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帝譽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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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莊先生)曾於2017年在勞資審裁處向他的前僱主(帝譽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帝譽」)提出申索(案件編號LBTC 2652/2017),聲稱帝譽無理解僱了他。在該訴訟中,莊先生向帝譽追討: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8/2020[2020] HKCFI 2292
Court
HCLA
Date04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8/2020

[2020] HKCFI 2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2020年第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792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莊裕安 (CHONG YU ON)  
(申索人)    

(被告人) 帝譽服務有限公司
(ROYAL ELITE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8月26日
判決日期: 2020年9月4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莊先生)曾於2017年在勞資審裁處向他的前僱主(帝譽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帝譽」)提出申索(案件編號LBTC 2652/2017),聲稱帝譽無理解僱了他。在該訴訟中,莊先生向帝譽追討:

(A) 有薪年假(11/12/2015至10/12/2016期間的7天)
HK$2,770.91
(B) 有薪假期(4/4/2016,1/5/2016,9/6/2016,1/7/2016,16/9/2016,1/10/2016,10/10/2016,21/12/2016,1/1/2017共9天)
HK$3,547.12
(C) 代通知金(平均月薪)
HK$12,060.88
(D) 僱傭條例第32O條下的終止僱傭金判給(有關長期服務金的法定權利)
HK$9,061.18
(E) 僱傭條例第32P條下的補償(工傷評估証書未發出前被解僱要求補償)

2.於2018年4月24日,審裁處李家樂審裁官經審訊後,裁定莊先生並非被帝譽解僱,因此撤銷他上述(C)、(D)、(E)項申索。審裁官並裁定帝譽已支付了莊先生應享有的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的款項,因此也撤銷他上述(A)、(B)項申索。就該判決,莊先生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編號HCLA 11/2018)。於2018年8月3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楊家雄駁回莊先生的申請(見 [2018] HKCFI 1799)。

3.於本年6月18日,莊先生再次在勞資審裁處向帝譽提出申索(案件編號LBTC 792/2020),聲稱遭帝譽無理解僱,而追討:

(A) 有薪年假(11/12/2015至10/12/2016期間的7天及11/12/2016至7/4/2017期間的7天按比例計算)
HK$3,777.44
(B) 有薪假期(4/4/2016,1/5/2016,9/6/2016,1/7/2016,16/9/2016,1/10/2016,10/10/2016,21/12/2016,1/1/2017,28/1/2017,30/1/2017,31/1/2017,4/4/2017共13天)
HK$5,142.44
(C) 代通知金(平均月薪)
HK$12,089.63
(D) 欠薪(24/1/2017至7/4/2017)
HK$30,145.91
(E) 僱傭條例第32O條下的終止僱傭金判給(有關長期服務金的法定權利)
HK$11,337.53
(F) 僱傭條例第32P條下的補償(工傷評估証書未發出前被解僱要求補償)

 

4.於2020年7月9日,勞資審裁處沈其亮審裁官撤銷莊先生的所有申索,其理由載於2020年8月13日頒布的判決理由書,現摘錄如下:

「6. 莊先生針對僱主的申索已在LBTC 2652/2017一案由李家樂審裁官裁定,而審裁官亦撰寫了一份詳盡判決理由書。其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楊家雄亦就拒絕莊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頒下判決書,案件編號為HCLA 11/2018。因此,莊先生對僱主的訴訟應被視之為完結。莊先生展開本案向僱主重新追討相同的項目,做法違反了既判案件 (Res Judicata) 的原則,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8. 莊先生聲稱本案與先前LBTC 2652/2017一案不同,因為他在本案中加入了新文件證據:

(a) 2017年2月份更表 (C15頁)

(b) 2017年3月份更表 (C15頁)

(c) 2017年4月份更表 (C18頁)

(d) 2016至2017僱主向 (C20頁)

稅務局提交的報稅表

9. 事實上2月份 (C‑15頁)、3月份 (C‑15頁)及4月份(C‑18頁) 的更表在LBTC 2652/2017一案的文件中曾經出現,見 LBTC 2652/2017的C6‑(4)頁,C6‑(3)頁及C6‑(2)頁。至於2016至2017僱主向稅務局提交的報稅表 (C‑20頁),亦曾經在LBTC 2652/2017一案的文件中出現,見LBTC 2652/2017的C‑18頁。

