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廣勝及另一人 對 葉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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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3月9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提出基於逆權佔侵的申索敗訴。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18年3月19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兩位原告人於同日作出了一份誓章(“第一份誓章”),支持該傳票中的申請。在原告人發出該傳票的時候,原告人已知悉該傳票的聆訊日期是2018年6月12日,該日期並載明於該傳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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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3568/2015[2018] HKDC 6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568/2015

[2018] HKDC 6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3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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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CHAN KWONG SHING(陳廣勝)  
第二原告人 LO KWAI SUN(羅桂新)  
被告人 IP FOON(葉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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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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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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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席於2018年3月9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提出基於逆權佔侵的申索敗訴。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18年3月19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兩位原告人於同日作出了一份誓章(“第一份誓章”),支持該傳票中的申請。在原告人發出該傳票的時候,原告人已知悉該傳票的聆訊日期是2018年6月12日,該日期並載明於該傳票中。

2.原告人在本案中(包括審訊)一直是由自聘的律師和大律師代表。在法庭頒下該判案書後,原告人於2018年3月14日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該申請於2018年5月11日被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原告人其後就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該法援上訴”),該法援上訴將於2018年8月29日進行聆訊。

3.原告人於2018年5月21日致函法庭,以該法援上訴將於2018年8月29日進行聆訊作為理由,申請押後原定於2018年6月12日進行的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

4.法庭於2018年5月25日作出書面指示,要求被告人在2018年6月1日或之前書面說明對於原告人申請押後原定於2018年6月12日進行的聆訊的立場及相關理據。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按照法庭的指示,於2018年5月28日來信法庭,表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原因是原告人並沒提出合理的理由支持押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並且押後聆訊會引致阻延執行本庭的判決及產生額外的訟費。

5.本席經考慮後,於2018年5月29日書面通知各方,拒絕原告人提出押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的申請,並指示各方須依時出席聆訊。

6.在考慮應否押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的時候,本席需平衡各方的利益:—

(1)   本席明白原告人希望在該法援上訴有結果後才進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倘若原告人最後可以取得法律援助,那麼原告人在上訴許可的申請中便可以有律師代勞;

(2)   然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押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會引致更多的訟費支出,法庭對此需加以考慮;

(3)   還有更重要的,被告人已屆92歲之齡,(參見該判案書第23段),年事已高,法庭應盡可能讓被告人在有生之年知道本案的結局。

7.經綜合考慮後,本席認為應如期舉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

8.原告人於2018年6月4日在法庭存檔一份新的誓章(“第二份誓章”),在當中原告人再次申請押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原告人在該誓章中表示,先前代表他們的律師行,沒有向他們解釋清楚,他們在法庭時頭腦不清醒,現在需要時間尋找女兒讀書時的文件,希望可以押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

9.法庭於2018年6月5日書面告知各方,維持先前的決定,各方須依時出席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原告人在第二份誓章中提到要時間尋找女兒讀書時的文件,但沒有說明確實要找的是甚麼文件,為甚麼還未找到,還有更重要的就是,為甚麼不在審訊前去尋找這些文件。本席認為第二份誓章中的內容,不是押後有關上訴許可聆訊的理由。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0.有關上訴許可,《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7]。

12.原審法官作出的有關事實的裁斷,倘若上訴人未能指出該等事實的裁斷明顯有錯,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參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分析

13.在第一份誓章中,兩位原告人表示他們經濟有困難,希望可以得到法律援助,這些不是支持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

14.在第二份誓章中,原告人提到的,都不是支持上訴許可的理由:—

(1)   假設先前代表原告人的律師真的如原告人所說,沒有向他們清楚解釋案件,那麼原告人可以做的,是追究該律師行,而不是要求推翻法庭經審訊後所作的判決,法庭不會也不應因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有疏忽(假設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真的有疏忽)而重審案件,這對被告人不公平。參見Cheung Yiu Wing v. Celestial Asia Securities Holdings Ltd (CACV 254/2015, 2006年6月22日),[8]。

(2)   原告人說他們在法庭時頭腦不清醒,但他們在審訊時是有律師和大律師代表的,顯然這不是上訴理由。

(3)   有關要尋找文件的說法,基於上述第9段的分析,這也不構成上訴的理由。

15.原告人在今次聆訊中的陳詞,只是重覆第一份誓章和第二份誓章的內容,原告人並未能指出該判案書中的任何事實裁斷明顯有錯。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6.本席也不認為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許可原告人提出上訴。

17.基於上述,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被撤銷。

18.本席已聽取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應按照一般原則,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原告人既然未能取得上訴許可,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

結論

19.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20.本席同時頒令該傳票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21.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項申請。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馮霄、馮國基律師行馮國基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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