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帝譽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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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在2020年1月16日開展本訴訟,投訴答辯人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第11條,對他有殘疾歧視行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O 2/2020[2020] HKDC 1102
Court
DCEO
Date27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O 2/2020

[2020] HKDC 1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0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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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莊裕安  

答辯人 帝譽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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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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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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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在2020年1月16日開展本訴訟,投訴答辯人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第11條,對他有殘疾歧視行為。

2.在本席面前有三個申請需要裁決:—

(a)  申索人在2020年5月28日發出傳票申請將建議第二答辯人梁偉邦、建議第三答辯人呂月嫦及建議第四答辯人舒偉兒加入本訴訟;

(b)  申索人在2020年6月24日發出傳票申請修訂申索通知書;及

(c)  答辯人在2020年7月14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本案申索人的申索通知書,並撤銷本案件

背景、過往的法庭裁決及本申索

3.申索人是答辯人的前僱員,任職保安員。2016年2月8日,申索人因工受傷,自那天起一直放假。他聲稱於2017年1月20日致電通知答辯人,他可在2017年1月28日復工,答辯人亦答應了。但在2017年l月24日答辯人卻無理要求他需接受醫生評估後才可復工,他當日即向勞工處查詢,得知法例没有規定復工前需要接受醫生評估,並同日向答辯人述明勞工法例並没有該規訂。但直至2017年3月8日,答辯人仍沒有安排他見醫生,或安排他復工。申索人稱答辯人實際上於2017年1月24日已決定解僱他,並視他於2017年3月8日被答辯人解僱。

LBTC2652/2017

4.申索人稱他遭無理解僱,故入稟勞資審裁處 (LBTC2652/2017)向答辯人追討有薪年假、有薪假期、 代通知金、《僱傭條例》 (第57章) 第32O條的終止僱傭金的判給及第32P條補償的判給。

5.答辯人不同意申索人就事實的證供與陳述。答辯人稱因申索人不同意接受醫生評估,故並無堅持申索人必需先驗身才可以上班。答辯人無意解僱申索人,並曾多次嘗試聯絡他商討上班安排,更於2017年3月16日發信給申索人要求他儘快回覆及表明公司無意解僱他,惟申索人並沒回覆,並透過勞工處提出申索。

6.於2017年3月28日,雙方出席勞工處的調解會議。答辯人再次表明希望申索人儘快上班,惟申索人指答辯人自1月24日至3月8日期間沒有聯絡過他,更沒安排他上班,因此申索人堅持已被無理解僱。答辯人指稱申索人在2017年3月28日自行離職。

7.在2018年4月24日,李家樂審裁官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雙方證人在宣誓下所作的證詞後,撤銷了LBTC 2652/2017。在2018年5月3日頒下判決理由書裏,李審裁官綜合有關證據,裁定接納答辯人的案情作為案件的事實基礎,裁定事實上答辯人並無堅持申索人必需先驗身才可以上班,而答辯人2017年3月8日並沒有解僱申索人,但他已無意為答辯人工作,所以並非答辯人無理解僱他李審裁官亦裁定答辯人已支付了申索人應得的有薪假期款項,因此決定撤銷申索人的所有申索。

HCLA 11/2018

8.申索人不服李審裁官的判決,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HCLA 11/2018)。但申請於2018年8月3日被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楊家雄(當時官階)駁回[1]。在該申請的聆訊中,申索人向楊法官呈上一份在2017年2月19日更新的2017年2月份答辯人的編更表(“該更新編更表”),顯示申索人在整個2月會放例假或病假,而在2017年1月28日更新的2月份編更表,卻顯示申索人在2月只會放例假。申索人聲稱答辯人隱瞞該更新編更表誤導李審裁官。但申索人該論點並沒有被楊法官接納。

DCEO 9/2017

9.在2017年9月15日,申索人向答辯人開展平等機會訴訟2017年第9號(DCEO 9/2017)。他的經修訂申索通知書中第5-11段及第13-14段,再次提出上述有關答辯人要他先驗身才可以上班,其後遭公司無理解僱的聲稱,投訴遭殘疾歧視。

10.在HCLA 11/2018於2018年8月3日經楊法官判定後,答辯人向法庭申請剔除申索人的經修訂申索通知書中的有關指控

11.余啟肇法官在2019年5月20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2]中,解釋清楚申索人所提出的上述殘疾歧視指控涉及的核心事實爭議與LBTC 2652/2017的爭議是一樣的,而勞資審裁處就這議題已經有定奪,而高等法院楊法官亦巳駁回申索人的上訴申請,所以在DCEO 9/2017再次提出這兩項事實爭議,是違反了「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余法官於是命令剔除有關段落

