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85/2018
[2019] HKCFI 16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
第46228至46231號;第46233至46234號;
第46236至46237號)
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第一上訴人 |
正利工程有限公司 |
|
| 第二上訴人 |
杜俊賢經營洪昌 (地基) 建築公司 |
|
| 第三上訴人 |
李廣江經營洪昌 (地基) 建築公司 |
|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18年10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6月27日 |
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是涉案地盤的總承建商。第二和第三上訴人是洪昌 (地基) 建築公司 (下稱「洪昌」) 的合夥人。
2.第一上訴人把涉案地盤的地基、挖掘及橫向承托工程分判給洪昌,故洪昌是直接控制該地盤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3.身為洪昌的合夥人,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各自被勞工處票控2宗違例事項 (每人2張傳票;共4票):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1] (傳票 46233及46236號);以及沒有提供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2] (傳票 46234及46237號)。
4.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第13(1) 條,作為涉案地盤的東主,第一上訴人也被票控相同的違例事項。由於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合共面對4張傳票,第一上訴人亦面對4張傳票 (第46228至46231號)。
5.案件經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8張傳票全部罪成,每票罰款10,000元。
6.第一至第三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他們均由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7.裁判官撮述了控方的案情[3] :
「 1. 本案發生於2016年6月6日。地點位於香港筲箕灣阿公岩村道3號內地段778號的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一個工人劉民勝(“劉”)在該地盤的地庫受傷,當時,他正在處理地庫的積水。
……
4. 當日,被告2及3在該建築工程中擔任職務,並駐守該地盤負責管理及監督工程進度。被告2及3是直接控制該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5. 當日,劉受僱於洪昌,其職位是雜工。他年約64歲,在中國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
……
10. 該地盤的地牢距離地面大約有20米深,被工字鐵結構所支撐柱,分作7區,每區再分作A及B區。
11. 當日約早上8時,該地盤正進行吊運鎅石機(“該機”)的工序,利用履帶式起重機把該鎅石機由該地盤的地牢4B區吊上地面3A區。
12. 該鎅石機長3.48米、高3.6米、闊1.8米,重量約為6公噸。
……
劉的證供
17. 就案發時的情況,控方主要依靠劉的證供。作供時,他已清楚地說出此情況,盤問中沒有動搖。其證供與在證人口供的陳述之間沒有實質的矛盾,只是關於起初他看見該機在地上還是已離地3至4米。這顯然是一剎那之間的前後情況。
18. 劉指出該機在其背後不遠地方吊起,大約3至5米左右。他突然受傷。當時,他正在工作,該機也不是在他正前方。他沒有必要去注視該機及細心估計它的距離。這顯然是粗略的估計。
19. 無論如何,沒有爭議是在相片P10中指出他受傷及工作的位置,有一些救護人員,旁邊是一個有水的凹位。從P9相片的下方可見,該機吊起時正處於凹位以外的平坦位置,距離他不遠。這些相片都支持他的說法,合理可信。
……
21. 沒有爭議是當日沒有人告訴劉在案發時他是否在吊運區之內,而此區的範圍沒有任何物件或告示區別。當日沒有人曾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給劉。劉所理解的相關範圍是在他工作地方的背後,這顯然與事實不符,反映他的知識不足。
22. 劉坦白承認他見不到什麼物件撞到他本人。如果他捏造證供,他不會在此重要議題如此說。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實話實說,接納其證供為本案的事實。」
辯方案情
8.3位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
9.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 (包括他們保持緘默的權利;以及第二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23. 本案的關鍵不是劉是否知道他不應該進入吊運區的範圍之內,而是洪昌是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他沒有進入它。
24. 劉只是一個雜工,教育水平不高,其職責與吊運本身沒有直接關係。他的受傷位置介乎於4B區與5B區之間。他看見該機後,約一分鐘他便受傷。控方的立場是此位置是吊運區的一部份。
25. 辯方的立場是沒有實質的證供指出吊運區該擴大至如何範圍。它力陳這範圍不能擴大到整個地盤。雙方在此區的範圍存在爭議。
