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少娟(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對 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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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1月2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彭少娟的上訴,維持原訟法庭的裁決,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對被告人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的訴訟,因為她的訴訟超越了《時效條例》(第347章) 所制定提出有關訴訟的時限。本庭不擬在此複述判案書的詳細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227/2015[2018] HKCA 55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27/2015

[2018] HKCA 5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27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5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彭少娟(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7月24日、8月7日及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30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7年1月2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彭少娟的上訴,維持原訟法庭的裁決,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對被告人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的訴訟,因為她的訴訟超越了《時效條例》(第347章) 所制定提出有關訴訟的時限。本庭不擬在此複述判案書的詳細理由。

2.判案書頒發近乎18個月後,彭女士在2018年7月1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同日她存檔誓章,題為「彭少娟的逾期上訴非宗教式誓章」。

3.7月19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下令與訟雙方在指定時間內提交陳詞。雙方在指定時間內,各自提交了陳詞。經審視文件,本庭決定以書面方式處理申請,不舉行聆訊。

逾期上訴的申請

4.《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24(2) 條訂明,上訴許可動議必須在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第24(5) 條賦予上訴法庭酌情權,可視乎情況,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第24(2) 條規定的上訴許可申請期限。

5.上訴法庭只會在申請人能提出例外或至少是非常充份理由的情況下 (“exceptional or at least very good grounds”) ,才行使第24(5) 條的酌情權,准許逾期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參看 Full Wisdom Holdings Ltd v Traffic Stream Infrastructure Co Ltd, CACV 266/2003,27/7/2004,第7段;蘇秀麗對星展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 [2018] HKCA 224 第9段。

6.嚴格來說,彭女士應該在7月11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一併要求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她卻在上文提及的「彭少娟的逾期上訴非宗教式誓章」,提出這申請。就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彭女士在她的誓章及陳詞,有這樣的陳述:

「2018年3月,本人得知管轄權問題原訟法庭不能,取代死因裁判法庭進行死因研訊推翻死因,更正死亡證上所記載錯誤的死因。同時發現早前的上訴忽略了以下重點:梁國安聆案官在2014年9月2日的聆訊中,拒絕審閱本人於2014年8月29日存檔彭少娟的第二份反對修訂傳票誓章的做法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1]

「2017年8月原告人發現未獲遺產管理人身分,因此向遺產承辦處申請遺產管理書,於2018年1月22日獲得高等法院頒發一份遺產管理書。

2018年3月原告人發現對條文有誤解,及發現司法管轄權問題原訟法庭不能研訊取代死因裁判法庭研訊。同時發現基於對條文有誤解導致早前上訴忽略了重點。」[2]

「原告人於 2018年7月11日將逾期上訴誓章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被告人。誓章內容是原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理由。基於法律程序失當,沒有處理原告人的身分及推翻死因的申索。2017年8月原告人才發現沒有合法身分作為訴訟一方,及2018年3月才發現原訟法庭不能進行死因研訊推翻死因。原告人3個月時間處理文件,2018年7月11日提出動議通知,在上述情況,逾期無可避免。」[3]

7.彭女士在判案書頒發近一年半,始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是嚴重逾期。她聲稱在2017年8月才發現未獲遺產管理人身份,2018年1月22日才獲得高等法院頒發遺產管理書,2018年3月才發現對條文有誤解,及發現因司法管轄權問題,原訟法庭不能取代死因裁判法庭研訊推翻死因等等,明顯都不是合理的理由,足以令本庭行使酌情權,縱使嚴重逾期也准許她提出申請。

8.撇除上述的發現究竟有沒有實質的作用 (本庭認為沒有,在下文分析) ,彭女士沒有任何解釋為何在上訴過後,判案書頒發多時,才有她聲稱的發現。沒有律師代表,或基於某種理由沒有尋求法律意見,不能構成開脫的理由。與訟人或由於疏忽,或未有考慮周詳,未有在上訴時提出某些論點,並非良好的理由,致使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准許逾期申請上訴。彭女士說作出有關發現後她要三個月處理文件,更是完全不可以接受。條例訂明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只是28天,無論與訟人有律師代表與否,都要遵守這期限。

9.至於彭女士聲稱的發現,更是無關宏旨,亦根本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

10.她辯稱在2017年8月,才發現未獲遺產管理人身份,要到2018年1月22日才獲頒發遺產管理書,故此之前沒有合法身份作為訴訟一方,企圖藉此推翻之前所有的判決,她的主張是毫無法律理據。

11.彭女士一直以「彭祖添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出這訴訟。她聲稱的身份,未受被告人質疑,被告人提出剔除申索的申請,是假定原告人身份沒有問題的前提下作出。即使在這申索提出時,彭祖添的遺產未有委任遺產管理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15號命令第6A(3) 條規則,這訴訟可被視作由彭祖添的遺產展開,不論在訴訟展開前是否已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

12.至於她宣稱發現的司法管轄權問題,即是原訟法庭不能取代死因裁判法庭研訊推翻死因,這根本不是法庭要剔除她的申索的理由。原訟法庭和本庭處理的議題有二,第一是她展開訴訟,是否已過了訴訟時效,第二是法庭應否行使《時效條例》第30條的酌情權,去凌駕時限。她聲稱的司法管轄權問題,是完全偏離了對本案裁決有影響的議題。

13.彭女士所說上訴時忽略的重點,是指稱聆案官在2014年9月2日的聆訊中,拒絕審閱她在2014年8月29日存檔的第二份反對誓章。她指出9月2日作出的兩個命令,只提及她2014年8月19日存檔的第一份誓章,沒有提及她的第二份誓章,可見聆案官是拒絕審閱第二份誓章,她聲稱這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基於這原因她的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她的論點是完全曲解法律程序和法庭的命令。

15.她聲稱聆案官拒絕審閱第二份誓章,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在2014年9月2日的聆訊,就被告人剔除彭女士申索這申請,聆案官未有作出裁決。聆案官其後在2014年10月29日和2015年3月20日,還舉行了兩次聆訊,他在2015年4月29日,才頒發判案書,剔除彭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2015年4月29日頒發的命令,有列明聆案官就剔除申索這申請審閱過的誓章,就包括了彭女士2014年8月19日、8月29日和9月16日存檔的三份誓章,沒有任何遺漏。彭女士的指稱,是毫無事實基礎。

16.彭女士未有提出例外或至少是非常充份的理由,致使法庭應行使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酌情權。

17.最後,本庭亦考慮過彭女士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理據。她提出的五個上訴理由,無一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的規定。擬提出的上訴議題,完全不涉及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基於上文分析,她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可合理爭辯之處。本庭也不認為有任何其他理由,擬提出的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即使彭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不是逾期提出,本庭也不會行使酌情權批准。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准許彭女士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撤銷2018年7月11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9.按照慣例,本庭命令彭女士作為敗訴一方,支付被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本庭考慮過被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釐定合理的訟費為$59,700。

20.上述的訟費命令和訟費評定均為暫准命令,在命令作出14天內倘若與訟任何一方沒有書面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和訟費評定即成為永久命令。

(林文瀚) (關淑馨)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答辯人) : 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龍雲彪大律師代表



[1] 「彭少娟的逾期上訴非宗教式誓章」第15段

[2] 「彭少娟提交的陳詞綱要」第31、32段

[3] 「原告人的回應陳詞」第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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