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 對 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511/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October 2018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Leave to appeal – New evidence – Income calculation – Expenditure calculation – Property division – District Court – Ladd v Marshall principles – Costs order – Respondent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on six grounds regarding life expectancy, income, expenditure, loans, assets, and daughter's money records. Court refused leave on grounds 1, 3, 4, 5, 6 due to lack of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r in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Court granted leave on ground 2 regarding income calculation surplus. Costs order made.
Legal issues: Admission of new evidence regarding life expectancy · Calculation of Husband's income and surplus · Calculation of Husband's expenditure · Treatment of bank loans and stock trading · Wife's borrowing needs and asset valuation · Admission of new evidence regarding daughter's money record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on Ground 2; refused on Grounds 1, 3, 4, 5, and 6.
|
FCMC12511/2013 [2018]HKFC17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2511宗 ——————————
——————————
------------------------- 判 案 書 ------------------------- 1.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這是一宗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經審訊後,在2018年4月30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就附屬濟助頒令︰-
3.女方不服判決,在2018年5月25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在2018年5月25日存檔的「上訴確認書」,女方列出共六項上訴理據︰
5.在2018年6月11日,女方提交了一份就上訴確認書的部份內容作出修改的後補文件。在2018年9月12日,女方提交了書面陳詞。 6.女方打算引入在原沒有提出的新證據。男方反對女方引入新證據。 7.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8.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上訴理據(1) 9.就打算引入維基百科的節錄為新證據,女方說,在2018年3月26日,按法庭的指示,女方已將其結案陳詞存檔和送達,但男方在2018年3月29日的結案陳詞中才提出可以84歲來計算他的未來需要的說法,在這樣的情況下,女方無法對男方以上說法作回應,所以法庭應容許女方就此提交新證據。對於女方這一點說法,本席有以下看法︰-
10.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女方指法庭錯誤地用84歲來計算男方的將來的生活需要。在女方沒有說法的情況下,本席接受男方所說來計算男方未來需要。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這是無可厚非的做法,也因此上訴理據(1)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據(2) 11.女方說,由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男方收入包括花紅合共為$659,550元。女方認為,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男方支出為每月$3,000元,16個月共$48,000元,由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支出為每月$8,000元,共$288,000元。由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支出共為$336,000元。所以在這段時間,男方有盈餘$659,550-$336,000=$323,550元。經翻查原審已有之證據後,本席接受由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男方的收入共$659,550元 ,所以在《判決書》第14段,本席以在2014年5月後男方平均為月入$7,500元作計算,是少計了男方的收入。但在日期為2017年7月24日之誓章第93段,男方說,在2013年9月,他付家用$10,000元。因此,在判決書第24段,本席的判決為由2013年10月開始,男方才停付家用。本席仍認為應以2013年10月開始作計算,由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男方之收入為共$639,550元。在《判決書》,本席的判決為由2013年10月起,男方之支出為每月$8,000元,本席維持這個看法(見下文對上訴理據(3)的討論)。由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51個月,男方之支出共為$8,000元 × 51 = $408,000元,因此,在同一段時間,男方有盈餘$639,550 - $408,000 = $231,550元。所以,在《判決書》第24段,本席說在這段期間男方收入與支出大致相抵,並不正確。按本席在判決書的頒令的安排,男方可得大約為$1,633,171.8元,從上述款項,扣除其未來需要$1,548,000元後,所得為$85,171.8元,女方可得大約為$3,326,965.99元,從上述款項扣除其未來需要$3,255,912元,所得為$71,053.99元。訴訟雙方之淨得,可說是大致相約(見判決書第59段)。又按本席的判決,這是一段頗長的婚姻。在大部份婚姻期間,男方工作,賺錢養家,女方照顧家庭,本席認為他們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稱的(見判決書第57段)。