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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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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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2018 [2018] HKDC 10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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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事實 2.控罪一,於2017年11月2日下午6時18分左右,警員10337在大埔廣福邨廣惠樓地下外看到被告人步出廣惠樓,把被告人截停,經檢查後,發現其外套的左前袋內有一個煙盒,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膠袋裡有20個膠袋,載有內含3.75克可卡因的共4.65克固體,估計市值為港幣6,114.75元。警員繼續搜身,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兩條鎖匙,用來開啟其位於廣惠樓807室的住所。 3.控罪二,同日下午6時28分左右,警員搜查上述被告人的住所807室,當時室內沒有人,客廳檯上有一個紙盒,內有:
4.上述控罪二的可卡因,估計市值為港幣10,441.10元。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現年19歲,於1998年中國內地出生,2001年來港,曾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告人未婚,與母親同住。他曾做銷售員,於案發時是運輸工人。 求情理由 6.辯方確認上述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除了一點,就是被告人於被捕時其實是無業。 7.辯方求情指被告人父親早年過身,而母親從事旅遊業的工作。因為之前誤交壞朋友,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但他吸食毒品的習慣與案件的控罪無直接關係。辯方同意兩項控罪總共涉及10克左右的可卡因,根據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辯方求情指被告人適時認罪,有悔意,希望法庭輕判,令他可盡早出獄,與母親重聚。 8.辯方亦提交了一個區域法院的案例HKSAR v Low Kai Bong DCCC 653/2017,該案的控罪及被告人背景與本案的十分類同,同樣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的危險藥物是9.86克可卡因,份量略少於本案,而該案的被告人定罪時年齡為21歲,亦是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該案的判刑法官有見於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稍低於10克可卡因,以4年1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然後因該案被告人的年紀及其初犯,把量刑基準降低至57個月監禁,再因該案的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最後判處該案被告人38個月監禁。辯方希望本席考慮該案的判刑,盡量給予本案的被告人輕判。 判刑 9.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而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及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小量至1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而販運10克至50克的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 10.現在本案涉及兩項控罪,總共涉及的可卡因份量是10.03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即60個月監禁。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外,本案並無其他有力的求情理由。被告人雖然19歲,但不算極度年青,而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身不屬強力的求情理由,有關扣減,一般來說,亦已包含在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內。雖然如此,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現年19歲,尚算年青,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從未接受過任何懲罰,今次是他第一次須要接受一段頗長時間的監禁,所以本席行使酌情權,再額外扣減兩個月,這已是本席可以對被告人最寬容的處理方法。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最終應為38個月監禁。 11.由於現在有兩項控罪,技術上須獨立處理。就控罪一,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下調至兩年監禁。就控罪二,本席採納量刑基準為3年9個月監禁,同樣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下調至兩年六個月監禁。 12.為達到上述本席認為本案最終適當的38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14個月與控罪一的兩年監禁分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即三年兩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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