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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3/2021
[2022] HKCA 6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5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訴訟2020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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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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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3月11日及2021年4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5月11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
引言
1.2020年1月16日,申索人開展本訴訟,聲稱答辯人違反《殘疾歧視條例》[1]第11條,對他有殘疾歧視行為。2020年11月27日,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原審法官」)頒下判決書(「判決書 」),[2]並命令:
(1) 拒絕申索人修訂申索通知書的申請;
(2) 拒絕申索人加入梁偉邦、呂月嫦和舒偉兒為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的申請;
(3) 剔除申索人的申索通知書,並完全撤銷本案件;
(4) 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該三項申請及本案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2021年1月27日,原審法官拒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021年2月10日,申索人向本庭再次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及以往的法律程序
3.本案的背景和申索人曾提起的法律訴訟程序,詳見判決書第3至20段:
「3. 申索人是答辯人的前僱員,任職保安員。2016年2月8日,申索人因工受傷,自那天起一直放假。他聲稱於2017年1月20日致電通知答辯人,他可在2017年1月28日復工,答辯人亦答應了。但在2017年l月24日答辯人卻無理要求他需接受醫生評估後才可復工,他當日即向勞工處查詢,得知法例没有規定復工前需要接受醫生評估,並同日向答辯人述明勞工法例並没有該規訂。但直至2017年3月8日,答辯人仍沒有安排他見醫生,或安排他復工。申索人稱答辯人實際上於2017年1月24日已決定解僱他,並視他於2017年3月8日被答辯人解僱。
LBTC 2652/2017
4. 申索人稱他遭無理解僱,故入稟勞資審裁處 (LBTC 2652/2017)向答辯人追討有薪年假、有薪假期、 代通知金、《僱傭條例》 (第57章) 第32O條的終止僱傭金的判給及第32P條補償的判給。
5. 答辯人不同意申索人就事實的證供與陳述。答辯人稱因申索人不同意接受醫生評估,故並無堅持申索人必需先驗身才可以上班。答辯人無意解僱申索人,並曾多次嘗試聯絡他商討上班安排,更於2017年3月16日發信給申索人要求他儘快回覆及表明公司無意解僱他,惟申索人並沒回覆,並透過勞工處提出申索。
6. 於2017年3月28日,雙方出席勞工處的調解會議。答辯人再次表明希望申索人儘快上班,惟申索人指答辯人自1月24日至3月8日期間沒有聯絡過他,更沒安排他上班,因此申索人堅持已被無理解僱。答辯人指稱申索人在2017年3月28日自行離職。
7. 在2018年4月24日,李家樂審裁官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雙方證人在宣誓下所作的證詞後,撤銷了LBTC 2652/2017。在2018年5月3日頒下判決理由書裏,李審裁官綜合有關證據,裁定接納答辯人的案情作為案件的事實基礎,裁定事實上答辯人並無堅持申索人必需先驗身才可以上班,而答辯人2017年3月8日並沒有解僱申索人,但他已無意為答辯人工作,所以並非答辯人無理解僱他。李審裁官亦裁定答辯人已支付了申索人應得的有薪假期款項,因此決定撤銷申索人的所有申索。
HCLA 11/2018
8. 申索人不服李審裁官的判決,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HCLA 11/2018)。但申請於2018年8月3日被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楊家雄(當時官階)駁回[3]。在該申請的聆訊中,申索人向楊法官呈上一份在2017年2月19日更新的2017年2月份答辯人的編更表(“該更新編更表”),顯示申索人在整個2月會放例假或病假,而在2017年1月28日更新的2月份編更表,卻顯示申索人在2月只會放例假。申索人聲稱答辯人隱瞞該更新編更表誤導李審裁官。但申索人該論點並沒有被楊法官接納。
DCEO 9/2017
