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959/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October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 – Rent valuation error – New evidence admissibility – Ladd v Marshall principles – Property division – Maintenance compensation – Costs allocation – Appellant succeeded on one ground – Leave granted on Ground 1 – Leave refused on Grounds 2-10 – Costs 1/10 to Appellant, 9/10 to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Ground 1 - Rent Valuation Error · Ground 2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 Grounds 3-10 - Substantive Appeal Grounds · Costs of Application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on Ground 1 (rent valuation);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on Grounds 2-10.
Cited by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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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6959/2011 [2018]HKFC18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16959宗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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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1.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這是一宗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經三天審訊後,在2018年8月17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就附屬濟助頒令︰-
3.男方不服判決,在2018年9月5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同日存檔的「上訴理由擬本」,男方列出共10項上訴理由︰
4.在2018年9月13日,就日期為2018年9月5日的傳票申請,本席領令︰
5.就男方的擬上訴理由,本席的看法如下。 上訴理由(1) 6.本席同意,按訴訟雙方共同提交的測量師報告,翔龍灣的市值租金為每月$15,500元,並非$19,500元。經翻查後,本席相信,替本席的手稿作中文打字時,文書組的同事將租值打錯了,本席並沒有及時發覺這個手文之誤。原審時,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均可照顧自己的需要(見《判決書》第88段、96段)。這個錯誤,雖然招致本席高估了女方的一般開支(見《判決書》第61段),但並不會影响到在判決書中,針對訴訟雙方的附濟助安排。但是,在考慮兒子的未來需要時,本席認為兒子與女方同住,應攤分女方之一般開支之一半(見《判決書》第84、85、86段),若女方一般開支應為每月$21,500元而並非每月$25,500元,則兒子之未來需要須下調為︰
男方可向上訴庭要求,將按《判決書》第107段第(2)(iii)段存入法庭的款項,由$2,428,950元下調為$2,176,950元。同樣地,在107段第(4)段中所述及的兩個$2,428,950元也須改為$2,176,950元。女方可每月支取作為家庭子女贍養費的款項,也須由$18,325元下調為$16,325元。 上訴理由(2) 7.現時男方說,購買翔龍灣的印花稅,經紀佣金和律師費的開支為$81,980元。在原審時,男方並沒有提出這樣的說法(見《判決書》第51(3)段),女方也無機會對這個說法作回應。男方打算引入在原審沒有提出的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8.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本席認為,男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證據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第(1)項。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許可男方引入上述新證據。在原審時,並無證據說明,包括印花稅、經紀佣金、律師費等費用的實數有多少,按當時之證據作衡量,本席算這些費用共為$150,000,本席認為,這是無可厚非的做法,也因此上訴理由(2)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3) 9.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向蕭女士借$251,800元,又因為這筆借款是用作支付購入翔龍灣之大訂,應算為家庭債務(見《判決書》第90段),所以在《判案書》第107段第(2)(v)段 ,本席頒令付男方$251,800元,用來抵消這筆家庭債務。本席接受,在購入翔龍灣時,男方付了$301,800元(見《判決書》第51(3)段)。在婚姻期間,訴訟雙方都會向家庭作出項貢獻,有些是金錢上的,有些則是非金錢可以準確量度的,例如照顧家庭。在本案來說,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稱(見《判決書》第104段),男方實在無須斤斤計較,購入翔龍灣時個人少許的付出。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由(3)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4) 10.男方說,在2010年11月賣出新亞洲,應有淨得¥500,000,他要求女方交代淨得款項的去向。對此,女方說,當時須先贖回按揭,然後才可以將新亞洲出售,她向大妹借入¥410,000,用來清還按揭貸款,包括貸款罰息。原審的證供是,在2007年,訴訟雙方聯名以¥685,976購入新亞洲,首期付40%,餘款以按揭貸款支付。在2010年11月,雙方以¥665,925將新亞洲蝕讓賣出(見《判決書》第45段、46段)。由此可見,購入新亞洲時,有按揭貸款¥411,580.2元。原審時,女方指出,因為常不能準時付按揭供款,須付不少罰息。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接受女方在這方面的說法(見《判決書》第46段)。本席認為,男方上訴理由(4)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5) 11.本席頒令支付女方$753,600元,這是用來支付女方之家庭債務。有關考慮見《判決書》第47段至51段。本席認為,男方上訴理由(5)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6)至(9) 12.就上訴理由(6)至(9),現在男方不過是重複原審時的論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6)至(9)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10) 13.在2011年10月,雙方分居。分居後,男方只在繼後幾個月,每月付女方$2,000至$3,000元,之後便沒有付家用,至2013年9月。其後,按法庭2013年9月13日的命令,男方付女方每月$1,000元,作為兒子中期贍養費。女方和兒子的開支,遠超過每月$1,000元。經小心考慮女方和兒子在相關期間之合理開支後,從家庭財產中,本席撥回$703,600元,以補償女方(見《判決書》第51(4)段、98段至102段)。本席認為,上訴理由(10)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適用法律原則 14.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有以下的規定:-
判決 15.按上文的討論,本席就男方的上訴理據(1)給予上訴許可。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2)、(3)、(4)、(5)、(6)、(7)、(8)、(9)和(10)均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6.大致來說,就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針對每一項上訴理據,當事人須花的功夫和時間,本席認為是差不多的。在10項上訴理據中,男方只有就上訴理據(1)得到許可。按此,本席打算頒令女方付男方就本申請之訟費之1/10 ,男方付女方就本申請之訟費之9/10。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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