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959/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ugust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stribution – Chinese Real Estate – Trust Claim – Economic Needs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Property Sale – No Costs Order – The court determined that Chinese properties claimed by the Petitioner were not held on trust for her mother and were not matrimonial assets due to their source and short marriage duration. The court assessed the needs of the Wife and Child, ordering the sale of the Hong Kong property and Shenzhen shops to pay debts, fund the child's future needs, and provide lump sums to the parties, with remaining proceeds split equally.
Legal issues: Trust Claim over Chinese Properties · Classification of Assets · Needs Assessment · Division of Remaining Asse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properties ordered to be sold; proceeds distributed to meet debts, child's needs, and parties' claims.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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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6959/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16959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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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的審訊。本席在下文稱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 2.女方現年45歲,在內地出生及成長。在1991年,她為男友誕下一名女兒,該名女兒現已自立。男方現年42歲。在香港出生及成長。 3.在2005年初,訴訟雙方認識並合資在內地經營製衣廠,之後發展為情侶。在2006年2月,在香港註冊結婚。在2006年5月,訴訟雙方聯名在深圳地鐵一個商場買入兩個舖位(在下文為“IB185”及“IB186” )。在2007年3月,訴訟雙方聯名買入一個位於深圳的單位(在下文稱為“新亞洲”)。在2008年1月,兒子出生(在下文稱為“兒子”)。 4.在2009年12月,製衣廠結束,男方轉為任職中港司機,女方成為家庭主婦。 5.在2010年11月,雙方將新亞洲出售。在2011年2月,訴訟雙方以女方個人名下,購入一個位於土瓜灣之住宅單位(在下文稱“翔龍灣”)。 6.在2011年6月,男方轉任電訊公司經理的司機和私人助理,訴訟雙方與兒子搬到香港生活。至今,女方和兒子仍在翔龍灣居住。 7.在2011年10月,女方和兒子搬往庇護中心暫住。後來,男方被警方落案控告「虐兒」罪名,訴訟雙方亦開始分居。 8.在2011年12月3日,女方以男方不合理行為向區域法院提出離婚呈請。