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錦平 對 葉家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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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215/2016 [2018] HKCA 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15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4年第54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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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原審法官」)2016年10月5日撤銷他的申索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原告人的上訴原定2018年8月3日由上訴法庭聆訊。聆訊通知書在2018年2月23日發出,當中訂明與訟各方須依照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2018年2月7日發出的指示,向法庭提交及向其他訴訟方送達書面論點綱要和法律典據一覽表(如有的話)。 3.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2018年2月7日的指示,要求訴訟各方按照《實務指示4.1》G部所載指示呈交法庭3份及送達對方1份書面陳詞綱要和(如有的話)法律典據一覽表。《實務指示4.1》G部第57段規定,上訴人須在上訴聆訊之前不少過28天遞交論點綱要及法律典據一覽表。第58段規定如果上訴人沒有如上所述遞交論點綱要,法庭可把案件剔出案件聆訊表,並作出適當的訟費命令。 4.原告人沒有在2018年7月6日期限屆滿前遵從指示,向法庭提交書面論點綱要。 5.2018年7月12日,上訴法庭作出命令,除非原告人在2018年7月26日下午4:00時或之前向法庭遞交3份論點綱要及把1份送達其他訴訟方,案件會被剔出案件聆訊表,2018年8月3日的聆訊亦會取消,上訴法庭會以書面形式審理和判決上訴。 6.原告人沒有在期限前提交論點綱要,上述「除非命令」因而生效,2018年8月3日的上訴聆訊日期因而取消。 7.第二被告人按法庭指示,在2018年7月27日提交了書面陳詞。 背景 8.原告人前受僱於第二被告人為泳池救生員,與第一被告人是同事。2011年6月27日下午,原告人在工作地點被第一被告人侵襲。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的左耳位置打了兩拳,另一位同事見狀,走過來分隔他們。當第一被告人再次揮拳侵襲時,原告人揮手自衛。 9.事後,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分別被控在公眾地方打鬥。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告人經審訊後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10.原告人其後申請了僱員補償,並收取了498,160元的補償金。 HCPI 546/2014案 11.2014年,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HCPI 546/2014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人身損害賠償。他2015年7月1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陳述書要求的賠償金額是5,413,230.72元。 12.第一被告人沒有答辯,亦沒有出席審訊。 13.第二被告人一直否認需要為原告人所受的損害負上責任。然而,它在審訊前一星期,透過代表大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表示不再爭議責任問題。因此,在審訊時唯一的爭議事項是原告人可獲得的賠償金額。 14.原告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他選擇出庭作供。第二被告人沒有傳召證人,亦不爭議原告人診治醫生的記錄和報告。 原告人傷勢的證據 15.原告人在被襲後,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生發現他的左臉有輕微腫脹、左手有瘀傷及左耳膜破裂。原告人經轉介,在2011年7月4日到仁濟醫院的耳鼻喉專科門診接受治療,醫生發現他的左耳膜有30%的創傷性穿孔。2011年8月9日,原告人往明愛醫院急症室求診,醫生發現他的左耳膜有疤痕和凝血的情況,確診為左耳膜破裂,並轉介他回去仁濟醫院耳鼻喉專科跟進。 16.原告人在2011年8月23日往仁濟醫院耳鼻喉專科覆診,醫生經檢驗後認為他的雙耳聽力大致正常,左耳膜穿孔接近復原。2011年9月20日再覆診時,醫生認為他的左耳膜破裂已痊癒。 17.原告人之後多次在仁濟醫院耳鼻喉專科覆診,並屢次向醫生投訴左耳痛,但醫生沒有發現有症狀或異常的情況,仁濟醫院耳鼻喉專科醫生主管並認為他誇大病情,詳情見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4至22段。 18.原告人在2012年7月24日被轉介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醫生診斷他患有失眠症,及很大可能患有適應障礙。 19.原告人的耳鼻喉專科專家醫生和第二被告人的耳鼻喉專科專家醫生共同撰寫的專家醫學報告指出:(1) 沒有任何具說服力的客觀證據支持原告人聽力受損的指稱; (2) 基於原告人聲稱耳鳴,他有1%的身體永久損傷;及 (3) 原告人的病假應該至2011年9月20日(即醫生診斷他的左耳膜破裂已痊癒當天)為止。 20.原告人的精神科專家醫生診斷他患上身心性妄想症。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科專家醫生則認為原告人患的是適應障礙憂鬱情緒,並已痊癒,而他指稱的症狀不是精神科疾病引致的。 原審法官的判決 21.就原告人的傷勢,原審法官經考慮醫療記錄及雙方耳鼻喉專科專家醫生的意見,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接受他在審訊時仍然有受傷的症狀,包括耳鳴和耳痛。 22.至於原告人的精神科專家醫生和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科專家醫生之間的意見的分歧,原審法官認為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科專家醫生的意見比較符合及貼近案中證據顯示的事實,因此接納他的意見。 23.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在2011年9月20日後已有能力復工。原審法官認為再加上一個月的覓職時間,原告人因受傷而損失收入的時間應不超過4個月。原告人受傷時月薪是19,200元。原審法官評估他因受傷而損失的工資及強積金是19,200元 x 4 x 105% = 80,640元 。 24.對於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原審法官參考了Amrol v. Rivera [2008] 4 HKLRD 110和其中第85段提及的案例,及Wong Fung Nui v. Leung Yat Ho(未經彙編) DCPI 455/2006, 判案書日期2007年11月2日。