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959/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August 2013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Pang Ka Kwong.

Custody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Sole vs Joint Custody – Visitation – Child abuse allegation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9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Father found guilty of child abuse in previous proceedings – Mother awarded sole custody – Supervised visitation ordere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Custody Arrangement · Visitation Arrangement · Credibility of Allegations

Outcome: Sole custody awarded to the mother; reasonable access awarded to the father with supervised visitation at the Social Welfare Office for 6 months.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6959/20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7 Aug 2013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Pang Ka Kwong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6959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 年第 16959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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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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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7 月 18至19 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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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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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簡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則為「父親」。

訟雙方就管養權的訴求

3.母親要求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父親認為法庭應將兒子共同管養權頒與訴訟雙方,但極力爭取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訴訟雙方都同意沒有管養權的一方可有合理探視權。

背景

4.母親現年40歲,在內地出生及成長,她於1991年為男友誕下一名女兒,該名女兒現已成年並在外地求學;父親在香港出生及成長。

5.於2005年初,訴訟雙方認識並合資在內地經營製衣廠,之後發展為情侣,在2006年2月在香港註冊結婚,於2008年1月兒子出生。本席在判案書中簡稱該家庭子女為「兒子」。

6.於2009年12月,製衣廠結束。父親轉為任職中港司機;母親成為全職家庭主婦。

7.於2011年6月,父親轉任電訊公司經理的司機和私人助理;訴訟雙方與兒子搬到香港生活。

8.母親說於2011年10月22日,因為父親虐兒,母親和兒子搬往庇護中心暫住。後來父親被警方落案控告「虐兒」罪名。

9.於2011年12月3日,母親以父親行為向區域法院提出離婚呈請。

10.於2011年12月20日,父親被法庭頒令破產。

11.於2011年12月29日,父親在裁判法院承認「虐兒」罪行被判罰款1,000元和守行為12個月。

12.於2012年2月27日,訴訟雙方出席首次約見聆訊時,父親表示會就離婚呈請提出抗辯。

13.母親說父親以親子為藉口,於2012年3月返回婚姻居所生活。

14.母親說於2012年4月18日,父親對母親施家暴,母親與兒子再入住庇護中心。父親被警方落案起訴「普通襲擊」罪名。

多次聆訊和押後

15.就兒子的管養權的事宜,嚴舜儀暫委法官於2012年5月24日頒令,將案件押後至2012年8月24日聆訊,並指示社工提交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6.父親缺席於2012年8月24日舉行的聆訊。

17.於2012年9月5日經過審訊後,法庭裁決父親「普通襲擊」罪名不成立。

18.嚴暫委法官於2012年9月13日頒令,將案件再次押後至2012年12月11日聆訊,並指示社工提交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9.其後,社工多次約見父親,以調查父親對兒子管養權的意見和進行家訪,但過程並不順利。根據社工報告,父親三番四次推說因為工作忙碌,無法跟社工會面。為提供方便給父親,於是社工將面談和家訪安排在星期日進行。於2012年10月27日,父親本來答應他可於2012年11月11日 (星期日) 和社工面談及安排家訪,但幾天之後,即於2012年10月31日,父親又通知社工暫時擱置一切社工家訪及會面。

20.於2012年12月27日,法庭就有關抗辯離婚呈請舉行審訊。於2013年1月24日,嚴暫委法官頒下判決書,頒佈了暫准離婚令,又將兒子管養權事實的聆訊再排期於2013年4月9日聆訊,並再指示社工提交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1.社工再多次分別以電話和寫信約見父親安排面談、家訪及觀察環節。父親依然一直以工作忙碌為理由,拒絕到社工辦事處和社工面談。又以多月未能與兒子接觸關係疏遠為理由,拒絕安排觀察父親和兒子互動關係的環節。直到2013年3月17日 (星期日) 社工才家訪父親的居所及和父親面談;但至2013年4月9日的聆訊以前,社工仍未能和父親就觀察環節作出安排。