在2011年12月6日,女方將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表格A〉存檔。 9.在2011年12月20日,男方被法庭頒令破產。 10.在2011年12月29日,男方在裁判法院承認「虐兒」罪行,被判罰款1,000元,和守行為12個月。 11.女方說,在2012年3月,男方以親子為藉口,返回婚姻居所。女方說,在2012年4月18日,男方對女方施家暴,女方與兒子再入住庇護中心,男方被警方落案起訴「普通襲擊」罪名。經過審訊後,在2012年9月5日,法庭裁決男方「普通襲擊」罪名不成立。 12.男方對離婚呈請提出抗辯,在2012年12月27日,法庭就離婚呈請進行審訊。在2013年1月24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13.訴訟雙方也並不能夠透過調解來解決子女事宜。在2013年7月18日至19日,法庭就子女事宜進行審訊。在2013年8月7日,法庭頒令將兒子之管養權、照顧和管束頒予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權。 14.在分居後,男方只是在其後的幾個月,每個月付女方$2,000元至$3,000元。之後,更沒有付家用給女方。在2013年9月13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兒子的中期贍養費每月$1,000元。 15.在2014年4月9日,女方發出判決傳票,向男方追討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共16個月,即$16,000元之中期贍養費欠款。 16.在2014年8月6日,高院原訟法庭頒令,廢除在2011年12月20日針對男方頒出之破產令。在2014年9月16日,男方將關於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表格25〉存檔。 17.在2015年,男方和女友誕下一名小孩。 18.訴訟雙方對對方都毫不信任,在主案,和子女事宜包括探視上,已有不少爭拗。附屬濟助審訊的準備過程也毫不順利,雙方均多次作出申請,要求對方就各自的經濟狀況作出進一步之披露,又在對雙方聯名或各自名下的房地產進行估值時,有不少莫需有的爭拗。訴訟各方亦經常沒有按法庭作出的時間表,來提交文件資料。以上種種,令法庭花了不少時間來處理。 女方的公開建議 19.除了上述與男方聯名持有IB185、IB186,和個人名下持有翔龍灣以外,女方名下也是下述位於中國的房地產的所有權人︰-
但女方說,她並非實質權益擁有人,只是代替其母親(在下文稱為“喻女士”)持有這些房地產。 20.在以上的前題之下,女方的公開建議為︰-
男方的公開建議 21.男方主張翔龍灣、IB185、IB186、110號、先鋒村自建房、拆遷安置商住樓和繽紛時代家園,全部都是家庭資產。男方的公開建議為男方可得︰-
證據 22.訴訟雙方提交的證據,均十分零亂。雙方都提交了大量證據,包括多份表格、多份誓章、問卷和答覆書。他們也親自作供,和接受對方的盤問。女方提交了喻女士和她的一位妹妹的證人陳述書,但女方的證人並沒有到庭作供。男方提交了其父親和蕭女士之證人陳述書,但男方的證人也沒有到庭作供。訴訟雙方都接受,因為上述房地產都是處於國內,在處理這一點爭議時,法庭須應用國內的法規,雙方也在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提交了中國律師的法律意見。女方和男方的中國法律專家分別是蔣律師和葉律師。女方提交了蔣律師的法律意見書,但沒有安排蔣律師到庭作供。男方提交了葉律師的法律意見書,葉律師也到庭作供和接受女方的盤問。 適用法律原則 23.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下稱「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條例節錄如下:-
24.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下述的5個步驟。4大原則是︰
25.運用《條例》第7條的步驟為︰
本席的看法 26.從訴訟雙方提交的證據看來,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
