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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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7/2018[2018] HKDC 10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2018

[2018] HKDC 10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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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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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8年8月8日
出席人士: 伍頴珊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偉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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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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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事實

2.控罪一,於2017年11月2日下午6時18分左右,警員10337在大埔廣福邨廣惠樓地下外看到被告人步出廣惠樓,把被告人截停,經檢查後,發現其外套的左前袋內有一個煙盒,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膠袋裡有20個膠袋,載有內含3.75克可卡因的共4.65克固體,估計市值為港幣6,114.75元。警員繼續搜身,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兩條鎖匙,用來開啟其位於廣惠樓807室的住所。

3.控罪二,同日下午6時28分左右,警員搜查上述被告人的住所807室,當時室內沒有人,客廳檯上有一個紙盒,內有: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盒,內有20個膠袋,載有內含3.67克可卡因的共4.66克固體;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4個膠袋,載有內含2.61克可卡因的共3.28克固體;

(c) 一個電子磅,上有微量的可卡因;

(d) 一綑24個未使用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

(e) 一把鉸剪。

4.上述控罪二的可卡因,估計市值為港幣10,441.10元。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現年19歲,於1998年中國內地出生,2001年來港,曾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告人未婚,與母親同住。他曾做銷售員,於案發時是運輸工人。

求情理由

6.辯方確認上述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除了一點,就是被告人於被捕時其實是無業。

7.辯方求情指被告人父親早年過身,而母親從事旅遊業的工作。因為之前誤交壞朋友,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但他吸食毒品的習慣與案件的控罪無直接關係。辯方同意兩項控罪總共涉及10克左右的可卡因,根據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辯方求情指被告人適時認罪,有悔意,希望法庭輕判,令他可盡早出獄,與母親重聚。

8.辯方亦提交了一個區域法院的案例HKSAR v Low Kai Bong DCCC 653/2017,該案的控罪及被告人背景與本案的十分類同,同樣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的危險藥物是9.86克可卡因,份量略少於本案,而該案的被告人定罪時年齡為21歲,亦是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該案的判刑法官有見於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稍低於10克可卡因,以4年1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然後因該案被告人的年紀及其初犯,把量刑基準降低至57個月監禁,再因該案的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最後判處該案被告人38個月監禁。辯方希望本席考慮該案的判刑,盡量給予本案的被告人輕判。

判刑

9.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而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及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小量至1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而販運10克至50克的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

10.現在本案涉及兩項控罪,總共涉及的可卡因份量是10.03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即60個月監禁。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外,本案並無其他有力的求情理由。被告人雖然19歲,但不算極度年青,而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身不屬強力的求情理由,有關扣減,一般來說,亦已包含在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內。雖然如此,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現年19歲,尚算年青,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從未接受過任何懲罰,今次是他第一次須要接受一段頗長時間的監禁,所以本席行使酌情權,再額外扣減兩個月,這已是本席可以對被告人最寬容的處理方法。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最終應為38個月監禁。

11.由於現在有兩項控罪,技術上須獨立處理。就控罪一,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下調至兩年監禁。就控罪二,本席採納量刑基準為3年9個月監禁,同樣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下調至兩年六個月監禁。

12.為達到上述本席認為本案最終適當的38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14個月與控罪一的兩年監禁分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即三年兩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