斷從相關的銀行戶口提款,用來作家用。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男方借入這6筆款,都是經女方同意的,用來供女方炒賣股票,所得用作家用。因此,本席不接受女方所說,男方須向女方歸還,女方就這6筆借款的還款。就第7至11筆借款,男方接受,都是男方在雙方分居後的私人貸款。但這些借款,都是由男方清還的,因此本席認為這些借款並不能算為家庭資產或負債。  

22.在2015年9月25日和2016年9月23日,男方的銀行戶口,分別存人了$250,000元和$248,975.6元。女方認為,這兩筆存入款項,應算為家庭資產,她應得其50%。男方說,上述$250,000元,是他的銀行借款。並無證據男方除工作收入以外,會有其他收入。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這一點說法。借款是須清還的。在分居期間,男方的私人銀行借款,本席認為不能算為家庭資產。當然,這一筆借款,也並非家庭負債。上述$248,975.6元的存入,則是男方的強積金提款。

23.就在其恆生銀行戶口,在2016年11月2日,購入證券$33,737.39元,在2016年11月8日,購入證券$36,146.77元,男方是用其強積金款項來買賣股票。

24.在2009年7月,女方將柏樹街單位加按$400,000元後,每月按揭還款為$4,098元。由2009年10月起,男方在酒樓厨房任職,月入約$20,000元,男方付女方每月約$12,500作為家用。由2011年5月起,訴訟雙方分居。在2012年9月,女方再加按$600,000元後,每月還款增加至$6,555元。由2013年10月起,男方便再沒有付家用給女方。雖然如此,女方仍須負責按揭還款,男方上述多筆借款的還款,和家用開支。在2013年12月19日的表格E ,男方報稱總支出為$25,369.28元 ,其中包括按揭供款每月$4,098元,男方的信用咭還款每月約$7,000元。在2017年3月15日的表格E中,男方填報每月開支為$10,734元。雖然如此,本席認為,由2013年10月起,即男方停止付家用和按揭供款以後,其合理開支應為只每月約$8,000元(詳見下文之第30至31段)。男方說,由2014年5月開始,他改為幫工,收入減少為每月$5,000至$10,000元,即平均為每月$7,500元。雖然女方認為男方收入應不只每月$5,000元至$10,000元,但男方年紀已經不小,男方轉為兼職工作,收入減少,並非不合理。所以,本席接受由2014年5月開始,男方平均月入為$7,500元,即他每月平均會有數百元之欠缺。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間他仍月入為約$20,000元,卻已停止付家用,所以他會有盈餘。將盈餘與欠缺相抵,大致來說,本席認為由2013年10月至今,男方工作收入,應足夠用來應付他的日常開支。在2014年12月,男方搬離柏樹街,返回其母親的公屋單位居住。

25.在2013年11月,男方將戶口內的股票沽出,所得存銀行戶口。按2013年12月19日的表格E,男方有存款$144,559.37元。在2013年12月,和在2014年2月,男方分別在戶口提取$123,000元,和$2,500元。在2016年9月,男方提取強積金$248,975.6元。男方說,他已將這些提款用作日常生活開支。女方認為,以上都是家庭資產,應將50%分配給她。本席在前認定,在這段期間,男方的收入和支出,應大致相抵。所以,男方並無需要提取這些款項,來應付日常開支。

26.男方付律師費、法援分擔費,共$94,000元。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將男方這些提款,在扣除律師費、法援分擔費後,撥回算為家庭資產,其計算如下:

$123,000+2,500+248,975.6-94,000=$280,475.6。

本席會在下文再討論,應如何就這些家庭資產作出分配

27.女方認為,應將男方所付之律師費和法援分擔費算為家庭資產,並將這款項之50%分配給女方。又要求,男方將由2013年10月至今的收入,分配50%給女方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女方這些要求。

28.女方說,男方沒有披露所有中國建銀行證券戶口的買賣詳情。男方已多次去信銀行,索取戶口的月結單,但銀行說,由於在2012年1月至3月,和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該戶口並沒有任何交易,所以不會提供這段期間該戶口的月結單。

