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富勤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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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蕭淑瑜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49/2017[2018] HKCFI 118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9/2017

[2018] HKCFI 1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4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3221-2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富勤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4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富勤工程有限公司被控四項傳票控罪,即:

(一)   WKS 3221/2016,傳票控罪指上訴人在2016年6月16日,身為位於新界沙咀道40至50號地下的工業經營 (鐵器工程) 的東主,沒有設置和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陳銘昌的健康的一個打磨有孔鋼板的工作系統;

(二)   WKS 3222/2016,傳票控罪指上訴人於2016年6月16日,身為上述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陳銘昌的健康及工作安全;

(三)   WKS 3223/2016,傳票控罪指上訴人於2016年6月16日,身為上述應呈報工場的東主,在該工場內機器的一個危險部件,即一部拋光機的旋轉軸,沒有按照工廠及工業經營 (機械的防護及操作) 規例第5條的規定,並按該條所訂定的方式加以有效防護;

(四)   WKS 3224/2016,上訴人身為上述工業經營的東主,而該工業經營進行指明工序,即手持金屬或金屬物品在藉機械動力推動的旋轉輪子、砂帶或輪盤上進行乾磨,但在2016年6月16日,沒有為受僱於該工業經營內進行的上述工序中工作每個人,在顧及該等人受僱進行的指明工序及進行該工序對該等人的眼睛造成傷害的危險的情況下,按照保護其眼睛所需而設置認可護眼工具,而供其使用。

2.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蕭淑瑜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均由麥健明大律師代表出庭辯護。

案情

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至66段,上訴宗卷第128至141頁,詳細指出控辯雙方案情。

控方案情

5.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三名證人,即:

(一)   控方證人一,傳票所指的工人陳銘昌;

(二)   控方證人二,肇臻工程公司東主湛易佳;及

(三)   控方證人三,勞工署職業安全範疇的專家。

6.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對控方案情的概述,簡單來說,控方證人一案發時受上訴人僱用,意外前,控方證人一正在涉案工業經營,即荃灣沙咀道40至50號地下38號的附近店舖,即37A號外,使用該拋光機 [見證物相片P5(3) 至(5),上訴宗卷第161至163頁],以尼龍軸打磨有孔鋼板的披口防止𠝹手,為製造放在坑渠內的隔篩進行測試,而該些隔篩是為上訴人客戶昇達廢料製作的。在控方證人一打磨途中,突然感到有一件東西打到他的左臉,由眼眉到鼻翼位置,他相信是屈成曲尺的鋼板工件打中他,原本站著的控方證人一被打中後立刻倒地。控方證人一指涉案的拋光機由辯方證人一於六至七年前購入,放在37A號店舖門外,當有需要時,控方證人一或辯方證人一就會到37A號店舖使用該拋光機,不需要通知或徵求控方證人二的同意。

7.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他店舖門前,即37A舖外的拋光機,是他和上訴人在七至八年前「夾份」購入,價值600元,每人付300元,各佔一半權益。控方證人二和上訴人均有權使用該拋光機,控方證人一及辯方證人一都會使用,使用的頻繁程度差不多,他們使用拋光機,不需要付款,控方證人二亦從未收取消耗部件磨轆的價錢。該拋光機沒有說明書,沒有人教過他如何使用,他自己亦沒有教導控方證人一及辯方證人一如何使用。

8.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指,「這部拋光機以電力推動,其摩打高速運轉,他以雙手拿著鋼料,身上沒有任何防護工具或眼罩,只佩戴一副老花眼鏡及棉紗手袋。他指被告人只提供了老花眼鏡,沒有提供任何其他防護眼罩或器具、從未讓他看拋光機的說明書,從未教過他如何使用拋光機,亦沒有人監督他使用」。(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宗卷第130頁)

9.控方證人三 (職業安全專家證人) 在他的專家報告指出,涉案的拋光機的旋轉軸外露,屬於機械危險部件,應加以有效防護 (見證物P7,中文譯本P7A,相關部分見上訴宗卷第180至182頁)。控方證人三在其專家報告並指出:

「 7.5. 在打磨有孔鋼板時,為防止拋光機危害傷者,應採取不限於以下各項的相關安全措施:

(a) 拋光機的旋轉軸應加以有效防護,以防止工人的身體任何部分接觸到危險部件。此外,這也能防止有孔工件在置於拋光輪上施工時遭外露的旋轉軸鈎着;

(b) 應為施工工人設置及保持一個打磨有孔鋼板的安全工作系統,其中應包括以下各項:

(1) 應進行有關打磨有孔鋼板的危險評估,以找出潛在危害並評估危險;

(2) 應訂立打磨有孔鋼板的安全施工方法,以確保有關工人的安全。方法包括選擇適當的機器或工具,例如使用手提拋光機和適當的夾緊裝置把有孔鋼板固定在適當位置,防止它在拋光作業進行期間不當地移動;

(c) 應向負責打磨有孔鋼板的工人提供所需的安全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有關的安全工作系統得以實施;

(d) 應向負責打磨有孔鋼板的工人提供適當的認可或護眼用具,並確保他在施工期間使用(見證物P7,中文譯本P7A,上訴宗卷第183至184頁)。」

辯方案情

10.辯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兩名證人,即:

(一)   辯方證人一,上訴人的負責人陳德明;及

(二)   辯方證人二,昇達廢料維修部高級主管何笠。

11.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對辯方案情的概述,審訊時,辯方不爭議:

(一)   打磨有孔鋼板的工作系統不安全和會危害工人;

(二)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和監督去確保工人的健康及工作安全;

(三)   沒有在拋光機的旋轉軸加以有效防護;及

(四)   在顧及工人眼睛造成傷害的危險情況下,沒有按保護其眼睛所需而設置認可護眼用具;即四張傳票的指控。

12.辯方於審訊時,爭議的是案發時控方證人一不是在為上訴人工作。辯方證人二指,昇達廢料在2013年曾經向上訴人訂購垃圾隔篩,但2014年之後已再沒有下訂單,2016年5月至6月亦沒有向上訴人下訂單。辯方指,涉案的拋光機是屬於控方證人二,而不是上訴人的。

案件爭議點

1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段 (上訴宗卷第127頁) 指出:

「辯方於書面陳詞提出六項爭議點,被告人不爭議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是被告人的僱員及受傷,爭議的是:

(1) 意外受傷的過程及原因;

(2) 意外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做被告人的工作;

(3) 被告人是否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測試;

(4) 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是否因辯方的獨立證供而被動搖;

(5) 意外時控方第一證人使用的拋光機是否屬於被告人;及

(6) 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被告人唯一員工。」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9至72段,考慮了有關控方證人一意外受傷的過程及原因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根據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控方證人一是在使用拋光機時受傷,他當時在測試「碎料」,被手上的鋼板打中。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在書面口供中曾說「當被打中的時候太快看不清楚」的解釋,他看不到打中他的物件,但感覺是當時的鋼板。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左方頭臉,包括眼睛位置被打中。控方證人二亦指出控方證人一當時流了很多血,甚至已經不能說話。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未能夠於受傷的電光火石間看清楚打中自己眼睛的物件是相當合理的,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當時正在使用拋光機打磨鋼板,被鋼板擊中受傷,流血倒地,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他使用機械時,手持的鋼板脫手打中他的頭臉位置。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受傷後,在場的控方證人二立即將控方證人一送到醫院,當時控方證人一受傷流血倒地,兩人的反應應是即時到醫院求診,而亦非在現場找尋和保留鋼板,這是合理的反應。之後在案發地點找不到鋼板亦不足為奇,並不構成任何疑點。

15.就著控方證人一是否在做上訴人的工作及上訴人是否知情,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受僱於上訴人至少七至八年,亦有三十年的相關經驗,上訴人倚賴控方證人一做模板,或在正式動工前進行測試等工作,可說是合情合理。就著上訴人指他不知道控方證人一會於案發當天做測試這一點,裁判官認為既然控方證人一一向的工作範圍包括有需要時測試或做模板,而辯方證人一已和他溝通過將會製造昇達廢料的垃圾隔篩,這是控方證人一的一貫工作內容,上訴人應可預見控方證人一會如常作出測試或製造模板。

