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廣勝及另一人 對 葉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568/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ne 2018.
1. 本席於2018年3月9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提出基於逆權佔侵的申索敗訴。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18年3月19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兩位原告人於同日作出了一份誓章(“第一份誓章”),支持該傳票中的申請。在原告人發出該傳票的時候,原告人已知悉該傳票的聆訊日期是2018年6月12日,該日期並載明於該傳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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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68/2015 [2018] HKDC 6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3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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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本席於2018年3月9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提出基於逆權佔侵的申索敗訴。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18年3月19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兩位原告人於同日作出了一份誓章(“第一份誓章”),支持該傳票中的申請。在原告人發出該傳票的時候,原告人已知悉該傳票的聆訊日期是2018年6月12日,該日期並載明於該傳票中。 2.原告人在本案中(包括審訊)一直是由自聘的律師和大律師代表。在法庭頒下該判案書後,原告人於2018年3月14日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該申請於2018年5月11日被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原告人其後就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該法援上訴”),該法援上訴將於2018年8月29日進行聆訊。 3.原告人於2018年5月21日致函法庭,以該法援上訴將於2018年8月29日進行聆訊作為理由,申請押後原定於2018年6月12日進行的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 4.法庭於2018年5月25日作出書面指示,要求被告人在2018年6月1日或之前書面說明對於原告人申請押後原定於2018年6月12日進行的聆訊的立場及相關理據。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按照法庭的指示,於2018年5月28日來信法庭,表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原因是原告人並沒提出合理的理由支持押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並且押後聆訊會引致阻延執行本庭的判決及產生額外的訟費。 5.本席經考慮後,於2018年5月29日書面通知各方,拒絕原告人提出押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的申請,並指示各方須依時出席聆訊。 6.在考慮應否押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的時候,本席需平衡各方的利益:—
7.經綜合考慮後,本席認為應如期舉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 8.原告人於2018年6月4日在法庭存檔一份新的誓章(“第二份誓章”),在當中原告人再次申請押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原告人在該誓章中表示,先前代表他們的律師行,沒有向他們解釋清楚,他們在法庭時頭腦不清醒,現在需要時間尋找女兒讀書時的文件,希望可以押後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 9.法庭於2018年6月5日書面告知各方,維持先前的決定,各方須依時出席有關上訴許可的聆訊。原告人在第二份誓章中提到要時間尋找女兒讀書時的文件,但沒有說明確實要找的是甚麼文件,為甚麼還未找到,還有更重要的就是,為甚麼不在審訊前去尋找這些文件。本席認為第二份誓章中的內容,不是押後有關上訴許可聆訊的理由。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0.有關上訴許可,《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11.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7]。 12.原審法官作出的有關事實的裁斷,倘若上訴人未能指出該等事實的裁斷明顯有錯,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參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分析 13.在第一份誓章中,兩位原告人表示他們經濟有困難,希望可以得到法律援助,這些不是支持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 14.在第二份誓章中,原告人提到的,都不是支持上訴許可的理由:—
15.原告人在今次聆訊中的陳詞,只是重覆第一份誓章和第二份誓章的內容,原告人並未能指出該判案書中的任何事實裁斷明顯有錯。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6.本席也不認為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許可原告人提出上訴。 17.基於上述,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被撤銷。 18.本席已聽取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應按照一般原則,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原告人既然未能取得上訴許可,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 結論 19.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20.本席同時頒令該傳票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21.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項申請。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馮霄、馮國基律師行馮國基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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