12.在余法官面前,申索人再一次聲稱該更新編更表是非常重要,答辯人故意隱瞞而審裁官受到蒙騙等。余法官沒有接納這些聲稱。

CAMP 198/2019

13.余法官拒絕申索人上訴許可申請後,申索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14.在2019年11月11日,上訴庭頒下判案書[3],拒絕接納申索人上訴理據:—

“11. 申索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他認為LBTC 2652/2017審裁官和HCLA 11/2018楊法官的判決乃是針對他的勞資糾紛,但本案是歧視訴訟,屬於兩種不同性質的申索,所以將這兩件案件的法律觀點和理據混為一談,實屬不當。

13. 本庭認為雖然LBTC 2652/2017申索與DCEO 9/2017歧視訴訟的性質和申索可能不同,但有關公司要他先驗身才可以上班、其後遭公司無理解僱,這事實方面的聲稱是相同的,而這議題就申索人和公司兩方之間,已經有最終定奪,「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法律原則之一的「爭論點不得自駁」適用。“Issue estoppel means that a party is precluded from contending the contrary of any precise point which, having once been distinctly put in issue, has been solemnly and with certainty determined against him. Even if the objects of the first and second claims or actions are different, the finding on a matter which came directly in issue in the first claim or action, provided it is embodied in a judicial decision that is final, is conclusive in a second claim or action between the same parties … This principle applies whether the point involved in the earlier decision … is one of fact or one of law, or one of mixed fact and law”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 Vol.16(2) Para.980)(爭論點不得自駁的意思是,訴訟一方不得反駁任何已經清楚爭論過、而已有嚴肅而肯定對他不利裁決的確切論點。即使第一個申索或訴訟與第二個申索或訴訟的目的不同,但在第一個申索或訴訟中直接爭議過事宜的裁決,只要載於已經有最終定奪的司法裁決中,在相同雙方的第二個申索或訴訟,仍作確實。… 這原則適用於較早裁定所涉及的論點…是有關事實,或有關法律,或有關混合事實與法律。)在這原則下,勞資審裁處就歧視訴訟是否有司法管轄權並不重要,關鍵在乎勞資審裁處在審理LBTC 2652/2017時是否經已就相關議題作出裁決,因此《僱傭條例》 第32Q條對申索人無助。”

15.上訴庭裁定余法官剔除申索人的該部份申索是正確的決定,並駁回該上訴申請。

LBTC 792/2020

16.於2020年6月18日,申索人再次就上述在2017年初聲稱被無理解僱事件,在勞資審裁處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LBTC 792/2020)。申索人聲稱與先前 LBTC 2652/2017不同,因為他在LBTC 792/2020加入了新文件證據。而聲稱的新文件證據包括上述提及的該更新編更表。

17.於2020年7月9日,勞資審裁處沈其亮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所有申索,並在2020年8月13日頒布判決理由書。沈審裁官裁定該些所謂新文件,其實已經被李家樂審裁官及暫委法官楊家雄分別在LBTC 2652/2017及HCLA 11/2018考慮過,申索人亦違反了既判案件(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濫用法律程序,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故此撤銷申索。

HCLA 8/2020

18.申索人又不服,再次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在2020年9月4日頒下判決書[4], 駁回申索人的申請。

19.林法官就申索人提出的新文件(包括該更新編更表)有以下清楚明確的裁定:—

“6. 莊先生稱他在2018年7月從舊同事得到一份新證據,即他申請書附件第14頁的2017年2月份更表(“Updated at 19/02/2017”)。他稱這更表和帝譽在LBTC 2652/2017一案中所呈交的更表 (即莊先生申請書附件第10頁的2017年2月份更表 (“Updated at 28/01/2017”) 有所不同,並顯示帝譽並沒有安排工作給莊先生,反而是要他放無薪病假。

7. 可是,翻查紀錄,可見該19/02/2017版本的2017年2月份更表已在LBTC 2652/2017一案中由莊先生呈交,成為申索人呈堂證物,編號C‑6(4)。這更表和28/01/2017的版本有所不同,但和被告人當時呈交的28/02/2017版本內容相同 (見被告人呈堂證物,編號D‑15(2))。因此,莊先生所提出的19/02/2017版本的更表並非「新文件證據」。從LBTC 2652/2017的判決書(第5及38段)可見,李家樂審裁官已參閱了該文件及28/02/2017版更表。

8.  此外,莊先生又稱他的申請書附帶文件第21頁(即帝譽向稅務局提交的報表)是新文件證據,能證明帝譽在1/4/2016至28/3/2017期間要他放無薪病假。可是,正如沈其亮審裁官指出,該文件在LBTC 2652/2017一案中是申索人的呈堂證物,編號C‑18,而非新證據。”

