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CMC 12511 / 2013
[2020] HKFC 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251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0年1月29日 |
| 判決日期︰ |
2020年 3月31日 |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這是女方第三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背景
2.經審訊後在2018年4月30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就附屬濟助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柏樹街單位出售,底價為$3,500,000元;
(2) 在交易成交不少於2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柏樹街單位,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後,樓價在扣除尚餘之按揭欠款,及必須的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以64:36比例分配,答辯人佔64%,呈請人佔36%。所有付男方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
(7) 法庭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7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呈請人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在2018年5月15日,男方代表律師將2018年4月30日之命令之蓋印副本發出。
4.在2018年10月12日,本席按女方在家事法庭之第一次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理據(2)給予上訴許可,但拒絕女方上訴理據(1),(3),(4),(5)和(6)的上訴許可申請。就其上訴理據(2),本席判決女方可考慮要求上訴庭頒令將按《判決書》第62段頒令之第(3)段的安排本應付男方的款項其中$231,550 ÷ 2 = $115,775付予女方,餘款才付男方。
5.在2018年12月12日,上訴庭按女方在之第一次上訴許可申請(CAMP 149/2018) [2018] HKCA 966作出以下判決︰
8. 彭法官批准女方就上訴理據2提出上訴。彭法官在「上訴許可申請判案書」第11段接受他少計了男方的收入,但男方確實的盈餘祇是$231,550。他建議將該款項雙方平均分配即每人可獲$115,775。他建議女方可以考慮要求上訴法庭頒令,將原本應該支付男方的款項的其中$115,775未付給女方,餘款才付男方。所有付男方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9. 男方的代表律師同意以上述形式更改彭法官的命令,及在2018年10月24日去信女方,建議無須就上訴理據2進行上訴。
...
11. 彭法官在「上訴許可申請判案書」詳細說明他拒絶給予女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上訴許可的原因及上訴理據2的盈餘計算方法,本庭不在此複述。本庭同意彭法官的見解。本庭不認為女方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具有合理勝訴的機會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給予上訴許可。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女方的申請。
6.在2019年5月10日,上訴庭按女方第二次上訴(CACV 523/2018)作出下列命令︰
1. 在訴訟雙方同意下,批准上訴。
2. FCMC 12511/2013案中2018年4月30日命令第3段更改為︰
「柏樹街物業出售後,樓價在扣除尚餘之按揭欠款,及必須的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以64:36比例分配,答辯人佔64%,呈請人佔36%,呈請人所得的款項,其中148,192元付予答辯人,餘款才付呈請人。所有付呈請人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3. ...
7.在2019年6月4日,女方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在2018年4月30日頒布之無訟費命令為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事宜之訟費,並定額為$744,884.90。
8.男方反對女方之申請,理由如下︰
(1) 本庭就附屬濟助及其訟費令的判決職份已完(funtus officio),主審法官沒有司法管轄權再處理附屬濟助之訟費事宜;
(2) 就女方所說按其2015年12月5日之無損權益之書面建議下男方所得比2018年4月30日之判決為多之說法,因為兩者沒有可比較之處,因此訟費令不應因此而有所改變。
9.在2018年4月30日,法庭已就附屬濟助及其訟費令作出判決。女方並沒有在該暫准訟費令頒布後7天內提出任何更改之申請,暫准訟費令因而成為絕對命令。在2018年5月15日,有關命令之蓋印副本發出。所以,本庭的職份於2018年5月15日已完,再沒有司法管轄權重新考慮附屬濟助的訟費事宜︰見RTX Products Hong Kong Ltd v Li Yiu Fai(unrep., HCA 1777/2009) 12 November 2014 (‘RTX’ 案)。本席接受男方所說本庭就附屬濟助的訟費事宜職份已完的說法。在2019年9月9日,本席判下書面判案書拒絕女方之申請,也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女方付男方就該申請之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在拒絕女方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申請時本席也向女方指出,如女方不服任何絕對的訟費令她可提出上訴,但必須先獲得逾期上訴許可。
