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學仲及另一人 對 符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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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5年5月26日在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原告人的陳述具體是,根據香港法例《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裝設於原告人住宅單位內的直立排污渠為建築物的共用部分,相關的權利及責任需由建築物的業主立案法團行使及負責,因此被告人沒有陳述權( locus ),就聲稱因直立排污渠的損壞所帶來的損失作出反申索。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4956/2014[2026] HKDC 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956/2014

[2026] HKDC 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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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UI HOK CHUNG 徐學仲  
  LI MING CHUN 李明珍  
   
被告人 FU YIM MAN 符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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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朗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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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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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於2025年5月26日在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原告人的陳述具體是,根據香港法例《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裝設於原告人住宅單位內的直立排污渠為建築物的共用部分,相關的權利及責任需由建築物的業主立案法團行使及負責,因此被告人沒有陳述權(locus),就聲稱因直立排污渠的損壞所帶來的損失作出反申索。

2.2025年10月16日,吉鴻鎌聆案官接納原告人的申請,下令:—

(1)  剔除被告人之《經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及

(2)  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該申請及反申索訴訟的訟費,如果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下稱「該命令」)

3.2025年10月31日,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於法庭存檔《不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4.本席現就該上訴作出判決。

背景

5.本席採納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於本案另一申請之判詞[1]中所列出的背景如下:—

(1)  原告人是九龍佐敦渡船街文耀樓(「該大廈」)9/F(十樓)28號單位(「928單位」)的業主,被告人是該大廈10/F(十一樓)28號單位(「1028單位」)的業主。

(2)  雙方沒有爭議,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該法團」)於2011年中舉行的業主大會中通過了將該大廈室內的渠垌(污水渠及糞渠)遷移至該大廈的外牆,該法團其後委託香島建築有限公司(「香島」)進行有關工程。

(3)  香島在一份日期為2013年2月20日給該大廈的書面報告中提到,有關該大廈25至32號單位及33至40號單位的單位內接駁污水及糞水出外牆工程已完成99%,只欠兩戶單位未能協調進行遷渠工程。

(4)  原告人及被告人在本案的爭論,就是有關協調遷渠工程的事情。

(5)  原告人在其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表示,要進行有關的遷渠工程,唯一的工程方案是在單位的外牆打洞,把單位內的糞渠經這洞接駁至該大廈外牆的糞渠,此後便可拆除下層單位的糞渠。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一直拒絕在1028單位內進行上述工作,至使遷渠工程無法完成。

(6)  被告人在其經修改的抗辯書中表示,要進行有關的遷渠工程,原告人所提的只是其中一項施工方案(「方案一」),除此以外,還有以下2項施工方案:—

(i)  單位內的糞渠經自家地台原位接駁到下層單位室內天花上的4吋橫行混合渠(「方案二」);

(ii)  單位內後糞渠經自家地台原位接駁到下層單位內天花上的4吋橫行混合渠,另前糞渠經自家地台打洞接駁該大廈外牆的4吋橫行混合渠(「方案三」)。

(7)  被告人表示,有關的遷渠工程一直未能完成,是因為原告人拒絕讓被告人把1028單位內的糞渠接駁至928單位內的混合渠。

6.原告人就被告人阻撓遷渠工程提出申索,萬可宜法官以糞渠乃該大廈的共用部分為由,裁定原告人沒有陳述權,因此下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2]。後來,萬法官拒絕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3]

被告人是項申請

7.原告人及被告人均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8.聆訊開始時,本席向被告人表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上訴通知必須於法庭命令作出後14天內法庭存檔。由於該命令於2025年10月16日作出,上訴通知的限期是2025年10月30日,因此被告人延誤了1天提出本上訴。

9.事實上,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混合了兩項非主審申請,第一是逾時上訴許可,第二是應否允許呈堂2025年10月31日、2025年11月13日、2025年12月5日及2025年12月24日被告人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下稱「該四份誓詞」),因為該等誓詞沒有於聆案官席前聆訊提出。

法律原則

10.《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列明:—

「1. 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的上訴(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條規則及第32號命令第1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

(2) 上訴提出的方式,是向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法律程序的其他每一方送達通知書,通知其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按指示的其他日期在法官席前出席。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本條規則適用的上訴,不得於該項送達後少於2整天的時間內進行聆訊。

(4)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1.向單一內庭法官申請推翻聆案官決定的上訴,其實是進行實際重審,法官猶如原審一般處理,法官當然可以就原來聆案官的判決給予適當的考慮比重,但不受該判決約束,而且法官的酌情權亦不會因聆案官先前如何運用酌情權而受影響。上訴法官如認為合適,可採納原來聆案官決定的理據。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58/1/2段。

逾時上訴許可?