22.嚴暫委法官於2013年4月9日頒令,將案件排期於2013年7月18至19日就兒子管養權進行審訊,並再要求社工呈交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3.社工又多次分別以電話及寫信約見父親再進行面談及安排觀察環節,父親又多次以工作忙碌為理由未能作出安排。最後父親同意社工於2013年7月7日 (星期日) 進行會面觀察,可惜於2013年7月3日父親又通知社工說因為多月未能與兒子單獨相處,決定延後面談及觀察環節,2013年7月7日的安排因而取消。

父親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將母親交付羈押

24.父親分別於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6月28日提交誓章作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可以提出要求針對母親作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理由是母親違反了嚴暫委法官於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命令,她的行為屬藐視法庭。父親的主要投訴是雖然母親帶了兒子到圖書館,但她沒有離開圖書館,讓父親單獨和兒子相處。在這方面的爭議,本席會在本判案書稍後的討論部份作出處理(見後第76段至第81段)。

25.無論如何,於2012年6月20日本席拒絕了父親的申請,主要的原因是父親並沒有遵從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7條的規定和要求,本席不在此詳述作出該判決的理由。

父親的延期申請

26.於2013年6月27日,父親提交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本審訊押後至另定日期,主要的原因是至今社工尚未完成觀察環節。母親反對父親的申請。

27.於2013年7月8日,經聆聽訴訟雙方親自陳述後,本席認為至今社工尚未完成觀察環節的主要原因,正是因為父親拒絕與社工合作,作出適當安排所引致,因此法庭不應容許父親以此作為理由要求法庭頒令押後審訊,令本審訊因為父親的不合理行為而一再拖延,引致兒子的管養權事宜遲遲未能解決,否則會對母親造成不公平,更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小心考慮以後,本席拒絕了父親的延期申請。

証人

28.社工先後提交了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也出庭接受了訴訟雙方的盤問。

29.父親和母親都提交了誓章証供,也在審訊中親自作供,接受對方的盤問,但都沒有傳召証人替他們作供。

母親的証供

30.於2011年6月來港定居以後,訴訟雙方的關係遂漸出現裂痕,除了因經濟問題而爭吵外,母親亦說父親性格暴躁,曾向她施以暴力,並懷疑父親搞婚外情,令她染上源於性接觸的盆腔炎,於2011年8月,母親需入住醫院接受治療。

31.於2011年10月22日,父親發脾氣用鐵尺打兒子,造成兒子右眼對下面頰一塊紅腫。其後母親與兒子入住庇護中心。

32.於2011年12月母親提出離婚呈請。

33.於2012年3月父親以親子為藉口搬回婚姻居所生活。

34.於2012年4月18日,因她拒絕行房,父親強行扯她褲子,用手义她的頸,又用軟墊捂着她的臉。事後母親與兒子再入住庇護中心。

母親說父親探視的情況

2012418日分居至2012913日的聆訊

35.訴訟雙方從2012年4月18日再分居。嚴暫委法官於2012年5月24日頒令,由2012年6月2日起,父親對兒子可每隔星期六臨時探視。父親分別於2012年6月2日和17日探視兒子。其後,父親被起訴「普通襲擊」罪名,父親暫停臨時探視兒子。

36.於2012年9月5日父親獲判無罪後,父親要求恢復探視。母親同意父親探視兒子,但針對探視的地點、日期和時間,,都各有不同意的意見和要求,又一再提出不同的建議。在社工努力安排下,父親分別於2012年9月8日和16日探視兒子,探視過程也算是順利。

2012913日至201349日的聆訊

37.嚴暫委法官於2012年9月13日頒令由2012年9月23日開始父親可於每星期日下午2時30分至6時30分臨時探視兒子,父親和母親分別在圖書館入口等候和接回兒子。為免站着等候,訴訟雙方同意改為在圖書館內的兒童圖書館會合。

38.母親說於2012年9月23日,父親須要星期日上班,但他安排了祖母到圖書館探望。

39.於2012年9月30日,探視期間祖父母、父親和兒子一起外出用饍。

40.於2012年10月7日,兒子需參加一個兒童合唱團的面試。父親與母親和兒子會合後,獨自乘車往面試的地點,但搞錯了地點,最終父親沒有參加兒子的面試。兒子的面試並不成功,訴訟雙方也互生怨懟。

