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訴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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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 2004 年 10 月 14 日拒絕本案第二答辯人黃喜光(〝黃先生〞)要求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及命令他支付申請人人事登記處處長(〝處長〞)的訟費。以下是該判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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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8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281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2 年第 176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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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 年 10 月 14 日 宣判日期: 2004 年 10 月 14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 年 10 月 20 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本庭於 2004 年 10 月 14 日拒絕本案第二答辯人黃喜光(〝黃先生〞)要求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及命令他支付申請人人事登記處處長(〝處長〞)的訟費。以下是該判決的理由。 上訴許可申請 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於 2003 年 9 月 3 日批准處長所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黃先生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該上訴仍待排期處理。 3.黃先生曾經向朱法官提出申請,要求她在上訴案件候審期間暫緩執行判決。朱法官拒絕這申請。黃先生亦就該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於 2004 年 4 月 1 日駁回他的上訴。他現向本庭申請許可讓他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4.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條例》〞)第22(1)條 ,任何民事訟案的訴訟人可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拒絕申請 5.本庭所作出的判決並非最終的判決,而本案亦沒有涉及任何達$1,000,000或以上的款項。 6.再者,本庭不認為黃先生今次提出的申請有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黃先生針對朱法官作出有關他居留權的裁決仍有待本庭裁決。處長答應法庭在本庭未作出上訴判決前是不會把他遣送離港。本庭認同朱法官拒絕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她的命令的裁決是不會影響黃先生提出的上訴申請,故此黃先生並未能提出證據支持有關拒絕暫緩執行朱法官的命令是涉及《條例》第22(1)條的議題。 總結 8.本庭駁回黃先生的申請及裁定他須支付處長本申請之訟費。該訟費評定為$5,500。
申請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朱國銘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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