12.當上訴方申請延長上訴時限,法庭會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尤其是延遲時間、延遲原因、擬議上訴的勝算以及對另一方的損害程度。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58/1/9段。

(1)  延遲原因

13.被告人於該四份誓詞沒有解釋其逾時上訴的原因,但鑒於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本席都聆聽被告人口述原因。被告人於聆訊上表示,她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根本不知道已作出剔除反申索的判決,後來於2025年10月21日才收到法庭信件,得知該命令。被告人其後埋首草擬上訴文件,直至2025年10月30日至金鐘高等法院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諮詢,才知道當日是上訴的限期,結果她趕不及宣誓文件,因此延誤了1天提出本申請。

(2)  擬議上訴的勝算

14.將訴訟書剔除為一項嚴重的濟助。原告人要成功剔除被告人之反申索,必須在清楚明確的情況下展示到,訟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以及反申索明顯不可能於法庭成立。如該案件僅為微弱及沒有大機會成功,並非剔除理由。如反申索註定失敗,該反申索可能被視為濫用法庭程序。參見《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例。

15.該規例也賦予法院修改任何令狀或狀書的權力。如果申索書或反申索書未揭露所依據的訴訟理由,即使修改的具體內容尚未提交法院,法院也可以給予修改的機會。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18/19/4段。

16.被告人指控原告人違反該大廈的公契,導致廁所嚴重堵塞,向原告人索償精神上及健康損害賠償、經濟和誤工賠償、接駁廁渠工程費、通渠費等等。

17.被告人於《經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第20段,聲言2014年6至8月為接駁廁渠最後限期,但原告人仍不斷作出破壞堵塞行為。被告人沒有在該段詳細指出原告人的破壞堵塞行為,但第23段陳述了「原告人三次在公共厠渠頂部伸入直徑約4吋的鋼罩和膠泵各一,配鋼枝闖入到被告人單位,經地台固定在約6吋高平台的渠最高處,以完全堵塞被告人厠所」。另外,被告人為反對剔除反申索申請,於2025年8月4日法庭存檔的誓詞表示:—

(1)  2014年開始,原告人非法切斷4吋的糞公渠上部分改為2吋、渠身開活門、長期隨意堵塞被告人坐廁渠及毀壞被告人蹲廁渠(見第3段)。本席認為,「4吋的糞公渠」應理解為928單位內的直立排污渠。

(2)  原告人彎曲其單位內直立污水公渠接駁出外牆混合公渠,造成被告人的糞渠不能接駁入上述公渠(見第4段)。

18.聆案官下令剔除反申索,原因是糞渠及污水渠為公用部分,只有該法團可提告。

19.本席認為,上訴法院Incorporated Owners of One Beacon Hill v Match Power Investment Limited [2012] 6 HKC 200一案對本上訴有關。在該案中,被告是One Beacon Hill地產發展項目(下稱「該發展項目」)的發展商,該發展項目包含超過600個住宅單位。在工程竣工前,大部分住宅單位和停車位已根據地政署的「預售樓花同意方案」(下稱「預售樓花合約」)透過標準條款的買賣協議出售給不同的買家。該工程隨後於2004年完工,預售樓花合約也於2004年8月左右完成。剩餘的住宅單位和停車位則根據標準條款的買賣協議(下稱「竣工後合約」)出售給不同的買家,這些合約的條款與預售樓花合約中的條款有所不同。

20.發展商被指在建造該發展項目公共部分時違反了預售樓花合約。相關的合約條款僅存在於預售樓花合約中,不存在於竣工後合約。業主立案法團依據《建築管理條例》第16條及/或第18條,向發展商提出違約官司。被告人申請剔除該訴訟,理由是業主立案法團缺乏必要的陳述權。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在原訟法庭被駁回,其後提出上訴。

21.上訴法院批准該上訴。上訴法院裁定第16條不適用,因為並非所有業主均享有訴訟權。根據第16條的字面解釋,該條僅適用於所有(而非只有部分)業主對公共部分均享有的訴訟權,因而將訴訟權賦予業主立案法團,該條不適用於僅部分而非全部業主享有的訴訟權。結合相關背景和立法目的,對第16條的這種解讀是合理的。儘管所涉合約權利與公用部分有關,但所有業主之間並不存在共同的權利或義務。對於未根據預售樓花合約購買的業主,他們的出資應視為用於改善公共部分的出資,因為他們無權就公用部分的狀況向發展商提出申索。關於第16條賦予業主立案法團的訴訟權,重點應放在所有業主因共用部分受損而遭受的損失上。因此,法院裁定第16條不適用於該案,因為該案中並非所有業主都享有訴訟權,而只有部分業主享有訴訟權。