辨清資產 女方的資產 究竟女方是否代替喻女士持有國內之房地產 27.在2014年5月30日,男方將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中所作指稱的通知書(表格F)存檔和送達喻女士。應喻女士的申請,在2014年10月17日,本席頒令許可將喻女士加入本案或為介入人,並就訴訟各方將狀書、文件清單、證人供詞等法庭文件,存檔和送達的時間作出指示。在2015年2月13日,男方提交申請,要求喻女士就初步議題法律程序付男方訟費保證金。經過聆訊後,在2015年3月16日,本席撤銷了男方的訟費保證金申請。在2016年6月27日,本席頒令將110號、先鋒村自建房、拆遷安置商住樓和繽紛時代家園這些國內的房地產的實質權益爭論作為初步議題。在2016年11月7日,本席排期就初步議題進行審訊,並定審訊之第一天為2017年4月25日。在2017年4月25日,在喻女士及其證人(女方本人除外)缺席的情況下,本席將審訊押後至2017年5月9日。在2017年5月9日,在喻女士又再缺席的情況下,本席頒令︰
28.但在本案而言,本席仍須處理女方是否如她所說替喻女士持有110號、先鋒村自建房、拆遷安置商住樓和繽紛時代家園這一點爭議。 29.女方的專家蔣律師的書面法律意見可歸納如下︰-
30.男方的專家葉律師同意蔣律師在上述(1),(2)和(3)提出的意見,但對上第(4)段卻並不同意。葉律師的意見如下︰
31.本席認為葉律師出示的意見清晰、有條理,也應對了蔣律師所忽略的協議書和家族證明的內容中的問題,這些問題包括:協議書沒有確定受益人或受益人範圍、記載的財產不確定、在協議書日期簽署的四方並非110號和繽紛時代家園的擁有人。又按家族證明的內容,涉及的房地產為全家(包括女方和喻女士)共同擁有,並非只是上述四方財產。又從現有房產證資料看來,房產所有人均為女方。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葉律師的意見,而不接受蔣律師的意見。 32.針對協議書之真實性,男方說,也有不少存疑的地方。他指出,在2003年8月23日,當事人尚未有繽紛時代家園之產權證,為何協議書上已寫上產權證之號碼?女方對此沒有任何解釋。經考慮後,本席接受,在事實上,上述四方並非在2003年8月23日簽署協議書。但兩位中國律師都並沒有,就若果上述四方並非在2003年8月23日簽署協議書的情況,發表意見。 33.無論如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葉律師的意見,因而女方所說的所謂信托關係並不能成立。 34.就拆遷安置商住樓,110號、先鋒村自建房和繽紛時代家園,本席續有以下的考慮︰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在這方面,終審法院在LKW v DD (見在前)案中說︰
拆遷安置商住樓 35.男方說,他相信這房地產是在於2003年,女方透過拆遷補償用錢購入的,一向由女方之哥哥居住。男方主張既然房產證見女方是所有權人,所以應將這房產算為婚姻財產。經外部查勘後,在2018年3月,男方委托之專家估計,拆遷安置商住樓之市值為¥619,879。女方說,在1999年,女方和家人以住的祖屋遷拆,家人獲補償,當時以¥70,000至¥80,000(女方現不記得實際數額)購入拆遷安置商住樓。按前述之法律原則,資產的來源為重要因素。不容爭議,拆遷安置商住樓的來源,和訴訟雙方的婚姻毫無關係。以由雙方結婚至女方提交離婚呈請計算,訴訟雙方的婚姻持續只有5年多,屬一段短暫的婚姻。雖然男方說訴訟雙方由2004年起同居,在同居期間已“老公”、“老婆”相稱,但本席認為從已有的證據看來,訴訟雙方同居的日子,不應算為婚姻持續期之一部份。房產也一直由女方的哥哥使用。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以後,本席不打算將拆遷安置商住樓算為婚姻財產。 110號 36.男方說,在2003年,女方出資¥300,000以喻女士名下買入110號,並登記為土地使用人。在2010年3月,男方付¥100,000,買入一半之權益,同時在喻女士安排下,女方成為房產證上房屋所有權人。在2018年3月,男方委托之專家估計,110號之市值為¥198,335。對男方所說,女方否認。就訴訟雙方在這一方面的爭議,本席有以下考慮︰-