未來的收入

29.本席接受,男方現月入為$5,000至$10,000元,平均每月$7,500。男方現年66歲,結案時,男方指出他可再兼職工作2年。就此,女方並沒有說法。本席接受,以男方能再兼職工作2年作計算。換言之,男方未來的收入為︰

$7,500×12×2=$180,000元

男方未來的需要

30.男方更新後的每月開支,和女方對每項開支的意見如下︰

男方
女方
一般開支
$
$
租金
1,280
1,280
按揭供款
0
0
公共設施雜費
1,334
1,334
管理費
0
0
食物開支
2,500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300
300
5,414
4,914
     
個人開支
$
$
外出膳食費用
1,500
500
交通費
120
120
服裝/鞋費
1,000
200
個人儀容
200
200
娛樂費/禮物
1,000
500
假期消費
1,200
1,2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0
0
保險費
300
300
5,320
3,020

31.審訊時,男方接受其經濟需要大約每月$8,000元。

32.男方指出,可以男方可活至84歲來評估他的未來需要。就此,女方並沒有說法。就此,本席算男方可活至84歲,不理會可能會有的投資收入,男方未來的需要為︰-

$8,000×12×18=$1,728,000元

33.男方的未來需要為︰

$1,728,000-$180,000=$1,548,000元

女方資產和負債

34.按2013年12月9日之表格E,女方的資產,包括她在柏樹街單位的權益,銀行存款$3,607.46元,股票價值$146,497.18元。另她有信用咭欠款$60,000元,和欠表姐$50,000元,朋友和堂弟共$21,000元,即債務共$131,000元。女方當兼職清潔,月入為約$2,108元,每月支出為$25,981元。從2017年3月24日的表格E可見,她有銀行存款$5,767.99元,股票會值$197,598元,貴重私人物品$198,600元。她的債務大增至$1,968,156.96元,包括欠表姐$150,000、朋友$123,000元、長女$767,200元,幼女$166,050元、弟弟$366,000元、信用咭欠款$70,906.96元、柏樹街單位按揭貸款$325,000元。女方兼職清潔,收入增加為每月約$5,500元,支出增加至每月$37,905.47元。

35.就女方的資產和負債,主要來說,有兩點爭議,第一點:女方在2013年9月,將她名下創興證券戶口部份股票出售,將所得其中$693,000元給長女,$200,000元給幼女。女方說,這些付款是用來償還兩名女兒的利是錢,和多年來替她們投資的回報。男方認為,以上共$893,000元,都是訴訟雙方的家庭資產。第二點:男方認為女方所說債務,是她無中生有的,目的在意圖令男方的附屬濟助失敗。

36.就上述第一點,即女方是否將家庭資產$893,000元,轉移給兩名女兒,本席有以下考慮︰-

(1)   女方說,兩名女兒唸高中後,便兼職工作,又會將所賺得的收入,大部份給女方替她們作投資。由2005年至2013年,長女共給女方$361,533元作投資。由2010年至2013年,幼女共給女方$25,000元。女方又說,多年來,兩名女兒也會將她們的利是錢給女方作投資。由1987年至1999年,長女給女方利是錢共$30,000元。由1993年至2010年,幼女給女方的利是錢也是共$30,000元。以上兩名女兒多年來,給女方的款項,共為$446,533元。女方說,在2013年9月,她將$697,000元還給長女,$200,000元還給幼女,這些是多年來,她替兩名女兒投資,所得的本金和利潤,都是屬於兩名女兒的。

(2)   男方說,他從來沒有聽說過,女方替女兒投資一事。也認為,多年來,兩名女兒的利是錢,不可能每人有$30,000元之多。男方認為,女方杜撰這個說法,目的是轉移家庭資產,意圖令男方的附屬濟助失敗。

(3)   女方說,她是以信託人身份,替兩名女兒持有她們的利是錢,和兼職所得而交給女方作投資的款項,這可以是明示信託,女方和兩名女兒建基於共同意願的構定信託,或歸復信託。

(4)   建基於共同意願的構定信託,或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在黃燕珍鄺偉文及葉鳳蓮(HCA 2239/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說︰

18.  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1 KB 223。

(5)   不容爭議,兩名女兒在過年時,會有利是錢,上高中有兼職工作後,也有將利是錢,和兼職的部份收入,交給女方,問題在︰-

(i)   究竟這些利是錢,和交給女方的兼職收入,有多少;

(ii)   究竟有沒有女方所說的明示信託,建基於共同意願的構定信託,或歸復信託?