16.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及辯方證人一作供時均指,案發當天辯方證人一交代完工作就離開,沒有時刻監管著控方證人一是在做甚麼工序,上述證供正符合控方證人一所述的工作模式,他獲告知工作內容,再由他自行分配時間和決定方式處理及完成工作。裁判官認為證物相片P5(1) 和 (2) 分別顯示一整塊和面積較小的鋼板,與控方證人一證供所提及的「碎料」並無衝突,並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裁判官裁定案發時,控方證人一正在做上訴人的工作,即昇達廢料的垃圾隔篩訂單,使用「碎料」進行測試,這是控方證人一一向的工作範圍,亦是上訴人可以預見的。就著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說法合情合理,並無重大分歧或內在不可能性。

17.辯方指控方證人一不可能和昇達廢料的員工溝通,裁判官指出,昇達廢料的負責人,辯方證人二亦無法證實他不會知道辯方所指的會不會發生。辯方並指垃圾隔篩不需要拋光,控方證人一已解釋不拋光便會有披口𠝹手及無法暢順倒出垃圾。辯方指要拋光亦可使用手動打磨機,不需要使用拋光機,只是需要較多時間而已。裁判官認為既然上訴人提供效率較高的拋光機供控方證人一使用,他沒有選擇使用較花時間的手動打磨機而使用電動拋光機,是合理和可以預見的。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因為控方證人二沒有購買勞工保險而誣衊上訴人,控方證人一否認此說,他並指他亦不知道控方證人二是否有購買保險。裁判官認為辯方的指控根本毫無根據及事實基礎。

18.就著控方證人一是否上訴人的唯一員工,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一直同意上訴人有聘請其他兼職員工,亦有時有一些普通技工會協助工作。辯方指因控方證人一並非唯一員工,所以測試不一定由他處理。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因為較為資深,他亦一向負責準備工作包括測試,控方證人一並非上訴人唯一員工,並不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或一致性。即使上訴人會安排多於一人進行測試工作,這與案件的爭議點無關,亦不影響控方案情。裁判官認為辯方對控方證人一的批評,並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9.控方證人二指出,拋光機是他和辯方證人一一起出資購買,控方證人二和上訴人各佔一半權益,拋光機放在控方證人二店外,上訴人及其員工可隨時使用。裁判官認為辯方證物D1手寫單內只列明控方證人二要支付300元予辯方證人一,這與控方證人二的說法吻合。裁判官認為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二因為沒有購買勞工保險,所以誣衊上訴人,這指控不單沒有任何基礎,亦是不合情理。裁判官認為如果控方證人二希望逃避法律責任,他大可完全不承認持有拋光機任何權益。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信可靠,拋光機是由辯方證人一購入,由上訴人及控方證人二共同擁有。

20.就著防護裝備及工作安全指引,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指出,案發時上訴人店舖根本沒有證物D7相片中的防護裝備或指示,辯方證人一只給了他一副老花眼鏡,亦從未教導他如何使用拋光機。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合理,無矛盾之處,亦與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意外後他只找到控方證人一的眼鏡吻合。裁判官裁定證物D7相片中的眼罩、護屏等防護裝備及安全指引在案發時並未如相片般放置在上訴人店內。

21.就著危險部件的防護,裁判官指出拋光機是屬於相關條例中的危險部件,亦同意本案的拋光機並無防護,爭議點是拋光機的主人屬誰。裁判官考慮了辯方證人一的證供,認為他的說法自相矛盾,亦與證物不吻合,令人不能相信 (裁判官對辯方證人一證供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52至57段,上訴宗卷第137至139頁)。

22.裁判官考慮了辯方證人二的證供。裁判官指出根據他的證供,昇達廢料除了辯方證人以外,至少有另一名人士和上訴人聯繫。因此,裁判官拒絕辯方證人二所說,昇達廢料只有他一人會向上訴人下訂單安排或溝通,而辯方證人二沒有下訂單,則代表昇達廢料亦不可能於2016年6月訂購隔篩。

23.裁判官接納控方三名證人的證供,裁定案發時控方證人一受僱於上訴人為金屬技工,他在工作期間使用上訴人佔一半權益,並放置在37A舖外的拋光機打磨鋼板,在打磨期間,鋼板脫手,打中他的頭臉及眼睛部分。

