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童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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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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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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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這是一宗在飛行中飛機機艙發生的盜竊案件。 2.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3.案發在2016年12月22日,在一架由埃塞俄比亞亞的斯亞貝巴飛來香港的非香港控制飛機上。案發時飛機正在航行,但並非在香港境內。被告人趁飛機上燈光轉為昏暗時,打開艙頂儲物櫃,偷去了儲物櫃內屬於第一控方證人的一個背囊,然後返回自己的座位。被告人的行為被一名乘客(第二控方證人)見到。第一控方證人亦見到被告人把他(第一控方證人)的財物從背囊取出。第一控方證人質問被告人,被告人向第一控方證人道歉,並且要求不要報警。被告人從自己座位下面拿起自己的背囊行向飛機機頭方向,第一控方證人阻止被告人離開。飛機服務員查詢事件之後報警。 4.飛機抵達香港國際機場之後,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取錯別人的背囊。第一控方證人的背囊內有護照及多種貨幣,共值約港幣5,800元。 5.被告人現年43歲,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人的林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是內地河南居民,與父母同住。他是農民,有時亦從事建築工作,月入大約人民幣1,000元。他去非洲是考察經營旅館生意,但並未成功開辦業務。被告人雙親已經七十多歲,母親在早前中風。被告人十分想念母親,他表示現在已十分後悔,希望法庭能夠早日讓他回鄉。 6.林律師同意被告人是偷竊了別人的背囊,但是林律師強調被告人被控告的是「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這罪行主要是針對飛機上暴力行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反抗及暴力行為,所以嚴重性相對較輕。林律師指出就這項罪行在區域法院除了本席曾經用18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之外,其他法官就此罪行採納分別九至十五個月不等的判刑起點。 7.本席押後了案件,要求控方提交飛機機艙上盜竊的數字讓法庭參考。今天早上警方呈交了一份鄭督察的證人供詞,這供詞內容不受辯方爭議。代表控方的巢大律師對數據作出了一些說明。 8.從鄭督察的供詞附件A可見,在2016年機艙上乘客座位上的儲物櫃偷竊案報告有一百一十九宗,這數字其實是包括了乘客已失財物,及有人目擊可疑的盜竊行為。巢檢控官補充,有關引用《航空保安條例》作出檢控的案件,在2016年前控方只是在裁判法院進行檢控,而在裁判法院檢控的最高刑罰則是6個月監禁。律政司是在2016年才開始在區域法院提出這類檢控。 9.林律師指出,2017年的犯案數字已經大幅下調,反映這罪行現在已經不再猖獗。 10.本席同意,數字上確是已經反映這類罪行減少了,看來這是律政司把這罪行移交區域法院檢控的成果,本席同意在判刑上毋須以罪行猖獗這個基礎來作為加重刑責的因素。 11.但是本席認為,在正在飛行中的飛機行李艙盜竊以致觸犯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罪的行為罪,本身就是嚴重的犯罪行為。雖然這罪行有下跌趨勢,但是在2017年的數字仍然為數不少。這罪行的重點固然是航機的安全,不過本席認為引致航機的安全可能受損的犯罪行為亦應該在判刑上得以反映。 12.機艙盜竊的行為是極度令人憎厭的犯罪行為。搭飛機的人通常都不會把貴重物品寄存,而會隨身攜帶上飛機。在機艙上,機組服務員一般亦要求乘客把攜帶上機的物品放在頭頂儲物櫃,所以在儲物櫃內的袋內有貴重物品,包括銀包、身分證及旅遊證件是可以合理預期的。受害人被偷物件之後,除了經濟損失之外,還要去辦十分繁複的手續,例如報失及補領身分證、旅遊證件、信用卡等等。如果事主是與家人出門外遊的話,很可能因為沒有護照入境而一家人都要取消行程,損失旅遊費用之外,更喪失了難得的一家人假期同遊機會。 13.從航班的安全及秩序角度來看,這盜竊行為一旦被發現時,事主與偷竊者有可能發生對質、吵罵甚至動武行為,這些情況一旦發生,便會造成機上秩序嚴重混亂,容易令機上乘客驚慌,擔心正在飛行的飛機的安全 。 14.林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作出反抗,本席同意。如果有這情況的話,便是加重罪責的另一個因素。 15.本席認為雖然檢控是依照《航空保安條例》提出,但是法庭不應忽略被告人的偷竊行為。這偷竊行為如果在陸上發生的話,判刑起點會是12至15個月,而且可以因為其他加刑因素提高(見Ngo Van Huy[1]及吳亞珊 [2]案。林律師恰當地指出了其他本院法官的判刑案件,本席對這些判刑表示尊重。不過,該些判刑案件是就著個別案件不同的案情及被告人背景而作出,而且亦對本席並無約束力。 16.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是兩年監禁及本案的案發情節(包括了被告人沒有造成嚴重混亂及事主最終沒有損失)。本席認為這類罪行數字仍然不少,所以判刑要有阻嚇力,因此判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7.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1年。
[1] [2005] 2 HKLRD 1 [2] [2015] 1 HKLRD 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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