(6)   男方說,婚姻期間,他和女方及兩名女兒一同生活,雖然他從沒有點算兩名女兒利是錢,但從他所見所聞,他認為,兩名女兒每年所得利是錢,只有約$500元至$800元,不可能會有每年數千元之多。

(7)   女方說,長女出生後,每年收到兩名女兒的利是錢,她都有作出記錄,女方將此書面記錄連同利是錢放在床頭柜內鎖住,男方及她都有床頭柜的鎖匙。當男方要錢,她不時從兩名女兒的利是錢中,取出金錢交給男方。可惜,此書面記錄,在2009年遺失了。不過,她手頭上有一本日記簿,從裏面有兩頁記錄的內容,可推算兩名女兒利是錢的數目。她提交了日記簿內兩頁記錄的副本。男方的說法是,他對這些女方日記簿的記錄,並無印象。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所謂有即時書面記錄兩名女兒利是錢的說法,並不可信。

(8)   訴訟雙方並沒有就兩名女兒多年來的利是錢有多少,這一方面的爭議,提交真憑實據,來支持他們的說法,都只是各說各話。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只可就案情的背景,來作一個判斷。在婚姻期間,訴訟雙方的家境並不富裕,只可說是過着一個普通家庭之生活水平。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在這方面說法,比較可信。

(9)   男方說,他從來沒有過問兩名女兒的兼職收入,所以就她們的兼識收入,他並沒有一個說法。

(10)   女方說,每次收到兩名女兒的兼職收入,她有作即時書面記錄。在2013年或2014年,她按照這些即時記錄抄寫了一個副本。女方提交了,這些她所抄寫而得,兩名女兒每個月將從兼職所得中,給女方的款項的數目的記錄的副本。

(11)   女方說,在經過抄寫後,不知如何地,她遺失了當年即時記錄。但女方無法解釋,為何她沒有將那些當年即記錄,呈交法庭作為證據,反而要花時間,另外抄寫一份副本,和將副本提交。在情理來說,本席認為,若女方真的有所說的即時錄,她不會費時失事地,另外抄寫一份副本。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這一點證供,並不可信,女方根本並沒有所謂的即時記錄,也認為女方所說,兩名女兒共給女方多少兼職收入的數額,並不值得信賴。不過,按本席在下文的裁定,本席並不需要,就究竟兩名女兒共給女方多少兼職收入這一點,再作出進一步之討論。

(12)   重要的考慮是,兩名女兒將利是錢、兼職收入給女方時,女方和兩名女兒的共同意願是甚麼。正如Mr. Recorder H Wong SC 在孫樹娣案中提及 (Suen Shu-Tai v Tam Fung Tai, HCA1466/2010)(見日期2013年8月15日的判案書第57段),當法庭要確定雙方的意願時,最重要的問題是︰「為何A君會把物業放在B君名下而並非她本人持有呢?」雖然,兩名女兒異口一辭的支持女方的說法,但這並非表示法庭應該對於他們的說法照單全收。相反,對於這些自利的證供,法庭應該仔細驗証這些證供,然後才決定是否採納︰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江美仙和其他人[2011] 5 HKLRD 402,第408頁。

(13)   依女方所說,兩名女兒將利是錢和兼職收入給女方,是給她替她們作股票投資,但不容爭議的事實是,女方並沒有將這錢用來投資,女方接受,很多時她是將這些錢用作家用。

(14)   依女方所說,她是信託人,在這樣的情況,她責任上應仔細記錄她收了多少錢,用來買過甚麼股票,收到多少股息和分紅,又在每宗買賣上的得益或損失,但女方並沒有這樣的記錄。