24.就著WKS 3221/201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從未對控方證人一提供任何有關使用拋光機的資料、訓練、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他的健康及安全;就著WKS 3222/201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為打磨鋼板的工序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內是安全及不會危害控方證人一健康的工作系統。事實上,上訴人沒有為這個工序設置任何安全系統;就著WKS 3223/201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對拋光機的旋轉軸這個危險部件進行任何防護;就著WKS 3224/201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從未向控方證人一提供任何認可護眼用具以保護他在進行手持金屬或金屬物品在藉機械動力推動的旋轉輪子、砂帶或輪盤上進行工序時,供他使用以保護其眼睛。

25.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證明四張傳票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被控的四張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6.麥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五項上訴理據,即: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一的意外是其工作一部分或與工作有關,而沒有充份考慮其工作性質;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證人一的意外必然是他當時使用拋光機打磨鋼板而被鋼板擊中;

(三)   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否足以證明拋光機必然是他與上訴人共同擁有及控方證人二證供不可信之處;

(四)   裁判官錯誤理解及沒有充份考慮辯方證人一的證供,因而忽略了對上訴人較有利的推論;

(五)   裁判官錯誤理解及沒有充份考慮辯方證人二的證供,因而忽略了對上訴人較有利的推論。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27.就著上訴理據 (一),案發時控方證人一是為誰工作,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3至79段已作出詳細的分析,而評估證人證供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她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除非她的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她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答辯方指,上訴方根本未能指出裁判處於哪處犯錯。

28.就著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目的是指控方證人一受傷並非是與他僱用的工作有關。但答辯方指出,上訴方提出的案例涉及警察參加足球比賽受傷或員工因參加工餘跳水活動受傷,根本不能與本案的情況相比較。本案的案情是控方證人一作為一名五金技工,因使用拋光機為上訴人的客戶打磨鋼板時受傷。答辯方指出,倘若法庭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案發時他必然是在為上訴人工作,他當時是在處理上訴人僱用他的工作及在做上訴人鼓勵的事,即 “doing what he was employed to do” 及 “doing the very thing that the employer encouraged the employee to do, when the injury occurred”,而控方證人一於證供中亦已清楚指出,在他的工作中,他經常會做到打磨及拋光的工作。

29.就著上訴理據 (二),關乎意外的成因,控方證人一是否使用拋光機打磨鋼板時,被鋼板擊中,答辯人指裁判官就著意外受傷的過程及原因,於裁斷陳述書第69至72段已作出詳細分析,答辯方指出,意外或意外的因果並不是控罪的元素。

30.就著上訴理據 (三) 和 (四),是關乎拋光機是屬於上訴人或控方證人二。在這課題,答辯人指出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供的優勢,除非她明顯犯錯,否則就著證人證供的誠信處理,上訴法庭是不會輕言干預。

31.就著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二意外後將拋光機收起的舉措不合理,答辯人指出發生如本案嚴重的意外,控方證人一隨時失明,控方證人二將這部危險機器收起,絕對是負責的處理方法。便如本案的專家證人指出,拋光機的旋轉軸外露,應加以有效防護,在並未加上防護的情況下,控方證人二將拋光機收起的決定,實在無可批評。

32.就著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不應拒納辯方證人一的證供,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5至56段,已清楚交代她為何不信納辯方證人一證供的理由。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一的證供自相矛盾,他只是在迴避承認控方證人一在上訴人的工作佔有一定的重要性和控方證人一能夠自主獨立完成被分派的工作。

33.就著上訴理據 (五),即裁判官對辯方證人二證供的處理,答辯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5至66段已清楚解釋她為何不相信昇達廢料只有辯方證人二一人會向上訴人下訂單或溝通。裁判官裁定辯方證人二沒有下訂單,並不代表昇達廢料不可能於2016年6月訂購垃圾隔篩,一些辯方證人二不知道的事,不等於沒有發生。裁判官指出辯方證人一及辯方證人二亦確認,昇達廢料以前曾經向上訴人訂購垃圾隔篩。

雙方陳詞的考慮

34.本席認為答辯方所援引的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2015] 18 HKCFAR 110) 清楚闡述與本案有關的法律原則。第一,終審法院清楚指出,意外或意外的因果,並不是控罪的構成元素,於判詞第9段,終審法院指出:

“9. An allegation of an offence against s.6A of the Ordinance does not depend upon the occurrence of an accident, and, if an accident occurs and an employee is injured, the prosecution, in order to make out its case, does not need to establish a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lleged breach and the injury. …

29.   … As noted earlier, there can be an offence against s.6A without any accident; and if there has been an accident, causation is not an element of the offence.”

