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學仲及另一人 對 符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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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9月16日,楊綺娜聆案官批准被告人以2019年4月12日發出之傳票(“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本案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傳票之訟費。原告人對楊聆案官的命令及裁決作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4956/2014[2019] HKDC 15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956/2014

[2019] HKDC 1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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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UI HOK CHUNG徐學仲  
  LI MING CHUN李明珍  

被告人 FU YIM MAN符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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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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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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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年9月16日,楊綺娜聆案官批准被告人以2019年4月12日發出之傳票(“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本案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傳票之訟費。原告人對楊聆案官的命令及裁決作出上訴。

2.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58/1/2段指出,一般從聆案官上訴至法官的上訴,法庭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換而言之,今天本席會重新審理被告人該傳票之申請。

3.本席採納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於本案另一申請之判詞中所列出的背景如下:

(1)  原告人是九龍佐敦渡船街文耀樓(“該大廈”)9/F(十樓)28號單位(“928單位”)的業主,被告人是該大廈10/F(十一樓)28號單位(“1028單位”)的業主。

(2)  雙方沒有爭議,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該法團”)於2011年中舉行的業主大會中通過了將該大廈室內的渠垌(污水渠及糞渠)遷移至該大廈的外牆,該法團其後委託香島建築有限公司(“香島”)進行有關工程。

(3)  香島在一份日期為2013年2月20日給該大廈的書面報告中提到,有關該大廈25至32號單位及33至40號單位的單位內接駁污水及糞水出外牆工程已完成99%,只欠兩戶單位未能協調進行遷渠工程。

(4)  原告人及被告人在本案的爭論,就是有關協調遷渠工程的事情。

(5)  原告人在其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表示,要進行有關的遷渠工程,唯一的工程方案是在單位的外牆打洞,把單位內的糞渠經這洞接駁至該大廈外牆的糞渠,此後便可拆除下層單位的糞渠。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一直拒絕在1028單位內進行上述工作,至使遷渠工程無法完成。

(6)  被告人在其經修改的抗辯書中表示,要進行有關的遷渠工程,原告人所提的只是其中一項施工方案(“方案一”),除此以外,還有以下2項施工方案:—

(7)  單位內的糞渠經自家地台原位接駁到下層單位室內天花上的4吋橫行混合渠(“方案二”);

(8)  單位內後糞渠經自家地台原位接駁到下層單位內天花上的4吋橫行混合渠,另前糞渠經自家地台打洞接駁該大廈外牆的4吋橫行混合渠(“方案三”)。

(9)  被告人表示,有關的遷渠工程一直未能完成,是因為原告人拒絕讓被告人把1028單位內的糞渠接駁至928單位內的混合渠。

4.被告人稱由於原告人沒有身分提出本訴訟,其申索應被剔除,因而用該傳票提出申請。

法律原則

5.將訴訟書剔除為一項嚴重的濟助。被告人要成功剔除原告人之訴訟,她必須在清楚明確的情況下展示到,訟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以及申索明顯不可能於法庭成立。如該案件僅為微弱及沒有大機會成功,並非剔除理由。如申索註定失敗,該申索可能被視為濫用法庭程序。參見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例。

6.被告人在誓章中指出,之前在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及在不同法官席前,法官均有提出一項根本的問題 — 原告人有沒有陳述權(locus standi)就訴訟書提及的事項提吿。

7.究竟原告人有沒有陳述權向被告人提吿是一項法律問題。這與一般人所認知的提告權利不同。就本案所爭議的事項而言,陳述權是被《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規範的。該條例第16條規定:

“建築物業主根據第8條成立為法團後,業主所具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

8.廖文健法官在2019年7月11日的判案理由指出:

“18.  上訴庭在See Wah Fan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 Tat Garden (Phase I) [2003] 3 HKLRD 1中明確指出,根據該條例第16條,與建築物公用部份有關的權利及責任,須由建築物的業主立案法團而非由個別業主執行。

19.  根據該條例第2條和附表1中有關“公用部份”的定義,“糞管”是公用部份,除非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另有指明或指定。

20.  本案的爭議,是有關更改該大廈的糞渠的位置,原告人未有出示任何證據顯示涉及爭議的糞渠不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故此,法庭應視有關的糞渠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

21.  由此觀之,即使假設原告人的指稱屬實,被告人所做的,是阻礙該法團落實業主大會通過的遷渠工程,有關的糞渠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根據上訴庭在上述See Wah Fan一案中確立的法律原則,只有該法團可以向被告人提出訴訟,原告人不能直接控告被告人。”

9.正如廖法官所指,原告人不但沒有出示任何證據顯示涉及爭議的糞渠不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反之,他們在答覆書中,以及在楊聆案官席前,及在本席前均確認涉及爭議的糞渠乃大廈共用部分。原告人嘗試爭辯由於爭議的糞渠現在衹有被告人使用,因此不能被視爲共用部份。本席不接納這論點,爭議的糞渠是否共用部分乃法律問題,受該條例規範。

10.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在清楚明確的情況下,原告人並沒有陳述權就申索書中的爭議向被告人提吿。因此,原告人的申索是沒有可能成功,亦屬於濫用法律程序的訴訟,必須予以剔除。

訟費

11.本席認為,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由於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敗訴, 他們必須支付上訴的有關訟費予被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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