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顯利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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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13 年8 月5 日,身為負責位於香港興漢道18-27 號擬建住宅發展的建築地盤(下稱「 該地盤 」)的承建商,而有工人受僱於該地盤,但上訴人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在該處工作的工人遭墮下的物體擊中,因而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稱「 該條例 」)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9(1),68(1)(a),及68(2)(a)條。案件由東區裁判法院楊樹彬暫委特委裁判官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9,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9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4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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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顯利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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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26日及4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5年5月11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於2013 年8 月5 日,身為負責位於香港興漢道18-27 號擬建住宅發展的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的承建商,而有工人受僱於該地盤,但上訴人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在該處工作的工人遭墮下的物體擊中,因而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稱「該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9(1),68(1)(a),及68(2)(a)條。案件由東區裁判法院楊樹彬暫委特委裁判官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9,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爭議點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承認的事實見控方證物 P2。辯方不爭議的包括以下事實:

(1) 上訴人於本案的身份,即該地盤的承建商;

(2) 於2013 年8 月5 日,控方第一證人羅蓮多女士受僱於該地盤的分判商,當日於該地盤進行金屬,玻璃幕牆的工程;

(3) 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地盤被一部手提磨機擊中,引致左後頸痛;及

(4) 控方第一證人受傷的位置附近有一個外牆竹棚架,為雙層棚架,並有用板舖密而成工作台及設有圍欄,外層棚架有設置保護網。

3.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有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在該地盤工作的工人控方第一證人羅蓮多女士,遭墮下的一部手提磨機擊中。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一名是案發當日受傷的控方第一證人,另一名是專家證人。

5.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概括如下:

(1) 她在該地盤工作期間被手提磨機擊中的過程及意外的位置有外牆竹棚架。

(2) 棚架有兩層,接近牆身為內層,距離牆身較遠的一層為外層。外層棚架有保護網,而內層棚架沒有保護網。棚架上面的工作台大約2.6 米高。

(3) 手提磨機在保護網與外層棚架之間跌下。她被擊中後,見到一名師傅在棚架頂工作台。該名師傅有和控方第一證人有談話。

(4) 她見到工作台沒有「踢腳板」。

(5) 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同意她不太清楚外棚和保護網的連接情況。

(6) 控方第一證人入地盤工作有上堂,有教過安全帽,有教過她要「小心有嘢跌落嚟」。意外時,她有戴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鞋和手套。

(7) 沒有人禁止控方第一證人去意外發生位置工作及意外發生位置沒有告示顯示禁止工人在該處工作。

6.控方第二證人的專家意見陳述,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被法庭接納,列為控方證物 P4。意見陳述的第8 段提及預防措施。

7.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指,意見陳述中提及的「底護板」是俗稱的「踢腳板」,它的作用是防止工具、物料從竹棚的工作台上跌下,導致在下面的工人有危險。

8.控方第二證人指法例是有要求工作平台要有圍欄和踢腳板,而底護板高度最少有200 毫米。這是根據香港法例第59I 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 條及附表 3的規定。

辯方案情

9.原審裁判官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於日期為2015 年4 月9 日之《經修訂的已完備的上訴理由》,提出了三項上訴理據。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12.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道出以下的原則: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出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上訴理由 (一)及(二)

(1) 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3.上訴人批評原審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列出其證供不可信的理據,本席同意有關的批評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1) 控方第一證人指工作台沒有踢腳板並不可信,因沒有證據顯示她曾有到工作台視察。而在她受傷位置是看不到工作台有沒有踢腳板,因為距離遠的問題、工作台的木板是蓋密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可能受阻;

(2) 控方第一證人在書面證人供詞中提到她不清楚外棚和保護網之間的連接,但庭上作供時說到外棚和保護網之間有些位置有罅隙。

工作平台是否有踢腳板

14.控方第一證人受傷位置的棚架及工作台於案發後已被清拆,有關方面的證供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原審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指她見到工作台沒有踢腳板。

15.辯方在審訊時已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有關竹棚沒有踢腳板的證供缺乏基礎,在結案的書面陳詞亦有重申。原審裁判官對此已作詳細分析考慮,並在其「裁斷陳述書」說明他不認同辯方有關論點的原因。

16.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說工作台「仲離好高」,便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與工作台相距甚遠,控方第一證人因而不能看清楚工作台。答辯人陳述認為這說法略為牽強。

17.本席同意,即使控方第一證人以「好高」作形容詞,控方第一證人已清楚說出工作台離地面約有2.6 米高,她的證供亦清楚指她是見到工作台沒有踢腳板。工作台的高度與控方第一證人身高1.61 米的對比,並不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必定不能看清楚的距離。原審裁判官裁定「工作台並不是離開地面,或者距離第一證人身體高度很遠」,是合理的分析。

