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學仲及另一人 對 符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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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8年6月29日發出傳票(“該傳票”),提出以下2項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4956/2014[2018] HKDC 8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956/2014

[2018] HKDC 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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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SUI HOK CHUNG徐學仲  
原告人 LI MING CHUN李明珍  
被告人 FU YIM MAN符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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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7月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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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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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18年6月29日發出傳票(“該傳票”),提出以下2項申請:—

(1) 申請非正審禁制令,命令被告人立即施工,將其單位內兩個廁所的糞渠經自家地台接駁大廈外牆的糞渠;

(2) 申請再修改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

2.被告人在日期為2018年6月11日致法庭的信件(“該信件”)中,單方面提出了一項“批准被告人再次可呈交「被告人補充證據和再修改訴訟文件及錯字事宜」”的申請(“被告人的單方面申請”)。

3.本席經聆訊後,頒令如下:—

(1) 撤銷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非正審禁制令的申請;

(2) 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再修改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的申請,押後於2018年7月30日舉行的案件管理聆訊中處理;

(3) 撤銷被告人的單方面申請;

(4) 該傳票的訟費的90%,不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5) 該傳票的訟費的10%,保留待決;

(6) 有關被告人的單方面申請的訟費,不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4.本席現在說明決定的理由。

背景

5.原告人是九龍佐敦渡船角文耀樓(“該大廈”)9/F(十樓)28號單位(“928單位”)的業主,被告人是該大廈10/F(十一樓)28號單位(“1028單位”)的業主。

6.雙方沒有爭議,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該法團”)於2011年中舉行的業主大會中通過了將該大廈室內的渠垌(污水渠及糞渠)遷移至該大廈的外牆,該法團其後委託香島建築有限公司(“香島”)進行有關工程。

7.香島在一份日期為2013年2月20日給該大廈的書面報告中提到,有關該大廈25至32號單位及33至40號單位的單位內接駁污水及糞水出外牆工程已完成99%,只欠兩戶單位未能協調進行遷渠工程。

8.原告人及被告人在本案的爭論,就是有關協調遷渠工程的事情。

9.原告人在其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表示,要進行有關的遷渠工程,唯一的工程方案是在單位的外牆打洞,把單位內的糞渠經這洞接駁至該大廈外牆的糞渠,此後便可拆除下層單位的糞渠。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一直拒絕在1028單位內進行上述工作,至使遷渠工程無法完成。

10.被告人在其經修改的抗辯書中表示,要進行有關的遷渠工程,原告人所提的只是其中一項施工方案(“方案一”),除此以外,還有以下2項施工方案:—

(1) 單位內的糞渠經自家地台原位接駁到下層單位室內天花上的4吋橫行混合渠(“方案二”);

(2) 單位內後糞渠經自家地台原位接駁到下層單位內天花上的4吋橫行混合渠,另前糞渠經自家地台打洞接駁該大廈外牆的4吋橫行混合渠(“方案三”)。

11.被告人表示,有關的遷渠工程一直未能完成,是因為原告人拒絕讓被告人把1028單位內的糞渠接駁至928單位內的混合渠。

12.原告人並無提交誓章支持該傳票中提出的非正審禁制令申請。

法律原則

13.原告人申請的非正審禁制令,是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立即執行方案一,本席認為,這是一項非正審的強制令(interlocutory mandatory injunction)。

14.申請人要成功取得非正審強制令,必須以證據展示他相當可能(high degree of assurance)將會於審訊中勝訴。參見Music Advance Ltd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rgyle Centre Phase 1 [2010] 2 HKLRD 1041,[12]。

15.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展示他相當可能將會在審訊中勝訴,其申請須被駁回。

原告人是否有身份(locus)提出本訴訟?

16.本席認為,本案中有一項重要的法律問題,就是原告人是否有身份(locus)提出本訴訟。

17.《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第16條規定:—

“建築物業主根據第8條成立為法團後,業主所具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

18.上訴庭在See Wah Fan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 Tat Garden (Phase I) [2003] 3 HKLRD 1中明確指出,根據該條例第16條,與建築物公用部份有關的權利及責任,須由建築物的業主立案法團而非由個別業主執行。

19.根據該條例第2條和附表1中有關“公用部份”的定義,“糞管”是公用部份,除非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另有指明或指定。

20.本案的爭議,是有關更改該大廈的糞渠的位置,原告人未有出示任何證據顯示涉及爭議的糞渠不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故此,法庭應視有關的糞渠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

21.由此觀之,即使假設原告人的指稱屬實,被告人所做的,是阻礙該法團落實業主大會通過的遷渠工程,有關的糞渠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根據上訴庭在上述See Wah Fan一案中確立的法律原則,只有該法團可以向被告人提出訴訟,原告人不能直接控告被告人。

誰是誰非?

22.除了上述的問題外,根據現在於法庭存檔的文件,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顯示他相當可能將會在審訊中勝訴。本案中誰是誰非,不是現階段可以判定。

其他的申請

23.因為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禁制令申請。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再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本席認為可以並且應該在2018年7月30日的案件管理會議中處理,屆時法庭可以就本案該如何繼續進行,給予恰當的指示。

24.被告人的單方面申請,本席認為應以“傳召各方的傳票”提出,不應以信件形式單方面提出。在民事訴訟中,除了少數例外的情況,任何一方提出申請,均須藉“傳召各方的傳票”提出申請,這樣各方才有機會知悉有關的申請並就此向法庭陳詞,法庭在聆聽各方的陳詞後,才會就該申請作出裁決。被告人藉該信件提出的單方面申請,不在例外之列,法庭不可接受被告人在沒有發出“傳召各方的傳票”下提出這項申請,是故申請須被撤銷。

訟費

25.本席在聆訊中已經聽取了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在聆訊中絕大部份的時間是用於處理原告人提出的禁制令申請,本席認為該傳票的90%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原告人提出再修改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的申請,因為法庭未就此作出裁決,故有關的訟費保留待決。

26.被告人的單方面申請,因為被告人把該信件的副本給了原告人,原告人花了時間審視該信件,本席認為被告人須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原告人。

27.為方便將來的訟費評定(如有的話),本席在此記錄是次聆訊的90%時間用於處理原告人提出的禁制令申請,5%時間用於處理原告人提出的再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另外5%的時間用於處理被告人的單方面申請。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