9. 在2017年9月15日,申索人向答辯人開展平等機會訴訟2017年第9號(DCEO 9/2017)。他的經修訂申索通知書中第5-11段及第13-14段,再次提出上述有關答辯人要他先驗身才可以上班,其後遭公司無理解僱的聲稱,投訴遭殘疾歧視。
10. 在HCLA 11/2018於2018年8月3日經楊法官判定後,答辯人向法庭申請剔除申索人的經修訂申索通知書中的有關指控。
11. 余啟肇法官在2019年5月20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4]中,解釋清楚申索人所提出的上述殘疾歧視指控涉及的核心事實爭議與LBTC 2652/2017的爭議是一樣的,而勞資審裁處就這議題已經有定奪,而高等法院楊法官亦巳駁回申索人的上訴申請,所以在DCEO 9/2017再次提出這兩項事實爭議,是違反了「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余法官於是命令剔除有關段落。
12. 在余法官面前,申索人再一次聲稱該更新編更表是非常重要,答辯人故意隱瞞而審裁官受到蒙騙等。余法官沒有接納這些聲稱。
CAMP 198/2019
13. 余法官拒絕申索人上訴許可申請後,申索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14. 在2019年11月11日,上訴庭頒下判案書[5],拒絕接納申索人上訴理據:—
“11. 申索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他認為LBTC 2652/2017審裁官和HCLA 11/2018楊法官的判決乃是針對他的勞資糾紛,但本案是歧視訴訟,屬於兩種不同性質的申索,所以將這兩件案件的法律觀點和理據混為一談,實屬不當。
…
13. 本庭認為雖然LBTC 2652/2017申索與DCEO 9/2017歧視訴訟的性質和申索可能不同,但有關公司要他先驗身才可以上班、其後遭公司無理解僱,這事實方面的聲稱是相同的,而這議題就申索人和公司兩方之間,已經有最終定奪,「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法律原則之一的「爭論點不得自駁」適用。“Issue estoppel means that a party is precluded from contending the contrary of any precise point which, having once been distinctly put in issue, has been solemnly and with certainty determined against him. Even if the objects of the first and second claims or actions are different, the finding on a matter which came directly in issue in the first claim or action, provided it is embodied in a judicial decision that is final, is conclusive in a second claim or action between the same parties … This principle applies whether the point involved in the earlier decision … is one of fact or one of law, or one of mixed fact and law”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 Vol.16(2) Para. 980)(爭論點不得自駁的意思是,訴訟一方不得反駁任何已經清楚爭論過、而已有嚴肅而肯定對他不利裁決的確切論點。即使第一個申索或訴訟與第二個申索或訴訟的目的不同,但在第一個申索或訴訟中直接爭議過事宜的裁決,只要載於已經有最終定奪的司法裁決中,在相同雙方的第二個申索或訴訟,仍作確實。… 這原則適用於較早裁定所涉及的論點…是有關事實,或有關法律,或有關混合事實與法律。)在這原則下,勞資審裁處就歧視訴訟是否有司法管轄權並不重要,關鍵在乎勞資審裁處在審理LBTC 2652/2017時是否經已就相關議題作出裁決,因此《僱傭條例》 第32Q條對申索人無助。”
15. 上訴庭裁定余法官剔除申索人的該部份申索是正確的決定,並駁回該上訴申請。
LBTC 792/2020
16. 於2020年6月18日,申索人再次就上述在2017年初聲稱被無理解僱事件,在勞資審裁處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LBTC 792/2020)。申索人聲稱與先前 LBTC 2652/2017不同,因為他在LBTC 792/2020加入了新文件證據。而聲稱的新文件證據包括上述提及的該更新編更表。
17. 於2020年7月9日,勞資審裁處沈其亮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所有申索,並在2020年8月13日頒布判決理由書。沈審裁官裁定該些所謂新文件,其實已經被李家樂審裁官及暫委法官楊家雄分別在LBTC 2652/2017及HCLA 11/2018考慮過,申索人亦違反了既判案件(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濫用法律程序,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故此撤銷申索。
HCLA 8/2020
