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新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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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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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00/2018[2018] HKDC 14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0/2018

[2018] HKDC 1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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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新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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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11月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超華律師行律師李超華,代表被告人
控罪: 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on board an aircra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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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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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2.他認罪,並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3.2018年4月1日10點15分左右(香港時間),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乘搭中國南方航空公司航班編號CZ310的非香港控制的飛機,由北京前往香港。他坐在40H號座位,即右排通道旁座位。他把灰色背囊(證物1)放在前方座位下面。同一航班上,另一位客人(控方第二證人)坐在41H號座位,被告則坐在42C號座位(即左排通道旁座位)。

4.其時,控方第一證人離座去洗手間。與此同時,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彎身步向40H號座位,控方第二證人覺得被告人有可疑,因此側身密切注視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從證物1(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囊)取出一疊紅色銀行紙幣,彎身退回42C號座位。當被告人準備把該疊紙幣放進褲袋時,控方第二證人質問被告人。被告人慌張地承認證物1不屬於他,接著便到40H號座位,把該疊紙幣放回證物1內,然後返回42C號座位。

5.航班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後,警方包括警員在被機組人員通知下及報案後到場調查,控方第二證人向警方指出被告人。

6.被告人於傳譯員在場下被拘捕和警誡,只回答表示明白。

7.概括而言,被告人在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指稱以下事情:—

(a) 被告的職業是建築工人,由北京來香港旅遊;

(b) 他坐在涉案航班的42C號座位;

(c) 他否認見過或接觸過證物1及證物2;

(d) 至於在被告人銀包發現的八十八張面額美金1元嘅銀行紙幣,被告人聲稱部分是在鄉下買酒時獎的,部分用作兌換。

8.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

刑事紀錄

9.被告人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紀錄。

求情

10.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於國內生活,已婚,與父母、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妻子為家庭主婦,而兩子女尚在求學中。

11.被告職業為地盤工人,每月入息約為六千元人民幣。他指被告是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只因一時貪念觸犯此案。

12.他向法庭呈上DCCC 841/2015、DCCC 50/2018、DCCC 247/2017及DCCC 925/2017的案例,並指根據該些案例,在類似的案件中,其他法庭採用刑期起點為9至18個月即時監禁。他請求法庭以9個月監禁為本案的刑期起點,及給予被告及早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折扣。

13.他指在此案中,被告未有使用武力,而受害人也沒有實質損失,因那1,700元人民幣已交還給受害人,而本案只涉及一位受害人及金額1,700元人民幣。

判刑考慮

14.區域法院郭啟安法官於DCCC 841/2015案件中指出,《航空保安條例》主要是禁止對民航保安的威嚇行為及針對不守規則或破壞性行為給予香港管轄權,這些都是關乎於不受香港管制的飛機在香港境外而將降落香港的航班上,提供刑事懲罰。

15.他在該案的判詞中指出:所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在立法程序中,當局也是沿用HKSAR v Cheng Siu Wing [2003] 4 HKC 471案件中原訟庭所指該些行為,即可以只是在視覺上或聽覺上大可能導致騷擾、擔憂、憂慮,而並不需要涉及實際或受威嚇的暴力。

16.在該案判詞第26段也指出:

「如果對人已造成損害或很可能造成損害,則安寧已被破壞,或在他在場時破壞他的財物,或有人會恐懼因受襲擊、糾毆、暴亂或非法集會或其他干擾而造成傷害。」

17.在本案中,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往洗手間時搜他的背包,雖然第一控方證人當時未有感到不安,但他的私隱及財物已被侵犯,而且其後當他知曉此事時,明顯可能引起騷亂及對他造成不安及困擾,再加上此等行為為第二控方證人所目睹,也造成他對被告的質詢及不安,被告此等行為極大可能造成爭吵、騷動或對抗,這明顯構成破壞飛機上安寧及秩序的行為。

18.本席同意,正如郭官所說,法例目的不是針對不誠實行為,而是去處理實在或潛在構成破壞飛機上安寧秩序和紀律的行為。

19.在此案中,當被告被面斥時,他未有作出承認,但也未有其他激烈行為,導致其他騷動或干擾,但他的行為明顯已導致控方第二及第一證人及其他乘客需對自己的財產引起關注及作出檢視,以查看有否損失,這已導致一短暫時間的機上騷亂,也已因他的不守規矩或不檢的行為構成破壞機上的安寧。

20.辯方律師指被告是機會主義的情況下犯罪的。本席對此有所保留,其中一個原因為被告身上備有八十八張美金1元紙幣,本席對他對此的解釋並不接納。

21.雖然本席同意郭官就法例原意的看法,但本席認為必須考慮被告此擾亂秩序行為涉及偷竊控方第一證人背包內的全部金錢,這後果對受害人是嚴重的。如控方第二證人未有發現被告行為而作出阻止,而控方第一證人又在飛機旅程中發現此事,必定會造成較大的騷亂,僥倖因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而未有此後果,但始終被告行為潛在非常大可能導致此結果。

22.就此定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兩年。

23.本席認為,每航班上有大量乘客,案中航班有一百四十九名乘客,乘客必須在飛機上航程中保持機上秩序,以確保航班上乘客及其財物的安全,而乘客也可在這個密封的環境下安心渡過旅程。因類似本案中被告這種破壞秩序的行為,往往導致旅客要變得驚心動魄,並要在即使短暫去洗手間的情況下,為避免損失,也必須攜帶隨身貴重品物,非常不便,被告這些行為無疑是不能容忍的,而被告這種行為也導致乘客在發現自己損失後在機上作出投訴或騷亂,而機組人員也要因應投訴或騷亂作出跟進行為,往往造成航班上其他乘客的不安及不便。

24.本席認為,法庭必須要送出清晰的訊息,以作威嚇作用,避免其他人仿傚。

25.本席亦考慮過本案件的情節、有關案例及辯方求情說話,尤其被告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此點。

26.本席認為,此案的刑期起點應為12個月,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本席現判被告即時入獄8個月。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