26. 被告1的安全主任(“黃”)指出基於上述的吊運路線,其範圍包括4B,3A和3B區,工人不應該在此範圍內工作。辯方專家同意基於一些變數(例如吊物搖晃),此範圍是廣闊於吊運的路徑,支持黃的說法。辯方沒有質疑黃的說法。本席接納它,裁定吊運區範圍包括4B,3A和3B區及其附近。
27. 此外,控方依靠黃所撰寫的一份計劃書(證物P13),建議在現場設置一名獨立的吊運監督員,負責指揮和監督吊運過程,以確保沒有工人在它的範圍內。此文件展示沒有獨立監督的風險是明顯和可以預見的,而且這措施是合理和切實可行。
28. 在吊運時,現場沒有監督員,只有三位工人處理吊運工序。只有其中一名工人在地牢工作,他同時兼任了埋碼員和信號員的角色,亦要確保在吊運進行期間沒有其他工人進入吊運範圍。其餘的兩位工人沒有觀察現場的情況。
29. 相片展示該地盤地牢滿佈支撐地面的工字鐵柱,很大可能阻礙吊運。沒有爭議是,在地面的吊機機手只能倚靠在地牢的信號員,亦即是他的眼睛。為了確保該機不會碰到任何障礙物,信號員必須注視被吊物。
30. 沒有爭議是在現場沒有實物(例如彩帶)區別或圍封吊運範圍及適當的圍封。
31. 從控方的專家報告可見,上述事項構成工作制度的不足,而它最後建議一些預防措施。
32. 辯方指稱一名姓姚的管工在場。不論這是否正確,沒有證據指他在案發時監督該機的吊運。
33. 辯方力陳,吊運監督並非法例要求,只是在一些特殊的吊運工序(tandem lifting)下才有針對的法例要求合資格人士監督吊運過程。本席認為這視乎實際環境,決定是否有此要求,以符合安全工作系統。
34. 首先,當日的訊號員兼任埋碼員,負責注視該機的整個吊運過程,亦需要與上層的工人聯絡。當該機在空中移動時,明顯地訊號員難以兼顧地庫的工人。
35. 就吊運路線,沒爭議的是它隨時因環境而改變,難以估計,這更證實獨立監察是需要的。再者,劉只是一個雜工,當時其職責是清理地面的積水。他的注意力自然集中在地面的積水和機器,難以觀察處於半空的鎅石機。
36. 辯方的立場是現場的唯一信號員已足夠應付當時情況,也可以依靠劉的判斷。縱觀上述環境,本席不能同意。即使當時劉不小心地進入吊運範圍,沒有影響被告2和3的責任。這不能構成他們的答辯理由:見Gammon案,第21段。考慮沒有人告訴劉該機的吊運範圍,現場沒有相關的告示,和他的知識不足,本席認為劉沒有自招不幸。
37. 辯方的另一說法是訊號員有責任利用雷射筆警告工人不要進入吊運範圍,所以不需要用一些實物圍封。辯方專家力指這是他重要的責任。
38. 首先,沒有證供展示訊號員曾向劉使用雷射筆。劉否認他曾見雷射光。即使信號員曾如此做,沒有證供證實它的經過和有效性。上文已分析信號員多項責任的問題,在此不再贅述。辯方專家同意信號員兼多項責任,有可能疏忽出錯。
39. 辯方質疑圍封的合理切實性。這議題視乎整個環境情況,然而,沒有證供展示案發時的工作情況,包括有多少物件需要吊運。沒有爭議是該機的吊運過程需時很短,根據辯方專家的估計,不超過30秒。即使圍封導致工作停頓,儘其量是很短的時間,本席看不到它製造任何阻礙,拖延工程的進展。
40. 證據顯示警告已經張貼在通往地牢的梯間,控方認為,警告必須張貼在吊運範圍的邊緣或相對較近位置,讓工人知道吊運範圍的大概位置。否則該通警告的實際作用不大。另外,即使劉表示他對於閱讀文字有些困難,被告可以用一些圖文並茂的警告,確保好他能夠明白警告的內容。基於常識,本席接納這論述。
41. 沒有證據證實劉的受傷或意外原因。控方的立場是它毋須證明被指的違規和他的受傷存有因果關係:見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 R 110,第9,18和20段。
42. 辯方引援在Gammon案所引述的Kirk v Industrial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2010) 239 CLR 531,此案中,控方沒有證明致命意外的原因,但控方全面攻擊上訴人的工作系統,因此上訴得直。辯方力陳控方改變案情,沒有給予辯方公平的通知(fair notice),而且控方必須證實工作系統的缺失影響劉的安全和健康。
43. 首先,上述的對被告的控罪不涉及劉的受傷或意外,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責任證實控罪所指的行為與此受傷或意外之間的因果關係。在Kirk案,控罪指稱其上訴人的違規行為導致受傷的風險或受害人的致命受傷,因此,控方有此舉證責任。顯然,兩案不能一概而論。
44. 控方的專家報告已清楚指出相關的工作系統的缺失和建議應該採用的方法,一直沒有改變,上文已作分析。辯方的專家也回應及作供。這與Kirk案截然不同。
45. 沒有爭議是劉曾受傷。表面上,其僱主不能確保他的安全,否則意外不會發生。再者,不論他的受傷,控方的專家報告已說明風險,指出該機的護罩可能從掛鈎滑出及墮下,並擊中在吊運路徑下或附近的工人。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這風險是明顯和合理預見。正如上述,黃的證供配合此觀點。因此,控方已給予辯方公平的通知,而辯方作出明確的回應:見Gammon案,第40段(引述R v Chargot (2009) 1 WLR 1)。
46. 辯方有權申請控方案情的進一步資料,但它從來沒有作出申請:見Gammon案,第43和44段。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論述。
47. 該條例第13(1)條指控同一工業經營內的東主與犯案的東主相同犯法。
48. 辯方力陳,洪昌是一個東主。控方檢控被告2和3的基礎是他們均是洪昌的合夥人。傳票ESS46228-46231/2016根本不能成立,控方應指控被告1與洪昌相同犯法,而不是與被告2和3相同犯法。現在的檢控方式亦會令致第一被告雙重地被定罪,即同一事實基礎亦同一理據上(same isue)被定罪兩次,這是不公平不符合普通法的(辯方強調)。本席不接納這論述。
49. 根據條例的第2條,被告2和3分別是東主,因為他們都有有關的管理或控制。他們是洪昌的合伙人,其法定的責任是聯合和分別的,因此控方有權以不同的控罪控告他們。根據第13條,被告1的責任是基於被告2和3的每項定罪,它的立法目的亦顯然如此:見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td. v HKSAR (2013) 16 HKCFAR 487,第28段。本席看不見不公平的地方。