41.於2012年10月14日,父親於下午2時25分突然給她留言說:「對不起我來不到,請代傳 (原文引述) 告兒子」。

42.於2012年10月21日,兒子不滿父親經常失約,拒絕與父親會面,因此母親和兒子並沒有到圖書館。對此,父親甚為不滿。父親給母親留言:「是否一死,你才覺得對得住您?囝要父愛及在身邊倍伴成長。」「如果我站在xx跳落嚟,你當發了場夢!我是有這沖 (原文引述) 動!」祖父和父親的妹妹更於當天晚上到母親家,質問母親為何不讓父親探視兒子。

43.於2012年10月28日下午4時42分,父親給母親留言,因為須要星期日工作,不能探視兒子。

44.於2012年11月4日、11日、18日和25日,她依時和兒子到圖書館,但父親在上述4個星期日都沒有出現。

45.社工對母親說,於2012年11月26日父親向她表示會暫停探視兒子。

46.社工對母親說,於2013年2月18日父親致電社工要求恢復探視兒子。

47.因為不滿父親在過去多次失約,又突然停止探視,忽然又要求恢復,初時母親並不同意讓父親恢復探視,但後來她也嘗試配合父親的要求。

48.於2013年3月3日,母親和兒子依時到圖書館,但父親並沒有出現。

49.於2013年3月10日她和兒子出席教友聚會,於2013年3月17日參加學校旅行,於2013年3月24日又因為兒子須預備畫班升級試,因此母親取消了上述幾天探視安排。

50.由3月底至4月初復活節期間,母親和兒子回鄉探親。

201349日至審訊

51.於2013年4月9日舉行的聆訊,嚴暫委法官再重申父親可每星期日下午2時30分至6時30分探視兒子。但訴訟雙方就父親探視方面的爭執,並沒有停止。

52.於2013年4月16日,父親探視的時候,訴訟雙方在圖書館內爭執,期間母親報警求助,兒子不開心流淚,父親則埋怨母親不肯離開圖書館,阻撓父親和兒子單獨相處。於2012年4月19日,社工分別會見了母親、兒子和父親。母親對社工說她並沒有阻止兒子跟父親離開圖書館。

53.於2013年4月21日,父親的探視大致順利,雖然母親說期間父親推說去洗手間,曾經離開兒子大約40分鐘。

54.於2013年4月28日,父親在2時50分到達圖書館,至3時15分推說:「下去拿東西」。離開後,再沒有返回圖書館。事後,父親向社工指責母親坐在兒子旁邊。

55.於2013年5月3日,母親通知社工因為兒子將於2013年5月5日參觀小學,取消了原定於該日進行的探視安排。對此,父親十分不滿。

56.於2013年5月12日,父親於2時45分到達圖書館,但於3時15 分突然離開。父親不辭而別,令兒子十分不開心。

57.於2013年5月19日,父親於2時40分到達圖書館。但於3時05分母親從洗手間返回時,已不見了父親踪影。

58.於2013年5月26日,父親於2時50分到達圖書館後,母親離開了一會兒後,於3時15分返回,父親卻已經離開,只剩下兒子滿腔淚水,失落呆坐。

59.於2013年6月2日,於3時10分父親要求兒子與他離開圖書館,被兒子拒絕後,父親即時離開。

60.於2013年6月9日,她和兒子依時到達圖書館,但父親並沒有出現。

61.於2013年6月16日,父親於2時50分到達圖書館,於3時10分離開,於4時30分返回,不久又失去踪影。

62.父親於2013年6月13日依時進行了探視。

63.母親通知社工,兒子將於2013年6月30日參加朗誦比賽,取消了當天的探視安排。

父親的証供

64.父親否認搞婚外情,令母親染性病,否認向母親施家暴,也否認虐兒。父親說母親於4月18日受傷是夫妻行房時意外所引致,當時父親並無惡意。

65.父親說主要是因為他的經濟問題,才導致婚姻破裂。

66.就探視的情況,父親指責母親不遵守法庭的命令安排父親探視兒子,阻撓父親單獨與兒子相處。父親也否認母親所說他多次無故缺席探視,遲到或早退。相反,父親說一直以來他按法庭的指令,依時出席探視,但許多時母親和兒子並沒有出現。

