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 對 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511/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October 2018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Leave to appeal – New evidence – Income calculation – Expenditure calculation – Property division – District Court – Ladd v Marshall principles – Costs order – Respondent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on six grounds regarding life expectancy, income, expenditure, loans, assets, and daughter's money records. Court refused leave on grounds 1, 3, 4, 5, 6 due to lack of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r in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Court granted leave on ground 2 regarding income calculation surplus. Costs order made.

Legal issues: Admission of new evidence regarding life expectancy · Calculation of Husband's income and surplus · Calculation of Husband's expenditure · Treatment of bank loans and stock trading · Wife's borrowing needs and asset valuation · Admission of new evidence regarding daughter's money record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on Ground 2; refused on Grounds 1, 3, 4, 5, and 6.

Case No.FCMC 12511/2013[2018] HKFC 17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Oct 2018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12511/2013

[2018]HKFC17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251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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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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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28日
判決日期︰ 201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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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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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這是一宗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經審訊後,在2018年4月30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就附屬濟助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柏樹街單位出售,底價為$3,500,000元;

(2)  在交易成交不少於2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柏樹街單位,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後 ,樓價在扣除尚餘之按揭欠款,及必須的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以64:36比例分配,女方佔64%,男方佔36%。所有付男方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4)  在柏樹街單位出售的交易成交以前,女方負責支付該物業之每月按揭供款;

(5)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予以撤銷。

(6)  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3.女方不服判決,在2018年5月25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在2018年5月25日存檔的「上訴確認書」,女方列出共六項上訴理據︰

(1)  有關對未來需要評估,本席以男方可活至84歲來評估男方未來需要(見《判決書》第32段)。對此,女方反對。女方依賴一份看來是從網上維基百科得來的節錄。女方說,根據這份新證據,男性平均壽命為79.5歲,因此不應以84歲來計算男方的未來需要。

(2)  有關男方的收入和盈餘,本席接受由2014年5月開始,男方平均月入為$7,500元,認為由2013年10月至審訊時男方的收入、盈餘和開支相抵(見《判決書》第24段)。對此,女方反對。女方認為,就男方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收入,本席少計了$323,550元的收入及$20,000元的花紅。因此,女方認為男方是有盈餘的。

(3)  有關男方支出的計算方法,本席認為,由2013年10月起,男方的合理開支為每月$8,000元(見《判決書》第24段)。對此,女方反對。女方認為,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男方仍在柏樹街單位居住,並無租金及家庭雜項開支,在這16個月,其開支應為每月$3,000元。

(4)  有關男方的借貸,本席接受男方所說,6筆銀行借款是經女方同意,並由女方用來炒賣股票,所得用作家用(見《判決書》第20段及21段),及將有關款項算為女方的收入(見《判案書》第38(9)段)。對此,女方反對。女方說,有關借款是男方自作主張的借款,男方也沒有把炒賣股票的得益分配給女方。因此,不應把這筆款項視作為女方的收入。

(5)  本席認為女方沒有向親友借貸的需要(見《判決書》第38段及39段)。本席將$197,598的股票價值,視為女方資產(見《判案書》第34段)。對此,女方反對。女方說,她所稱的借貸為屬實。女方又說,在《判決書》第34段提到的$197,598元,是她向銀行的借貸,並非她的資產。女方也說,在《判決書》第38(11)段提到的$395,000元,是女方向親友及建設銀行借貸的款項,並不是炒賣股票的收益。

(6)  在《判決書》第36(11)段,本席提到,女方沒有向法庭遞交所謂女兒的利是錢和兼職收入的即時紀錄。女方打算提交所謂就由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30日長女交予女方保管的金錢的即時紀錄為新證據。在《判決書》第38(4)和(5)段,本席提到,在第一份表格E,女方沒有填寫欠債。女方說,在填報第一份表格E時,她並沒有律師代表,因而漏填資料,又在第二份表格E,她已把有關資料補回。

5.在2018年6月11日,女方提交了一份就上訴確認書的部份內容作出修改的後補文件。在2018年9月12日,女方提交了書面陳詞。

6.女方打算引入在原沒有提出的新證據。男方反對女方引入新證據。

7.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8.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上訴理據(1)

9.就打算引入維基百科的節錄為新證據,女方說,在2018年3月26日,按法庭的指示,女方已將其結案陳詞存檔和送達,但男方在2018年3月29日的結案陳詞中才提出可以84歲來計算他的未來需要的說法,在這樣的情況下,女方無法對男方以上說法作回應,所以法庭應容許女方就此提交新證據。對於女方這一點說法,本席有以下看法︰-

