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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8年4月24日,審裁官在聆訊後撤銷申索人對其前僱主的申索,並於2018年5月3日頒下13頁詳細判決書。申索人不滿判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有關申請於2018年7月12日在本席席前審理。以下是本席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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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1/2018 [2018] HKCFI 1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11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26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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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在2018年4月24日,審裁官在聆訊後撤銷申索人對其前僱主的申索,並於2018年5月3日頒下13頁詳細判決書。申索人不滿判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有關申請於2018年7月12日在本席席前審理。以下是本席的裁決。 雙方案情 2.申索與被告方案情可撮要如下。申索人為被告公司前僱員,任職保安員。在2016年2月8日申索人因工受傷,自那日一直放假 [1] 。他稱於2017年1月20日致電通知被告公司他可在1月28日復工,但卻被無理要求須接受醫生評估後才可復工, 而直至3月8日仍無安排。申索人稱被告公司實際上於2017年1月24日已決定解僱他,並視他於3月8日被被告公司解僱。申索人稱他遭無理解僱,故入稟向被告公司追討有薪年假、有薪假期、 代通知金、《僱傭條例》 (第57章) 第32O條的終止僱傭金的判給,及第32P條補償的判給。 3.被告公司不同意申索人就事實的證供與陳述。被告公司稱因申索人不同意接受醫生評估,故並無堅持。被告公司原無意解僱申索人,並曾多次嘗試聯絡他商討上班安排,更於2017年3月16日發信給申索人要求他儘快回覆及表明公司無意解僱他,惟申索人並沒回覆,並透過勞工處提出申索。 4.於2017年3月28日,雙方出席勞工處的調解會議。被告公司再次表明希望申索人儘快上班,惟申索人指被告公司自1月24日至3月8日期間沒有聯絡過他,更沒安排他上班,因此申索人堅持已被無理解僱。 5.被告公司稱因申索人於調解會議中已表明無意再替被告公司工作,因此於2017年4月將他應得的薪酬直接存入他的戶口。被告公司不同意欠申索人任何款項或須作任何賠償。 審裁官的判決 6.在聽取申索人與被告公司的證人在宣誓下所作的證詞後,審裁官接納被告公司的案情作為案件的事實基礎。綜合有關證據,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指稱是被告公司解僱了他,更認為申索人的案情與其他證據有矛盾之處。審裁官在考慮過被告公司出示的證據後,裁定被告公司已支付了申索人應得的有薪假期款項。審裁官最後決定撤銷申索人的所有申索。 申索人的上訴理由 7.申索人的書面上訴理由如下:
8.在本席席前聆訊時,申索人表示他最終只提出並依仗一個他稱的法律論點。申索人出示一張他稱由一同事給他的2017年2月份被告公司內部的「編更表」。他稱這「編更表」內容真實, 更新於2017年2月19日,顯示他在整個二月會放例假或病假。申索人稱這證明被告公司沒打算為他編派工作,並與被告公司向審裁官呈上的另一份更新於2017年1月28日的二月「編更表」不同。 申索人稱被告公司隱瞞事實誤導審裁官,而審裁官不察二月份「編更表」不同,犯上法律錯誤。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 9.《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 條訂明,申索人只可基於法律論點提出上訴:
10.條例第 35(2) 條亦訂明,即使原訟法庭批予上訴許可, 在聆訊有關上訴時,原訟法庭不可:
討論 11.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完全是基於事實的考量。他接納被告公司傳召的證人,並以被告公司的案情作為案件的事實基礎。申索人向本席提出的兩份「編更表」,亦只是事實的一部份。 再者,申索人稱將「編更表」給他的那位同事並無作供,審裁官席前並無關於那份「編更表」的編製與可信性的證據,而本席亦無權收取其他證據。申索人向本席提出的並不構成任何法律論點。 結論 1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申索人就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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