67.父親也否認兒子拒絕和他單獨離開圖書館。

68.父親認為社工的評估不全面,所作的建議有偏袒母親之嫌。也不滿社工建議法庭將兒子的管養權頒予母親一人。

主要爭議事項

69.綜觀而言,本案有以下主要爭議事項:-

(1) 父親是否搞婚外情、虐兒和虐妻。

(2) 訴訟雙方分居後,父親探視兒子的情況。

(3) 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問題。

(4) 日後的探視安排。

法律

70.在處理証供以前,本席先簡介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事宜適用的法律原則。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71.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72.除以上的法律以外,香港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所謂法定清單。這些因素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73.以上的清單雖然並非香港法律,但本席認同這些相關的考慮因素,將會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最佳利益。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証供分析和事實認定

母親對父親搞婚外情、虐兒、虐妻的指責

74.父親是否搞婚外情,有否將性病傳染給母親,是否虐兒、虐妻,均是於2012年12月27日舉行的抗辯離婚呈請的審訊中的爭議事項。嚴暫委法官也於2013年1月24日頒下的判案書中,就上述爭議作出了以下判決:-

(a) 父親將性病傳染給母親 (見判案書第18段)。

(b) 父親有婚外情 (見判案書第21段)。

(c) 就於2011年10月22日發生的事件,當天兒子的行為觸怒父親,他火上心頭,向兒子使用不必要的武力(見判案書第28段)。

(d) 就於2012年4月18日發生的事件,該次行房母親並不情願,而父親在過程中令她受傷 (見判案書第25和26段)。

75.以上均屬已裁決事項,本席採納上述裁決作為本案事實認定的一部份。

父親探視兒子的情況

76.父親指責母親常常無故缺席探視,又拒絕遵守法庭有關父親探視兒子的指令,阻撓父親和兒子單獨相處。

77.在這方面,本席注意到:-

(1) 於2013年2月18日父親要求恢復探視兒子後,母親曾向社工表示不會讓父親恢復探視。

(2) 而其後母親又以各樣藉口,取消了2013年3月10日、17日、24日等日子的探視安排。

78.由此可見,母親確實多次沒有依照法庭指令安排父親探視兒子。

79.但同時,本席也注意到:-

(i) 早於2012年9月30日,母親同意於父親探視時間,讓祖父母、父親和兒子外出用膳。本席認為,由此可見母親並非抗拒父親和兒子單獨接觸。

(ii) 一直以來,母親同意若法庭將兒子管養權頒予母親,父親應得合理探視權。

(iii) 作供時,母親也一直維持她瞭解為兒子的最佳利益着想,應讓父親和兒子的親子關係健康發展的立場。

(iv) 父親否認曾多次缺席探視,但母親向社工出示了父親於2012年10月14日給她的留言說他:「來不到」。

(v) 父親否認曾多次缺席探視,母親又向社工出示父親於2012年10月27日給她的留言說: 「因為他要工作,不能見兒子」。

(vi) 母親更向社工出示已蓋上還書日期的兒童圖書,以証明她和兒子於2012年10月27日曾到圖書館。

(vii) 因為將在當天在教會受洗,母親原來打算要求父親將2012年11月11日的探視,從下午提早至午間12時進行,但母親從社工處得知父親指責她藐視法庭,不執行法庭的探視指令後,就去信父親,重申她會如常安排探視。由此可見,母親對法庭的探視命令,並非不重視。

(viii) 反之,雖然父親否認,但事實上他多次缺席探視。

(ix) 父親突然於2012年11月26日暫停探視安排,又忽然於2013年2月18日要求恢復,母親對此感到不滿,一度拒絕合作,本席認為並非不可理喻,也不能由此引申,母親蓄意不執行法庭命令。再者,母親說經考慮以後,她於2013年3月3日和兒子到了圖書館,只是父親沒有出現。本席相信,父親上述的態度和行為令母親十分不滿,也因此母親在其後的幾個星期,以各樣藉口取消了探視。無論如何,母親沒有依時安排探視,這是母親不是的地方。而在這幾個星期裡,社工因事休假,因此探視中斷的問題也沒有得到即時的社工介入。