本席認為,可考慮將上述$231,550元由訴訟雙方平分。換言之,女方可考慮要求上訴庭頒令,從按《判決書》第62段頒令之第(3)段的安排本應付男方的款項,將其中$231,550元 ÷ 2 = $115,775元付予女方,餘款才付男方。所有付男方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上訴理據(3) 12.女方說,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16個月,男方仍在柏樹街單位居住,因而沒有租金和其他住宿開支,同時也沒有衛生用品和家庭用品等開支,男方的開支應為每月$3,000元。在原審時,女方並沒有提出這樣的說法,男方也無機會對這個說法作回應。並無爭議,至2014年12月,男方仍在柏樹街單位居住。但女方所謂因而男方並沒有其他住宿開支,也沒有衛生用品和家庭用品等開支的說法,卻是新證據。本席認為,女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證據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1)項。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按男方日期為2013年12月19日的表格E,其每月總開支為$25,369.28元,包括:家庭開支每月$7,643.5元、個人開支每月$15,075.78元、家庭子女開支為每月$2,650元。按男方日期為2017年3月15日的第二份表格E,其家庭開支為每月$5,414元,個人開支為每月$5,320元。在日期為2018年1月29日的爭論點陳述書第7點,就男方所說的開支,女方說,由於男方所說的開支與其收入不相稱,女方認為男方的開支應不多於$8,000元。以每月$8,000元來概括地評估男方由2013年10月起至審訊時,男方的每月支出,是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才作出的判決,也是在本案的情況下一個適當的做法。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上訴理據(3)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據(4) 13.女方說,本席不應將6筆銀行借款當作家庭資產。在上訴陳詞第19段,女方又列出多項在恆生證券戶口的買賣詳情。她說,經計算後,這些買賣合共損失$242,816.42元,這些損失應由男方負責。原審時,女方並沒有提交在上訴陳詞第19段中的計算,男方也沒有機會就這些計算作回應。無論如何,原審的證據是自2006年5月9日起,男方授權,女方可操作其恆生銀行戶口,直至離婚呈請發出後,男方才將授權取消。本席的判決是證據顯示,這6筆借款,都是用來炒賣股票的,由女方負責炒賣,在這幾年間,女方不斷從相關的銀行戶口提款,用來作家用。在《判決書》,本席接受男方所說、男方借入這6筆借款,都是經女方同意的,用來供女方炒股票,所得用作家用。女方現在只是重複原審時的說法。在判案時,對於女方的說法,本席已作詳細考慮(見《判決書》第21段),然後拒絕接受女方的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4)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據(5) 14.本席的判決是女方沒有借貸的需要。對此,女方不同意。本席是經過小心考慮(見《判決書》第38段),然後才作出上述判決的,現在女方不過是重複原審時的論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5)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15.在上訴陳詞第25段,女方說,在《判決書》第34段提到的$197,598元,是她向銀行的借貸,並非她的資產。在《判決書》第34段,本席指女方有價值$197,598元的股票,只是在重複女方在第二份表格E第2部份「資產及債務總結」中所寫的資料。本席認為,女方在上訴陳詞第25段的說法,對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無幫助。 16.女方說,《判決書》第38(11)段的$395,000元,是女方向親友及建設銀行借貸的款項,並非炒賣股票的收益。從女方的創興銀行證券戶口和創興銀戶口可見,自2013年月起,證券戶口賣出大量股票,銀行戶口有多筆大額支出,合共$1,288,000元,減去女方聲稱屬於兩名女兒的$893,000元,餘下尚有$395,000元,男方認為女方並沒有交代該筆款項的去向。在《判決書》第38(11)段,本席不過是就該$395,000元的去向作出討論,也判決該筆款項已用去。本席認為,現在女方的說法,對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無幫助。 上訴理據(6) 17.就打算引入聲稱為由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30日長女交予女方保管的金錢的即時紀錄。女方說,那些即時紀錄,是在案件完結後,女方清理文件和雜物時才找回。究竟兩名女兒多年來是否將利是錢和兼職收入交女方保管,一直以來,是訴訟雙方主要爭論點之一。本席認為,若真有這些所謂即時紀錄,女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證據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1)項。本席又認為其真實性存疑,所以也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3)項。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就女方是否將$893,000元轉移給兩名女兒的爭論,女方不同意本席的判決。本席是經過小心考慮(見《判決書》第36段),然後才作出上述判決的,現在女方不過是重複原審時的論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6)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適用法律原則 18.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例文如下:-
判決 19.按上文的討論,本席就女方的上訴理據(2)給予上訴許可。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1), (3), (4), (5)和(6)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0.大致來說,就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針對每一項上訴理據,當事人須花的功夫和法庭用去的聆訊時間,本席認為是差不多的。在6項上訴理據中,女方只有就上訴理據(2)得到許可。按此,本席打算頒令男方付女方就本申請之訟費之⅙,女方付男方就本申請之訟費之⅚,連大律師證書。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男方本身之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呈請人:何約翰律師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251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