3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在2010年,他付¥100,000買入110號一半權益的說法。110號的來源和訴訟雙方的婚姻毫無關係,一直由女方的妹妹使用,訴訟雙方的婚姻屬一段短暫的婚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打算將110號算為婚姻財產。 先鋒村自建房 38.男方說,他知道女方名下持先鋒村自建房,所以要求攤分其權益。在2018年3月,男方委托之專家估計,先鋒村自建房之市值為¥8,699,148。女方說,其家人本獲分配糧田耕種,其後地方政府發展那些糧田,其家人獲補償,可出資買入先鋒村自建房。在2003年,先鋒村自建房建成。女方說,她不清楚當時家人出資多少買地,或付了多少建築費用。建成後,以女方名下持有,但由其妹妹管理,多年來租出,租金收入由女方之妹妹運用。男方提交了一份租約,見租期為10年,由2008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一年一收,第一年免租,第二年租金為¥39,800,其後5年內每年漲租1萬元。按現有之證據,先鋒村自建房之來源和訴訟雙方的婚姻毫無關係,一直由女方的家人使用,訴訟雙方的婚姻屬一段短暫的婚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打算將先鋒村自建房算為婚姻財產。 繽紛時代家園 39.從房產證可見女方為所有權人,在2005年,女方以¥500,000買入。男方說,在2007至2008年間,他有接管承包其父親工廠的飯堂供膳服務,用膳工人人數有近300人左右,也有不定時賣出廠內之毛衣倉存原材料,有時可得¥300,000至¥400,000,都以現金交收,部份交回公司,餘數會交予女方。男方說,在2008年,他予女方現金¥100,000作為男方在繽紛時代家園物業佔一份,女方也口頭承諾加名給男方,但因為女方是內地人買賣物業會較為方便,男方亦無暇辦理手續,故就以女方之名義持有該物業。其後,女方以若不夠五年加名,會打重稅為藉口,沒有把這物業加入男方名字。因男方付出¥100,000,所以應佔該物業之20%權益。在2018年2月,男方委托之專家估計繽紛時代家園之市值為¥4,486,041。女方否認男方付¥100,000購入繽紛時代家園之權益的說法。就訴訟雙方這一方面的爭議,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4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他付女方¥100,000購入繽紛時代家園之權益之說法,而接受女方在這方面的說法。 41.女方說,早在2003年其家人已付誠意金,訂購繽紛時代家園,在2004年4月13日,才簽買賣合約,以¥550,000買入。女方說,當時家人有足夠金錢付全部樓價,但因為簽買賣合約時是購入樓花,為擔心發展商是否能按合約完成交易,所以當時做了¥330,000按揭,但在2004年12月贖回。繽紛時代家園的來源和訴訟雙方的婚姻毫無關係。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也不打算將繽紛時代家園算為婚姻財產。 女方資產和負債 42.在2010年11月,訴訟雙方以女方個人名下以$3,018,000元購入翔龍灣,當時付首期30%,即$905,400,餘數$2,112,600元以按揭供款支付,須每月供款$6,853.47,至大約2040年才清還。訴訟雙方都沒有交代現時尚欠的按揭貸款的數額。按產業測量師估值,在2018年2月,翔龍灣之市值為$6,290,000。在2006年5月,訴訟雙方聯名以$198,768購入IB185和以¥198,768購入IB186。雖然法庭指示雙方委任專家替IB185和IB186估值,但至今雙方都沒有提供IB185和IB186的市值的專家報告。按女方的表格E,除了上述房地產的權益和少量銀行存款外,她並無其他資金。 43.在尚未收回的欠款方面,女方說,在2009年,男方的父親在國內的加工廠欠女方$1,185,819元。男方父親在國內的加工廠已在2010年結業,本席相信女方能收回這筆欠款的機會甚微,所以不會將這筆欠款算入女方資產。 44.男方說,女方並沒有如實填報她的金器和LV手袋等私人物品。對於這方面的爭議,女方已在供詞上作出解釋。女方的說法是,由2006年至2010年,她值錢的私人物品,包括金器、名貴手錶、名貴手袋等,陸續莫名其妙的失蹤。訴訟雙方是各執一詞,但都沒有提交真憑實據,既沒有提供涉及的價值的證據,也沒有在審訊時重提這方面的爭議,所以本席不打算將所謂金器、LV手袋等私人物品計入女方資產。 45.