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耀光 對 鍾騰芳經營忠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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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鄧先生」)是一名裝修工人,於2016年1月27日約5時,與答辯人一同於筲箕灣道 209-223 號嘉兆大廈地下的密閉水泵房維修大廈水泵時,面部及手腕均被燒傷(「該次意外」)。之後答辯人駕車送他到東區醫院的急症室就診,其後被轉送到瑪麗醫院留醫。2016年8月24日,鄧先生基於《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提出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之補償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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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847/2016 [2018] HKDC 11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18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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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 背景 2.申請人(「鄧先生」)是一名裝修工人,於2016年1月27日約5時,與答辯人一同於筲箕灣道 209-223 號嘉兆大廈地下的密閉水泵房維修大廈水泵時,面部及手腕均被燒傷(「該次意外」)。之後答辯人駕車送他到東區醫院的急症室就診,其後被轉送到瑪麗醫院留醫。2016年8月24日,鄧先生基於《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提出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之補償的申請。 3.由於答辯人缺席所有非正審聆訊及沒有根據法庭命令存檔答覆書,區域法院李樹旭法官於2017年11月9日判定答辯人有責任向鄧先生支付僱員補償,補償的金額有待法庭評定。 待決事項 4.由於答辯人已被判定有責任向陳先生支付僱員補償,本席只需評定補償金額。具體而言,本席需評定鄧先生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下,分別可獲多少補償。 事實方面的證據 5.鄧先生在庭上親自作供,他表示:—
醫學方面的證據 6.本案的醫學專家證據,是一份由鄧先生延聘的醫生羅宜昌(下稱「羅醫生」)於2018年4月9日所撰寫的專家報告(「專家報告」)。 7.羅醫生為骨科的專科醫生。本席接納羅醫生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提供專家證據。 8.專家報告的身體評估檢查於2018年1月17日進行。 9.經檢驗及考慮申請人受傷的有關情況後,羅醫生認為鄧先生因該次意外患上面部、眼簾及頸部一級程度燒傷及雙手腕二級程度燒傷。
11.羅醫生認為有鑒於體檢時已經是意外後的24個月,鄧先生面部和手腕上的燒傷已大致康復,但仍會留下永久性的輕微殘疾(residual disability)。症狀會間歇性地惡化,因此鄧先生需要經常往傷口使用止痛藥劑 (occasional symptoms exacerbation which required frequent topical application of soothing agent)。考慮到鄧先生工作上所牽涉的體力勞動會使他的身體經常出汗,羅醫生認為皮膚上的症狀惡化將會影響鄧先生的工作效率。因此,羅醫生認為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是3.5%。 法定賠償 12.申請人現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第10及第10A條申索法定賠償。 13.根據第9條,申請人在意外時45歲,可獲賠償計算方法是:意外時每月收入 x 72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4.根據第10條,申請人可獲賠償的計算方法是:意外時每月收入x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 X 4/5。 15.根據第10A條,申請人可獲賠償已付的醫療費用。 《傭員補償條例》第9條 月薪基礎 16.鄧先生是於2015年12月12日開始受聘於答辯人為裝修工人。他的每月薪金是HK$9000另加HK$3000勤工獎。2015年12月的薪金以支票形式於2016年1月15日發放給申請人。 17.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
18.故此鄧先生將根據該條例第11(1)(a)條,以HK$12000作為計算該條例第9及第10條補償的基準。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9.如上述,2017年10月27日,該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估鄧先生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20.鄧先生認為有關結果無法反映他的實際傷勢就上述評估,提出上訴。 21.本席不受評估委員會的決定約束,並可根據席前的證據,重新檢視有關喪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見根據上訴法庭於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 CACV 42/2006,10 October 2006一案中指出:-
22.而本席亦不應該只依賴醫療報告去作出有關喪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而應該考慮所有有關證供(包括該委員會的評估、醫療報告、申請人的年歲、教育程度、個人背景、尋找工作的難度、因意外而少賺多少收入等)裁定:見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 at 248GI;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CACV 58/2000, 5 April 2000 23.鄧先生律師邀請法庭根據羅醫生的建議,裁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3.5%,原因是:—
24.綜合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比應是3.5%。本席特別注意到,羅醫生正確地考慮了鄧先生工作的性質及需要。 25.鄧先生於1990年11月17日出生。在意外發生當日,他25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a)條,對於在意外發生時未滿40歲的人士,第9條的補償金額應以申請人96個月的收入為基數計算。 26.因此,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下應得的賠償如下:-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 27.鄧先生的供詞中指他獲病假的日子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24日,共58天。 28.對於鄧先生獲得的病假數目,羅醫生認為因為意外受傷而獲發的病假是恰當的。 29.本席裁定,陳先生因為該次意外而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為58天。 30.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陳先生應獲得其整段病假期間4/5的工資。 31.因此,申請人在第10條下應獲得賠償數額如下:—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 32.鄧先生已花費的醫療費用共HK$1,005。 33.本席認為鄧先生提供了充分的文件支持此金額,並批准這項申索。 總結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評定陳先生按《僱員補償條例》可得的補償數額如下:—
35.因此,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的黃浩峰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