(15)   兩名女兒也沒有,就她們先後給女方多少利是錢,和兼職收入,有任何記錄。

(16)   在2013年,女方將其名下創興證卷戶口內的股票賣出,將所得其中共$893,000元給兩名女兒。但這個證券戶口是在2009年才開立的,也不容爭議,買入戶口內的股票的資金,是來自女方分別在2009年7月及2012年9月將柏樹街單位加按所得按揭貸款。

(17)   按女方所說,兩名女兒共給了女方$446,533元,為何女方在2013年9月,須還給兩名女兒共$893,000元?女方無法提供一個可令法庭接受的說法,或計算方法。

(18)   長女作供說,她並無能取回本金或回報的期望。長女這個說法,與所謂信託的說法,並不吻合。

(19)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兩名女兒將利是錢、兼職的收入給女方,並無他日能取回本金或回報的指望,她們這樣做的目的,在幫補家計。事實上,女方也將這些錢用在家庭開支上。本席並不相信,女方和兩名女兒有所說的討論,承諾和共同意願,也認定女方並非以信託人身份持有兩名女兒的利是錢和兼職收入。

(20)   按本席在前的認定,兩名女兒將利是錢、兼職收入給女方,是懷著送贈的意圖,所以不論明示信託,或歸復信託的說法,均並不能成立。

(21)   女方名下創興證券戶口內的股票,源自女方加按柏樹街單位,所得之按揭貸款,本席認為這些都屬家庭資產。

3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將女方$893,000元之提款,撥回算為家庭資產。

38.就女方的債務,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在2013年12月9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她欠表姐$50,000元、欠朋友和堂弟共$21,000元,另有信用咭欠款$60,000元,共有債務$131,000元。在2017年3月24日的表格E,女方債務大增至$1,968,156.96,包括欠︰

   $
弟弟 366,000
表姐 150,000
朋友 117,000
堂弟 6,000
長女 767,200
幼女兒 166,050
信用咭 70,906.96
按揭貸款 325,000

(2)   在日期為2018年1月29日的陳詞,女方更改欠債為$1,979,323,包括︰-

$
母親 50,000
堂弟 366,000
表姐 150,000
朋友 232,000
長女 861,200
幼女 176,050
信用咭 124,073

另加按揭貸款餘款。

(3)   在上述陳詞中,女方說,在1987年,她向母親借入$50,000元以應付家庭開支。又說,在1987年購入柏樹街單位時,首期付款為$198,000元,其中$86,000元由其弟弟借出,首期付款餘數由女方支付,樓價尾數為$120,000元,由按揭貸款支付。女方說,當時她又向堂弟借了$50,000元,用作裝修費。贖樓時,向堂弟借了$53,000元。又後來,女方將柏樹街單位加按,由女方作擔保,又向銀行取得$200,00元透支額,供父親做生意,後來父母的公司結業,無力還款,女方再向弟弟借了$200,000來清還欠款。所以,女方欠母親$50,000元,欠弟弟$366,000元。男方說,首期付款其中$104,161.74元是由他支付的,柏樹街單位購入時的按揭貸款,也早已在1989年清還。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在20多年以後,還在爭拗,究竟是誰付了多少首期,對法庭處理附屬濟助的事宜,並無幫助。就女方所說,欠母親$50,000元,弟弟$366,000元,本席也認為,並不可信,因為若真的有這些欠款,而且女方是須清還的話,在情理上來說,女方不會在20多年來,分毫不還,其母親、弟弟,也沒有採取任何追討的實質行動。

(4)   況且,女方在第1份表格E中,並沒有填上這些欠債,本席認為,若真的其事,女方不會在第1份表格E中並不提及。

(5)   女方說,截至2018年1月,女方欠長女$847,700元,幼女兒$176,050元。按女方在上述陳詞中提供的資料,這些都是兩名女兒,在2013年10月以後,給女方的借款。女方說,她在2013年10月,向長女借款$62,200元,在2013年11月,借款6,500元。以上並非少數目,但在2013年12月的表格E,女方並沒有填報這些借款。本席也認為,若真的有這些借款的話,女方不會不填報。