上述判詞的中文意思是:

「 9. 針對違反本條例第6A條的罪行的指控,並不取決於發生事故,如果發生事故,並且有僱員受傷,控方不需要證明違規及受傷之間的因果關係。

29. 如前述,即使沒有任何意外,亦可能違反第6A條的規定,如果發生事故,因果關係不是罪行的元素。」

35.終審法院闡明的第二項原則是東主不能夠輕易把責任推卸到工人身上,縱使工人自己是有所疏忽,但始終保護工人安全是東主的責任,終審法院於判詞第21段指出:

“21. In a case where a worker has been injured,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accident are relied upon as evidence of a breach of s.6A,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worker is not of itself an answer to the charge. The duty to ensure safety, qualified as it is by reference to 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 extends to protect workers who fail to take reasonable care for their own safety. …”

上述判詞的中文意思是:

「 21. 如果工人受傷,而事故的情況倚賴作為違反第6A條的證據,即使工人疏忽,也不代表僱主無罪,確保工人安全的責任,即使只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依然包括未能合理照顧自己安全的工人。」

就著何謂「合理切實可行」

36.終審法庭於判案書第25至26段指出:

“25. There are many authorities, all substantially to the same effect, which recognise that, in considering 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 a court may have regard to the need to balance the likelihood of risk against the cost, time and trouble necessary to avert the risk.In so doing, regard will be had to what was known at the relevant time. In Marshall v Gotham Co Ltd, Lord Keithsaid that what is called for is an assessment of the situation at the material time.

26. I would stress also what Lord Reid said in Marshall v Gotham Co Ltd:

‘I do not find it helpful to consider whether this statutory duty is in every case the same as an employer’s common law duty. I think it enough to say that if a precaution is practicable it must be taken unless in the whole circumstances that would be unreasonable. And as men’s lives may be at stake it should not lightly be held that to take a practicable precaution is unreasonable.’”

上文中文意思是:

「 25. 許多案例都指出,在考慮甚麼是『合理切實可行』,法庭可能考慮到需要平衡風險的可能性與避免風險所須的成本、時間和麻煩。在這樣做的時候,將會考慮到在相關時間已知的情況。在Marshall v Gotham Company Limited,Lord Keith指,所要求的是在關鍵時間評估情況。

26. 我希望強調Lord Reid在Marshall一案指出:『我認為在考慮這種法定責任,與僱主的普通法責任比較,幫助不大。我認為如果一項預防措施切實可行,就必須採取,除非在整個情況下這是不合理的。而且,由於工人的生命可能受到威脅,因此不應輕易認為採取切實可行的預防措施是不合理的』。」

37.按前述原因,就著WKS 3221/2016,控方證人一案中的意外或意外的因果,根本並非控罪的元素。裁判官裁定拋光機是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二各佔一半權益的機器,裁判官亦裁定控方證人一在為上訴人工作時,會使用該拋光機。毋庸置疑,拋光機是工作系統的一部分,如果就著打磨有孔鋼板這工作系統是不安全和會危害控方證人一的健康,這情況於案發時必然依然存在,即以往如是,於案發當天,即2016年6月16日亦是如是,仍然是一個不安全和會危害控方證人一健康的工作系統。

38.就著WKS 3222/2016,上訴人過往沒有,案發時2016年6月16日同樣沒有提供所須的資料、指導、訓練和監督予控方證人一。同樣的分析是上訴人於案發前沒有為拋光機加以有效防護,案發當天,即2016年6月16日,就著WKS 3223/2016,他亦沒有為該拋光機加以有效防護,亦沒有就著WKS 3224/2016提供適當的護眼用具。