22.就本案簡單而言,本席認為,根據One Beacon Hill一案,該大廈各單位除了原告人的單位外,已經接駁外牆排污渠,因此原告人單位內的直立排污渠只是支援被告人的單位。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於其單位內破壞直立排污渠,導致被告人單位廁所淤塞及為她帶來其他損害,雖然直立排污渠為公用部分,但指稱的直立排污渠的破壞及損害只影響被告人,不影響其他單位,所以並非全部業主享有訴訟事由,因此訴訟權及陳述權落在被告人手上而並非該法團這個論點,並非無可爭議。

23.此外,本席留意到原告人亦於DCCJ 1196/2019一案就該大廈的遷渠工程起訴該法團,申索清潔費和精神及身心健康損害賠償。陳錦泉法官在審訊後已作出判決[4],駁回原告人的申索,而就本案而言,該判決書第40段與本案有關連之處,有關的裁決為:—

「40. 但是,由各單位室內排污點,就是坐廁、洗臉盆等在室內接駁到原直立排污渠或該新排污渠(或其他直立廢水渠)的接駁管道(“室內接駁管”)是否公用部分? 若果屬於公用部分,室內接駁管的維修權利和責任包括出錢的責任屬於該法團,亦意味著個別業主不能夠自由決定在自己單位內作出涉及改變坐廁洗面盆等設施位置的改動,因為這些改動會牽涉改動室內接駁管。況且,這些室內接駁管只是處理該單位內的排污,其他單位不會亦不可能共用它們。考慮到這些,本席認為非常清晰,亦裁定室內接駁管不屬於文耀樓公用部分。」

24.根據這邏輯,被告人的1028單位的坐廁渠及蹲廁渠,只是處理1028單位內的排污,其他單位不會亦不可能共用它們,因此它們不屬於該大廈的公用部分,這進一步支持被告人反申索,尤其是被告人有訴訟權及陳述權這一點,並非無可爭議。

(3)  對原告人的損害程度

25.原告人沒有提出因被告人延誤了1天作出本上訴而蒙受任何損失。

(4)  總結 – 批出逾時上訴許可

26.本席考慮及衡量了所有相關因素,包括被告人只是逾時了1天,逾時的理由,逾時沒有對原告人帶來損失,以及最重要的是被告人反申索原告人,尤其是訴訟權及陳述權這一點並非無可爭議,因此本席批准被告人延遲提出上訴的申請。

新證據可否呈堂

27.被告人就反對原告人的剔除反申索申請,已經於2025年8月6日於法庭存檔反對誓詞。籠統而言,該四份誓詞沒有解釋被告人延誤1天提出上訴的原因,反而是重覆案情,並提交一些2025年8月6日法庭存檔的反對誓詞中沒有包括的論點、文件,該四份誓詞應理解為《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所指的新證據,但無法達致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訂立的原則,尤其是第一個條件,即證據無法透過合理的努力取得並使用在先前的聆訊上。

上訴得直

28.無論如何,被告人的反申索,尤其是被告人有訴訟權及陳述權這一點並非無可爭議,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

29.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於《經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第23段提出了原告人的一些破壞堵塞行為,另外又於2025年8月6日法庭存檔的誓詞表示:—

(1)  第3段:2014年開始,原告人非法切斷4吋的糞公渠上部分改為2吋、渠身開活門、長期隨意堵塞被告人坐廁渠及毀壞被告人蹲廁渠。

(2)  第4段:原告人彎曲其單位內直立污水公渠接駁出外牆混合公渠,造成被告人的糞渠不能接駁入上述公渠。

30.本席批准被告人於28天內存檔及送達《經再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但該再修訂只可把上述該2025年8月6日法庭存檔的誓詞第3及4段的內容以綠色加入《經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第20段。原告人可於送達《經再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 《經再修訂的回覆及對反索書抗辯書》,但只僅作回應被告人以綠色作出的修訂。

結論及訟費

31.本席現作出命令如下:—

(1)  批准被告人逾時提出針對該命令的上訴許可。

(2)  被告人上訴得直,該命令予以撤消。

(3)  剔除被告人於2025年10月31日、2025年11月13日、2025年12月5日及2025年12月24日法庭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4)  被告人需於28天內存檔及送達《經再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但該再修訂只限以綠色把被告人2025年8月6日法庭存檔的誓詞第3及4段的內容加入《經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第20段。

(5)  如有需要,原告人需於獲送達《經再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經再修訂的回覆及對反索書抗辯書》,但該再修訂只限以綠色回應被告人以綠色加入《經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第20段的內容。

32.本席並頒發以下暫准訟費令:—

(1)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2025年5月26日法庭傳票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2)  法庭不就被告人2025年10月31日的上訴通知下達訟費命令,原因是被告人於聆訊上表示沒有產生訟費。

(3)  被告人無論如何需支付原告人草擬《經再修訂的回覆及對反索書抗辯書》的訟費。

33.如與訟各方沒有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譚朗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