(6)   本席在前已認定,兩名女兒將利是錢、兼職收入給女方,是有送贈的意圖。本席認為,在2013年10月後,兩名女兒給錢女方,目的也是幫補家計,而不相信女方所說,這些是借款的說法。

(7)   就女方所說,截至2018年1月,欠表姐$150,000元,朋友$232,000元,和信用咭欠款$124,073元,以上共$506,073元,本席續有以下的考慮。

(8)   在2013年12月9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每月家庭總開支為$25,981元,這並沒有包括女方替男方清還多筆銀行借款的每月還款在內。按女方在陳詞中所提供的資料,由2013年10月至2018年1月,她的開支共為$2,367,658.36元,其間共51個月,即平均來說,每月為$46,424.67元。這是一個表面看來,並不小的數目,但考慮到,女方月開支包括家庭支出、柏樹街單位按揭還款、多筆銀行貸款的每月分期還款、律師費支出,本席接受女方所說開支是合理的。

(9)   在2013年10月以後,男方沒有付任何生活費給女方,女方的收入包括︰-

(i)   由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分6次向銀行借入的6筆貸款,共$774,000元。

(ii)   兩名女兒給女方的付款,共$1,023,750元,

(iii)   由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女方的兼職收入$178,926.76元。

(iv)   在2012年7月和在2013年9月,女方分別取消長女的保單和取消男方的保單,得現金$共$101,000元,

(v)   以上共為$2,077,676.76元。

(10)   將女方所說的支出和收入相比較,在這段期間,女方應缺少$2,367,658.36-$2,077,676.76=$289,981.6元。另在2013年12月,女方有信用咭欠款$91,241.68。

$289,981.6+$91,241.68=$381,223.28元

(11)   似乎不容爭議,女方炒賣股票,在過往是有獲利的。所以,除了上文所說的收入以外,女方尚有炒賣股票所得之收入。從女方的創興銀行證券戶口和創興銀戶口可見,自2013年月起,證券戶口賣出大量股票,而銀行戶口有多筆大額支出,合共$1,288,000元,除了女方聲稱屬於兩名女兒的$893,000元外,對於餘下之$395,000元的去向,女方並沒有作出清楚交代。本席認為,這筆款項是可以用來應對了上述$381,223.28元之欠缺。總的來說,女方並無借款作家用的需要。

(12)   女方所說欠款,沒有借據或文件記錄支持,所謂的借款人,沒有被傳召作供,以確認真有其事。

39.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女方有所說的欠債。

女方未來的收入

40.女方現年62歲,現兼職清潔工作。經小心考慮到女方年紀已不少,又多年來是家庭主婦,並無專長的謀生技能等因素後,本席接受,女方每月收入為$5,500元。女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說明,女方會在何時停止工作。男方指女方可再兼職工作3年。本席以女方能再兼職工作3年作計算。換言之,女方未來的收入為:

$5,500×12×3=$198,000元

女方未來的需要

41.男方對女方更新後的每月開支的意見如下︰-

一般開支 女方 男方
項目 $ $
租金 0 3,100
按揭供款 6,555.00 0
公共設施雜費 1,334.00 1,334
管理費 130.00 65
食物開支 5,000.00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0.00 300
保險費 34.00 34
信用咭還款 8,863.37 0
24,140.37 6,278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600 100
交通費 200 200
服裝/鞋費 200 200
個人儀容 200 200
娛樂費/禮物 1,300 1,3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100
保險費 65 65
3,465 765
總數 27,605.37 7,043
子女 10,300 0

42.就訴訟雙方有爭議的項目,本席有以下討論。

租金

43.男方要求法庭頒令將柏樹街單位出售。因此,女方有租地方住的需要。男方提出,以每月$6,200元,女方可租到一個與柏樹街單位相若的居所,又以女方和幼女同住計算,幼女應分擔一半租金,所以男方認為每月$3,000元足夠。女方認為幼女兒將來會有自己的家庭,所以應只以她一人來作計算,其租金開支應為每月$5,500元。女方與幼女現住自置獨立單位,實用面積499平方呎,本席接受女方的金額,也接受只以一人來計算。