18. 申索人又不服,再次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在2020年9月4日頒下判決書[6], 駁回申索人的申請。
19. 林法官就申索人提出的新文件(包括該更新編更表)有以下清楚明確的裁定:—
“6. 莊先生稱他在2018年7月從舊同事得到一份新證據,即他申請書附件第14頁的2017年2月份更表(“Updated at 19/02/2017”)。他稱這更表和帝譽在LBTC 2652/2017一案中所呈交的更表 (即莊先生申請書附件第10頁的2017年2月份更表 (“Updated at 28/01/2017”) 有所不同,並顯示帝譽並沒有安排工作給莊先生,反而是要他放無薪病假。
7. 可是,翻查紀錄,可見該19/02/2017版本的2017年2月份更表已在LBTC 2652/2017一案中由莊先生呈交,成為申索人呈堂證物,編號C‑6(4)。這更表和28/01/2017的版本有所不同,但和被告人當時呈交的28/02/2017版本內容相同 (見被告人呈堂證物,編號D‑15(2))。因此,莊先生所提出的19/02/2017版本的更表並非「新文件證據」。從LBTC 2652/2017的判決書(第5及38段)可見,李家樂審裁官已參閱了該文件及28/02/2017版更表。
8. 此外,莊先生又稱他的申請書附帶文件第21頁(即帝譽向稅務局提交的報表)是新文件證據,能證明帝譽在1/4/2016至28/3/2017期間要他放無薪病假。可是,正如沈其亮審裁官指出,該文件在LBTC 2652/2017一案中是申索人的呈堂證物,編號C‑18,而非新證據。”
20. 林法官也清楚解釋:—
“… 一案不能二審是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旨在使訴訟有其極限及終結性。… 即使有新證據,也不構成可繞過這法律原則的理由,除非先前的判決已被法庭頒令作廢或宣告無效。”[7] 」
4.在本申索中,申訴人承認其投訴仍是在2017年初答辯人以需要先驗身為由無理解僱他,而令他遭受殘疾歧視。
5.申索人申請將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加入本訴訟。他們三位都是在2017年時答辯人的僱員,職位分別是助理分區經理,高級分區經理及副保安總監。申索人聲稱建議答辯人等揑造僞證及隱瞞證據,因而妨礙司法公正。雖然申索人聲稱建議答辯人等「直接涉及嘅責任則為殘疾歧視」,但沒有提供任何實質詳情。
6.原審法官認為:
「30. 雖然有了上述清楚的裁決和判定,包括多次的上訴裁決,申索人仍然在本案裏又再重複同樣的聲稱和投訴,又再以該更新編更表為新證供,答辯人隱瞞證據等為理由,重複地提出殘疾歧視指控和申索。毫無疑問,申索人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本席裁定申索人的申索通知書應被剔除。
31. 如以上提到,申索人根本對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並沒有其他殘疾歧視的事實指控。明顯地,對他們的投訴都是基於他們參與申索人所指控答辯人的無理解僱,和參與編制該更新編更表。
32. 再者,申索人就向他們作出捏造偽證和妨礙司法公正的嚴重指控,完全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和合理基礎。況且,這些指控都不是殘疾歧視的訴訟因由。
33. 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裁定申索人對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的擬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也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故此,本席拒絕申索人加入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的申請。
34. 基於以上提及的,本席也拒絕申索人修訂申索通知書的申請。」
7.再者,原審法官因申索人的上訴沒有合理勝訴機會,所以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8.《區域法院條例》[8]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同一條例第63A(2)條則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 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0.申索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殘疾歧視索償案與勞資索償案的訴訟性質,基本上及實質上完全不同(理由一);
(2) 申索人的殘疾歧視索償案,法庭上以往未進行控辯雙方較量的正式審訊(理由二);
(3) 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李家樂於法庭審訊中段期間,單方面終止並取消證人之後的出庭作供,司法上有欠公允(理由三);
(4) 原審法官於法律原則上的先後犯錯而直接產生之後骨牌式的錯誤判決(理由四);
(5) 原審法官並無參考引用已經存在的直接相關案例(理由五);
(6) 文件證據之間法理上存在的矛盾,法庭及原審法官從未於以往法庭審訊中公開釐清及確認(理由六)。