20.林法官也清楚解釋:—

“… 一案不能二審是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旨在使訴訟有其極限及終結性。… 即使有新證據,也不構成可繞過這法律原則的理由,除非先前的判決已被法庭頒令作廢或宣告無效。”[5]

申索人在本案的案情

21.申索人在本案的申索通知書及在本聆訊中都直言不諱,說他在本案中是同樣地投訴有關在2017年初他被答辯人以需要先驗身為由,無理解僱他,所以他遭答辯人殘疾歧視。在申索通知書裏,申索人又再重覆聲稱答辯人在LBTC 2652/2017裏刻意隱瞞該更新編更表,誤導李審裁官,以致申索人敗訴。申索人亦重覆執拗余法官在DCEO 9/2017案不應該跟隨李審裁官的判定。申索人在申索通知書最後一句總結說:—

“因此,申索人就相關答辯人隱瞞法庭的證據、重新提出索償訴訟。”

申索人申請加入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及申請修訂申索通知書

22.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均是在2017年時答辯人的僱員。他們的職位順序是助理分區經理,高級分區經理及副保安總監。而他們三人參與編造該更新編更表,他們的參與角色分別是該編更表的審查人,覆核人及填表人。

23.在修訂申索通知書草稿中第18段,申索人對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有以下投訴:—

“本案的指控基於殘疾歧視外,並針對建議第二、第三、第四答辯人的揑做僞證 (第一答辯人提供法庭於2017-1-28編制之2017年2月當值更表) 及隱瞞證據的妨礙司法公正 (PERJURY AND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24.除以上指控外,修訂申索通知書草稿中只是空泛地聲稱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直接涉及嘅責任則為殘疾歧視”。在修訂申索通知書草稿裏,申請人並沒有提及對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任何其他就殘疾歧視的事實指控。

25.另外,在修訂申索通知書草稿中,申索人擬加入多項論點,執詞及疑問。他們並非就事實的陳述,本席認為不需要在這裏詳述。

26.在修訂申索通知書草稿中,申索人擬修訂申索總金額,由HK$6,600,000增加至HK$9,000,000.

剔除申索通知書及拒絕申索人加入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及修訂申索通知書

27.李審裁官已經在LBTC 2652/2017裁定,事實上答辯人並沒有堅持申索人需要驗身才可以復工和答辯人並沒有無理解僱申索人,而是申索人在2017年3月28日自行離職。當楊法官在 HCLA 11/2018 拒絕申索人上訴申請後,以上的事實裁決已經有最終定奪。

28.上訴庭在CAMP198/2019亦裁定以上的核心事實爭議與申索人在DCEO 9/2017 裏投訴的殘疾歧視行為的事實爭議是一樣的。上訴庭也同意余法官基於以上事實裁決及「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法律原則,剔除申索人以他被答辯人無理解僱作為根據的殘疾歧視申索。經上訴庭以上裁決後,就申索人不得以他被答辯人在2017年無理解僱為由作出殘疾歧視申索,亦已有最終裁定。

29.就該更新編更表是一件新文件的議題:—

(a)  林法官已清楚裁決,該文件其實在李審裁官面前已經成為申索人呈堂證物編號C-6(4)。而李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裏第5段及38段,已經提及她有參閱了該文件。

(b)  所以,申索人聲稱李審裁官被隱瞞及誤導等,根本已被林法官判定是沒有事實根據的。

(c)  在以上提及的法庭裁決裏,楊法官丶余法官及上訴庭都已經知悉申索人就這方面的論點,但分別都拒絕了它,並作出上述裁決。

30.雖然有了上述清楚的裁決和判定,包括多次的上訴裁決,申索人仍然在本案裏又再重複同樣的聲稱和投訴,又再以該更新編更表為新證供,答辯人隱瞞證據等為理由,重複地提出殘疾歧視指控和申索。毫無疑問,申索人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本席裁定申索人的申索通知書應被剔除。

31.如以上提到,申索人根本對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並沒有其他殘疾歧視的事實指控。明顯地,對他們的投訴都是基於他們參與申索人所指控答辯人的無理解僱,和參與編制該更新編更表。

32.再者,申索人就向他們作出捏造偽證和妨礙司法公正的嚴重指控,完全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和合理基礎。況且,這些指控都不是殘疾歧視的訴訟因由。

33.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裁定申索人對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的擬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也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故此,本席拒絕申索人加入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的申請

34.基於以上提及的,本席也拒絕申索人修訂申索通知書的申請。

結論

3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及根據答辯人的申請,剔除申索人的申索通知書,並完全撤銷本案。本席並命令申索人需支付答辯人以上3個申請及本案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延聘的王冰儀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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