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學仲及另一人 對 符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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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9月16日,楊綺娜聆案官批准被告人以2019年4月12日發出之傳票(“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本案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傳票之訟費。原告人對楊聆案官的命令及裁決作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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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956/2014 [2019] HKDC 1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9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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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2019年9月16日,楊綺娜聆案官批准被告人以2019年4月12日發出之傳票(“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本案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傳票之訟費。原告人對楊聆案官的命令及裁決作出上訴。 2.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58/1/2段指出,一般從聆案官上訴至法官的上訴,法庭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換而言之,今天本席會重新審理被告人該傳票之申請。 3.本席採納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於本案另一申請之判詞中所列出的背景如下:
4.被告人稱由於原告人沒有身分提出本訴訟,其申索應被剔除,因而用該傳票提出申請。 法律原則 5.將訴訟書剔除為一項嚴重的濟助。被告人要成功剔除原告人之訴訟,她必須在清楚明確的情況下展示到,訟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以及申索明顯不可能於法庭成立。如該案件僅為微弱及沒有大機會成功,並非剔除理由。如申索註定失敗,該申索可能被視為濫用法庭程序。參見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例。 6.被告人在誓章中指出,之前在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及在不同法官席前,法官均有提出一項根本的問題 — 原告人有沒有陳述權(locus standi)就訴訟書提及的事項提吿。 7.究竟原告人有沒有陳述權向被告人提吿是一項法律問題。這與一般人所認知的提告權利不同。就本案所爭議的事項而言,陳述權是被《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規範的。該條例第16條規定:
8.廖文健法官在2019年7月11日的判案理由指出:
9.正如廖法官所指,原告人不但沒有出示任何證據顯示涉及爭議的糞渠不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反之,他們在答覆書中,以及在楊聆案官席前,及在本席前均確認涉及爭議的糞渠乃大廈共用部分。原告人嘗試爭辯由於爭議的糞渠現在衹有被告人使用,因此不能被視爲共用部份。本席不接納這論點,爭議的糞渠是否共用部分乃法律問題,受該條例規範。 10.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在清楚明確的情況下,原告人並沒有陳述權就申索書中的爭議向被告人提吿。因此,原告人的申索是沒有可能成功,亦屬於濫用法律程序的訴訟,必須予以剔除。 訟費 11.本席認為,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由於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敗訴, 他們必須支付上訴的有關訟費予被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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