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學仲及另一人 對 符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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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6年1月22日頒下判決書(下稱「 該判決書 」),批准被告人逾時提出針對吉鴻鎌聆案官於2025年10月16日作出的命令(下稱「 聆案官命令 」),並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撤消了剔除被告人之《經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的聆案官命令,並作出有關法庭存檔及送達《經再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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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956/2014 [2026] HKDC 11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9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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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本席於2026年1月22日頒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批准被告人逾時提出針對吉鴻鎌聆案官於2025年10月16日作出的命令(下稱「聆案官命令」),並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撤消了剔除被告人之《經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的聆案官命令,並作出有關法庭存檔及送達《經再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的指示。 2.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26年2月3日法庭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下稱「上訴許可申請」)。 法律原則 3.《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訂明,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第63A(2)條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如果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證明相關決定超出了可能出現合理分歧的慷慨範圍,並且相關決定顯然是錯誤的,不僅僅是上訴法庭會更傾向於法官沒有選擇的解決方案。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59/2A/4段。 5.此外,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 6.根據其2026年2月3日法庭存檔的傳票,原告人只提出要求發出上訴許可,就本席的該判決書提出上訴,要求維持聆案官命令,即剔除《經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但該傳票沒有夾附《上訴通知書》的草擬文本或羅列任何上訴理據。 7.原告人於2026年2月3日法庭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表示,本席不能接納被告人就聆案官命令所逾期提出的上訴申請,指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樣的背景,一樣的編號及涉案渠管,由2014年至2025年歷任法官均已多次裁定該渠管為公用渠,惟本席錯誤地裁定該渠管為非公用渠。原告人亦表示其為苦主,過去12年深受糞渠泄漏排泄物的影響,責任在於被告人,但原告人已於2019年被裁定無訴訟權,申索被剔除,被告人卻有訴訟權,因此對原告人極為不公平。 討論 8.本席已於該判決書尤其是第22至24段指出,根據上訴法院Incorporated Owners of One Beacon Hill v Match Power Investment Limited [2012] 6 HKC 200一案,該大廈各單位除了原告人的單位外,已經接駁外牆排污渠,因此原告人單位內的直立排污渠只是支援被告人的單位。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於其單位內破壞直立排污渠,導致被告人單位廁所淤塞及為她帶來其他損害,雖然直立排污渠為公用部分,但直立排污渠的破壞及損害只影響被告人,所以並非全部業主享有訴訟事由,因此訴訟權及陳述權落在被告人手上而並非該法團這個論點,並非無可爭議。另外,原告人於DCCJ 1196/2019一案就該大廈的遷渠工程起訴該法團,本席參考了陳錦泉法官於該案的判決書([2022] HKDC 1404)中裁定室內接駁管只是處理某單位內的排污,其他單位不會亦不可能共用它們,因此不屬於該大廈的公用部分。本席因而認為,被告人的1028單位的坐廁渠及蹲廁渠,只是處理1028單位內的排污,其他單位不會亦不可能共用它們,因此它們不屬於該大廈的公用部分,這進一步支持被告人反申索,尤其是被告人有訴訟權及陳述權這一點,並非無可爭議。 9.而原告人於本案被剔除的申索,是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需進行有關的直立排污渠的遷渠工程,但原告人未有出示任何證據顯示涉及爭議的直立排污渠不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法庭應視有關的直立排污渠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所以,即使被告人阻礙該法團落實業主大會通過的遷渠工程,只有該法團可以向被告人提出訴訟,原告人不能直接控告被告人。 10.因此,雖然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反申索均涉及928單立內的直立排污渠,但兩者的訴因及要求的濟助完全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況且,正如該判決書第17段所述,被告人的反申索同時包括了原告人長期堵塞被告人坐廁渠及毀壞被告人蹲廁渠,它們不屬於該大廈的公用部分。 11.由此可見,原告人於本申請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本席否決的論點,沒有針對該判決書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12.本席亦有考慮原告人於2026年2月3日法庭存檔的書面陳詞。
13.原告人於2026年3月31日法庭存檔的書面論點綱要,基本上重覆上文其於2026年2月3日法庭存檔的書面陳詞。其中,第四點關於損害事實之缺失與維修責任之歸屬,原告人提出公證行報告證實被告人單位排污暢通,又指出被告人未能提供醫療證明支持精神及健康損害之說法,但本上訴許可申請僅處理被告人是否就反申索有訴訟權及陳述權的議題,並非要作出事實裁斷。 結論及訟費 14.綜合上文,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該上訴進行聆訊,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5.本席下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於本申請所產生的訟費。陳錦泉法官於2026年3月20日下達命令,要求雙方在提交書面陳詞同時提交訟費陳述書,惟被告人沒有提交其訟費陳述書。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沒有法庭批准的情況下,於2026年4月15日法庭存檔了一份誓詞,第三項提及為應付原告人的訴訟及剔除申請,她支付了訟費評定程序費用、聘請律師費用及專家費用共5萬元。惟本席認為,本上訴許可申請不涉及訟費評定或專家,而且被告人至今依然是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因此本席評定被告人於本上訴許可申請所產生的訟費為零元。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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