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訴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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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喜光(第二答辯人)(‘黃先生’)曾向入境處處長作出居留權的申請,但被入境處處長拒絕。黃先生亦曾向人事登記處處長申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但遭拒絕。黃先生就上述的決定向人事登記審裁處(第一答辯人)(‘審裁處’)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81/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81/2003

CACV 28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281 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2 年第176 號)

申請人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第一答辯人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第二答辯人 Wong Hi Kwong(黃喜光)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1日

宣判日期: 2004年4月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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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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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

1.黃喜光(第二答辯人)(‘黃先生’)曾向入境處處長作出居留權的申請,但被入境處處長拒絕。黃先生亦曾向人事登記處處長申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但遭拒絕。黃先生就上述的決定向人事登記審裁處(第一答辯人)(‘審裁處’)提出上訴。

2.審裁處於 2002 年 7 月 11 日裁定黃先生擁有香港居留權。

3.人事登記處處長就審裁處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於 2003 年 9 月 3 日批准人事登記處處長的申請,並裁定審裁處的裁決無效及命令審裁處必須根據朱法官的裁決撤銷黃先生的上訴。

4.2003 年 9 月 16 日,黃先生就朱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至今仍未排期聆訊。

5.2003 年 10 月 21 日,黃先生提出申請,要求朱法官在上訴案件候審期間暫緩執行她的裁決。

6.朱法官於 2003 年 11 月 7 日撤銷黃先生的申請。

7.黃先生以同一理由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暫緩執行朱法官的裁決,等待上訴法庭的裁決。

8.2004 年 1 月 30 日,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撤銷黃先生的申請。黃先生對袁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9.本庭於上訴當日,除了批准對訟費命令暫緩執行外,駁回黃先生的申請。現本庭頒發判決理由。

人事登記處的行動

10.由於審裁處裁定黃先生所提出的上訴得直,人事登記處處長曾於 2002 年 9 月 20 日向黃先生簽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另外,入境事務處處長亦於 2002 年 9 月 20 日撤銷在 2001 年 3 月 24 日對黃先生發出的遣送離境令。

11.由於朱法官撤銷了審裁處的裁決,人事登記處處長在 2003 年 9 月 16 日,根據人事登記規則《香港法例》第 177(A) 章,第 3D 條的規定宣布 2002 年 9 月 20 日簽發給黃先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無效。人事登記處職員並要求黃先生交還他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但至今黃先生沒有把它交還給人事登記處。

黃先生其他的申請

12.黃先生亦在今次的申請,要求本庭把人事登記處處長於 2003 年 9 月 16 日宣告他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已告無效的決定推翻,他更要求在本庭命令人事登記處在本庭未作出上訴判決之前,不得把他當作逾期居留的人士。

法律原則

13.袁法官在判案書內已經清楚說明在上訴期間申請暫緩執行原審命令的法律原則,本庭節錄袁法官的判決如下:

‘ 15. 法律已有確立的原則,只因進行上訴並不能用作暫緩執行下級法庭命令的理由,並且,除非有充分理由須頒令暫緩執行判決,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頒發該令。證明當中有充分理由,須頒發該令,的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就本案而言,即第二答辯人。

16. 倘若法庭拒絕頒發暫緩執行令會阻礙上訴,這可是一個給予該令的充分理由。就本案而言,假如法庭拒絕頒發暫緩執行令,會導致第二答辯人在其上訴有裁決之前被羈留或遞解出境,這可是一個給予該令的充分理由。'

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承諾

14.入境事務處處長已就黃先生的申請向法庭作出了承諾,在上訴法庭未作出上訴判決前,他是不會遣送黃先生離港。到目前為止,入境事務處處長尚未向黃先生發出遣送離境令(Removal Order)。即使他發出這命令,他也不會在上訴法庭作出上訴判決之前執行該項命令。此外,在入境事務處處長考慮應否向黃先生發出遣送離境令期間,入境事務處會根據《入境條例》香港法律第 115 章第 36(1) 條要求黃先生作出擔保。擔保的條件是黃先生需要每四個星期到入境事務處報到一次。

本庭的裁決

15.本庭認為入境處處長的承諾已經足以確保黃先生在上訴候審期間的法律地位不會受到損害。如果上訴法庭裁定黃先生上訴得直及享有香港居留權,他的法律權利亦沒有因朱法官沒有暫緩執行她的命令而受到任何影響。如果黃先生上訴得直,審裁處的裁決便會恢復有效,屆時人事登記處處長亦會根據法例向黃先生簽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16.人事登記處處長宣布黃先生的身分證無效的決定是根據朱法官的裁決及法例而作出的。上訴法庭不能在上訴候審期間撤銷人事登記處處長的命令。同樣地,朱法官已經撤銷審裁處的裁決,黃先生目前是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士。朱法官亦指出黃先生是逾期居留者,在上訴候審期間,本庭是不能作出相反的命令,這些是涉及上訴爭議的命令。

訟費

17.朱法官裁定黃先生需要支付原審的訟費。該訟費為$200,000。

18.本庭裁定該訟費命令在上訴法庭對上訴未作出判決前是要暫緩執行,但條件是黃先生必須於 21 日內將 $50,000 存入法庭。人事登記處長申請的司法覆核案件是針對審裁處及黃先生。雖然審裁處沒有應訊,但該案爭議點是涉及審裁處裁決的法律問題,朱法官命令黃先生支付該案的所有訟費是否合理則有待上訴庭處理。在現階段若要黃先生先支付所有的訟費實在有欠公道,故此本庭批准暫緩執行訟費的命令。

總結

19.除了訟費的議題外,本庭認為黃先生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支持他今次的上訴,故此本庭駁回他的上訴及命令這次上訴的訟費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張澤祐)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朱國銘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