在2007年,訴訟雙方聯名以¥685,976購入新亞洲,首期付40%,餘款以按揭貸款支付,每月供款¥4,584。訴訟雙方將單位租出。在2010年11月,雙方以¥665,926將新亞洲賣出。男方說,雙方持有新亞洲約三年,期間有租金收入共$82,632,男方要求將租金收入算為家庭財產,和攤分其中一半。女方接受新亞洲三年來有租金收入¥82,632,但每月須付按揭供款¥4,584,共供款¥165,024,她將租金的收入都已按揭供款。不但如此,在這三年間,女方多付了¥82,392的按揭供款。經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之說法。 46.男方又說,在2010年11月賣出新亞洲,應有淨得¥500,000,他要求女方交代淨得款項的去向。女方說,當時須先贖回按揭,然後才可以將新亞洲出售,她向大妹借入¥410,000,用來清還按揭貸款(包括貸款罰息),新亞洲出售交易完成後,她將所得款項其中¥410,000用來清還大妹的借款,除去各項手續費和雜費外,餘下只約¥150,000,全數用來贖回IB185和IB186之按揭貸款。經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之案情。 女方的債務 47.男方質疑女方所說的債務的真實性。男方說,女方有租金收入,所以無需欠債,女方只是在制造欠債累累的假象。 48.在2012年2月23日的表格E,女方有債務¥6,160,000,包括︰-
49.從女方提供的借據,和對於債務的補充資料看,上述債務可分為下列幾個類別︰-
50.在2014年10月7日之表格E,女方的債務增加為¥7,395,000和$251,800元。在2016年11月7日的表格E,女方的債務再額外增加$1,590,000。在2017年6月26日的表格E,女方的債務增為¥9,475,000和$251,800元。這些添增的債務,其中大部份,是女方向朋友和家人借款,以用作支付生活開支及物理治療費用。 51.就女方的債務,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女方和兒子的需要 52.男方對女方更新後的每月開支的意見如下︰-
53.婚姻初期,雙方是國內自建廠房的東主,有自置居所,在內地和本港分別有一架汽車代步,又有由男方父母僱用的傭人幫忙家務,也常在國內旅遊,每逢過年會自駕遊,返回四川探親,兒子出生時也有請媬姆陪月。從以上可見,在婚姻初期,訴訟雙方享有一個小康之家的生活水平。但隨着廠房結束,雙方分居,他們的生活質素,也隨之下降不少。本席會以上的背景,作為衡量女方和兒子的每月開支的合理數額應是多少,這個問題之考慮因素之一。 一般開支 租金 54.男方要求法庭頒令將翔龍灣出售,因此女方和兒子有租地方住的需要,按女方提交之產業測量師的估值,在2018年7月,翔龍灣之市值租金為每月$19,500元,假若女方租一個相若的單位,本席算租金開支為每月$19,500元。 按揭供款 55.將翔龍灣出售後,不會再有按揭供款。 公共設施雜費 56.本席接受男方的說法,即每月為$2,000元。 管理費 57.本席相信上述市值租金已包括管理費。 食物開支 58.訴訟雙方同意為每月$3,000元。 雜項家用開支 59.訴訟雙方同意為每月$1,000元。 家庭佣工 60.女方沒有解釋為何會有這項支出,本席不接受這項開支。 61.女方的一般開支為每月$25,500元。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62.本席認為訴訟雙方應享相若之生活水平。男方在這項目之支出為每月$2,000元,本席接受女方之支出同為每月$2,000元。 交通費 63.本席接受為每月$500元是一個合理的金額。 服裝/鞋費 64.男方的支出為每月$500元,但女方作為女性,在服裝和鞋費的支出會多一點,本席接受每月$800元。 個人儀容 65.應上文相近的考慮,本席接受每月$1,000元。 娛樂費/禮物/假期消費 66.男方在這個項目的開支為每月$1,000,本席接受女方也同為每月$1,000元。 醫療/牙齒護理費 67.女方說,她患有下文所說各樣病痛,也須經常接受物理治療。按此,本席接受每月$1,000元。 供養父母 68.女方的父母的經濟環境不差,本席不接受這項開支。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69.女方之大女兒已經成年,本席不接受這項開支。 70.女方的個人開支為每月$6,300元。 