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錦平 對 葉家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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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原審法官」)2016年10月5日撤銷他的申索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ase No.CACV 215/2016[2018] HKCA 72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215/2016

[2018] HKCA 7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15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4年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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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OK KAM PING (莫錦平)  
第一被告人 YIP KA KAI (葉家啟)  
第二被告人 LUI CHI MING RAINGO  
  formerly trading as  
  RAINGO MANAGEMENT COMPANY  
  (呂志明經營永高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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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0月 31 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原審法官」)2016年10月5日撤銷他的申索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本庭在2018年8月27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3.原告人在2018年9月4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的判決。

4.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分別提交了書面陳詞。

5.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6.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上訴法庭只有在認為擬提的上訴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情況下,才可以酌情給予上訴許可。

7.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法律議題。它只是作出下列陳述:

(1)   由於第二被告人審訊時不再爭議責任問題,原告人應該可以根據之前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的計算,獲得5,413,230.72元的損害賠償連利息。

(2)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原告人在2011年9月20日後可以復工。

(3)   原審法官錯誤考慮不適用的案例。

(4)   原審法官不接納原告人的證據,以及有關原告人的傷勢、病情與病假所作的裁定,都對原告人極不公平。

(5)   仁濟醫院耳鼻喉科的主管醫生詛咒原告人。原告人質疑他提交虛假的醫療報告,要求法庭查出真相。

(6)   審訊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作出虛假陳述。

8.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基本上重複這些觀點。

9.首先,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提出的各項陳述都是環繞他的申索與審訊時的情況,並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0.其次,原告人的陳述與他在本上訴提出的論據相同(見本庭2018年8月27日判案書第28段),本庭經已加以考慮,並在判案書中說明不接納這些上訴理據的理由(見第29至38段)。原告人的陳述完全不能成立。

11.再者,終審法院的上訴司法程序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上訴法庭不會容讓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重複上訴時提出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 (未經彙編) CACV221/2013,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14日,第2段。

12.本案亦不存在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3.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及撤銷「提出動議通知書」。

14.按照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15.第二被告人存檔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本庭經考慮後,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與當事人聯絡(C1項)、準備文件(D1項)及閱讀文件(D2項)方面所用的時間過長,應予以下調。本庭把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的金額評定為35,000元。

 
 

(林文瀚) (關淑馨)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