(x) 無論如何,於2013年4月9日以後,母親恢復了探視安排。

(xi) 對於父親說母親阻撓他和兒子單獨相處的指責,於2013年4月19日社工分別會見了父親、母親和兒子。事後社工在她的報告中說:「兒子表示不願意母親離開圖書館,亦不願意他單獨跟父親離開圖書館」。

(xii) 父親說母親於2013年4月9日以後,常常缺席探視。母親知道在這段時間,父親會向法庭作出申請,以母親蓄意違反法庭的探視指令為理由,要求法庭許可向母親提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從母親以往的行為衡量,本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母親不會隨便缺席。

80.小心考慮全部証供後,本席認為就父親探視兒子的情況,母親的証供比父親的証供較為可信。

81.本席信納:-

(1) 如母親所說,父親常缺席探視,也不時早退。

(2) 兒子不願意讓母親離開圖書館,也不願意單獨跟父親離開,所以在過往多月以來,父親無法和兒子獨處,但這並非因為是母親故意阻撓父親和兒子單獨相處所致。

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問題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82.社工共提交了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83.社工有多次觀察母親和兒子間的相處的機會。總的來說,社工觀察到母親和兒子有說有笑,氣氛輕鬆、自然,相處融洽愉快。

84.因為父親不合作,拒絕安排觀察環節,社工未能就父親和兒子間的相處作出報告。但如前所述,就社工和兒子的會面所得,在父親探視期間,他不願意單獨跟父親離開圖書館。

85.在最後一份報告中社工作結論如下:

33. 母親積極尋求專業人士的輔導,幫助兒子走出父母離異的陰影。婚姻輔導會的社工及當事兒童的學校校長均肯定母親對兒子的關心和愛護。兒子與母親相處融洽,母子關係愈見親密。在母親的悉心照顧下,兒子學業成績優異,情緒穩定,行為良好,儀容整潔。調查主任欣賞母親對兒子的愛護,亦明白父親希望與兒子維繫關係。

34. 兒子已漸漸長大,能夠清晰地表達自己的意願。在最近的個別會面中,兒子再次明確地表示他希望能維持現況,繼續跟隨母親一起生活,不想與父親及祖父母一起居住。現行照顧安排可讓兒子無需要經歷生活上的轉變,並能在一個較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是符合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兒子表示他仍排念著父親,願意讓父親每星期日下午在圖書館進行探視。

35. 面對父母的離異,子女難免成為其中的受害者。若父母雙方能放下彼此在離婚中的成見與傷害,以兒童福祉為依歸,互相合作和包容,才能帶領小孩走出父母離異的陰霾,讓他們健康快樂地成長。然而,母親和父親至今未能就共同管養權達成共識,調查主任認為母親獲得兒子的管養權,應能一如過往為兒子提供良好的照顧和管束,有利他健康穩定的成長。

36. 探視的目的是讓兒童與父或母保持聯繫,不致因父母離異而被剝奪了他們享受父母之愛的權利。兒童與離異的父或母透過探視來維繫感情,增進了解,建立溝通等是理應予以鼓勵的。因此,調查主任認為父親探視兒子的權利必須維持,但考慮到母親對探視安排的憂慮,以至將來探視安排的順利運作,不致兒子因探視而承受壓力,一個清晰界定的探視會較為合適。

86.父親指責社工的評估不全面,所作的建議有偏幫母親之嫌。在本審訊中,父親的代表律師對社工和他多份報告書的內容作出長時間的盤問,藉此本席也有機會充份了解當事人在各方面的不同主張。

87.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社工按法庭的命令盡心的花了大量時間來調查本案和作出報告,又悉心的協調訴訟雙方就父親探視兒子多月來的種種分歧,表現認真、專業和不偏不倚。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採納父親對社工的指責。