兒子的開支 學費 71.本地實施9年免費教育,本席接受男方的意見,兒子現在及在未來數年,應無學費開支。 學校書簿及文具 72.本席接受男方的意見,每月$300元,即一學年有$3,600元,應已足夠。 額外補習費 73.本席認為每月$1,000元是合理的金額。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74.雙方同意每月$600元。 醫療/牙齒護理費 75.公共醫療免費,但以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衡量,在有需要時,兒子看私家醫生,也是可以接受的。兒子有蠶豆症、散光、近視和扁平足,須每年訂製鞋墊加以糾正。經考慮後,本席接受每月$1,000元。 課外活動費 76.兒子參加課外活動,是應當的。經考慮到在額外補習費已有每月$1,000元,本席接受每月$500元。 娛樂費/禮物/假期消費 77.在這些項目下的開支有彈性。婚姻期間,雙方是國內旅遊。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每月$1,000元已足夠。 服裝費/鞋費 78.本席接受每月$500元。 午餐及零用錢 79.雙方同意每月$350元。 其他交通費 80.雙方同意每月$200元。 子女看顧費 81.女方沒有交代詳情。經考慮後,本席不接受這個項目。 校服費 82.本席接受每年$1,500元,即每月$125元已足夠。 83.兒子的開支為每月$5,575元。 84.兒子與女方同住,本席認為兒子應攤分女方之一般開支一半,即每月$12,750元。兒子的每月總開支為$5,575 + $12,750 = $18,325元。 85.兒子現年為10歲6個月,尚有10年6個月才足21歲。由現在至兒子21歲,按以上計算,不算投資收入(雙方都沒有提交這方面的證供),兒子的未來需要為︰
86.雙方都預計兒子會上大學。女方說,打算將兒子送到英美求學。本席認為這畢竟是未可知之事,以兒子會上本地大學來算,本地大學現時的學費為約$40,000,大學為3年制,本席認為應在上述$2,059,600元再加上3年大學學費,即
女方的謀生能力 87.女方說,因受婚變、家暴和債務打擊及壓力,導致身體抵抗力差,因此導致高血壓,肝𡄜腫,腰椎間盤突出,頸椎移位導致長期失眠頭痛,乳房組織𡄜泡,間歇性失鳴等而需要長期看醫生,但女方並無提交醫生報告,說明她的謀生能力會因身體健康狀況受損。 88.女方在國內高中畢業,現時也是家庭主婦,但從背景資料看,女方的人生閱歷十分豐富,也有營商的經驗。在2014年,她和男方簽合作協議在國內經營廠房,也是眼到手到地參與廠務,再加上有家人的支持,本席認為她有不錯的謀生能力。女方名下在國內的房地產,按現有的最新估值,市值達¥13,000,000多,也有不錯的租金收入。不論其家人會否分享使用這些房地產租金收入,女方作為家庭一份子,她也可享其中之利益。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可照顧自已的需要。 89.從IB185和IB186,女方有租金收入。女方接受每年有租金收入¥30,000,為方便計算,折算為每月$3,000元。這些租金為家庭財產,本席會用來抵銷兒子的部份開支。 男方的資產和負責 90.除了和女方聯名持有IB185和IB186外,男方名下並無貴重的資產。按男方的更新表格E,他是有兩部電單車,現值為$9,000元和$67,000元和強積金價值為$7,807.8元,另他欠蕭女士債務$251,800元。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男方向簫女士借$251,800元,因為這筆借款是用作支付購入翔龍灣之大訂,所以應算為家庭債務。 91.女方說,男方私藏許多財產,但並沒有提出真憑實據,經考慮後,本席不接受女方這一點說法。 92.女方又說,要攤分男方父母名下,女友名下之財產。從現有證據看,男方父母,女友名下之財產與訴訟雙方之婚姻毫無關係,經考慮後,本席也不接受女方這一點說法。 男方的需要 93.男方更新後的每月開支,和女方對每項開支的意見如下︰