(1)  訴訟雙方理應早已清楚明白,任何一方的未來需要是附屬濟助審訊主要的爭論點之一,在準備附屬濟助審訊時,均早知應將他們的未來需要相關的所有證據,包括對訴訟雙方的壽命之說法提交法庭,對於女方所說,她是看到男方所說可以84歲來計算他的未來需要的說法然後才明白要就男方未來壽命之說法作回應,本席並不接受女方的說法。

(2)  該份看來是從網上維基百科的節錄,理應隨時在網上可搜尋到,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1)項,應予以拒絕。

(3)  從該份維基百科的節錄,表面看來,有關資料來源是所謂2011 life expectancy estimates by the CIA world Factbook, 並無證據說明所謂CIA world Factbook 是甚麼?又其作出的life expectancy estimates 是用甚麼工具或方法得來的?又是否可靠?又這些是2011年的資料,是否在2018年仍具參考價值?對於這些問題,本席是一無所知。所以,本席認為,其可信性存疑。因此,也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3)項。

(4)  再者,在女方已提交她的結案陳詞以後,注意到女方並沒有就在計算訴訟雙方的未來需要時,應如何評估他們的壽命這方面提供任何說法,在2018年3月29日的聆訊中,本席向訴訟雙方作出提示。以下是相關對話的錄音抄本:

官︰    呢度呢,法庭仲會要做一個想像嘅,即係目前冇資料,係,咁但係都有啲依據嘅,就係話其實兩位會長命百歲吖,還是係會有幾多歲,具體呢個未來需要。

MS NG︰ 唔,唔。

官︰    咁但係其實呢個都唔係太擔心嘅,因為其實我哋都睇到,而家香港人,我哋都係算過,都係八十零歲喇,係,咁我就睇到有一份文件嘅,就係--咁我就係揾Google老師嘅啫,係,咁就睇番,就係香港人嗰個嘅平均壽命,係,即係咁樣,咁就2015年嘅數字,係,咁就係睇到,就係話84.28歲咁樣,係,咁呢一個就會--你哋有需要嘅話,女士亦都可以喺聽日做番個回應咁樣,咁就呢個數字,可能法庭喺估算你哋未來嘅需要嘅時候都要用,當然會睇番你哋每日開支要幾多喇,當然呢啲係好約數,雙方都冇--亦都冇入到一啲所謂精算師嘅程式,就係話究竟要點樣去計算呢咁樣,咁所以都係做一個籠統嘅估算咁解嘅啫,咁呢個可能會影響嗰個家庭資產嘅分配,因為第一,法庭會睇家庭資產有幾多喇,係咪有啲債要計,係咪有啲數要加,咁嗰啲你哋雙方好多爭論喺度喇。

(5)  在2018年3月29日,女方補回一份有關日後生活費的闡述,說她接受以84歲來計算她日後的生活費,但就應對男方如何的作計算,她並沒有提及。

10.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女方指法庭錯誤地用84歲來計算男方的將來的生活需要。在女方沒有說法的情況下,本席接受男方所說來計算男方未來需要。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這是無可厚非的做法,也因此上訴理據(1)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據(2)

11.女方說,由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男方收入包括花紅合共為$659,550元。女方認為,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男方支出為每月$3,000元,16個月共$48,000元,由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支出為每月$8,000元,共$288,000元。由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支出共為$336,000元。所以在這段時間,男方有盈餘$659,550-$336,000=$323,550元。經翻查原審已有之證據後,本席接受由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男方的收入共$659,550元 ,所以在《判決書》第14段,本席以在2014年5月後男方平均為月入$7,500元作計算,是少計了男方的收入。但在日期為2017年7月24日之誓章第93段,男方說,在2013年9月,他付家用$10,000元。因此,在判決書第24段,本席的判決為由2013年10月開始,男方才停付家用。本席仍認為應以2013年10月開始作計算,由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男方之收入為共$639,550元。在《判決書》,本席的判決為由2013年10月起,男方之支出為每月$8,000元,本席維持這個看法(見下文對上訴理據(3)的討論)。由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51個月,男方之支出共為$8,000元 × 51 = $408,000元,因此,在同一段時間,男方有盈餘$639,550 - $408,000 = $231,550元。所以,在《判決書》第24段,本席說在這段期間男方收入與支出大致相抵,並不正確。按本席在判決書的頒令的安排,男方可得大約為$1,633,171.8元,從上述款項,扣除其未來需要$1,548,000元後,所得為$85,171.8元,女方可得大約為$3,326,965.99元,從上述款項扣除其未來需要$3,255,912元,所得為$71,053.99元。訴訟雙方之淨得,可說是大致相約(見判決書第59段)。又按本席的判決,這是一段頗長的婚姻。在大部份婚姻期間,男方工作,賺錢養家,女方照顧家庭,本席認為他們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稱的(見判決書第57段)。本席認為,可考慮將上述$231,550元由訴訟雙方平分。換言之,女方可考慮要求上訴庭頒令,從按《判決書》第62段頒令之第(3)段的安排本應付男方的款項,將其中$231,550元 ÷ 2 = $115,775元付予女方,餘款才付男方。所有付男方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上訴理據(3)