39.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作為一位熟練資深的技工,於本案他自發使用上訴人佔有一半權益的拋光機,測試有孔金屬鋼板的「碎料」或用剩材料,為替昇達廢料製作垃圾隔篩作前期準備工作,絕對不能說不屬於他工作的一部分。控方證人一雖然以往沒有測試金屬鋼板,但以往他替上訴人工作時,亦有作出測試,沒有做金屬鋼板的測試,不代表甚麼。如果以往控方證人一已曾作出金屬鋼板的測試,那於案發當天,他當然毋須再作出金屬鋼板的測試動作。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作為一熟練的工人,案發時他自發地做認為他有需要做的工作並無不妥,亦不能說案發時他做的工作與他受僱的工作無關。就著控方證人一在這課題的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認為就是控方證人一要說謊,他亦應選擇一些他替上訴人案發前不久完成的工作,而指他是因進行該些工作期間受傷,而毋須指他是在進行與昇達廢料有關的垃圾隔篩測試工作而受傷。不爭議的是控方證人一是上訴人的工人,他可輕易選擇一些較接近案發時間,他曾替上訴人進行的工作,解釋他如何在工作期間被拋光機旋轉軸彈出的物件打傷。

40.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是為誰工作,已於裁斷陳述書第73至79段作出了全面和詳細的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於2016年6月上旬,他差不多連續替上訴人工作十二天,工作的詳情是和昇達有關,包括小蠔灣及西九的昇達廢料地盤。裁判官指出,案中並無爭議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是受聘於上訴人,他是一名較資深的員工。控方證人一指出,他會先做測試,他一向亦是以這方式工作,辯方證人一亦知道和允許他這樣工作。

41.除了測試外,控方證人一有時亦會先製造好製成品模板,讓其他年資較淺的普通技工跟從他的模板照做。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受僱於上訴人已有七至八年,他亦有相關經驗三十多年,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倚賴控方證人一做模板,或在正式動工前進行測試工作,是合情合理的。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分析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錯誤考慮證供的問題。至於上訴人知不知道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一會做測試,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一向的工作範圍,既然是包括在有需要時試做模板,而辯方證人一亦已和他溝通過,將會製造昇達廢料的垃圾隔篩,裁判官認為這是控方證人一一貫的工作內容,那上訴人理應可預見控方證人一是會如常作出測試或製造模板。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42.而於案發當天,辯方證人一在交待工作後便離開。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是一資深的技工,辯方證人一沒有時時刻刻監察著控方證人一在做甚麼工序,便正正符合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所說他工作的模式。控方證人一在獲告知工作內容後,便由自己自行分配時間及決定方法處理和完成有關工作。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分析合情合理。

43.至於辯方質疑事件中,控方證人一所使用的是否他所說的「碎料」,裁判官考慮了案中證物相片,裁判官指出,相片亦顯示了一些面積較小的鋼板。證人指案發時他使用的是「碎料」與裁判官所見的證供並無衝突,亦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根據上訴證據分析,最後裁定控方證人一案發當天正在做上訴人的工作,即與昇達廢料垃圾隔篩訂單有關的工作,他以「碎料」進行測試,裁判官裁定這是控方證人一一向的工作範圍,亦是上訴人可以預見的。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評估控方證人一是否誠實可信,完全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她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除非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人證供存在故有不可能性,或裁判官處理證供時,就著關鍵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裁判官既接納案中控方證人一的證供,那案發時控方證人一必然是在為上訴人工作。

44.至於控方證人一於意外中是被甚麼物件擊中,便如終審法院於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一案指出,意外或意外的因果並非是控罪的元素,但不論如何,裁判官已就著這課題作出了仔細的分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9至71段考慮了本案控方證人一意外受傷的過程及原因。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指出,控方證人一是在使用拋光機時受傷,當時控方證人一在測試「碎料」,被手上的鋼板打中。雖然控方證人一曾在書面口供中說「當時被打中時候太快看不清楚」,但證人解釋他看不到打中他的物件,但感覺是當時的鋼板。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被打中的是左方頭臉,包括眼睛位置,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亦指出,控方證人一當時流了很多血,甚至已不能說話。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未能於受傷的電光火石間看清楚打中自己眼睛的物件是相當合理的,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考慮到當時控方證人一正在使用拋光機打磨鋼板,裁判官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便是控方證人一在使用機械時,他手持的鋼板脫手打中他頭臉位置。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據證據作出的推論實在無可批評。

45.至於意外發生後,未能找到擊中控方證人一頭臉的鋼板,裁判官合理地考慮了當時的情況。控方證人一受傷,血流披面,當時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首先處理的是將控方證人一送到醫院求診,他們沒有即時在現場找尋、保留鋼板的決定十分合理,在事後再找不到鋼板亦不足為奇,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所說,找不到涉案的鋼板,對控方的案情不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46.就著涉案的拋光機的物主是誰,這明顯是屬於裁判官事實裁斷的範疇,裁判官在有關證據的考慮和事實裁定,不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邏輯、錯誤考慮或遺漏考慮證據的問題。