按揭供款

44.本席接受,若將柏樹街單位出售,女方無須再每月付按揭供款。

管理費

45.訴訟雙方的爭議,只為每月數十元,本席接受這項支出為月$100元。

食物開支

46.以一個普通家庭生活水平作衡量,本席接受這項支出為每月$2,000元。

雜項家用開支

47.女方不能具體的說明,為何需要每月$2,000元,作為雜項家用開支。男方在這項下的支出為$300元,本席接受女方的開支也同為$300元。

信用咭欠款

48.本席已就女方應有的家庭欠債,作出了一個評估。因此,本席接受男方所說,這筆信用咭欠款,應算為女方私人借貸。

外出膳食費用

49.本席接受女方所說,每月$600元,為一個合理的金額。

醫療/護理費

50.女方年紀不少,本席接受女方所說,醫療費用每月$500元為一個合理的金額。

子女

51.兩名女兒都已大學畢業和工作,本席接受男方所說,女方不會有每月子女開支。

52.作一個小結,女方的未來的每月支出為一般開支每月$9,268元和個人開支每月$3,065元,即共每月$12,333元。

53.女方提出可以女方可活至84歲來評估她的未來需要。就此,本席算女方可活至84歲。不理會可能會有的投資收入,女方未來的要為︰

$12,333×12×22=$3,255,912元。

54.家庭資產包括︰-

男方 $
存款 4,546.2
工行股票 6,550
個人貴重品 198,600
撥回(見上文第26段) 280,475.6
490,171.8
女方 $
存款 5,767.99
股票 197,598
個人貴重物品 198,600
撥回(見上文第37段) 893,000
1,294,965.99
柏樹街單位
同意估值 3,500,000
按揭欠款
(截至2017年3月)
(325,000)
3,175,000

55.$490,171.8 + 1,294,965.99 + 3,175,000 = $4,960,137.79。

56.男方和女方之未來需要為$1,548,000+$3,255,912 =$4,803,912元。現有家庭資產,在應付雙方之需要後,已所餘無幾。

57.這是一段頗長的婚姻。在大部份婚姻期間,男方工作,賺錢養家,女方照顧家庭,本席認為他們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稱的。

58.但在考慮到女方未來的需要,比男方者為大的情況下,本席打算作出這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1)   訴訟雙方各保留現有名下的資產,即男方有$490,171.8元,女方有$1,294,965.99元;

(2)   將柏樹街單位出售,淨收益以64:36比例分配,女方佔64%,男方佔36%;

(3)   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59.按以上的安排,男方可得大約為:$490,171.8+$1,143,000 =$1,633,171.8元。從上述款項,扣除其未來需要$1,548,000後,所得為$85,171.8元。女方可得大約為$1,294,965.99+$2,032,000 =$3,326,965.99元。從上述款項扣除其未來需要$3,255,912,所得為$71,053.99元。訴訟雙方之淨得,可說是大致相約。

60.考慮到在該物業出售以前,女方仍在柏樹街單位居住,女方須繼續支付該物業之每月按揭供款。

61.在考慮到女方未來的需要時,男方認為須計及兩名女兒給予女方的家用。兩名女兒是出於自願給家用的,難以說將來會否繼續。再者,現有家庭資產,可用來應付雙方之需要。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依靠兩名女兒來照顧女方的需要。

頒令

62.本席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柏樹街單位出售,底價為$3,500,000元;

(2)   在交易成交不少於2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柏樹街單位,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後,樓價在扣除尚餘之按揭欠款,及必須的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以64:36比例分配,女方佔64%,男方佔36%。所有付男方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4)   在柏樹街單位出售的交易成交以前,女方負責支付該物業之每月按揭供款;

(5)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予以撤消

(6)   訴訟任何一方有權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63.男方和女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本席也認為,訴訟雙方都花了大量的時間和資源,在無關重要的爭拗之上,虛耗了不少時間和訟費。本席現打算就附屬濟助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7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男方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64.本席作無適用子女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何約翰律師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