11.理由一及理由二可以一併處理。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28段正確的指出,上訴庭在CAMP 198/2019 的第13段就此論據已經有最終裁斷,即上訴庭同意余法官基於事實裁決及「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法律原則,剔除申索人以他被答辯人無理解僱作為根據的殘疾歧視申索。所以,就申索人不得以他被答辯人在2017年無理解僱為由作出殘疾歧視申索,亦已有最終裁定。這亦解釋了為何申索人的殘疾歧視索償案從來沒有在法庭上進行正式審訊。
12.就理由三,申索人指第四建議答辯人負責編更,但從未出現任何審訊,他打算把第四答辯人轉為污點證人。可是,申索人沒有解釋這樣做對他的案情有何幫助。無論如何,如果申索人相信第四建議答辯人作供是對自己案件有幫助,應該早在LBTC 2652/2017或HCLA 11/2018的聆訊時向法庭提出。申索人也沒有解釋為何沒有這樣做。更重要的是,如上文所說有關答辯人是否有堅持申索人必需先去驗身才可以上班,以及有否無理解僱申索人的議題已經有最終定奪,申索人不能再就此議題提出本申索。
13.就理由四,申索人指LBTC 2652/2017及LBTC 792/2020的正審及判決都一直缺乏某些文件的存在而錯誤作出,之後的上訴HCLA 11/2018及HCLA 8/2020完全沒有經過正審,原審法官完全依照李審裁官的裁決,造成骨牌效應。可是,在HCLA 11/2018,楊法官是在考慮過申索人的擬上訴理據及李審裁官的判決理由後,才確定李審裁官的判決正確。楊法官在判詞第11段指出,李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完全是基於他席前事實的考量。由於李審裁官的判決沒有被推翻,而上訴庭在CAMP 198/2019亦確定了「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法律原則之一的「爭論點不得自駁」適用,故此沒有申索人所謂的「骨牌效應」。
14.就理由五,申索人所指的案例其實是一份2017年11月8日的報章報導。該報導並非是案例應該是不言自明。更重要的是該報導的內容與原審法官須處理的議題完全無關,根本對申索人在本申索沒有任何幫助。
15.就理由六,申索人聲稱其文件中三份文件,即是在2017年1月28日更新的2017年2月份答辯人的編更表,2017年2月19日更新的2017年2月份答辯人的編更表及2017年2月19日更新的2017年3月份答辯人的編更表,都是新文件證據。
16.在HCLA 8/2020判決書當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當時官階)(「林法官」) 已經在第4至7段分析了以上的文件,並裁決這些並非是新文件證據。本庭同意此分析,所以申索人的論點不成立。就算假設本庭接受這些文件為新證據,本庭亦不接納該新證據對LBTC 2652/2017的結果具決定性影響。這是因為上述更表顯示答辯人仍然視申索人為僱員,根本不支持申索人說答辯人在2017年1月24日已經解僱了他的指控,亦不能推翻李審裁官就答辯人並沒有強迫申索人必須驗身才可以上班的事實裁斷。
17.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陳詞沒有針對原審法官拒絕加入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的決定。無論如何,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即是申索人對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並沒有實質殘疾歧視的事實指控,對他們的投訴都是基於他們參與申索人所指控答辯人的無理解僱;而申索人向他們作出捏造偽證和妨礙司法公正的指控,不但完全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和合理基礎,並且和本申索案件完全沒有關係。本庭認同原審陳法官拒絕申索人加入建議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申請的決定。
結論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到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庭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9.按既定的原則,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有關本上訴許可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在其存檔的訟費清單中,答辯人要求訟費HK$17,232。本庭經訟費簡易評定後,認為HK$16,000是適當的訟費數額;因此,本庭命令申索人支付答辯人訟費HK$16,000。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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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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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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