18.另外,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意外時身處外牆與保護網之間,認為保護網不會阻擋她的視線。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工作台,包括沒有踢腳板,並無不合理之處。

19.有關上訴人指因工作台有密鋪板,控方第一證人便不能從下方看穿密鋪的工作台是否有踢腳板,本席同意,上訴人這論點於本案並無證供可支持。而值得一提的是,辯方於審訊盤問時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她在當時所在的位置是不可能清楚看得到工作平台是否有踢腳板。

外棚和保護網之間的連接

20.原審裁判官有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就外棚和保護網之間的連接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裁判官認為這不一致並不是關鍵。原審裁判官亦已清楚說明他對控方第一證人形容有關外棚和保護網之間的連接沒有給予比重。

21.綜觀原審裁判官的裁決,並無基於外棚與保護網之間連接方面而作任何推論。本席同意,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不一致不屬關鍵並無不妥當之處。

22.本席同意,裁判官是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屬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就事實的裁斷,原審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證人的證供作出取捨。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無不妥。

(2) 錯誤裁定上訴人未盡責任使用保護網,圍欄或其他安全設施

23.就保護網而言,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未盡責任用保護網,圍欄或其他安全設施,分隔開正在地面工作的控方第一證人。

24.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有關的裁定是以地盤「安全」的角度作分析,並非缺乏基礎。裁判官認為在缺乏預防措施下,工人在平台上的時候,如果有物件墮下是會有打中下面工作的控方第一證人的危險,而裁判官認為這危險是顯而易見。

25.裁判官的裁定是「被告沒有提供任何保護網,圍欄或其他安全設施在第一證人工作地方的上面或周圍」。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要求「外竹棚內圍再加裝保護網」。

26.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旨在指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地方,整體欠缺預防物件墮下的安全設施。

(3) 錯誤裁定上訴人沒有保持良好的工作場地管理

27.原審裁判官同意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指建築地盤須保持良好的工作場地管理,以及地盤的負責人須採取措施去防止有物件下墮的風險,其中包括保護網。而地盤負責人也要做風險評估,包括人體下墮和物體下墮。

28.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採取各項的預防措施,包括:

(1) 沒有禁止控方第一證人去工作台下面工作;

(2) 沒有張貼任何告示,提醒其他人有人在高空工作;

(3) 沒有證供或證據指上訴人有做過防止有物件下墮的風險評估。

29.在作出以上裁決時,裁判官亦已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入地盤前有上堂,教過安全帽,而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也有配戴安全帽。但裁判官認為只教控方第一證人要「小心有嘢跌落嚟」太空泛,並不足夠。

30.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已對案中的證供及證據作詳細考慮,裁定上訴人沒有保持良好的工作場地管理,並無詬病之處。

上訴理由 (三)

31.於《經修訂的已完備的上訴理由》的第三點上訴理由,就該條例第18(1) 條的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以下的觀點:

(1) 被告人須負上關於何謂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法律的舉證責任;

(2) 控方仍須首先證明關鍵的控罪元素,包括上訴人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防止物體墮下,而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懷疑。

32.上訴人繼而指出,本案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防止物體墮下。而且指原審裁判官認為辯方沒有作供則等於沒有證據顯示有有效的防墮措施,而且以不證自明的方式作出推論,是犯了法律原則的錯誤。

(1)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9(1)

33.本案傳票所涉及的條文是該條例的附屬條例《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9(1) 條,內容是:

“凡有工人受僱於任何建築地盤內的任何地方,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在該地方工作的工人遭墮下的物料或物體擊中。”

(2) 《工廠及工業經條例》第18(1)

34.該條例第18(1) 條的內容是:

“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沒有在有需要範圍內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履行責任或遵從規定作出某些事情,或涉及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所有切實可行步驟、足夠步驟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作出某些事情,則被控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需要、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或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步驟,或已作出合適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

(3)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1) 條的舉證責任

35.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FACC 10/2014 (Judgment dated 19.03.15)一案第18 段,終審法院指出該條例第18(1) 條的舉證責任是辯方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負上證據及法律的舉證責任(evidential and legal burden)。

36.上述Gammon一案的原審法庭及上訴法庭,均以被告人只須負上證據上的舉證責任作判決基礎。終審法院就此表示,即使有關的舉證責任基礎有誤,亦沒有對辯方構成實際的不利,反而有可能加強了辯方的立場。

37.Gammon案,終審法院審議的是該條例的第6A 條及第18(1) 條的解釋及效用。而這兩項條例是參考英國的《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Act 1974》(下稱「1974 Act」)的第2 條及第40 條而訂立,終審法院亦有詳細考慮及引用了多個英國案例。

38.就該條例第6A 條定下的法律責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於上述Gammon一案中引用了R v Chargot Ltd (trading as Contract Services) [2009] 1 WLR 1一案,及有以下判詞:

“22. Section 6A(1) requires, subject to the qualification concerning 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 the achievement of a result, that is, safety, as elaborated in sub-section (2). The Ordinance was modelled on the United Kingdom legislation considered by the House of Lords in R v Chargot Ltd (trading as Contract Services). In that case Lord Hope of Craighead said:

‘These duties [to ensure the 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of employees] are expressed in general terms … They are designed to achieve the purposes described in section 1(1)(a) and (b). The description in section 2(2) of the matters to which the duty in section 2(1) extends does not detract from the generality of that duty. They describe a result which the employer must achieve or prevent. These duties are not, of course, absolute. They are qualified by the words ‘so far as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f that result is not achieved the employer will be in breach of his statutory duty, unless he can show that it was not reasonably practicable for him to do more than was done to satisfy it. … It is the result that these duties prescribe, not any particular means of achieving it.’ ” (emphasis supplied)

39.以上的判詞指出,該條例的用意是規定負責人必須達致或避免一些結果,而這些規定的責任並非絕對,是以合理可行的限度(reasonably practicable)作衡量。當不能達致條例規定的結果,負責人便違反了該條例的規定,除非他能證明作出比事實上已做的為多的事情以遵從條例的規定,是不合理切實可行的。條例的重點在於規定的責任的履行,而非達致的方式。

(4) 控方只須確立表證(prima facie case),舉證責任便轉移到辯方

40.上述Chargot一案審議的相關條例是1974 Act的第 2(1) 條、第3(1) 條及第40 條,案中的主要爭議點是控方是否需要指明(identify)涉案負責人被指違反條例所作的行為或疏漏(acts or omissions)。英國上議院(House of Lords)認為控方只需要證明條例中的結果(result)沒有達到或避免。成功證明後引致違例表證確立(prima facie case of breach is established),舉證責任會轉往被告人,辯方可根據1974 Act的第40 條的合理可行限度作抗辯。Lord Hope於Chargot一案的有關判詞如下:

“21. For these reasons I would reject Mr Lissack’s primary submission that sections 2(1) and 3(1) require the prosecution to identify and prove the acts and omissions by which it is alleged that there was a breach of the duty to achieve or prevent the result that they describe. Wha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is that the result that those provisions describe was not achieved or prevented. Once that is done a prima facie case of breach is established. The onus then passes to the defendant to make good the defence which section 40 provides on grounds of 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 A contrast may be drawn with sections 4 to 6, which set out a series of more particular measures that must be taken. Where breaches of those sections are alleged, the respects in which there was a breach must be identified.” (emphasis supplied)

(5) 法律原則應用於本案

41.本席同意,上述Gammon一案及英國案例Chargot就控方舉證責任的論述,應適用於該條例及附屬條例的各規定,即包括本案。

42.根據以上列舉的案例,控方需要證明的事項會因應各條文的內容而有別,具體來說:

(1) 若條文已訂明負責人必須履行的實質步驟或事情,控方便須在起訴中指出及證明(identify and prove)負責人沒有履行該些訂明的步驟或事情;

(2) 若條文只訂明負責人必須達致或避免的結果,控方便只須要證明條例中的結果沒有達到或避免便足夠。

(6) 控方於本案的證據足夠確立表證

43.就《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9(1) 條的條文中訂明負責人必須履行的事情,即「須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在該地方工作的工人遭墮下的物料或物體擊中」,答辯人接受,而本席亦同意,是屬於上述第42(1) 段所描述的一類。因此,控方須指出及證明上訴人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因而不能防止在該地方工作的工人遭墮下的物料或物體擊中。

44.於本案,控方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證明她在該地盤因遭墮下的手提磨機擊中而受傷。而控方第一證人指她見到工作台沒有踢腳板的證供,及專家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的意見陳述中提及的底護板(即俗稱的踢腳板)的用途是防止工具、物料從竹棚的工作台上跌下,導致在下面的工人有危險,是輔以證明上訴人未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

45.本席同意,若法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已經有足夠證據確立上訴人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9(1) 條的表證。

(7) 辯方的舉證責任

46.當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9(1) 條的表證確立,辯方可根據該條例的第18(1) 條提出抗辯,例如,證明作出比事實上已做的為多的事情以遵從條例的規定,是並不需要的。

(8) 辯方沒有提出證據支持其抗辯

47.本席同意,本案只有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提供關於該地盤案發時的情況,辯方於本案並無傳召證人或提供任何證據。換言之,辯方並無相反的證據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即工作台沒有踢腳板,並不是實情。在沒有證據支持辯方抗辯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因而不能防止控方第一證人在工作時被一部手提磨機從高處墮下來擊中,並無犯錯。

總結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曹歐嚴楊律師行轉聘簡柏謙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