母親照顧兒子的能力

88.自從於2009年12月製衣廠結束後,母親為全職家庭主婦,兒子由母親照顧。

89.父親認為兒子在母親照顧下養成了不少壞習慣,包括沒禮貌、搖腿,曾經用鉛筆拮父親,更曾父親對說他不是他的兒子等。

90.然而,根據社工的調查報告,在母親悉心照顧下,兒子學業成績優異,情緒穩定,行為良好,儀容整潔。婚姻輔導會的社工和兒子學校校長都就母親對兒子的關心和愛護予以肯定。

91.小心考慮以後,雖然父親持有不同意見,本席對母親照顧兒子的能力,予以肯定。

父親照顧兒子的能力

92.本席注意到以下多點:-

(1) 父親忙於工作。從前述的証供可見,因為須要星期日工作,父親取消了多次探視;也因為工作忙,很不容易社工才能對父親的住處作家訪和與父親會面,更至今未能作出觀察環節安排;又根據母親的証供,在探視兒子時,父親常常須要長時間的接聽電話。

(2) 從以下例子可見,父親行為情緒化、性格衝動,在情緒影響下常做出不洽當的行為:

(a) 於2011年10月22日,父親因小事發脾氣用鐵尺打兒子;

(b) 於2012年4月18日,父親在母親不情願下,強行與母親行房,令她受傷。

(c) 於2012年5月25日的聆訊後,在法庭附近的大街上,父親向著母親哭跪,當著兒子面前哀求母親終止離婚呈請。雖然父親說他這樣做是企圖挽救訴訟雙方的婚姻關係,但他的突然行為令母親和兒子不知所措。母親拒絕父親後,父親隨即要求社工向母親轉達說,他會待兒子18歲成年後,才再和兒子會面。這顯然是不必要的負氣說話。

(d) 於2012年10月21日,母親單方面取消探視後,父親給母親留言:「是否一死,你才覺對得住您?囝要父愛及在身邊陪伴成長。」「如果我在xx跳落嚟,你當發了場夢!我是有這沖(原文引述)動!」。這也是不負責任的負氣說話。

(e) 於2013年6月2日探視期間,父親要求兒子單獨和他離開圖書館,被兒子拒絕後,父親即時離開圖書館。這是不成熟的、衝動的行為。

93.眾所週知,時間和耐性都是撫養幼兒的重要條件。本席認為父親缺乏這方面的條件。

祖父母;父親的妹妹

94.父親說若他取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他會和兒子與父母在位於粉嶺的出租村屋居住,由父親主力照顧兒子的起居生活,父母和妹妹也會幫忙。但父親不同意讓社工與他的父母及妹妹進行個別會面。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對祖父母、父親的妹妹是否願意或有沒有能力幫助父親照顧兒子的問題存疑。

身體、感情和教育的需要

95.兒子在母親照顧下,健康成長,和母親相處融洽,母子關係密切。在審訊時,母親就父親對兒子日常生活各種需要的暸解對父親作出了盤問,証供顯示,母親遠比父親更加清楚兒子日常生活各種需要。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母親比父親更能滿足兒子各方面的需要。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響

96.一直以來,兒子由母親照顧,兒子也希望維持現況。現行照顧兒子的安排可讓他無須經歷生活上的轉變,並能在一個較穩定的環境中成長,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兒子的意見

97.雖然兒子只有5歲,社工說兒子正漸漸長大,能夠清晰地表達他的意願。兒子希望維持現況,跟母親一起生活,不想與祖父母和父親一起居住。但兒子仍希望和父親保持聯繫。

兒子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損害

98.父親曾經因小事發脾氣用鐵尺打兒子,本席也認為父親行為情緒化、性格衝動,但本席認為不應就此斷言,父親有虐兒的傾向性,也不會因而推斷兒子將來有相當機會再遭受父親傷害。

父親、母親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99.父親和母親都積極爭取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兩人的性格不同,處事方式各異,相處時經常出現爭執。但本席相信,兩人都關心兒子的利益,也願意在這方面負上父母應有的責任。

居住環境

100.母親與兒子現時居住的私人單位面積約50平方米,兩廰兩房,設獨立廚房及浴室,兒子有自己的睡房,屋內傢俬電器齊全,陳設簡單,光線充足,空氣流通,私人屋苑有設備完善的會所,居住環境理想。