他認為這些案例涉及的傷害與原告人所受的傷害類似,而案中傷者都獲判給80,000元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有鑑於這些案件的判決已有一段時間,原審法官遂把原告人應獲得的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評定為100,000元。 25.至於收入能力損失,原審法官認為即使假設原告人還有少許耳鳴或耳痛,他實質上也沒有顯著喪失收入能力,故此把收入能力損失的金額評定為30,000元。 26.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4,700元的醫療開支沒有爭議。原審法官按原告人的證據,接納他的交通費用為2,500元,及把他的補品開支評定為2,500元。原審法官同時接納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科專家醫生的意見,認為原告人適宜繼續在醫院管理局的醫院接受6個月的精神科治療,因此判給1,000元作為將來的醫療開支。 27.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可獲得的損害賠償金額為221,340元(即80,640元 + 100,000元 + 30,000元 + 4,700元 + 2,500元 + 2,500元 + 1,000元)。由於這金額不超過原告人已收取的僱員補償金,原審法官因此撤銷他的申索,並命令他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28.原告人2016年10月31日的上訴通知書只表示不同意原審法官的判決,及判決極不公平,但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他在2017年6月13日存檔補充上訴通知書,提出下列上訴理據:
本庭的判決 29.有關上訴理由(1)及(2),雖然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前改變了立場,不再爭議法律責任的問題,但是他對原告人申索的賠償金額仍然有爭議,這點從第二被告人的開案陳詞和結案陳詞清楚得見。本庭相信,原審法官在開始審訊時是向原告人解釋第二被告人不再爭議法律責任的問題。至於第一被告人,雖然他一直沒有提出抗辯,並缺席審訊,原告人依然需要證明他按法律原則可獲得的賠償的數額。本庭認為,這兩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0.就上訴理由(3),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0和11段已提及仁濟醫院耳鼻喉專科的醫生在2011年7月4日診斷原告人的左耳膜有30%的創傷性穿孔,以及原告人曾在2011年8月9日往明愛醫院急症室求診。判案書第12至22段亦仔細記錄了原告人之後在仁濟醫院耳鼻喉專科覆診的情況。原告人指稱,因為仁濟醫院耳鼻喉專科的醫生沒有為他安排覆診,令他的耳朵的病情加重,然而,審訊時的醫學證據不顯示原告人耳朵的病情有惡化的情況。 31.至於原告人對仁濟醫院耳鼻喉專科主管或其他醫生的投訴,原審法官有加以考慮,但認為原告人的主診醫生都是醫管局醫院的醫生,他們一般都是中立和持平,沒有理由故意作出對原告人不利的醫療記錄(見判案書第46段)。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觀點沒有可詬病之處。 32.有關上訴理由(4),從判案書第9至26段可見,原審法官已詳細考慮亦正確理解關於原告人傷勢及治療的證據,以及雙方專家醫生的意見。案中的醫療證據明確顯示,原告人在2011年9月20日覆診時,他的左耳膜破裂已痊癒,醫生之後沒有發現他的耳朵有症狀或異常的情況。再者,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耳鼻喉專科專家醫生都認為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原告人聽力受損的指稱。 33.就原告人指稱有細小腫瘤這點,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52段指出,根據醫療記錄,電腦掃描的結果沒有顯示這個情況,而且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亦沒有提及腫瘤。本庭認為,上訴理由(4)不能成立。 34.至於上訴理由(5),原審法官是在考慮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金額時,參考Amrol v. Rivera 和Wong Fung Nui v. Leung Yat Ho兩宗案例。 35.Amrol v. Rivera案的原告人是一名4歲男童,他在意外後右耳大量出血,耳鼓有創傷性穿孔,右邊頭顱骨亦破裂,需要留醫兩天治療,他獲判給80,000元的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金。Wong Fung Nui v. Leung Yat Ho 案的原告人是大廈保安員,她遭一名住客猛力掌摑引致左耳出現耳鳴和眩暈、頭疼的症狀以及患上適應障礙,她獲判給80,000元的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金。 36.原審法官參考這兩宗案例,是基於兩名原告人的傷勢與本案的原告人的傷勢類似,蒙受的痛楚和失去生活樂趣的程度因而亦相近。兩名原告人的年齡和職業是否與本案原告人相同並非關鍵的考慮。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採用了不恰當的案例,亦不認為原審法官有偏幫第二被告人的情況。 37.就上訴理由(6),原審法官在考慮了所有的證據後,裁定原告人有關他的傷勢和病情的證詞疑點甚多,亦與醫療記錄有嚴重出入,並不可信(見判案書第45及51段)。原審法官最終評估原告人應獲賠償的總金額是221,340元,但因為這金額不超過他已收取的498,160元僱員補償金,原告人的申索因而被撤銷。由於原告人敗訴,原審法官按照一貫訴訟常規,命令他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關事實的裁斷、賠償金額的評估及訟費的命令有錯誤或不公之處。 38.至於上訴理由(7),原告人對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審訊時言行不當的指稱和質疑,與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正確沒有可見的關係。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可以支持這些指稱的事實基礎。 總結 39.原告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本庭因此駁回上訴,並按照一貫訴訟常規,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估。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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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 for Yau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Irving Matthew William and Another v. Man Chun Yeu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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