50. 根據普通法,一個非法團體組織(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不能在刑事上定罪。即使一間商號(firm)可以是東主,相關的條例沒有清楚處理控告商號所衍生的問題,例如它不出席答辯或拒絕交罰款,而這些問題都展示反對控告商號的理據:見HKSAR v Hyundai-Ccecc Joint Venture & another HCMA 530/2005,第3至9段。辯方沒有說明它所依靠的原則或引援的案例,本席認為辯方所稱的不公平只屬虛構。
51. 控方的證供的重點是當日沒有人在現場作出關鍵工作系統或提供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顯然涵蓋被告2和3。本席不認為這只是局限於對被告1的指控。
52. 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的情況下證實控罪的元素,所有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劉大律師提出4項上訴理由,本席將其歸納如下:
關於傳票46228至46231號
(1) 裁判官就第一上訴人的定罪是錯誤的,原因如下:-
(A)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第13(1)條所指的另一犯罪的東主必然是指洪昌而不是第二及第三上訴人;
(B) 現在的檢控方式會導致第一上訴人重複地被定罪;及
(C) 裁判官在控方已就重複定罪的議題作出退讓的情況下仍就全部4張傳票定罪。
(2) 如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本上訴得直,第一上訴人也應得直。
關於傳票46233至46234號;46236至46237號
(3) 裁判官就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定罪是錯誤的,因為他定罪的基礎引用了「不證自明」的民事法則。
關於全部傳票
(4) 各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和不令人滿意。
本席的分析
11.終審庭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2.高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3.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三。
14.裁判官清楚指出,本案的關鍵是,洪昌有否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劉先生不會進入吊運區。他亦知道,沒有證據證明,劉先生何故受傷或意外發生的原因。裁判官認為,控方毋須證明洪昌違規與劉先生受傷存在因果關係[6]。
15.根據裁判官信納的證據,控方在原審時已證明:(i) 吊運區範圍包括4B、3A、3B區及其附近;(ii) 劉先生在4B與5B區之間受傷;(iii) 吊運進行時,只有3位工人執行相關工序,現場沒有監督員。其中一名工人在地牢工作,他同時擔任埋碼員和信號員的角色,並負責確保吊運其間沒有其他工人進入吊運範圍。其餘2位工人則沒有觀察現場的情況;及 (iv) 現場沒有實物 (例如彩帶) 區別或圍封吊運範圍。裁判官信納控方的專家意見,認為上述事項構成相關吊運工作系統的缺失或不足,因此該工作系統不安全。
16.證據亦清楚顯示,事發當天,沒有人在現場就相關吊運工作系統提供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
17.很明顯,裁判官完全沒有引用或依賴「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 的民事法則。劉大律師所引述裁斷陳述書的段落[7],實屬斷章取義,對裁判官不公。理由三不成立。
18.由於理由三不成立,理由二亦不成立。
19.關於理由一,毫無疑問,洪昌是「商號」 (a firm)而並非「法人團體」 (a body corporate)。根據答辯人代表徐高級檢控官援引的案例及分析[8],本席認為,根據現行法律,非「法人團體」沒有能力干犯刑事罪行,亦不能被刑事檢控。由於第二和第三上訴人是洪昌的合夥人,而且2人均在涉案建築工程擔任職務,並駐守該地盤負責管理及監督工程進度,勞工處票控他們是恰當的。
20.本席明白,假如洪昌是一所有限公司 (即法人團體),第一上訴人只會面對2張傳票,而非4張。本席同意,票控第一上訴人4張傳票對它不公。
21.理由一 (B) 及 (C) 成立。
2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針對第二和第三上訴人之傳票 46233、46234、46236、46237號的定罪安全和穩妥,相關上訴駁回。針對第一上訴人之傳票 46228至46231號,本席批准部分上訴,傳票 46229及46231號的定罪及罰款撤銷;傳票 46228及46230號的定罪則維持原判。上訴理由四毋須獨立處理。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 由陳健開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第6A(1)、6A(2)(a) 及6A(3) 條。
[2] 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第6A(1)、6A(2)(c) 及6A(3) 條。
[3] 上訴卷宗第58(2) 至58(5) 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13至16段。
[5] 上訴卷宗第58(5) 至58(10) 頁。
[6] 見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R 110案,第9及21段。
[7] 見上訴人陳詞大綱 (日期:2018年9月28日) 第30至35段。
[8] 見答辯人陳詞大綱 (日期:2018年10月4日) 第6至11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