10. 上述都不是莊先生所謂的新文件。這些文件已被李家樂審裁官及暫委法官楊家雄考慮。

11. 由此可見,莊先生聲稱他是因為發現新文件證據而展開本案,說法不能成立。

12. 再者,即使假設莊先生的確在李家樂審裁官作出判決後才發現對他有利的文件證據,正確做法是去說服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暫委法官楊家雄接納新文件證據。

14. 假若莊先生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新文件證據,該證據是否被接納當然是由暫委法官楊家雄決定。但根據莊先生自己的說法,楊法官當時的決定是拒絕接納他的所謂新證據。

15. 既然楊法官已作出決定,莊先生當然不能繞過該決定,再到勞資審裁處重新入稟。

16.  由於莊先生違反了既判案件 (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濫用法律程序,本案屬於《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9條中的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因此,本席決定撤銷莊先生對僱主的所有申索。」

5.就沈其亮審裁官的判決,莊先生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他在申請書中提出:

「 1. 審裁官聲稱本索償案 (LBTC 792/2020) 的申請是犯了司法程序上的錯誤,並認為於原索償案(LBTC 2652/2017) 的高院上訴 (HCLA 11/2018) 失敗後,申索人應繼續上訴、而非直接提出本索償案;審裁官法律論點明顯犯錯:

● 就一般勞資審裁處索償案於高院的上訴,該高院判決為最終判決。

● 因規例所定,本案 (LBTC 792/2020) 新文件證據第14‑15、19、21頁於原案 (LBTC 2652/2017)上訴時已即時被高院法官拒絕接納。

● 就呈堂證據上的前後差異,兩案(LBTC 792/2020) 及(LBTC 2652/2017) 根本已經不能混為一談,更何況索償金額的前後已不同;因此,並非如審裁官庭上的法律觀點所認為“一案兩審”,實際是 “兩案各兩審”。

2. 否則,審裁官沈其亮就基本上未能厘定重審的定義及重審的條件要求?

3. 審裁官法律觀點上未有正視文件證據第10及第14頁、所出現的重大矛盾而帶來的衝擊,猶如法庭現須同時面對被告殺人犯的不在場及在場證據,怎可當無一回事?審裁官須要根本性調整180度的不同法律觀點及思維方向。」

6.莊先生稱他在2018年7月從舊同事得到一份新證據,即他申請書附件第14頁的2017年2月份更表(“Updated at 19/02/2017”)。他稱這更表和帝譽在LBTC 2652/2017一案中所呈交的更表 (即莊先生申請書附件第10頁的2017年2月份更表 (“Updated at 28/01/2017”)) 有所不同,並顯示帝譽並沒有安排工作給莊先生,反而是要他放無薪病假。

7.可是,翻查紀錄,可見該19/02/2017版本的2017年2月份更表已在LBTC 2652/2017一案中由莊先生呈交,成為申索人呈堂證物,編號C‑6(4)。這更表和28/01/2017的版本有所不同,但和被告人當時呈交的28/02/2017版本內容相同  (見被告人呈堂證物,編號D‑15(2))。因此,莊先生所提出的19/02/2017版本的更表並非「新文件證據」。從LBTC 2652/2017的判決書(第5及38段)可見,李家樂審裁官已參閱了該文件及28/02/2017版更表。

8.此外,莊先生又稱他的申請書附帶文件第21頁(即帝譽向稅務局提交的報表)是新文件證據,能證明帝譽在1/4/2016至28/3/2017期間要他放無薪病假。可是,正如沈其亮審裁官指出,該文件在LBTC 2652/2017一案中是申索人的呈堂證物,編號C‑18,而非新證據。

9.本席認為,莊先生的論點不成立。一案不能二審是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旨在使訴訟有其極限及終結性。莊先生提出的申索金額雖然前後略有不同,但兩宗訴訟顯而易見是出於同一僱傭合約、同一事件。即使有新證據,也不構成可繞過這法律原則的理由,除非先前的判決已被法庭頒令作廢或宣告無效。更何況莊先生聲稱的新證據其實已在LBTC 2652/2017一案中呈堂,因此,莊先生這次申請並無有效理據。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莊先生的申請。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