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u Suet Ying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u Yu and Kiu Fat Mans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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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經審訊後,於2018年6月15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提出基於逆權侵佔的申索敗訴。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18年8月20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並存檔了一份她於同日所作的誓章(“該誓章”),支持該傳票。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5071/2014[2018] HKDC 10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071/2014

[2018] HKDC 10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5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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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IU SUET YING  
被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U YU AND KIU FAT MANS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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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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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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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庭經審訊後,於2018年6月15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提出基於逆權侵佔的申索敗訴。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18年8月20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並存檔了一份她於同日所作的誓章(“該誓章”),支持該傳票。

2.在審訊中,原告人是由律師及大律師代表,現在則親自行事。

3.本案的背景和裁定原告人敗訴的理據,已在該判案書中交代,在此不贅。

相關法律原則

4.《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6.上訴人要成功挑戰原審法官作出的有關事實的裁斷,必須指出該等事實的裁斷明顯有錯,否則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參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7.在上訴中,倘若要加入新證據,必須要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中的所有原則,上訴庭在鄭根容 訴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其他人(CACV 100/2017,2017年12月1日)一案中指出:—

“22. 在上訴時申請加入新證據,必須符合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第1491頁):—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分析

8.原告人在該傳票中,只是說不服法庭的判決,並沒有說明上訴的理據。

9.原告人在該誓章中,提到下列事情:—

(1) 原告人的律師可能有疏忽,沒有把雙方在法庭存檔的文件的副本交給原告人,影響了原告人準備案件;

(2) 法庭不應信納何萬遠在本案的證供;

(3) 原告人提出了一些新的證供和文件支持她的案情。

10.有關原告人指稱她的律師可能有疏忽,沒有把雙方在法庭存檔的文件的副本交給她以致影響了她準備案件的說法,原告人沒有解釋具體而言,是怎樣影響了她準備案件。在本案中,直至審訊為止,原告人一直有律師代表,其代表律師必然有協助她準備本案的每一個環節。原告人說她的律師可能有疏忽,這是嚴重又缺乏詳情的指控;然而,即或假設原告人的律師真的有疏忽,原告人可以做的,是追究該律師事務所,而不是要求法庭推翻經審訊後所作的判決,法庭不會也不應因為原告人的律師有疏忽(假設確實如此)而重審案件,這對被告人不公平。參見Cheung Yiu Wing v Celestial Asia Securities Holdings Ltd (CACV 254/2015,2006年6月22日),[8]。

11.有關何萬遠在本案的證供,本席信納並在該判案書中交代了理由。事實上,本席在該判案書中說明了對每一位證人的證供的裁斷,原告人未能指出這些事實的裁斷明顯有錯。

12.有關原告人在該誓章中提出的新證供和新文件,並不符合 Ladd v Marshall中的第(1)原則,原告人不可能在上訴中提出。

13.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許可原告人提出上訴。該傳票須被撤銷。

結論

14.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15.本席聽取了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按照一般的原則,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原告人既然申請失敗,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本席頒令該傳票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16.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審理此項申請。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陳舶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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