94.除了女方針對男方供養父母每月$1,000元和供養其他受養家屬每月$1,000元之意見以外,對於女方的意見,男方都接受。就供養父母一項,男方的父母的家境富裕,所以本席同意女方的意見,即這項目的支出應為$0。就供養其他受養家屬,在2015年,男方和女友誕下一小孩。男方每月付$1,000,本席認為可以接受。換言之,男方的一般開支為每月$5,500元,個人開支為每月$6,800元,每月開支總額為$12,300元。 男方的謀生能力 95.女方說,男方有遊艇、有旅遊公司、有高級商務車,有中港車牌,並使用女友經營中港商務車接送業務,在港島鬧市經營服裝店,又在國內有廠房、每月有可觀的收入,但女方不能夠提出真憑實據。經考慮後,本席不接受女方以上的說法。 96.男方在香港出生及成長,在本地受教育至中六。在1995年赴美國讀書、在1999年完成副學士課程後回港,在2004年,訴訟雙方簽合作協議,在國內經營工廠,在2009年,工廠結束。男方任職中港司機。其後曾轉職為運輸副經理,在近幾年,他月入為約$17,000元至$20,000元。在2017年5月,男方遇交通事故受傷,他說,擔心傷勢會影响日後之謀生能力,但沒有提交醫生報告,說明他的謀生能力是否會因身體健康狀況受損。在處理本案期間,本席有不少機會觀察男方的身體狀況。本席注意到男方的精神狀態不錯,思路清晰,處事有條理,行動、身體活動也很正常,按本席的觀察,看不到男方身體健康狀況會影响到他的謀生能力。平情而論,按男方的學歷、工作經驗,本席認為男方有足夠的謀生能力去照顧他自己的需要。 經考慮全部證據後,應作一個怎樣的命令 97.家庭財產包括IB185和IB186和翔龍灣。訴訟雙方都沒有按法庭的指示:替IB185和IB186的市值進行估值。翔龍灣的市值為$6,290,000元,雖然訴訟雙方都沒有交代尚欠之按揭餘額,但可知購入時,按揭貸款為$2,112,600元,由2011年至今,已分期供款多年,月供為$6,853.67。如前文所述,訴訟雙方都有謀生能力可照顧自己的需要,本席認為可動用家庭財產來支清付家庭債務,包括女方的家庭債務$753,600元(見上文第51(3)段)和男方的家庭債務$252,800元(見上文第90段)。訴訟雙方分居不久,男方便停付家用,在法庭頒中期贍養費命令後,男方更曾欠付每月$1,000元中期贍養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為有必要,先從家庭財產作撥款,用作兒子的未來需要,為保障兒子的將來,應將這筆撥款存入法庭。在上文本席認為由現在至21歲,兒子需要為$2,428,950元(見上文第86段)。 98.又按前文的考慮,在候訊期間,女方和兒子的合理需要為︰
99.兒子開支仍為每月$5,575,攤分女方一般開支之一半,即每月$7,026.83元,兒子總開支為每月$12,601.83元,另女方有租金收入每月$3,000元,即每月之短缺為︰
100.由2011年10月,雙方分居,至今共6年9個月,即欠款為:
101.從上述欠款減去在分居男方曾付幾個月,每月$2,000至$3,000元,本席算男方共支付了$15,000元。另由2013年9月起至今即4年10個月,每月付$1,000元,共$1,000/月 × 59月 = $59,000元。 102.本席認為應從家庭財產中撥款付女方:
103.在照顧了兒子的未來需要,及清算家庭債務後,家庭財產仍有剩餘,接着本席考慮應如何再攤分。 104.雖然在訴訟初期,女方曾說應把IB185和IB186供她的大女兒作留學的資金,後來訴訟雙方都接受,可平分IB185和IB186,但他們都各自認為應分得翔龍灣之大部份。在婚姻初期,雙方合作在國內經營廠房。在後期,男方工作女方照顧家庭。在購入翔龍灣方面,本席為雙方都有為付首期付出貢獻。整體來說,雖然訴訟雙方對對方都感到十分不滿,但本席認為他們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稱。經考慮後,本認為不應偏離平等分配的原則。 105.女方說,兒子需要留在翔龍灣居住,所以反對將龍灣出隻。男方在翔龍灣有權益,本席認為將翔龍灣出售,令男方可攤分他的權益,是比較公平的做法。 106.考慮到在翔龍灣出售以前,女方仍在該單位居住,女方須繼續支付該物業之每月按揭供款、差餉、管理費和公共設施雜費。 頒令 107.本席頒令︰-
訟費 108.男方和女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訴訟雙方都有不少的案情,不為法庭所接受。本席現打算就附屬濟助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109.本席作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6959/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