10.在2019年10月17日,女方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頒令︰
(1) 針對2018年4月30日的附屬濟助審訊的《判決書》的頒令作出不違反命令原意的修改(‘要求(1)’);
(2) 以高等法院上訴庭在2019年5月10日的頒令的新修改,取替2018年5月15日的蓋印命令(‘要求(2)’);
(3) 2018年4月30日的命令第三段須按上訴庭在2019年5月10日的頒令作修改(‘要求(3)’);
(4) 就本案的附屬濟助及訟費在修改後作出最後頒令(‘要求(4)’);
(5) 針對2018年4月30日的訟費命令向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要求(5)’);
(6) 女方申請訟費共$962,482.60(‘要求(6)’);
(7) 女方所得的訟費在男方所得的款項中扣除(‘要求(7)’)。
要求(1),(2),(3),(4)
11.女方指出截至現在訴訟雙方均未有按上述兩個上訴庭的判決修改2018年4月30日之附屬濟助命令,因此女方作出以上之要求(1),(2),(3)和(4)。女方說,在2015年4月30日之命令修改以前,該命令其中之暫准訟費命令不能自動轉為絕對命令。對於女方以上的說法,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1) 不論上訴庭2018年12月12日之命令,還是其2019年5月10日之命令,在頒布時已經生效,並無按這些命令的內容在家事法庭藉修改2018年4月30日之命令重複頒令的需要。
(2) 上述分別為2018年12月12日和2019年5月10日上訴庭的命令,均只涉及家事法庭2018年4月30日之命令的第(3)段,並不涉及該命令之第(7)段即涉案之訟費命令,因此也不會妨礙暫准訟費命令轉為絕對訟費命令之安排。
(3)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就要求(1),(2),(3)和(4)不作命令。
要求(5)
12.女方就訟費命令作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男方認為女方逾期超過一年,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給予延期。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申請的成功機會;及
(d) 倘若給予延期,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13.在本案而言,女方逾期的情況非常嚴重。女方說,由於女方在收到2018年4月30日的判決書後,分別向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有關所有上訴事宜至2019年5月10日收到上訴法庭的命令而完結,所以女方在這時向男方作出訟費的追討。在2018年4月30日之判決書,法庭已清楚指示更改暫准訟費命之申請期限,女方進行其一連串之上訴程序與否,實無阻其在7天限期內提出更改暫准訟費令之申請,她沒有在限期內提出是個人選擇。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就逾期的情況,女方的解釋並不合理。
14.但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主要的考慮在女方申請的成功機會[1]。
1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5)條的規定︰
(1) 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a) 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述及的任何分擔提議,而該提議是依據一項保留使區域法院知悉此事的權利而使區域法院知悉者;
(b) 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c) 任何根據第33號命令第4A(2)條規則提出的書面提議;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f) 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及
(g) 區域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由某一方作出的任何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2) 就第(1)(e)款而言,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
(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6.按上述第62號命令第(5)(1)(d)及(g)條,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考慮女方提及之書面提議。在2015年12月5日,女方當時之代表律師向男方提出無損權利之書面建議(詳見女方的陳詞附件十二)。現在女方說,
“三) 當時的淨家庭資產為$2,973,982.08元,然後將家庭資產平均以50%去分配︰即各自分得$2,973,982.08 ÷ 2 = $1,486,991.04元。再加上男方收入盈餘$267,940元及工商銀行股票$6,500元。即$1,486,991.04 + $267,940 + $6,500 = $1,761,431.04。若區先生接受申請人2015年12月5日提出的(無損固有權益)和解建議,他當時便可獲得合共$1,761,431.04元的家庭資產。按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2019年5月10日作出命令來計算,區先生現可得的家庭資產只有$1,484,978.80,對比倘若區先生接受申請人2015年12月5日提出的(無損固有權益)和解建議少了$276,452.24所以申請人有理由要求法庭批准本人的訟費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以補償申請人的損失。”