101.父親與父母同住出租村屋,面積約70 平方米,兩廳兩房,設廚房及浴室,若兒子搬到村屋生活,父親和兒子須共用一房間。父親說屋前有一大片空地,兒子有足夠活動空間。

102.本席認為訴訟雙方的居住環境,大致相若。

經濟狀況

103.父親現時與父母同住,月入為大約HK$17,000,每月付母親HK$1,000作為兒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預計他的破產令將於2015年12月屆滿;母親與兒子同住土瓜灣自置物業,現時在國內營商的兄妹為母親繳交每月按揭供款,母親打算要求法庭頒令父親付合理贍養費。

其他資料

104.於2012年7月開始,婚姻輔導會的社工為兒子提供輔導服務,處理兒子就父母離異引起的情緒問題。婚姻輔導會的社工認同母親是關心和愛護兒子的。

105.兒子學校校長也就母親對兒子的關心和愛護予以肯定。

106.父親說他因家庭及婚姻問題感到情緒困擾,分別於2011年11月28日、12月12日、2012年5月21日和7月23日到公立醫院精神科求診,現在已不用覆診。父親否認他有精神病。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並無足夠証據証明父親患任何精神病。在考慮兒子管養權問題時,也不會將父親曾到公立醫院精神科求診一事視為對他不利的考慮因素之一。

管養權的裁決

107.父親極力爭取兒子共同管養權。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予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見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

108.從本案件的發展情況和訴訟雙方在審訊時的表現來看,他們分別對對方都存在很大的成見。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他們對另一方的猜疑將令他們無法有效溝通或互相合作。這亦是社工在多份調查報告中的評語。

109.就這問題而言,本席採納上訴法庭羅傑志法官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LR 308 一案中確認了的法律原則:即如父母雙方不能日後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的互相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110.以上的原則得到上訴庭夏正民法官 (該時的官階) 在PD 對 KWW一案中引用。

111.就本案來說,訴訟雙方根本並沒有合作的基礎,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在本案並不適合。

112.小心考慮本案全部情況後,本席認為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這也是社工在多份調查報告中的建議。

父親探視兒子的安排

113.母親同意應讓父親與兒子保持聯繫,不致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兒子享受父愛的權利。

114.為達至將來探視安排的順利進行,一個清晰界定的探視安排會較為合適。父親應有與兒子單獨相處的機會,但考慮到現時兒子並不願意單獨和父親外出,作為一個過渡性的安排,本席認為,在未來6個月,將父親探視的地點由圖書館改為在社工的辦公室,讓父親在社工監管下進行探視,期間父親單獨和兒子相處,將是一個合適的安排。本席會在6個月後對以上安排作出檢討並考慮留宿探視方面的問題。

115.本席希望父親不要因為法庭將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交給母親,視為他個人的失敗。沒有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並不代表他對有關兒子將來的福祉的重大決定沒有任何的發言權。雙方都須明白,如父親發覺兒子的利益受損,他是有權就此要求法庭作出指示的。當然,父母雙方應理性的以協商的方式去處理問題,而不是動輒興訟。如雙方真是就每一個兒子的問題都要以訴訟方式來解決,這會對兒子造成巨大的壓力,這肯定不是兒子之福。

命令

116.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交給母親;

(2) 父親可享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並包括以下的特定探視安排:-由2013年9月1日開始,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每星期一次日間探視,每次不多於4小時,於社工的辦事處在社工監管下進行,期間無須母親親身陪同。具體時間和安排由訴訟雙方和社工商議後作出。

(3) 排期於2014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舉行有關檢討父親探視兒子的安排等事宜的聆訊,預留30分鐘。

(4) 訴訟雙方須親自出席上述聆訊。

(5) 社工須於聆訴日期14天之前提交有關檢討父親探視(包括留宿探視) 的安排事宜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訟費

117.就本申請,本席認為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118.此外,訴訟雙方應盡快主動向家事法庭登記處作出申請以進行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首次約見聆訊。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譚其偉律師行譚其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