12.女方說,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16個月,男方仍在柏樹街單位居住,因而沒有租金和其他住宿開支,同時也沒有衛生用品和家庭用品等開支,男方的開支應為每月$3,000元。在原審時,女方並沒有提出這樣的說法,男方也無機會對這個說法作回應。並無爭議,至2014年12月,男方仍在柏樹街單位居住。但女方所謂因而男方並沒有其他住宿開支,也沒有衛生用品和家庭用品等開支的說法,卻是新證據。本席認為,女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證據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1)項。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按男方日期為2013年12月19日的表格E,其每月總開支為$25,369.28元,包括:家庭開支每月$7,643.5元、個人開支每月$15,075.78元、家庭子女開支為每月$2,650元。按男方日期為2017年3月15日的第二份表格E,其家庭開支為每月$5,414元,個人開支為每月$5,320元。在日期為2018年1月29日的爭論點陳述書第7點,就男方所說的開支,女方說,由於男方所說的開支與其收入不相稱,女方認為男方的開支應不多於$8,000元。以每月$8,000元來概括地評估男方由2013年10月起至審訊時,男方的每月支出,是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才作出的判決,也是在本案的情況下一個適當的做法。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上訴理據(3)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據(4)

13.女方說,本席不應將6筆銀行借款當作家庭資產。在上訴陳詞第19段,女方又列出多項在恆生證券戶口的買賣詳情。她說,經計算後,這些買賣合共損失$242,816.42元,這些損失應由男方負責。原審時,女方並沒有提交在上訴陳詞第19段中的計算,男方也沒有機會就這些計算作回應。無論如何,原審的證據是自2006年5月9日起,男方授權,女方可操作其恆生銀行戶口,直至離婚呈請發出後,男方才將授權取消。本席的判決是證據顯示,這6筆借款,都是用來炒賣股票的,由女方負責炒賣,在這幾年間,女方不斷從相關的銀行戶口提款,用來作家用。在《判決書》,本席接受男方所說、男方借入這6筆借款,都是經女方同意的,用來供女方炒股票,所得用作家用。女方現在只是重複原審時的說法。在判案時,對於女方的說法,本席已作詳細考慮(見《判決書》第21段),然後拒絕接受女方的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4)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據(5)

14.本席的判決是女方沒有借貸的需要。對此,女方不同意。本席是經過小心考慮(見《判決書》第38段),然後才作出上述判決的,現在女方不過是重複原審時的論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5)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15.在上訴陳詞第25段,女方說,在《判決書》第34段提到的$197,598元,是她向銀行的借貸,並非她的資產。在《判決書》第34段,本席指女方有價值$197,598元的股票,只是在重複女方在第二份表格E第2部份「資產及債務總結」中所寫的資料。本席認為,女方在上訴陳詞第25段的說法,對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無幫助。

16.女方說,《判決書》第38(11)段的$395,000元,是女方向親友及建設銀行借貸的款項,並非炒賣股票的收益。從女方的創興銀行證券戶口和創興銀戶口可見,自2013年月起,證券戶口賣出大量股票,銀行戶口有多筆大額支出,合共$1,288,000元,減去女方聲稱屬於兩名女兒的$893,000元,餘下尚有$395,000元,男方認為女方並沒有交代該筆款項的去向。在《判決書》第38(11)段,本席不過是就該$395,000元的去向作出討論,也判決該筆款項已用去。本席認為,現在女方的說法,對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無幫助。

上訴理據(6)

17.就打算引入聲稱為由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30日長女交予女方保管的金錢的即時紀錄。女方說,那些即時紀錄,是在案件完結後,女方清理文件和雜物時才找回。究竟兩名女兒多年來是否將利是錢和兼職收入交女方保管,一直以來,是訴訟雙方主要爭論點之一。本席認為,若真有這些所謂即時紀錄,女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證據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1)項。本席又認為其真實性存疑,所以也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3)項。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就女方是否將$893,000元轉移給兩名女兒的爭論,女方不同意本席的判決。本席是經過小心考慮(見《判決書》第36段),然後才作出上述判決的,現在女方不過是重複原審時的論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6)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適用法律原則

18.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例文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判決

19.按上文的討論,本席就女方的上訴理據(2)給予上訴許可。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1), (3), (4), (5)和(6)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0.大致來說,就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針對每一項上訴理據,當事人須花的功夫和法庭用去的聆訊時間,本席認為是差不多的。在6項上訴理據中,女方只有就上訴理據(2)得到許可。按此,本席打算頒令男方付女方就本申請之訟費之⅙,女方付男方就本申請之訟費之⅚,連大律師證書。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男方本身之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何約翰律師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