17.除了除訟費外無損權利書面建議外,法庭也須考慮各方的行為舉措,其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等因素。在2018年4月30日之判決書第19段,本席在作出訟費判決時已指出,男方和女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訴訟雙方都花了大量的時間和資源在無關重要的爭拗之上而虛耗了不少時間和訟費,又女方不少案情都不為法庭所接受。所以,現時女方要求男方付其全部附屬濟助最終是否可全盤勝訴是未有一個定案。雖然如此,但在2018年4月30日作出無訟費命令時本席尚未知悉也因此並沒有將女方2015年12月5日的無損權利之書面建議加以考慮。若能將之加以考慮,本席認為女方現時之附屬濟助訟費要求,有實質機會得直(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18.法庭也須考慮倘若給予延期,可能對男方構成的不公平。男方說,
“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版第一冊第18/19/10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paragraph 18/19/10)指出如某事項已在或可在早前的訴訟提出而未有提出而其後才作出訴訟則可能已構成濫用法庭程序。基本原則是法庭要求訴訟方把他們的案件全面交由法庭裁決,而只在很特殊的情況下才容許訴訟方就已完結的訴訟提出新事項作出訴訟。女方早於2018年5月25日以傳票方式向原審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中,沒有就原審的無訟費命令提出任何上訴許可申請。其後,女方於2019年1月28日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同樣沒有就原審的無訟費命令提出任何上訴許可申請。女方今次是第三次上訴許可申請,顯然是濫用法庭程序。及女方在逾期超過17個月,才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實屬非常嚴重的延誤。”
19.針對這方面的說法,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女方逾期提出本申請,其延誤實屬十分嚴重。
(2) 實質來說本申請是一個更改2018年4月30日之暫准訟費命令的要求。在2019年6月4日,女方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要求,因為受到RTX案之約束本席接受男方所說本庭對附屬濟助訟費事宜職份已完的說法,拒絕了女方之申請,女方才有本申請。
(3) 除訟費問題外,本案已經審結。男方可以執行法庭的判決,縱使法庭重新考慮附屬濟助訟費問題並不會阻礙判決的執行。
(4) 雖然在某些案件來說,隨着時間過去會造成證據流失,甚至人面全非的困境,影響到若進行重審時的公平性,但本申請所涉及之附屬濟助訟費問題應不會發生上述之情況。
(5) 按以上種種,本席認為構成一個很特殊的情況,令本席打算容許女方再提本申請。
20.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例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就女方之要求(5)批予上訴許可。女方可考慮請求上訴庭將附屬濟助訟費問題發回由家事法庭處理。
要求(6)
22.現在女方提出要求法庭在本申請中就男方應付她的訟費金額作出評定,明顯地是言之尚早。因此,本席就要求(6)不作命令。在此,本席說一下就女方的訟費計算一些十分之初步的觀察,本意在希望對女方有一點提醒。女方的訟費計算見附件十四、附件十五、附件十六和附件十七。女方訟費計算中包括了不少2018年4月30日以後之法律程序之訟費。事實上,這些法律程序會有自己的訟費命令。又女方的訟費計算的基準和方法都有異於慣常的做法。以上,希望女方能多加注意。
要求(7)
23.按以上就要求(6)的決定,本席就要求(7)不作命令。
訟費
24.女方之要求(1)、(2)、(3)、(4)、(6)和(7)都不成功,應付男方這些申請之訟費;女方之要求(5)成功,男方應付女方這項申請之訟費。但女方逾期申請,要求法庭對其延期給予寬免,在這樣的情況下,男方應付女方之訟費會大打折扣。經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大致來說訴訟雙方應付對方之訟費可以相抵,所以打算就本申請頒發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
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男方): 何約翰律師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女方): 無律師代表
[1] Where a delay is inexcusable although insubstantial, the applicant faces a higher threshold, i.e. the party must show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and not simply the test of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19), following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11] 1 H.K.C. 125.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0版第一冊第59/2A/10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