47.審訊時,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指出,在意外後他將拋光機收起,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二意外後對拋光機的處理不合理。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發生如本案般嚴重的意外,事件中控方證人一隨時失明,控方證人二於事後將這部危險的拋光機收起,是絕對負責任的處理方法,便如專家證人指出,拋光機的旋轉軸外露,應加以有效防護,在沒有加上有效防護的情況下,將拋光機收起,是絕對合理和負責任的處理。

48.就著辯方證人一指拋光機是屬於控方證人二的,裁判官考慮了辯方證人一的證供,他認為辯方證人一的證供不合理。辯方證人一指,控方證人二因為沒有購買勞工保險,才誣衊上訴人。便如裁判官所說,這是完全沒有基礎的指控,亦是不合理的。倘若控方證人二希望逃避法律責任,他大可完全不承認持有任何拋光機的權益。再者,本席認為他將拋光機放於店舖門外可以讓辯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一使用,與他證供所說拋光機是他與上訴人各佔一半權益的證供完全吻合。辯方提出的事項如拋光機放在控方證人二店舖門外、控方證人二對拋光機使用的消耗品並沒有收費、電力亦是由控方證人二提供,上述均是案中的證據,不能說裁判官沒有就著該些證據作出考慮。

49.裁判官於案中考慮了辯方證人一的證據,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一對他自己於上訴人公司的角色的證供前後矛盾,多番迴避。辯方證人一強調自己受僱於其太太的公司,不會理會利潤計算等重要事項。另一方面,他指自己負責對外接洽生意、訂單,不會動手做工程。他又指自己主要是做工程的人,控方證人一是如一名助手般協助他工作的兼職工人。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一的說法自相矛盾,他只是在迴避控方證人一在上訴人的工作佔有一定的重要性,和控方證人一能夠自主獨立完成被分派的工作。

50.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辯方證人一證供所說:

(一)   當辯方證人一不用留在客人的地方時,他不會做任何工程;

(二)   倘若他要留在客人的地方時,他便會吩咐指示控方證人一工作。

51.本席認為上訴方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7段的分析、批評是以偏概全。裁判官的分析和批評的重點是要帶出辯方證人一的證供顯示他對自己於上訴人公司的角色自相矛盾,他一方面指他是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不理會利潤計算這些重要事情,但是若然如此,他又如何負責所有對外洽談生意訂單,因為洽談生意訂單必定涉及利潤計算這些重要事項的考慮。辯方證人一是否動手做工程,只是裁判官考慮辯方證人一聲稱他於上訴人公司的角色的其中一部分,裁判官是整體考慮辯方證人一的證供後,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52.本席認為於案中,究竟控方證人一是使用「用剩物料」或者辯方證人一所指的「備用物料」進行測試,根本並不重要。辯方證人一所理解的備用物料,在控方證人一眼中可以是一些用剩物料,即他證供中所說的「碎料」,倘若著眼於所使用的本質上是用剩物料或備用物料,根本無助於本案的爭議考慮。

53.就著裁判官對辯方證人二證供的處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5至66段已解釋為何她不相信昇達廢料只有辯方證人二一人會向上訴人下訂單或溝通。辯方證人二沒有下訂單並不代表昇達廢料不可能於2016年6月訂購垃圾隔篩,一些辯方證人二不知道的事情,不等於沒有發生。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從辯方證物D5可見,昇達廢料的金經理是其中一名聯絡人,本席認為辯方證人二根本不能就著昇達廢料的其他同事,如金經理與上訴人有沒有接觸提供直接的證供。事實上,辯方證人二不能合理解釋為何上訴人的報價單會填上辯方證人二上司的名字。他指出他沒有自己的卡片,便將金經理的卡片交予上訴人,但他所需要提供的只是他的電話資料證明聯絡方法,根本毋須他指稱的卡片。

54.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55.本席謹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麥偉德法官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就著上訴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應遵從的原則,即:

(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二)   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56.本席審視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認為案中控方提出的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案中四項傳票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轉聘麥健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